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新青年:探索与争鸣
文章编号:1001-2397(2024)05-0194-15
论作为说理方式的法律解释
宋旭光
(深圳大学法学院,深圳 518055)
内容提要:法律解释是给予和索取理由的规范实践。法律话语的意义是由其在法律实践中的推论角色决定的。因此,法律解释不应当仅仅被当作探求法律意义的启发式方法,更应当被看作为司法判决提供证成的说理方式。文义、历史、体系、客观目的、主观意图等要素,与其将它们看作解释方法,不如看作支持或反对解释决定之正确性的解释理由。法律条文往往有多个意义选项,解释者需要选出其中的正确选项,将其作为适用于当前案件的个案规范。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围绕解释决定的正确性,而对不同解释理由进行衡量的理性论证过程。
关键词:法律解释;解释方法;解释理由;说理方式;释法说理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4.05.1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240515_1.jpg
一、导论
法律解释所为何事?对此可能争议繁多。传统上,我们往往将法律解释当作法律方法的一种。例如,现有的法理学及法律方法教材,通常都会将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客观目的解释、主观意图解释等当作“法律解释方法”。
[1]其中似乎隐含着这样的假设:解释是认知(或发现)法律文本之先在意义的方法,且只要借助这些方法,就总是(或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发现这些固有意义。但事实上,这些方法所能提供的,最多也只是法律条文可能的意义选项而已。从诸多选项中选出正确答案的任务,却往往并非它们所能胜任的。对此,要么交由解释者自由裁量,要么求诸于价值衡量等实质要素。由此来看,这种以“方法”为核心的解释学说,似乎并不能有效揭示法律解释的本质。为此,笔者提出一种法律解释的“说理”学说:解释是围绕解释决定之正确性展开说理的方式;文义、历史、体系、客观目的、主观意图等因素,是在说理中用来支持或反对解释决定之正确性的理由或论据;对这些理由的推论力量进行衡量的证成模型,是保障解释说理之理性的基础。
二、法律解释学说的论证转向
我国通行的的法律解释学说,借鉴了大陆法系法学方法论的内容。当今德语地区占主流的“四分法”(语法、历史、体系和目的)解释模式,成为相关论述的重要参考。
[2]下文的讨论将以这一模式为基础。
(一)多元解释方法的难题
我们究竟该如何理解“解释方法”?对此,大部分学者都抱持类似的观点:方法乃达至目标的路径,解释方法乃达至解释目标的路径。
[3]例如,齐佩利乌斯便指出:“‘方法’意指通往某一目标的路径……它以理性的,因而也是可检验和可控制的方式导向某一理论上或实践上的认识,或导向对已有认识之界限的认识。”
[4]不难看出,这种以方法为核心的体系建构,更多是将法律解释看作一种发现规则之先在意义的认知活动,而解释方法则是认识这种意义的方式。其背后隐藏着一种乐观的认知主义预设,好像仅凭这些方法,就可以找到正确解释选项。也许正是有了这种期待,作为达至解释目标之路径的解释方法,总会给人一种难以达至目标的印象。
一方面,对于诸多解释难题,单独适用文义或其他解释方法,常常无法获得确定答案。也就是说,这些解释方法的自足性是可质疑的。
[5]例如,在科学知识中,鲸属于哺乳动物,番茄属于果实(水果),而在日常生活中,鲸曾一度被认为是鱼,番茄至今还会被当作蔬菜出售和食用,那么相关立法中的“鱼油”或“蔬菜”,是否包括“鲸油”或“番茄”呢?对此,文义等方法能否帮助解释者作答,显然是不清楚的。另一方面,即使这些方法是自足的,我们也无法提供它们的固定排序。况且,即便能为这些方法确定初显的(prima facie)排序,我们往往也无法决定后序的方法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取代前序的方法。
[6]正如凯尔森所言,“显然没有这样的方法,根据它,可以从某一规范的多种解读中,鉴别出一种‘正确的’解读”。
[7]
一种方法多元主义由此而生:方法是多元的,人们总是可以在解释方法清单中,找到自己所需要的那一个。在这个意义上,对于解释方法或解释规则的选择,便总会是策略性的:人们总是能够找到各种方式,策略性地利用法律方法实现所欲结果;方法的运用只是用来掩饰真实判决原因的一种“虚饰”而已。也有人将法律方法论比拟为方法的“自助商店”或“购物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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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这些怀疑论断言,传统法律解释学说似乎有些“力不从心”。但不难看出,前述论调的背后,隐藏着一种不合理的预设:当且仅当每一种解释方法都能带来一个确定的解释选项,且在何种条件下使用何种方法是确定的,且以此最终能达至唯一正解时,法律解释方法体系才是成功的。有着这种理想追求的解释学说,曾一度成为显学。例如,凯尔森曾这样说道:“这种熟知的解释理论,想让我们相信,当制定法被适用于具体个案时,它能够提供一个唯一正确决定,而且,这个决定的‘正确性’(它依据实在法的正确性),是建立在这个制定法本身之上的。”
[9]
总而言之,方法多元意味着正确解释选项的确定,显然不是某种解释方法本身所能胜任的。解释决定需要裁判者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其他相关因素,根据价值论或法政策学的指导,或者借助其他学科的帮助,对不同选项的意义或分量进行实质衡量。
[10]
(二)解释方法抑或解释理由?
