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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可为"指令之语义与逻辑分析
《清华法学》
2022年
5
5-28
舒国滢
中国政法大学
"可为"是常见于各种规范中的语句表述,其中,"可以"这个词既被用来表达认知情态,或者被用来表达(说话人的)动力情态,也被用来表达道义情态.在法律上,"可以"作为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被用来表达法律上的"可为"指令.这种指令允许行动者的"可为"行动在方向和方式上存在"不定态",可能会产生随行动者之行动选择意志变动的可能结果.这离不开对行动之前提(条件)的分析、解释和论证,也离不开对"可为"指令的行动条件("可为使能条件")与"可为"行动之间关系的分析.在行动推理领域,应当把法条规定的"可为"指令的行动条件当作逻辑上的闭合推论规则的推论条件,在此限度内,"可以作为"和"可以不作为"之间不能相互推导.
能愿语义强度        法律真空        许可法则        闭合推论规则        取消性条件
  
法律上“可为”指令之语义与逻辑分析

舒国滢*

目次
  一、“可为”表述所涉及的情态(模态)分类
  二、法律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之能愿语义强度与规范指示力度
  三、法律上的“弱许可”与“强许可”
  四、法律上“可为”指令之条件分析:论证图式与解释规准
  五、简要的结论
内容摘要:“可为”是常见于各种规范中的语句表述,其中,“可以”这个词既被用来表达认知情态,或者被用来表达(说话人的)动力情态,也被用来表达道义情态。在法律上,“可以”作为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被用来表达法律上的“可为”指令。这种指令允许行动者的“可为”行动在方向和方式上存在“不定态”,可能会产生随行动者之行动选择意志变动的可能结果。这离不开对行动之前提(条件)的分析、解释和论证,也离不开对“可为”指令的行动条件(“可为使能条件”)与“可为”行动之间关系的分析。在行动推理领域,应当把法条规定的“可为”指令的行动条件当作逻辑上的闭合推论规则的推论条件,在此限度内,“可以作为”和“可以不作为”之间不能相互推导。
关键词:能愿语义强度;法律真空;许可法则;闭合推论规则;取消性条件
  “可为”(X may do T,即X可以做T〔1〕)是实践推论和命令句逻辑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然而,长期以来,人们似乎很少注意到这个语句表述背后所隐含的复杂的语言学、逻辑学以及法学的意义。若不深入研究这个问题,则极易带来理解上的混乱,比如把“可为”理解为“应为”或“须为”,〔2〕或者因为“可为”语义中包含“可不为”而造成法条适用上“模棱两可”的困局。〔3〕
  本文试图从语义学与逻辑学角度展开这一问题的讨论,自然,这一工作须承受较为繁重的论证负担,亦需要付出很高的理论成本。〔4〕
一、“可为”表述所涉及的情态(模态)分类
  “可为”是常见于各种规范(道德、宗教、习惯、法律等)中的一种语句表述,这个语句表述的关键词当然是“可以”(may)。〔5〕从语言学的角度看,“可以”“必须”“应当”等均为联结法律规则诸要素[条件预设(假定)、指令要求(行为命令)和处置措施(法律后果)]的情态助动词,也是当代法律中的“律母”(alphabet of law)。故此,讨论这些情态助动词不仅具有语言学(语义学和语用学)上的意义,而且具有法学、逻辑学上的价值,对于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亦同样极为重要。
