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案件事实”概念之再探讨
——基于哲学与法学双重视角
内容提要:事实是一个与本体论对象(事态)相关的认识论概念,即从认识论角度观察本体论对象(事态)的概念,而不是人们通常所强调的本体论概念本身。在讨论事实概念时,区分“未经认识的事态”和“经过认识的事态”,尤其是证明事态如何被知这一点是重要的。事实是受(人的)认识兴趣性推动而经过认识形成的,是“与我们有关系的事态”“与处理的问题相关的事态”“对我们有意义的事态”,或者至少是“值得我们去知道的事态”(有待认识的关系方)。简括地说,事实就是通过人的认识获取和把握的事态,即,“被知的事态”“被说出的事态”或“被陈述的实在”(通过语句/命题承诺的事态,语言化的事态)。受诉讼驱动的认识论并非追求“事实之真”的理想的认识论,故此,案件事实之“真”存在认识缺省的情形。法学和法律不直接通过“控制实验”方法证明案件事实的真伪问题,它们所针对的是“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相关的规范性(法理)问题”,对此采取“证成”的论证方式,而不是对事实的“证实”和“证伪”。
关键词:自在的事态;认识论盲域;事实奠基;认识兴趣性;真相僵局
事实问题是在各个学问领域持续受到关注的基础性问题之一,构成几乎所有学科(哲学、逻辑学、自然科学、历史学、法学、文学等)专业领域探究的重点。然而,事实并不是一个自明的概念,
〔1〕各个学科均从不同的知识论立场分门别类地(甚至彼此分离地)探究此一概念,以不同的角度、特定的视域和“区分、划界的方式”去考察现实世界中的“事实”。而根本的问题在于:到底有没有一个所有学科共享(不区分学科领域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的事实概念?或者说:“事实为何?”“我们为何需要事实?”“从何处获得事实?”“如何获得事实?”上述问题的争论历经数个世代,至今未有答案,由此滋生诸多有关事实概念认识和理论解释上的难题。寻求破解上述难题的路径,也构成本文写作的动力。本文讨论的重点是基于哲学和法学之双重认识视角再度探讨“事实”“案件事实”概念,试图厘清和揭示其中隐含的认识论迷障,并尝试作出新的界定。
一、从“事态”到“事实”:“被陈述的实在”
“事实”(德文:Tatsache/英文:fact)一词难以定义,
〔2〕源于其用法的模糊性和不稳定性。汉语中的“事实”是一个组合词,由“事”和“实”二字构成。《现代汉语词典》释曰,“事实”指“事情的真实情况”,
〔3〕即,把“事”解释为“事情”,将“实”释义为“真实情况”。不过,如此定义,不仅没有将“事实”概念的本质说清楚,反而徒增了“事情”“真实”“情况”等词语的辨析负担。在语言哲学上,“事”“物”(事物)“事情”“事项”“情况”等概念各有不同的所指对象。这里,如果我们把“事情”视为“有待处理的问题项”或“待办的事宜”,那么,该问题项(事宜)的基础恰恰不是它自身的所谓“真实情况”,而是触发其发生的某个先在事态的“真实情况”。这一点其实不难理解,比如,我们把一起杀人案件需要处理(判决)当成“一件事情”,那么“杀人”则是一个促使该事情产生的事态(或事件)。但问题在于,作为事态(或事件)的“杀人”如何又被当作是一个“事实”呢?显然,这引出一个问题:事实概念有其特殊的知识生成机理和应用场景,需要专门审究。