有趣的是,以“方法”为核心的体系安排,在国外的相关著述中,似乎并不多见。在大陆法系文献中,几乎很少有作品仅使用“法律解释方法”来指称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有些作品中的“解释方法”所指的也并不是文义解释等相关内容。
[11]
为了弄清楚这一点,我们先将目光投向萨维尼的作品。通常认为,上述“四分法”最早源于他的学说。我们发现,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是将文法、逻辑、历史和体系当作解释“要素”(或“因素”),而非“方法”来论述的。
[12]而且,进一步爬梳,可以看到,很多学者都沿袭了萨维尼的路径。例如,克莱默等人使用的是“解释因素”“解释标准”“解释原则”“解释论据”等
[13],而大家熟悉的拉伦茨,其所使用的术语,也是“解释的标准”“影响解释的因素”“解释观点”等
[14],并且,他还明确表示,诸如字义等解释标准,“并非许多人所想的是不同的解释方法,而是一些方法上的立场观点”。
[15]
更多学者,如魏德士等人,都是既使用“解释方法”,也使用“解释论据”“解释要素”“解释标准”“解释原则”“解释观点”“解释规则”“解释规准”“解释手段”等其他用语,而且,往往也不对它们进行严格区分。
[16]细致考察发现,在他们的论述中,“方法”往往是更为宏观的统称;说到“文义”“历史”“体系”“目的”时,其更常搭配的是“论据”“标准”“要素”等用语。而且,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更倾向于在说理层面上探究法律解释问题。例如,齐佩利乌斯将法律解释看作“通过‘论辩’确定‘恰当的’语义”的活动:目的、体系、正义等是解释的论据,解释的关键在于采用什么样的标准衡量各种论据之间的关系。
[17]默勒斯也多次引用“法学本质上是一种论证科学”的说法,并将法律解释等看作“服务于裁判说理的法学论证模型”。
[18]
与此相对照,在英美法系文献中,“方法”一词出现的频率更高,但其所指的内容,却大都不是文义等解释要素。在英美法语境中,“解释方法”往往与字面规则、黄金规则、侵权规则,或者文本主义、意图主义等联系在一起。此外,出现频率较高的还有“解释规准”“解释规则”“解释原则”“解释进路”“解释标准”等类似概念,而且,这些概念也多出现在推理或论证的语境中。例如,恩迪科特就直言:“解释是为回答有关某一对象之意义的问题而寻找根据的创造性推理过程。”
[19]霍兰与韦布提出:“每一个提出的解释,其背后必然有推理……人们总是要盯着法官给出的推理。”
[20]沃尔顿等人则认为,为了证成某一解释的可接受性,解释者必须提出一些具有特定论证图式的论证;解释的关键难题便在于,如何对这些解释理由或解释论证进行表征和评估。
[21]
值得一提的是,20世纪末,曾有许多学者对当时阿根廷等九个国家的法律解释学说与实践展开了比较研究。研究成果显示了解释与证成之间的显见关联:其一,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往往构成了将该规范适用于当前个案的理由;其二,解释本身往往也会附有各种理由。
[22]
当然,在我国,法律解释相关用语的使用比较多样化。“法律解释方法”是最常见的用法。有许多学者以“解释方法”作为相关内容的概称,但仍将文义等当作“因素”“论据”“基准”“论证形式”等。
[23]实际上,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已经有一些学者,从说理或论证的视角对法律解释进行讨论。例如,张志铭从法律证成的角度,对法律解释的操作技术进行分析。
[24]季卫东认为,要在论证、程序与合意的三维度结构中看待法律解释。
[25]王利明提出:“法律解释必然伴随法律论证……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实际上是同一过程的不同方面。”
[26]焦宝乾断言:“没有解释的论证是空洞的,没有论证的解释是盲目的。”
[27]遗憾的是,这种将解释当作说理、将文义等因素当作理由的观念,仅在少量的教科书中得到了体现。
[28]
综上所述,“解释方法”作为对法律进行解释之方法的统称,可以包括解释标准、解释规则、解释结果、解释理由、解释要素等诸多内容。但一旦将文义、体系等解释要素等同于解释方法,或者将这些要素当作解释方法的核心,上述方法多元的难题便会出现,解释方法便会被认为无力解释疑难。
(三)法律解释的可证成性
随着实践哲学的复兴,以及语用学和论证理论的发展,法律解释出现了“论证转向”或“论证转型”。