  “情态”这个词译自英文modality(其复数形式为modalities),它是表达说话人针对事件或行动(行为)〔6〕所持的不同程度确定性之观点或态度(肯定、否定和不确定)的言语状态。Modality既是一个语法概念,也是一个逻辑学词汇。在逻辑学上,modality常常被译为“模态”,强调其所描述/刻画的事件或行动(或行为)之确定性程度的客观面,如“必然性”“可能性”“不可能性”“偶然性”“或然性”(概率)等,这些均属于“模态逻辑”(modal logic)研究的对象。情态作为一个有效的跨语言的语法范畴,常常被用来描述说话人基于与他人进行语言交流(与他人分享认知与行动经验)的需要,对现实世界及尚未成真、但有可能成真的可能世界(possible world)〔7〕中发生的“事件”“行为”“情境”和“状态”(这在逻辑学上被称作“可能世界的本体论效果”)的确定性及可欲性(desirability)程度所持的认知(判断)和衡量(有关何种事态或行为是好的、有价值的,以及何种事态或行为是更好的)等评价态度,或者针对未来/可能行动所表达的不同意愿。说话人在与人交流时对事件或行动(行为)之确定性状态(程度)进行语言表达,其中难免渗入随情境而变的主观性(比较、推敲、琢磨等)认知态度、说话语气以及行动意愿(可以笼统称之为“命题态度”或“话语态度”)。故此,从人的语言交流之主观面(说话人的视角、情感、认知和意愿)或说话人的主观交际意图看,汉语将modality译作“情态”也比较贴切。〔8〕
  情态/模态与“确证的实态”(“事实”)不同,“确证的实态”是通过(证据)证明对“事件”“行为”“情境”“状态”等现实(已然)世界的存在实态进行描述[比如,“(某地)火山爆发了”(事件),“机动车道上的信号灯变成了红色”(情境),“张三杀了人”(行为),“李四的手受了伤”(状态)],而情态/模态所关联的,要么是尚未发生的可能世界之本体论效果,〔9〕要么是说话人对现实世界已然发生的“事件”“行为”“情境”“状态”等所持的(未经完全证实/确证的)主观信念、判断或推测性意见[比如“(某地)火山可能爆发”“张三有可能杀了人”],要么是针对未来可能行动所持的肯定或否定的意愿/态度(比如“我能够完成任务”),这些信念、判断、推测性意见或行动的意愿/态度中交织着说话人的主观交际意图以及不同量化程度的“确定”(肯定)、“不确定”(不肯定)、甚或“怀疑”(否定)的语义特征。〔10〕
  无论从逻辑学、还是从语言学上看,情态/模态都是“针对世界的”的对象语言[涉及“言”与“物”/“语句”(命题)与“世界”之关系〔11〕]的表达形式。但根据“言”或“语句”所针对的“物”或“世界”的差别,可以将情态/模态分为两类:〔12〕“认知情态/模态和非认知情态/模态”。〔13〕
  认知情态/模态与“知识”或“信念”相关,是说话人通过“说什么”意在让人“知什么”(以言指事/话语行为〔14〕)所表达的情态/模态,即说话人基于认知兴趣对尚未发生的可能世界之本体论效果,或者对现实世界已然发生的“事件”“行为”“情境”“状态”等的真假进行逻辑证明而形成的模态,又或者是说话人出于会话交流的(语用/修辞)需要对所持的(未经完全证实/确证的)主观确信、判断或推测性意见(观点)而形成的情态/模态。〔15〕在逻辑学上,这种模态也被称为证明模态(证明命题内容为真的逻辑状态),〔16〕它又可以分为两部分:第一,对尚未发生的可能世界之本体论效果进行描述的模态叫做可能世界之“真势模态”(alethic modality);第二,对已然发生的现实世界中的“事件”“行为”“情境”“状态”之实态描述则往往通过(证据)证明进行,但由于通过(证据)证明的实态有证实程度的差别,故而产生认识论意义上的模态,这种模态也可以被称为“事实概率模态”。