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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
《政法论丛》
2025年
1
38-53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 100872
填平原则是违约救济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正当性体现为维护矫正正义、保护交易预期、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填平原则包括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两方面,就积极功能而言,该原则确立了实际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以并存.在适用填平原则时,要明确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并存的具体情形,填平原则的消极功能有利于合理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妥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填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法定损害赔偿,可扩张适用于合同司法终止后的违约责任承担、获利返还责任、违约金调整、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并用等情形.
违约救济        填平原则        衡平原则        预防违约原则        效率违约
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principle of full compensation        principle of equity        principle of preventing breach        efficient breach
  
【文章编号】1002—6274(2025)01—038—16
论违约救济的填平原则*

——以《民法典》第584条为中心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

内容摘要:填平原则是违约救济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正当性体现为维护矫正正义、保护交易预期、救济受害人的损失。填平原则包括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两方面,就积极功能而言,该原则确立了实际损失赔偿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可以并存。在适用填平原则时,要明确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并存的具体情形,填平原则的消极功能有利于合理限制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妥当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填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不限于法定损害赔偿,可扩张适用于合同司法终止后的违约责任承担、获利返还责任、违约金调整、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并用等情形。
关键词:违约救济;填平原则;衡平原则;预防违约原则;效率违约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识码】A
  “损害赔偿法的基本目的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害,学说上又称为‘损害填补原则’”,[1]P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4条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或损害填补原则),该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救济的重要原则,其是指当事人的所受损害应当获得完全赔偿,换言之,损害赔偿额既不能超出损害从而使当事人获益,也不能少于损失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完全赔偿[2]P666。虽然损害赔偿也具有预防功能,但核心功能仍在于填补损害,因此,以救济受害人为目的的损害填平原则是实现损害填补功能的具体体现。关于违约救济中填平原则的重要性,在学理上存在共识。[3]P61上世纪末我国学者多使用“填补”指代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从而与惩罚性赔偿相区分。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填平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甚至是最高指导原则[4]P13-16。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一方面,由于违约形态的不断发展,使得如何准确把握填平原则,遇到了很多难题。尤其是违约损害的类型也越来越复杂,获利返还、合同司法终止后的损害赔偿等问题都给如何适用填平原则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填平原则理解为违约损害赔偿的原则,但在定金责任、违约金责任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中,是否应当贯彻填平原则,以及如何贯彻填平原则等,仍存在不同的看法。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填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适用。有鉴于此,有必要在违约救济中重申填平原则,并对其内涵、功能以及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出探讨。
一、违约损害赔偿贯彻填平原则的正当性
  中文语境中的填补原则可以从比较法中探寻辞源。“损害填补原则”通常被认为对应德语中的Ausgleichsprinzip[1]P25。该原则为《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1]所确立,且常与禁止得利原则一同被提到。[5]S.10海尔曼·朗格(Hermann Lange)明确使用了填平原则(Ausgleichsprinzip)的说法,他认为填平原则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当损害赔偿责任成立后,一般情况下不再关乎损害方,而是关乎受害方。受害方应当获得对所遭受损失的全面补偿,从而尽可能回到损害事件未发生时的状态。如果对此不能实现,则要以经济上等值的金钱赔偿来进行补偿。”[5]S.9f联邦劳动法院(BAG)在一起案例中认为,损害赔偿法上的填平原则(Ausgleichsprinzip)可能与施加惩罚相冲突。[2]虽然整体来看,德语文献不常直接使用“填平原则”的说法,但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宗旨为填平(Ausgleich)和补偿(Wiedergutmachung)却是德国法上的共识。[6]S.370ff填平原则作为组合词有时也会被用来指代全部赔偿原则(Prinzip der Totalreparation)。从词义本身看,“Ausgleich”最初有两种含义,第一种是平衡、均衡;第二种是恢复原状、补偿。[7]中文语境中填“平”或“补”的用法或许由此而来。填平原则是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中都应当贯彻的一项原则,我国《民法典》584条确立了填平原则,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条在适用中常被认为仅仅是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而忽略了其所确立的填平原则这一违约救济的基础性原则,即违约损害赔偿应当填平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这是对该条规定的一种狭隘理解。该条来自于原《合同法》第123条[2]P666,自该条制定时,就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的规定[3],并在总结我国审判实践的基础上确立了该项原则。自《合同法》颁布以来,该规则在违约救济中发挥了基础性的作用。