无论怎样,若依照事实本体论(the ontology of fact)的观点,将事实等同于“事态”(德文:Sachverhalt/英文:state of affairs),完全把它们作为同一存在实体看待,会导致理解上的混乱。故而我们有必要在概念上将事态和事实分别开来:事态是在实在世界(德文:Die wirkliche Welt/英文:the real world)中存在的事物(实体)本身——世界中的“自在(本然)之物”(或“世界中的事体”)“自在(本然)的、未经人类认识处理过的、非语言化的存在体”,它们常常构成人类认识或经验的对象,先于人类认识或经验而存在;事实则是在人类认识或经验过程中被感知、表述并得到确认的事态,即,经过人类主体认识处理过的呈现实体。这个区分理解起来其实很简单:比如,天正在下雨是一个事态,当我们将“天正在下雨”表述出来,构成一个我们所承诺外部世界“有何事态发生”(事态承诺)“本体论承诺”
〔4〕的语句(命题),并证明这个语句(命题)与所说(承诺)指向的事态(天正在下雨)一致(相符合,属实),那么这个被表述者(被承诺的事态)即是事实。相应地,事实之真在于“我们的对象观念与对象的实际存在的符合”(属实),
〔5〕即,表述事实的语言消弭了人类认知(内部)与世界(外部)之领域分界,正确地呼应并描画了外部世界中的事态存在的对象可感知元素及其结构,真切(正确)地表征了事态,以语句(命题)结构复刻了事态的外部实在结构。简括地说,事实就是通过人的认识获取和把握的事态,即,“被知的事态”
〔6〕“被说出的事态”或“被陈述的实在”(通过语句/命题承诺的事态,语言化的事态)。照此理解,天正在下雨这个事态本身不是一个事实。事态是独立于人的认识的自在的实体,是外部世界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发生或存在的物与物之间、物与人之间、人与人之间(包括其行为)具有因果力(causal power)的互动关系状态,这个互动关系状态包含着有待观察的诸多对象可感知元素(如事态发生的时间、地点、物体变化或位移的原因与结果、人的行为、动机、目的等),它们组合起来构成事态。
〔7〕事态本身的存在与我们对它的认识无关,属于单纯的“存在方”(按照孙正聿的说法:“存在着的无”)
〔8〕,而不属于与我们的认识、行为与处事(“属人的世界”)相关的“关系方”(relata)。事态作为单纯的“存在方”,无论我们看不看它们(观察或感知它们),无论怎么去看它们和表述它们,它们都是自我“实际”(实然)地存在的(自在的,或者不以被人观察的方式存在着的),不受我们的认识创造和支配,也不以我们的意志(意愿)为转移。就此而言,事态是客观的(或非心灵建构的),具有实在性/“实的性质”[简称“实性”(real character)]。然而,具有“实的性质”的事态本身还不是事实:客观世界中尽管存在着或曾经发生过各种各样、形形色色的事态,如果我们不去观察或感知它们、并将其表述出来,它们不会自动地成为“事实”,或者叫不叫“事实”不重要,它们不具有知识上的可分享性。我们可以从反面提出这个问题:没有经过认识的东西(比如,事态),即使它们存在,我们怎么可以知道它们就是我们所想要的事实?进而言之:我们不经认识过程,怎么可能知道存在的东西(事态)之“实”(reality)?
