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30条规定了禁止商标共存原则,司法裁判则以不同理由准许特殊情况下的商标共存,但对于是否允许共存及允许共存的判断标准等仍然众说不一,司法态度时松时紧和时有摇摆.一概否定商标共存有悖经济生活的特殊和合理需求,也无助于构建健全的禁止商标共存制度.准予共存的司法裁判通常基于共存商标能够相互区分及不产生混淆,如此认定更多是与真实事实不符的司法拟制,据此构建商标共存是对商标共存制度的误读.商标共存只能是禁止商标共存原则的例外,且并非以共存协议能够有效区分共存商标或者能够排除市场混淆为依据,而是基于商标的权利取向,在例外情况下对混淆性共存的允许.《商标法》第30条未规定商标共存的例外,解决商标共存问题的路径有两种:一是在重构共存关系的底层逻辑基础上,通过灵活适用第30条允许商标共存,消除司法的认识误区;二是修订第30条,增设商标共存制度.基于商标共存的现实需求,无论采取哪种路径,承认商标共存应当是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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