  但如前所述,随着违约救济中各种新问题的提出,关于填平原则是否应当是违约救济的基础性原则,存在不同的看法。在比较法上,有的国家对此存在争议。例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等人提出了“规范的损害概念(德语:Normativer Schadensbegriff,英语:normative damages)”,他们认为“差额说”仅仅适用于同类物之间,即以金钱形式表现出来损失差额。据此,损害始终存在于金钱数额之上,但许多损失难以以金钱计算,不应以严格的逻辑来看待损害,而应当从规范的方式,基于诚信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额[8]P220。如果责任难以确定,或者由受害人难以举证,需要法官根据公平原则裁量。[9]S.233ff因此,按照此种主张,在确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主要不是贯彻填平原则,而应当由法官根据情况裁量损害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填平原则是违约救济的基础性原则,其具有牢固的哲学基础和现实需求。因此,有必要讨论填平原则的正当性基础。
(一)维护矫正正义是填平原则的哲学基础
  填平原则之所以得到两大法系的普遍承认,是因为其具有哲学上的正当性基础。在古希腊时代,梭伦曾经将正义与“应得”结合起来,将正义阐释为“给一个人以其应得”。在此基础上,亚里士多德提出将正义区分为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10]P88-102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考察“一个人是否实施了非正义,另外一个人是否遭受了非正义”。违反矫正正义涉及到一方当事人牺牲,而其他人有所得。[11]P66当矫正正义的平等被破坏,那么,一个人的所得必定承担另外一个人的所失,这种所得与所失的相关性与一个人的行为与另外一个人的损害之相关性相伴而生。[11]P67-68由此,矫正正义包含两种平等,一是如果一方当事人拥有了本来应当属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东西,行为人的所得应当等于受害人的所失;第二,假如不当行为没有发生,那么双方当事人所应该拥有的东西就提供了一个基准,即将所得与所失进行比较。因此,基于矫正正义就需要采纳填平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如果违约方违约后造成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其赔偿,这种赔偿之债不过是原债务的转化形态而已,赔偿的目的就是使受害人处于债务能够适当履行时所处的状态,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如此才能维护合同正义。[12]P282填平原则实际上一方面要求对因违约行为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进行充分的救济,另一方面也禁止非违约方从违约行为中获得额外的利益。这两方面实际上具有内在的统一性[13]P56,其实际上也是矫正正义的基本要求。矫正正义把被告的不当所得与原告的不当损失联系起来,通过预设了原初财产观念上的平等,来关注所得与所失的平等。[11]P67-68
  填平原则形式上维护的是矫正正义,但实际上是遵从民法的平等、自愿的基本原则,遵从等价交换的价值规律,以实现交易的公平正义。亚里士多德在其《尼各马可伦理学》中区分了交换正义与矫正正义,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为,交换正义强调交易的相互性与等值性。[14]P193-197相互性原则强调“你与”则“我与”,这是交易得以展开的前提,回报的相互性是公正的要求[15]P44。而等值性则要求人们相互之间的交易必须具有相等性。民事救济的主要目标就是消除持续的“不公正”状态,权利侵害人向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可以恢复二者之间的“矫正正义”。根据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概念(iustitia commutativa),当合同被违反时,应当通过损害赔偿,恢复被扰乱的现状。[4]19世纪的法哲学家认为,合同即正义,此种正义其实是指通过合同的履行与违约的救济,实现等价交换的交换正义,这种等值性其实就是交换正义的要求。[15]P44-46因此,填平原则不仅是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严守合同、诚实守信的需要,也是维护交换正义的需要。一方面,交换正义要求各个主体之间的给予是相互的,履行应当是对等的;另一方面,当合同中一方履行而另一方不履行时,就应当通过充分完全的损害赔偿来重新建立双方之间给予的对等关系。因此,违约造成的伤害,都应当通过补偿性损害赔偿来弥补。[16]P247-254在违约责任中贯彻填平原则,要求由违约引发的损失都应当获得赔偿。同时,从反面来说,填平原则也要求违约方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得超出其所造成的损失,非违约方也不能获得超出其所受损失的赔偿。[13]P56
(二)保护交易预期是填平原则的现实功能
  当事人允诺法律拘束力的实现,还有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其重要体现就是通过违约责任保障允诺效力的实现,在一方违约后,通过违约责任强制对方履行允诺,否则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通过此种方式就可以保障当事人切实履行合同。合同是联系交易链条、组织市场经济生活的纽带。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认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它“正是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17]P5。只有合同得到充分履行,交易才能有序进行,社会财富才能得到增长。“在法经济学家看来,合同创设了一个私人支配的领域,而合同法正是通过强制履行承诺来帮助人们实现私人目标。如果把具体的合同比作是一部法律,那么对于这些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合同法就像一部统辖所有这些具体法律的宪法。”[18]P314按照《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经典表述[5],在当事人之间,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
