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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型行受贿及其数额认定的实践与思考
《检察实践》
2024年
12
56-61
林德军;王红兵;施灵运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 362000;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综合业务部 362700
实践中放贷型行受贿行为并非"新型",但长期以来刑法及司法解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放贷型行受贿行为的认定存在定性不一、论证过程因果倒置、数额认定标准混乱等问题.对放贷型行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应回归到对受贿罪的行为本质及保护法益的判断,对于未实际出资的放贷与"干股型"受贿无异,对于实际出资的放贷,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侵犯了受贿罪保护法益,达到受贿罪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罪,约定及实际利率是否超过特定标准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应以不扣除差额为原则,扣除为例外.
放贷型受贿        保护法益        主观故意        受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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