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行政协议诉讼中,诉讼时效制度与起诉期限制度分别适用于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不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以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案件.该分类以行政协议具有的"行政性"与"协议性"双重属性为标准,但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未完成行政协议诉讼中时效制度正当性的合理证成,根本缘由在于行政协议诉讼中时效制度的设计本身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已无法回应实践需求.统一适用起诉期限,以及"协议性"与"行政性"的区分路径都存有不足.将明确案涉纠纷属性作为前置程序,区分当事人主张的权利类型,进而确定需适用的具体时效规则,应是较为合理的时效制度优化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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