〔9〕如果事实等同于自在的事态本身,那么,是否意味着事态一发生(甚至尚未发生)就是被知的(“属人的世界”)?显然,这个“自在的,即被知的”奇怪理论预设是站不住脚的,其隐含着实体(事态)之实在与对实体(事态)之实在的知识二者之间的内在悖论,因为实体(事态)自身不会开口讲话(事态是自然/物理世界之“天生的哑巴”),也不可能自动地向人类叙说自我发生的来龙去脉。
故此,在讨论事实概念时,区分“未经认识的事态”[自在的事态,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所称“世界1”
〔10〕中的事态]和“经过认识的事态”(“世界2”和“世界3”中的事态),尤其是证明事态如何被知这一点是重要的。换言之,探讨事实,要点不在于事态作为实体本身的本体论存在,而在于我们如何“知道”事态存在、如何通过认识“处理”和“获知”事态存在(通过认识弄清楚自在的事态是“如何存在”的):自在的事态(“世界1”中的事态)不能与人们通常认为的所谓“客观事实”画等号,被知的事态(“世界2”和“世界3”中的事态)也不等于所谓“主观事实”。事实一定是我们人类认识客观世界中的自在事态而形成的结果,是人类通过认识手段对“世界中有何事态存在”之承诺(事态承诺)的确证。在此意义上,事实是一个与本体论对象(事态)相关的认识论概念,即从认识论角度观察本体论(世界中的存在/实在)对象(事态)的概念,而不是人们通常所强调的本体论概念本身。
〔11〕严格地说,事态及其“真实情况”(实态)是本体论意义上的存在(实在),而事实这个概念则是属于认识论的。
强调事实是一个认识论(主体以认识处理实体的)概念,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第一个问题:如何看待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的客观性?按照我们上面的说法,事实乃人类通过“认识的剪刀”[知觉(直观的感觉)和概念的运用]或“认识设备”(由良好的知觉、记忆、内省和理性的“仪器”所组成)
〔12〕对实在世界中的事态进行认识论剪裁(筛选、挑择、认知过滤和认识确证)的结果,这个结果使“自在的事态”成为“被知的事态”“被说出的事态”。但无论如何,事态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实在性/实性)不因被认识者知晓或被说出而消失[若事态的客观性纯粹因为人的认识的原因而消失,那么认识主体的认识结果一定不为真,其所陈述的“事实”肯定也不是真正的事实,因其不符合事实这个概念的内在构成性本质(constitutive essence),故而不得以事实予以对待],客观性始终伴随在认识者的认识过程之中(后文详述)。故此,事实的客观是经过了人的认识和言说的“客观”,被人所知并以命题表达的“客观”。事实认识(包括事实陈述)的关键就在于揭示事态之“实在”(客观存在)的面目(显化在人的认识之中的事态“真相”)。故此,从认识论角度确证事实之“真”,也就等于揭示了事态之“实”(客观性)。第二个问题:“被知的事态”“被说出的事态”(“被陈述的实在”)毕竟不是未经认识的事态(自在的事态),难免受到人的认识的“主观”截取(“认识的剪刀”之剪裁)的意向性后果影响,有学者将这种影响称为“与主观纠缠不清的‘客观存在’”问题。
〔13〕从根本上说,人的认识“主观”截取/剪裁作为认识对象的事态,并不因此取消作为“主观”截取/剪裁结果的事态(事实)的客观性(实在性),但会影响所截取/剪裁之事态(事实)的效用/用途[事态认识要么用来满足认识的目的(事实的纯知认识兴趣:比如,“什么事发生了?”),要么被用作行动的理由(事实的实践认识兴趣:比如,“某事发生了,我该怎么办?”)]。而且,受知识兴趣的影响、引导,加之认识的观察点会不断发生移动(转移),我们对同一个事态可能会因为主动的或被动的“观察点选择”不同而形成无限多个的事实(维特根斯坦称为“事实之无限可分性”)