[29]解释的可证成性也得到了更清楚的认识。正当理由的给出是法治的重要要素。如果我们主张某个解释是正确的,就必须为它提供说理的论证;缺少说理的裁决,是“单纯的暴力”。
[30]根据言语行为理论,“某人有理由做某事”,或者“有理由支持某种信念或行动”,通常蕴涵了对于这一信念或行动之正确性的诉求。在这个意义上,阿列克西提出了“解释即论证”的观点:作为言语行为,解释断言有着真实性与正确性的诉求;解释的结果实质上是有待证成的主张,“只有当举出支持某种解释的理由,而排除了反对它的理由之后,解释的正确性才能被证明。因此,解释需要基于论据而在众多解释性方案间进行选择”。
[31]
从更深层次的意义来说,根据推论主义语义学,法律解释是给予和索取理由的推论实践;对于法律话语意义的探求,必须致力于对这种推论实践进行说明,应当根据这一话语在推理中所扮演的独特角色(它的前提、它的后果及与它不相容的内容)来理解它。
[32]例如,当甲对乙许诺“明天我找你续约”,我们便可以推出:甲预期自己会续约(前提);甲有到场的义务(后果);乙有权要求甲到场(后果);就同一内容,甲不应当与其他人签约(不相容);等等。依此来看,法律解释必须关注意义归属的语用推论及其语用规则,而这些决定了法律表达之正确性或恰当性的语用规则,是在推论实践中被规范地建构的。
[33]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
65条规定:“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该如何理解这里的“恶意串通”呢?解释者可以从多个层面进行推论: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方可有“串通”(前提);由于“串通”,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公平的竞价,且导致了他人合法权益受损(后果);二者“串通”没有正当理由,方为“恶意”(不相容条件)。
[34]可以说,关于“恶意串通”的法律实践与学说,建构了这种推论所需的规则体系。
因此,解释证成的关键,不在于意义归属之决定的作出,而在于作出这种归属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当前案件的裁判者,需要通过解释确定法律概念的内容。当他为解释决定给出理性证成时,实际上也对相关法律实践进行了理性重构。其解释决定能否取得规范地位,成为法律意义之链条的一部分,既取决于它是否遵循了之前法官的裁决(或一般共识),也取决于未来法官们(及法律共同体)是否承认它。
[35]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法律概念的内容,是由每个(直接地或间接地,或者在过去、现在或未来)参与推论实践的裁判者共同创造的,其结果是法律概念在其交流意义上的创造和再创造。当然,由于裁判者必须在有限时间内,根据有限证据和论据,作出截至目前初显正确的结论。虽然这个结论就当前个案可能具有终局效力,但就整个法律传统来讲,它只是塑造法律意义之链条的一环而已。
三、传统法律解释学说的证成论重构
从方法到理由,从认知到论证,从发现到证成,法律解释学说及其话语体系因此获得一种不同的说明。
(一)法律解释要素的重构
首先,法律体系构成了一种弹性框架秩序,同一文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选项,从中选出正确答案的决定是需要理由支持的。许多法学家都强调,解释者需要通盘考量各种解释理由后,才能作出决定。
[36]例如,萨维尼指出:“如果解释能够成功达成,这四个要素必须是协调作用的不同活动。”
[37]拉伦茨也强调:“任何人如果想要主张其解释结果(在切合实际的陈述意义上)是正确的,都必须同时虑及这些立场观点”。
[38]
其次,在不同的解释要素中,“文义”具有特殊的位置。因为文本的意义范围决定了法律解释的界限,超出文义范围,便成了造法行为。但是,如果一方面强调,法律解释必须在文本的意义范围之内,广义上所有的解释都是文义解释,另一方面又将文义解释单独当作一种解释要素,与历史、体系等要素并列,那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一种表面上的矛盾出现。实际上,广义的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构成性因素。它和体系、目的等解释因素并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真正与体系、目的等解释因素同台竞技的,是狭义的文义解释,即字面意义或日常意义所支持的解释选项。