  填平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交易预期。一方面,从违约救济的层面看,按照填平原则,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其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能够填平对方当事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这就可以有效保障非违约方的利益,防止其履约利益因为违约行为而落空,从而保护其交易预期。正如范斯沃斯(Farnsworth)指出的,合同法“通过激励受允诺人信赖他人所作的允诺而非强迫允诺人履行,来促进对合同的利用”,而激励的方式就是“使受害方的状况如同合同被实际履行一样,从而保护其缔约时的期待”。[19]P730又如罗伯特·考特(Robert Cooter)和托马斯·尤伦(Thomas Ulen)指出,“如果法院向受害者提供救济,就意味着允诺具有可执行性”;换言之,合同法通过提供违约救济维护了允诺。[18]P267法治的根本功能在于稳预期,法律的功能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就违约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当事人在违约后,贯彻填平原则的法定损害赔偿制度会使得非违约方对违约救济的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其就敢大胆从事交易、投资创业。另一方面,违约后可救济的损失应当具有可预期性,因此,《民法典》584条明确规定了可预见性规则,要求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作为合同损害风险分配的一种制度,可预见性规则的采用表明违约救济需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不履行的风险的合理预期。还要看到,从预防违约的角度看,填平原则可以对当事人履约形成一种督促机制,即按照填平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则其需要按照填平原则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其所负担的义务或者责任与正常履约相同。这就可以为当事人计算违约的成本提供明确的标准,从而形成一种压力机制,督促双方当事人履约,有效保障当事人的交易预期。
(三)救济受害人损失是填平原则的根本目的
  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到损害的状态。[20]P402毕竟违约损害赔偿之债是合同债务的转化形态,与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违约与否不应当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20]P403
  两大法系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例如,大陆法系大多采取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分类,如分为固有利益损失、履行利益损失、可得利益损失等。英美法系通常分为履行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返还利益损失等。上述概念都旨在概括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类型,从而为受害人提供全面、充分的救济。[12]P282我国《民法典》584条采用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分类,此种分类方法基本上概括了两大法系的损失类型,只是分类标准存在区别。实际上,《民法典》584条正是通过对这两种损失的赔偿,全面落实填平原则,其宗旨和目的是在一方违约后,对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提供充分的救济,为法官确定非违约方的损失数额提供明确的标准。
  填平原则还为违约损失的计算提供了一种思路。关于如何计算当事人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的数额,两大法系采用了不同的方法。一是大陆法国家普遍采用的“差额说”标准。在德国法上,较为主流的方法是通过差额说等方法确定非违约方的损失数额。差额说(Differenzhypothese)起源于蒙森(Mommsen)于1855年发表的《利益说》。蒙森以拉丁文“id quod interest”(或quanti interest)为线索,追溯了罗马法上关于损害赔偿利益的理解,认为其在罗马法中表达的是“二者之间”的含义。按照此种计算方法,违约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是违约后的利益状况和合同恰当履行的利益状况之间的差额。差额说的目的,即在于通过损害赔偿使得合同达到完全履行的状态,从而实现交换正义。[21]S.558ff尽管到目前为止,差额说已经遭受众多批评,但它基本上仍旧被视为一个正确的损害评估方法。《德国民法典》第249条第1款仍旧参照该理论对两个财产状况进行比较。二是英美法普遍采用的“应有的状态”标准(“rightful pasition”standard)。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6(1)条曾规定,“救济措施以使受害方可以处于与另一方完全履行时一样的状态”[6]。此处即采取了“完全履行时一样的状态”作为“应有的状态”。美国合同法通过赔偿期待利益(expectation interest)以实现对非违约方的充分救济,“努力让该方当事人的状况如同合同被实际履行(即如同合同没有被违反)一样”。期待利益也被称为“交易上的利益”(benefit of the bargain)。[19]P750-751当然,在一些情形下,非违约方也可以获得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的赔偿。信赖利益就是因为信赖交易将得到适当履行,而在合同缔约或准备履行的过程当中支付的费用等。通过这两种利益的赔偿,基本可以实现使非违约方处于合同恰当履行后或未订立合同时的救济目的。但无论是履行利益还是信赖利益的赔偿,其目的“并非通过对允诺人的强制来阻止违约的发生。相反,它的目的在于对受允诺人提供救济以弥补违约。”[19]P750
  可以看出,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差额说”标准还是英美法中“应有的状态”标准,都试图通过对损害的恰当衡量,以救济受害人的损失。虽然在确定填平时的方法存在差别,但是填平非违约方损失的宗旨却是始终如一的。从我国《民法典》584条规定来看,该条在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数额计算规则时,主要具有如下两方面特征,一是从宏观上明确了完全赔偿规则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二是从微观上明确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该条明确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进行了区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共同作为违约导致的损害类型。换言之,该条采用“实际损失 可得利益”的方式确定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严格遵循填平原则,并以此实现对非违约方损失的全面救济。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对填平原则的功能提出了质疑,此种观点认为,填平原则过分注重补偿功能,而忽视了预防功能,因为填平原则意味着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范围不产生任何影响,其侧重于填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害,那么,不论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如何,也不论行为人事实上是否能够承担责任,都应赔偿。这可能导致该原则对仅具有轻微过失的行为人保护不足,对有故意的行为人的预防也可能不足。[22]P168-169笔者认为,填平原则并未忽视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填平原则本身就包含对损害的预防,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要求对已经发生的损害进行分担、移转,潜在的加害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得不予以衡量,从而发挥了损害赔偿的预防功能。[23]P152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就责任承担而言,并不考虑有无过错及其程度,从损害预防的角度上看,一项损害应该由谁承担,主要考虑的不是能否预见该损害,而是谁能更好地避免这一损害的发生。在判断谁更应当负有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时,主要考虑的是谁更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损害。需要考虑一方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24]P85-86同时,填平原则旨在解决非违约方损失的填补问题,并据此发挥损害预防功能,而不涉及对违约方的恶意违约的额外惩罚。除此之外,在违约获利剥夺、恶意违约不得酌减违约金等制度中,既体现了填平原则,也发挥了预防功能。