〔14〕。比如,张三与李四相互殴打,目击者A对张三和李四的衣着感兴趣,目击者B关注这两人的发型,目击者C注重他们的动作,目击者D注意他们各自的面部表情,不一而足。在此情形下,目击者观察的聚焦点不同,他们完全可能陈述出“基于不同认识兴趣”的事实。再如:“猫在垫子上面”和“垫子在猫下面”讲的是同一个事态图像(“相”),前者意向性地将“猫”作为事态图像的聚焦中心,后者意向性地将“垫子”视为事态图像的聚焦中心。在各自特殊的语境中,前者可能更强调猫的坐姿,后者则更想强调所要寻找之物(比如垫子)的位置。上面被陈述的事实都是客观的,都反映了事态的“真相”。然而,不同的事实陈述者对同一事态表达的事态承诺显然有一定的差异,即他们各自在陈述自己“想要的”客观事实,承诺客观世界中有他们“所看到的”实然事态存在。
这表明,事实是受(人的)认识兴趣性推动而经过认识形成的:认识主体会认为事实不是一种单纯自在的事态,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毫无缘由地把外界发生的一切事态均作为事实对待。相反,在认识主体看来,事实是“与我们有关系的事态”“与处理的问题相关的事态”“对我们有意义的事态”,或者至少是“值得我们去知道的事态”(有待认识的关系方)。人们认识这样的事态,将它们作为事实,用来支持(赞成)或反对一些观点,或者作为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的理由。(人的)认识兴趣包括对事实的纯知兴趣和实践认识兴趣,
〔15〕它们均属于认识主体去认识世界(包括事态)的内在驱动因素,表达了认识的主体根基、价值依归或价值取向,因此而具有知识上的和实践上的意义和效用性。但这种认识兴趣性推动好像给事实的客观性蒙上了一层“纠缠不清的”主观性色彩,甚至对此造成“主观性污染”(认识主体在观察和识别事态的过程中似乎“主观地干扰了”给定的对象感觉材料,对“给定”的材料排列不当或随意拼切,造成客观不真)。
〔16〕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学者将人们通过认识手段截取/剪裁的事实干脆称为“主观事实”。不过,事实一词之前加“主观”这一修饰语,不符合事实概念的内在性质,因为认识主体对事实的认识兴趣尽管会影响认识主体(出于自我的知识价值取向)获取事实的途径和方式,但主观性本身(包括知识兴趣,特别是那些带有强烈价值取向和价值期待的知识兴趣)不是事实概念的内在构成性本质要素,即,主观不属于事实概念的组成部分。
〔17〕归根结底,认识主体对事实的认识并不完全属于其个人的精神感受(“世界2”中的个人主观经验)与认识对象(事态,或者“世界1”/物理世界中的实体)之间的关系,其中还涉及“世界3”(“客观知识世界”)中的“客体”“构件”和“工具”(问题,问题境况,概念,语言,理论,批判性论据,逻辑,方法,规则等)的运用。“世界3”(“客观知识世界”)限定并引导着认识主体对事实的“主观”认识(对“世界1”中的事态之个人观察、感知)朝着“客观化”方向进展(可以被客观表征、表述和被主体间共同理解)。
〔18〕
的确,在事实获取(事态被感知、陈述、证明和认定)的过程中,可能一直伴随认识主体截取/剪裁事实的主观性(包括知识兴趣性)。由此,在事态呈现(所与
〔19〕)与事态认知相遭际时,可能出现“相”的真假问题:首先,认识主体对事态的认识取决于事态呈现的方式和呈现的结果,也取决于事态呈现状态与认识主体之间的关系距离(包括空间距离和时间距离):一般而言,事态呈现的方式、过程和结果模糊,必然使作为认识主体(感知者)的感觉(捕捉)的“相”亦变得模糊;认识主体(感知者)所处的“自然(实际)位置”在空间距离和时间距离愈遥远[这种现象容易产生认识不到的区域(认知盲区)],其感觉的“相”愈模糊。
〔20〕这些模糊的“相”在识别和表达时也必然是不清晰的,其中包含判断上的真假。其次,认识主体在对事态感知时的主观自然状态、能力和认识接受方式等(人类认识的先天局限性)也会影响认识主体对事态的感觉和识别,这包括认识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会产生认知错觉:比如,直的棍子在水中看起来是弯曲的,就是一种典型的视错觉。此外,色盲者和色弱者对色彩之相的感知,失聪者和弱听者对声音之相的感知,嗅觉失敏者对气味之相的感知,肯定不同于常人,他们所感知的“相”之真假需要辨别。