最后,在相竞争的各种因素或理由中,法律共同体往往默认字面意义的优先性。或者说,狭义文义解释具有初显优先性。作为行动理由,法律应当是可理解的,也应当按照最可能的方式来理解。人们往往从字面意义理解法律,且经常会根据字面意义推论其背后的立法意图,因此,在没有更强理由存在的情况下,法律文本的字面意义,当然具有最重的分量。
[39]谁主张法律文本应当被赋予不同于字面意义的规范意义,谁就应当承担为此论证的义务;谁想要排除文本的字面意义,谁就需要提供更强理由的支持。在这个意义上,历史、体系、目的等因素,最好被当作狭义文义解释的补充:它们是在字面解释无法带来唯一正确选项,因而需要寻找替代选项时,作为支持或反对相关选项的理由发挥作用的。
[40]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解释的疑难可能在于,解释者无法确定唯一字面意义,或者字面意义不足以正确解决法律纷争,因而需要尽可能延展法律规范之意义,甚至超越法律。
总之,对于解释者来说,法律文本的语义构成的是一种框架限制。这个框架中可能有多个意义选项,解释者的任务就在于从中作出选择,并提供理由,其关键在于如何证成选择的正确性。
(二)法律解释目标的重述
正如阿列克西所讲,“解释的目标不是任意的结果,而是正确的结果,正确的解释”。
[41]法律解释之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主要分歧,便在于这种“正确的解释”究竟是主观立法者意图,还是客观理性意义。具体来说,主观论者认为,正确解释来自历史上的真实立法者,解释者的任务是去发现或重构其真实意图,即其通过立法所要表达的意思,或想要实现的目的。
[42]即使有这种历史意图,往往也需要我们借助客观的历史资料,通过推论,对之加以还原。解释者往往推定,立法文本的字面意义,就是这种意图的表达。但有时候,他们也通过增加其他理由(如立法准备材料等),用以说明法律表述之字面意义与立法者最可能之意图之间是不一致的,从而废止这一推定,继而寻找立法者的“言外之意”。
[43]因此,解释者不仅要运用各种素材,致力于发现立法者所赋予法律表述的“原本意义”,还要以各种解释理由,支持这种发现的正确性。
与此不同,在客观论者看来,正确解释是解释时法律的理性含义,即最符合当代客观法律秩序之需要与理性要求的意义。通常可以假设,这种客观意义是当前情境中理性立法者最可能赋予相关文本的意义。解释者要去发现或建构这种意义,其核心在于,如何主张其所确定的意义选项是最符合客观秩序的。关键所在依然是理由的给出和权衡。这种意义的确定,往往并没有客观的材料作为依据,而是需要诉诸多方面的知识才能实现。因此,解释者必须根据法律文本及理性的一般原则进行推论,有时候也会涉及其他法律文本,以及有关当代社会、政治、经济等背景的知识。
虽然关于正确解释的理解,主观说和客观说是不同的
[44],但在说理结构上,二者依然分享着某些类似的根据,如理性的预设。客观说预设,除非确定无误地出现了相反的情况,否则,立法者都是由理性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人组成的;主观说也预设,除非可以确定无误地认为,立法者表述了不合理或不理性的意图,否则,应当假设立法者都是理性的。由此来看,所谓“历史立法者”或“理性立法者”,都是作为说理工具使用的。无论是立法者意图,还是客观目的,都不是先在的有待发现的目标。它们是在说理实践中被规范地建构的。
总之,法律解释“始于一个问题而终于从众多可能阐释中作出的一个选择”。
[45]通常来说,这里的“问题”是该如何理解相关规范的意义,这里的“选择”是有待证成的解释决定。例如,王某知假买假,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出赔偿诉求。对于如何理解“消费者”,法官产生疑问。假如法官作出决定,王某属于“消费者”,那他就需要为其决定给出理由:例如,在字面意义上,除“经营活动”以外的都是“消费”,知假买假也应当是消费;从立法目的看,该法律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群体,其中也应当保护王某这样的知假买假者;从判决效果看,这样解释能够有效遏制经营者的售假行为,遏制不诚信的经营行为。
[46]当然,法官也要通盘考量反对这一决定的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所有的解释方法或理由,都是用来帮助解释者,就相关法律条文在当前语境中的意义,达到可得的最佳解释的。其中,证成模型的建构尤为重要。
四、法律解释的理性证成模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