二、填平原则的积极功能:损害的全面救济
(一)填平原则的赔偿范围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
  填平原则的积极功能在于救济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当事人处于债务得以履行时所处的状态,[12]P282应当看到,填平原则在违约救济和侵权救济中是存在区别的,两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通常而言,违约损害赔偿中的填平原则旨在实现“合同正常履行之后”的地位,因此违约损害赔偿旨在使非违约方获得假设合同得到履行所能够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典》584条用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概括违约损害赔偿的救济范围。事实上,在对非违约方的这两种损失进行救济后,基本就填平了非违约方因违约遭受的损失。与此不同,在侵权损害赔偿中,填平原则旨在恢复受害人“侵权行为发生之前”的地位,[25]P73-74侵权救济中的填平要求使受害人的利益状态恢复到假设侵权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即使得受害人在经济上处于如同没有发生不法行为时一样的状态。因此,在侵权救济中,可得利益的赔偿并不十分重要,而注重的是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而非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此种利益是违约救济关注的重点。可见,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均以填平为目标,但是对于填平的应然状态存在显著差别。
  基于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处于债务得以履行时所处的状态,《民法典》584条明确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进行了区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作为违约导致的损害类型,是平行并列的两种损害。实际损失又称积极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以及费用的支出,这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间接损失,这是指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对方当事人本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没有得到,即失去了原来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是否是实际发生的损失。实际损失是现在已经发生的现有利益的减少,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实际上是所失利益,是受害人在合同履行后本可以获得而因违约未获得的利益,它是未来可期待的利益的损失。[2]P667
  第二,确定性不同。实际损失是现实确定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不能完全确定的损失。与实际损失相比较,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距离更远,所以,强调可得利益的不确定性,是为了防止将可得利益与实际损失互相混淆,不能简单适用对实际损失的认定规则来认定可得利益。由于可得利益损失是假设合同正常履行后在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可得利益损失受到当事人经营成本、经营状况、管理能力、市场价格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其具有高度不确定性。[26]P155-156因此,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时,对损失确定性的要求应当高于实际损失。[27]P476-477
  第三,计算方法不同。在可得利益计算困难时,可以采取替代交易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0条第2款规定,替代交易一般应当以合同解除为前提,且替代交易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应当具备合理性。这种以替代交易计算损害的方法作为一种具体损害计算方法,[28]P123相较于抽象损害计算方法更能够真实地反映非违约方所遭受的损害,因而更加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而在继续性合同中,《合同编通则解释》61条规定,不得按照合同解除后的剩余期限确定可得利益,应当以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作为标准。这也同样是基于更为准确地衡量非违约方的损害的考虑,以实现填平原则的要求。
  第四,证明的难度不同。任何可以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赔偿的。可得利益必须是一种按照通常情形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可以获得的利益。换言之,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20]P434因此,非违约方必须要举证证明此种利益的存在。实际损失通常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联系,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判断。而可得利益是非违约方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其能否获得相关的利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其取决于多种因素,因此,非违约方证明可得利益损失的难度大于实际损失,其获得救济的难度通常也大于实际损失。