〔21〕即使认识主体感觉的“相”不存在失真现象,也还会存在其对“相”之识别上的失准问题:认识主体(感知者)若没有有关事态的相应的先在知识和先在概念,就不一定会真正知道其所感觉的“相”为何物,这个时候,他们的认知能力客观上处理不了其所感觉的事态材料或直观图像信息。相应地,他们在用语言(语句/命题、词语等)描述这些“相”时也存在表达上的困难和缺陷,必然带有不精确性、不充分性和不准确性,如此描述的“相”亦需要进行真假鉴别。若描述者在描述事实时受其他心理因素影响(比如,描述者出于某种特殊的自我利益考量或者受到某种外力的干扰而有意隐瞒真相等),其有关“相”的描述出现真假问题更是在所难免,很可能存在认识主体(包括事实陈述者、证明者和认定者)之主观方面的认识论偏差或认识论歪曲(比如,有人在事实认识过程中有意捏造证据、伪造事实或混淆事实),从而造成事实陈述上的“失真”现象,以至于那些在历史上曾经被视为“事实”的东西,过后被证明不是真正的事实,或属于伪造的“虚假事实”。
〔22〕把伪造的“虚假事实”当作事实,在概念上是自相矛盾的。
应当看到,“什么是事实”(事实定义)和“如何(实际地)获取事实”(求真)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要讨论事实的构成性本质和构成性结构,与“何人在观察事实”无关,后者的讨论则与“何人在观察事实”有密切的关联。这样,我们就可以判断,在实际地获取事实的过程中,有些人通过“特定的认识角度”获取的自认为属于“事实”的东西在一定条件下(比如,通过伪证而得到的“事实”)就不符合事实概念。上述两个问题不可混为一谈,这其中牵涉的认识层面很多,需要细致分析。不管怎样,有一点必须明确:事实尽管是“被知的”,但无论认识主体带着什么样的特定的意图和目标,利用什么样的认知手段,无论他们从客观世界中存在的事态中想要截取/剪裁什么、能够截取/剪裁什么以及怎样去进行截取/剪裁,都不能改变事实这个概念所应包含的内在构成性本质要素以及建立在这种内在构成性本质要素之上的具有(规范)约束力的认识论原则和根本要求,即认识主体根据现有的认识能力和手段尽可能原原本本(排除个人情感和价值介入)地在一定的语言游戏(或语言共同体)所给定的“语言构架”之内“摹写”“复制”事态,证“实”为“真”,而不能把他们主观上的认识兴趣作为构成性本质要素强加到(塞入)事实(“被知的事态”)的构成性结构之中,更不能把企图改变已经发生的事态的想法或意志强加到事实(“被知的事态”)的结构之中,即,人们不能把事实视为一个基于其价值取向和主体意志改变既存事态的实践性概念。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事实本身总是包含着人的认识“不可予以支配”的性质,即在本质上,对于内嵌事态之“实”(属实)的事实,人们拿它没有办法,或者,人们对它无可奈何,人们不能期待它迎合(或呼应)自己的想法、意愿,不可能通过认识(包括认识兴趣)本身取消或毁灭之。
〔23〕比如,人们尽管可以对同一事态说“猫在垫子上面”和“垫子在猫下面”,但两者表述的都是事实,人们在认识上无法“按照自己的意志”改变所陈述的内容的确实性和真的性质[如果猫明明是在垫子上面,那么人们不能因为自己的好恶或者个人的利益偏向而毫无根据(证据)地说“猫不在垫子上面”]。在这里,作为认识论概念的事实概念不能被当作实践性概念。不过,另一方面,作为认识论概念的事实又常常被用作(基于实践的认识兴趣的)实践(行动)目的(效用/用途),作为实践行动的根据或理由:例如,“天正在下雨”这个事实构成某甲不出门的理由;某乙故意杀人的事实,构成其被“判处死刑”的判决理由。但事实被用作(基于实践的认识兴趣的)实践目的(效用/用途),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作为认识论概念的性质。