真势模态以“必然的”“可能的”和“不可能的”等真势模态词(alethic modal operators)来进行逻辑刻画;〔17〕事实概率模态以(逻辑)命题表达的(有关现实世界之存在)事实/实态的真假[命题真值(the truth of proposition)]以“必然(发生)的”“可能(发生)的”“不可能(发生)的”等事实概率模态词来作演绎、归纳、设证的逻辑刻画,其中“所言”(what is said)主要涉及有关事实真假状态的“自然意义”,独立于说话人的主观评价与人为预设的能愿(期待)意图,或者说,与说话人的主观评价或主观的能愿(期待)意图无关。〔18〕在逻辑学上,真势模态词和事实概率模态词,统称为认知模态词。不过,在语言学上,这些认知情态词也往往表达说话人出于与他人会话交流的(语用/修辞)需要而对“必然的”“可能的”和“不可能的”之真假(命题的真假)所持的主观信念,或多或少地体现出说话人随语境(言谈情境)而变的“陈述/命题态度”(“话语态度”),不可避免地包含说话人旨在促进语言交流(包括修辞)效果的语用/修辞(虚拟或反问)的“语气”〔19〕等情态。表达说话人的主观认知情态的概念即为认知情态词,它们也被称为“情态的观念范畴”。〔20〕
  非认知情态/模态是说话人并非出自纯认知(判断)兴趣(认知的“陈述/命题态度”/“话语态度”)而是通过“说什么”意在使自己或他人“做什么”所表达的主张(态度),〔21〕也就是说话人对可能世界的行动(未来/可能行动)及其可能结果持某种(表达施为意志的〔22〕)能愿倾向(命令、赞成、鼓励、允许、肯定、否定、禁止等)而形成的情态/模态。从语言学角度看,它们也可以被称为“能愿(行动)情态”,〔23〕即说话人以此情态“说出x”意图“让A(自己或他人)做出某个行动T”(以言行事/话语施事行为〔24〕),从而试图让某些事态在未来发生或不发生,其中“所言”(what is said)涉及“所含”(what is implicated),明显带有说话人的意义或意图。这种所言所表达的是说话人话语中的“非自然意义”。〔25〕与对现实世界已然发生的“行动”及其结果进行判断或推测而形成的“认知情态”[它们主要属于对象知识的“认知心理控制”(认知判断力控制)中的情态]不同,“能愿(行动)情态”是说话人就尚未发生的(说话之前并不存在的)可能世界的行动(可能行动)及其可能(改变对象的)结果表达某种意愿(态度)并试图达致“行动(物理能力)控制”的情态,通常采用“能”“可以”“能够”“敢”“会”“肯”“要”“得”“应该”“必须”“愿意”等情态词表达。由于这些表示行动意愿(态度)的情态词后面紧接着表示施为(performance,施行)行动的动词[主动词(mainverbs)或实意动词],故而它们常常被称为“情态助动词”或“情态动词”。由这些词构成的语句往往指向(未然的)行动本身,而不指向(已然的)行动状态(事态)。例如,我们会说“吉米必须系鞋带”,而不会说“吉米的鞋带系好是必须的”,这两个语句表达的“情态”是不一样的;“你可以在这里左转”,这句话的“情态”也不是说“你在这里左转了是可以的”。
  在有关行动的语言交流中,说话人有行动者(既指个体,也指集体或机构〔26〕)本人和其他人对行动者[说话人取向(speaker-oriented)]之分,他们的能愿(意愿)来源不同,〔27〕所以,他们用同样的情态助动词表达行动意愿,其语义却有很大的差别,比如“我(行动者)必须……”“我能……”等表达行动者(“我”)本人的自主行动愿望或行动承诺,而“你必须……”“你能……”等则表达他人(说话人以第一人称)对行动者(第二人称的受话人)的行动建议或行动命令。〔28〕应当看到,说话人以上述语句表达能愿的出发点、理由或限定因素各不相同(其实践相关性也存在差别),其中,有些出自说话人个人在特定情境下(与“能力”〔29〕或意愿相关)的纯粹私人的意志/心理因素(“计划”“喜好”“动机”和“目的”),有些则是来自外在的事理或道义理由(与“命令”“禁止”“许可”等相关)。所以,我们需要将这些不同因素形成的情态再做进一步的区分,这样,由说话人个人在特定情境下的纯粹的意志因素(意图)而产生的情态就可以被称为“动力情态”(dynamic modality),其中又分为第一人称(说话人自己作为行动者表达)的“动力情态”(自我动力情态)和其他人称(包括第二人称和第三人称的受话人,即说话人对自己以外的行动者表达)的“动力情态”(他人动力情态)。