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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司法解释衔接过程中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认定问题
《检察实践》
2025年
10
26-30
李娟;刘亚茹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21000];中国矿业大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221000]
2016 年 4 月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特定款物列为贪污罪特殊定罪量刑情节,并列举九类特定款物,但不包括社会保险基金.2017 年 8 月起施行的《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可认定为贪污罪中的特定款物.对于该批复实施前贪污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律适用不统一与量刑不均衡的问题.因上述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且不违反从旧兼从轻原则,批复施行前贪污的社会保险基金应认定为特定款物,跨越新旧司法解释连续贪污的社会保险基金应整体认定为特定款物.为规范法律适用,建议立法明确对贪污特定款物行为从重处罚.
贪污罪        社会保险基金        特定款物        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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