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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当事人审查诸问题
《人民司法(应用)》
2007年
9
88
杜以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诉讼法总论
域外当事人审查诸问题

杜以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涉外民事或商事诉讼中,法院对域外{1}当事人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排除不适当的域外当事人,避免无意义的诉讼,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种审查包括对域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审查以及对域外当事人的适格审查等内容。在非涉外民事或商事诉讼中,法院也要对当事人进行审查,但是由于域外当事人的特殊性,两者在法律适用和具体要求方面有所不同。

  我国与其他一些国家签订的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协定{2}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五条都对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作出了规定,这是审查域外当事人的基本原则依据。它们包含两层含义:一是法院对于域外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采取对等条件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如同审查域内当事人一样,对域外当事人进行审查。二是界定了域外当事人的基本范围,即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均可以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但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是否享有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资格,是否可以亲自参与诉讼,必须在审查后确定。

  域外当事人审查的问题影响到法院裁决的法律效力,属于强行法规定的内容,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因此,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对域外当事人主动进行审查。

  对域外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的审查

  域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域外当事人能够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资格,又称当事人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是决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成为当事人的基本条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才可以成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是对具有当事人资格的主体的泛称,具有抽象性和普遍性,{3}它不以特定的事件为前提,而是从一般意义上对某人能否成为诉讼当事人加以考察的概念。{4}虽然它不涉及案件争议的事实,但只有在个案中才有审查的必要和意义,而此时的审查已成为个案中的具体事项,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的关系。在每一个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域外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的审查都是必经的程序。只不过在审判实务中,法官通常不会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审查的过程,除非发现域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存在瑕疵。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诉讼权利能力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均认为诉讼权利能力与实体法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对应关系,{5}只要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如德国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日本民事诉讼法28条规定: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以及无诉讼能力的法定代理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

  一般来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域外当事人应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而民事权利能力的认定依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6}故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能力的认定应依其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相关规定。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399条第1款规定:外国公民、无国籍人的民事诉讼权利能力依其属人法。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2款规定:个人起诉或应诉的能力依其个人住所地法律;法人起诉或应诉的能力由法人成立地的准据法确定。适用域外当事人属人法既可以有效地解决不同法域对民事权利能力主体范围规定的冲突,同时又有利于裁决在域外的承认和执行。

  除条约另有规定外,每个国家都有权自由规定外国法人在内国享有权利和进行活动的范围。{7}出于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我国法律也对域外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能力加以限制。在实体法中,域外当事人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所为的行为可能会导致行为无效和实体权利得不到我国法律的保护,但不能据此认为其诉讼权利能力亦受到限制。因为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对应并非指具体权能的一一对应,而是仅指概念外延的一致性。如果在非适用对等条件的前提下限制域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不仅违反国民待遇的法律原则,而且也违反法律适用的规则。

  有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民事权利能力主体{8}但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情况,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该社团具有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日本民事诉讼法46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其名义起诉或应诉。当然,具有公法性质的域外民事诉讼法律不能作为认定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是否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准据法。在域外相应的实体法没有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法院地的民事诉讼法确定域外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是否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如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400条第2款规定:依照其属人法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外国组织,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可以依照俄罗斯法被认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第2款规定:对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该州的法律没有规定起诉或应诉的能力时,为了实现该当事人或对该当事人行使基于美国宪法或法律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可以以其通常名义起诉或应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也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允许域外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不过应该注意的是,在无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成为裁决确定的权利主体时,其享有的实体权利仍然归属于其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成为裁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时,其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承担连带责任{9}或补充清偿责任。所以实务中会出现无民事权利能力的域外当事人和一些自然人或法人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情况。我国民事诉讼法五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列举了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统称为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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