二、由“实”入“真”:事实奠基〔24〕与事实获取的认识论过程
一般而言,事实的认识论根基是事态的正面(肯定)实存状态(或事态的正面/肯定之“实”),而绝不是“不存在者”的人为臆造或虚构(臆造或虚构把“不存在”当作正面/肯定之“实在”)。按照事实奠基逻辑,事态之“实”对于事实之“真”具有奠基(grounding)的意义:当且仅当“真”以“实”为存在依赖根据,则“实”与“真”之间就具有了奠基(依赖)关系,
〔25〕“实”乃“真”的奠基者。在此意义上,事态之“实”奠基了事实之“真”,它是事实之“真”被给定的质料基础、语义来源和存在的“被依赖者”或“原初使真者”(primitive truthmaker)。
〔26〕在奠基方向上,事态之“实”是前在性的、给定性的、根本性的和决定性的。事态在外部世界的一定时间和空间中发生或存在,其具有可被感知的和硬性的(不可被认识支配或左右的性质)对象材料(物与物之间、物与人之间、人与人之间产生互动的对象可感知元素),这些具有实在性(实性)的对象材料在认识论上被证实,通过语言陈述出来,那么被陈述的内容(“事态承诺”)即为“真”。也就是说,“实”乃本体论意义上的事态之性质,“真”(名词truth,形容词:真的/true)则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之性质:凡被确证为事实的内容[比如“公元前49年凯撒渡过卢比孔河”这个语句表达的内容(事态承诺)]过去为真,现在为真,将来也为真。
〔27〕故此,确证为真(属实)的事实是没有时态的(这主要是因为“真”没有时态),而本体论意义上具有实在性(实性)的事态则占有特殊空间和特殊时间,它们都是在特定的空间和时间范围内发生或存在的,总是某时某地的,
〔28〕而且同一个事态不可能在历史的时间结构中重复出现(换句话说,在历史中重复出现的绝不是同一个事态)。就此而言,在论辩之中(比如,在法庭辩论中),我们不可能直接把(正在进行、已经完成或过去某个时刻)发生的事态原封不动地“搬移”到论辩现场作为说明、解释和论证的根据或理由,但确证为真(属实)的事实则可以随时在论辩现场被提出来作为论证或主张的基础。
在汉语中,我们过去很少在语义上区分“真”和“实”的不同,经常将两者视为同义词,或者将两者连用,故而在现实生活中有“真实”“真实的”“真实性”等用语,
〔29〕这些用语实际上包含着“范畴混淆”。诚如上述,“实”属于本体论上的,“真”属于认识论上的,即存在含有实性,认识/表述含有真性(当然也可能含有虚假性)。换言之,“存在讲实虚”“认识/表述谈真假”:比如,我们从来不把“实态”(real state)说成“真态”(true state),因为态是事态自我呈现或自我显化的,在此意义上,它的呈现或显化无所谓真假,只有这种态经过我们的觉知以及语言表达过程,才可能产生(需要认识论确证的)“真”和“假”的性质辨别问题。也就是说,我们在对作为对象的事态进行认识时,事态呈现的“态”转化为我们能够感觉的“相”,我们根据感觉的“相”来识别和表述之,此时有可能出现“正确的”或“错误的”识别和表述,随之也就有了“真相”和“假相”(不真之相)的甄别。我们作为认识主体只有尽可能让事态的“真相”显化在自我的感觉、识别过程之中,并以正确的语言表述可供他人通过想象认知并摹状的图像,使他人(听者)对自己感知的“真相”有同样的理解、识别和知晓,这个时候,我们作为陈述者(言说者)和作为听者(事态信息的接受者)的他人之间才会共享作为事态认识结果的“事实”。