  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20]P405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可得利益计算标准不明确、可得利益的范围不明确等,导致许多法官并没有充分重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救济,审判实践普遍存在重实际损失而轻可得利益损失的做法。由此产生如下问题:一方面,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难以获得有效救济。仅对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救济,显然难以有效救济其全部损失,没有真正贯彻填平原则。另一方面,从审判实践来看,违约不能支付足够的成本和代价,难以形成有效的压力机制。重实际损失轻可得利益的局面显然有悖于完全赔偿原则。基于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不断丰富探索可得利益赔偿规则。《合同编通则解释》60条对可得利益的具体和抽象计算方式分别进行了规定,具体而言,一是该解释第60条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该条第1款明确了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在扣除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利益计算。二是确定了可得利益包括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三是该条第2款、第3款确立了可通过替代交易的方式计算可得利益损失。四是该解释第61条规定了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可得利益的计算规则。五是该解释第62条规定在难以依据替代交易等方法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的法院酌定规则。六是该解释第63条确定了可预见性规则,限制可得利益赔偿。这些规则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范围以及确定方法,也充分贯彻了填平原则。
(二)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的并存
《民法典》584条表面上规定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规则,但该条实际上也确立了这两种损失可以并存的规则,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看,该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明确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范畴,实际上是确立了可得利益损失可以与实际损失并存的规则。另一方面,从目的解释看,该条规定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旨在明确因违约方违约使非违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12]P403《合同编通则解释》63条第2款规定:“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具体确立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可以并存的规则。这实际上是对《民法典》584条的具体阐释,因为按照《民法典》584条,损害赔偿的损失额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我国法上可以得出可得利益的赔偿和其他损失的赔偿可以并存的结论。
  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并用,符合违约救济的基本目的。从非违约方救济的角度看,使当事人处于债务得以履行时所处的状态。英美法中的“harm-based”approach,要求如果一方当事人因为违约遭受损失,通过损害赔偿原则,能够使其置于合同好像被完全履行的状态一样(he or she is therefore to be placed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if the contract had been performed.)[7]。或者使其处于一个违约没有发生时的状态(to put him or her in the same position as he or she would have been in had the wrong not been suffered.)[29]P290-297[30]P115-126。赔偿全部损失,是使当事人尽可能地处于债务得以适当履行时其所处的状态,这样才能督促当事人有效地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与否不应当实质性影响非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仅仅是债务人的债务由履行转化为金钱赔偿而已。[12]P403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的并用反映了填平原则的要求,因为其目标在于对受害方损害进行完全赔偿。[27]P471
  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之所以可以和实际损失并存,是因为在损害赔偿法中,损害赔偿包括“所受损失”与“所失利益”,即损害既包括相较于交易发生前的利益减损,也包含相较于交易如期实现后的增益实现。[26]P158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虽然解决了所失利益赔偿问题,但却并未明确解决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只有同时赔偿了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才能充分填补受害方因违约而受到的损失,使受害方处于一个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利益状态当中,并取得其从合同完全履行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因此,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非违约方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非违约方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来补偿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非违约方获得了其应取得的全部利益。
  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并用,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来看,如果不救济可得利益损失,就不利于督促其履行合同。例如,当事人购买房屋,如果买受人拒绝购买,在房价下跌的情形下,仅赔偿实际损失而不对非违约方因房价下跌而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救济,就不利于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也会不当减轻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实际损失作为财产现实的积极减少可以明显借助差额观察填平的范围,而且仅赔偿具有可救济性的实际损失并不会使得非违约方获益。在以往的违约救济中,由于可得利益的计算难题,实际损失往往占据违约赔偿的核心地位。按照填平原则,违约方应当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使其恢复到假设合同得到履行的利益状态,对违约方而言,这意味着,其在违约情形下所承担的责任并不会比履行合同所负担的义务轻,甚至可能重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可以尽量消除违约方的恶意违约动机,从而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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