人类的感觉、识别和描述之“真”的性质(the nature of“truth”,真性)源自事态在本体论意义上实际存在之“实”(实在或实态)的性质(实性):认识论上的事实之“真”内嵌着本体论上的事态之“实”,或者说,事实之“真”的性质(真性)是事态之“实”的性质(实性)的认识论转化(由“实”转入“真”,或从“实”到“真”的范畴转换),即事态呈现的“实”的状态显化在认识主体的认识过程(包括语言表述)之中,这样,实在的事态被转化为语句(命题)中的“事态承诺”,后者又经证实而成为事实。由此,经过认识过程的事实显现出事态自身之“如其所是”或“实际所是”(“实”)的特征,这个特征在认识论上就是“真”:凡属真的东西,即被表达者“如其本来所是”。诚如上述,证明了事实之“真”也就等于证明了事态之“实”(借“真”识“实”),此时,“真”乃“实”在认识上的显化(映现,折射)和内嵌,即,“实”显形为认识上的“真”;认识上的“真”与存在上的“实”之间形成跨范畴[用语言表达的事实(认识论范畴)与未经语言表达的事态(本体论范畴)属于不同范畴]的结构对应性或跨范畴的“同一性”(identity)。
〔30〕在这里,认识上的“真”就是存在上的“实”之载体(reality bearer),“真”语句表达的内容是事态之“实”。简言之,“真”即“属实”。因为“实”始终具有独立于人的主观的外在给定性(感觉质料的客观性),所以在这个意义上,通过语言描述并被证实而具有“真”的性质(真性)的“事实”也具有这种外在给定性,事实即使经过了人的认识过程,也是客观的,
〔31〕具有不受认识者主观支配和决定的本质特征,故而从定义上看,不存在所谓“主观事实”一说[如果一定要使用“主观事实”这个概念,比较好的表达是事态亲历者以第一人称所说的“我知道”或“我看到”的(有待证明的)事实]。由于“真”由“实”转型而来(“存在之型”显化为“认识之型”),就事实之“真”的性质(真性)而言,它始终独立于我们对它的认识,独立于我们希望其真或假的意愿,所谓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了,即无论我们喜欢或不喜欢,事实客观地摆在(或显化在)那里。尽管在经验层面,在实际获取事实的过程中,由假相掩盖事态真相而产生的所谓“事实”有时也会代替事实的(论证)作用,在一定历史阶段会被人用作认识和实践上的论证根据,但在本质上,这种“事实”终究不是事实(主要是因为其缺乏事态之“实”作为认识论根基),不符合事实概念及其逻辑性质(是即是,非即非,两者均为真)。
在获取事实时,证“实”为“真”,需经历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包含诸多涉及卡尔·波普尔所讲的“世界1”“世界2”和“世界3”在内的复杂环节或阶段。在此过程中,本体论意义上的事态(“世界1”中的实体)之“实”在认识论上具有根本性、优先性地位和奠基作用(事实之“真”以事态之“实”为基础或前提),这个“实”不仅指事态曾经发生时的实态(这种实态有可能瞬间消失或灭失:比如,一阵风在旷野中吹过,无人感受它的存在),也指事态本身经过一定时间呈现(所与)的实态,即,它过后展现在认识主体面前、能够被认识主体接受(感受)的状态。在此意义上,事态发生时的实态与其过后呈现的实态存在一定的时差和状态之别:例如,几百万年前发生一起火山喷发的实态已然消失,当时喷发的熔岩过后呈现为化石状态。再如:在杀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施杀人的实时状态不复存在,在犯罪现场遗留有其作案的工具、脚印和指纹以及被害人的血迹等。事态必须呈现,必须至少部分外在地显露(外显)其实在的状态,否则我们就难以形成对它的真正认识,因为作为认识主体,我们的认识所针对的始终是认识对象之“实”(实在)的性质:“实”不存则无从观察、识别和判断,难以构成认识的对象。进而言之,根据事实奠基逻辑,事态有无呈现、呈现什么以及如何呈现,直接限定着我们对它的认识,且决定着这种认识的结果是否为真。
事态的呈现乃是事态的存在方式,即事态作为实体外在地自我显现或展露出其发生时的或者经过一定时间之后的实在状态。从认识论的角度看,这种给定性呈现属于“可被人的认知系统接受的事态感觉材料的信息供给(informational contribution)”。正是事态感觉材料的信息供给赋予了事态以认识论意义上的知识属性,使事态可以被人认知,而且能够使事态的认知为真。
〔32〕
事态的呈现可以分为“直接呈现”“间接呈现”和“不呈现”三类:①正在发生的事态的整个实时状态直接展现或外显在认识主体(事态经历者或事态感知者)面前、被认识主体(事态经历者或事态感知者)感官接受(感受),就是“事态的直接呈现”:比如,观众观看一场足球比赛,这个事态直接展现给观众,它被观看、被感知、被识别和被理解,其所反映(显化)在人感官中的“相”即为直接的“直观印象”;在这个过程中,观众是事态之实(实态)的直接认识者(观看者或目击者)。②事态已经发生,成为过往的历史,其发生时的原有实态已不复存在,能够反映(显化)事态发生之“实”的信息散见在过后的感觉材料(证据)或目击者的记忆之中,这就是“事态的间接呈现”:例如,盗窃案现场遗留有犯罪嫌疑人的鞋印和指纹等,这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用来证明事态发生的实情,它们在被人掌握(把握)之前,也是自在的,即客观自我存在的。很显然,在事态的间接呈现中,证据的有无、证据的多寡、证据证明力之大小以及证据之间能否形成相互支持的“证据链”(证据之间是否具有融贯性支持关系),决定着事态之实的确证结果及其质量。在此意义上,证据乃属于事实之“真”的“派生使真者”(derived truthmaker)。③事态曾经发生,但过后消失,没有呈现任何承载其发生或实在之信息的感觉材料(证据),或者事态呈现的证据不可识别,或者事态呈现的图像不清晰,这一类情形就是“事态不呈现”。
〔33〕在此情形下,我们相信或叙说这些所谓的“事态”存在或不存在是不重要的,表述这种“事态”情形(事态承诺)的语句(命题)没有真值性,换句话说,我们无以判断这种表达(事态承诺)的真假。对于认识主体而言,事态无论呈现或不呈现,都是给定性的。
事态的呈现与“属人的世界”(“世界2”和“世界3”)无关,它只是触发认识主体(事态感知者)去感知(认识)事态之“实”(实在性)并获取事实的预备(但并非必然性的预备),其本身还不可能因此而直接被称为事实。事态的呈现与认识主体对它的完全认识以及真正把握(获取)之间还有一个相当长的间隔距离需要消弭。在此,事态的呈现需要与人类的认识发生联结,形成事态与认识之间的“给—取”关系,至少要形成事态与认识之间联结(触发事态感知)的契机,即,事态必须从呈现之“实”进入认识主体(事态感知者)的认知系统和认识过程之中,由其“态”(实在的感觉材料自然呈现的样态)转换为认识主体所能认识的“相”(显相或印象)。应当看到,在直观阶段,这些“相”在感觉系统中还只是感觉者个体对感觉材料的直观摄取(或直观区分),它们包括视觉“图像”(色彩/颜色之相)、声音之相(声相)、气味之相(味相)、体感之相(体相:如物体“轻重”“大小”之印象)等。这些还都是“可视”“可听”“可嗅”“可触”、但“尚不可说”的主观之杂多的“相”(比如,色彩之相是由芜杂的颜色、形状、纹理和尺寸的图像构成的),是需要经过概念识别和概念区分的原料,这些原料本身未经识别,尚未被“属性化”和“范畴化”,因而不具备知识的性质,不能直接展示给人或告知他人。
若要进一步认识作为感觉材料的事态,并使他人了解和理解事态显化给他的相,事态感知者就需要从“事态感觉”到“事态识别”,再到“事态描述”,运用“世界3”中具有表征和表达功能的概念和“语言”来区分和表述其对“世界1”中事态的感知和理解,向他人报告其认知系统所感受到“世界1”中的事态之相(或事态感觉材料),使事态感知者的私人主观感受[“世界2”中的个人主观经验或作为第一人称的“我”之知识(主观意义的“知道”/“不出声”的知道)
〔34〕]逐渐在主体间(“你”“我”“他”之不同人称的主体之间)成为可知、可交流的内容(客观意义的“知道”),因为事态感知者之外的他人(事态的陌生者)只有通过作为亲历者的事态感知者之(出声的)“语言”陈述才能够把后者所经历的世界变成共同可体验的、可识别的、可验证的世界,继而变成在主体间共同客观可知的“属人的世界”或“客观知识世界”(“世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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