〔30〕对行动者而言,其他人称的动力情态词所表达的语句内容是来自外部因素(他人意志/意愿)的动力(说话人的能愿动力),它们可以造成行动者在可能世界中的“行动差异”〔31〕[他人意志/意愿(外在意愿)促使行动者有可能改变或放弃出自其本人意志/意愿(内在意愿)的行动方向,而按照说话人的意图/行动指向行事]和结果差异。此外,能够造成行动者“行动差异”及结果差异的外部因素还有来自外在的事理或道义(规范性)理由[“按照事情的性质理应如此”(包括“不得如此”或者“按照事情的性质不应如此”)的理由/理据],由这一类因素形成的情态即被称为“道义情态”。〔32〕从表达这些情态的主体角度看,我们仍然可以区分第一人称的“道义情态”[说话人自我以第一人称对自己“理应如此的”或“不得如此的”行为而表达的情态(比如“义务的承诺”)]和其他人称的“道义情态”。〔33〕在其他人称的“道义情态”中又可以分为个人命令的“道义情态”[个别的规定性情态(individual prescriptive modality)]和规则规定的“道义情态”[一般的规定性情态(general prescriptive modality)或“指令道义情态”,也可简称为“指令情态”或“规范(规则)情态”]等,后两种情态均体现出由“行动协同(合作)原则”(保证行动协调一致)所产生的“主体间的约束力”。〔34〕
  在日常语言(语用)交流中,“可以”这个词容易引起歧义和理解上的岐见,原因在于它本身存在“多义”或“同形异义”,既被用来表达认知情态(比如“水可以发电”,这里的“可以”表示“水”的功用/用途),也被用来表达(说话人的)动力情态[如“我今天可以来”,表达说话人以第一人称对自己行为的愿望或承诺;〔35〕或者“你今天可以来”,表达说话人以第一人称对作为第二人称的行动者(受话人)之行为的愿望或许可态度,对这种愿望或许可的表达有可能完全出于说话人个人的意志(或好恶心情)]。同样,“可以”也可能会被用来表达道义情态(如“按说,我今天可以来”)。这意味着,从语用学的角度看,“……可以……”的语句表达具有高度的语境(条件)依赖或语用(语言使用的意向性和规约性)限制。〔36〕只有在特定的语境下,或者在特定的语用场合[会话背景包括“情态基准”(modal base)和“排序根源”(ordering source)〔37〕]中,我们才可能知道语句中“可以”所表达的语义。否则,它只是一个通过带有情态助动词的主语、谓语和宾语等句子成分构成的语句意义不确定的情态表达“公式”。我们以“约翰可以讲法语”(John may speak French)这个句子为例,假如说这句话的人知道约翰懂法语,他/她在向其他人介绍约翰的情况,那么,这个句子所表达的意思是约翰“能够”(John“can”/“is able to”)或者“有能力”(John“has ability”)讲法语,此处的“可以”所表达的显然是一种认知(相信“如此”的)情态;〔38〕假如说这句话的人知道约翰是一个英国人,法语并不熟练,他/她在约翰并不情愿讲法语的情况下讲这句话,那么,“可以”所表达的其实是说话人的动力情态(愿望或建议);假如有一位只讲法语的法国人遇事需要帮助,在场的人只有约翰通晓法语,那么,这里的“可以”所表达的是一种道义[相信“应当(行动)”的]情态,说话者的意思是说,当那位法国人求助时,约翰“理应可以”(情理/道理上“可以”)讲法语,以帮助其解决语言沟通上的障碍。假如说这句话的人是约翰的上司,而说话时正好需要约翰讲法语,那么,这个句子中的“可以”所表达的是说话人“准许”(许可)约翰讲法语的个别指令道义情态。〔39〕
  在法律上,“可以”一词所表述的情态也并非都有相同的语义。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被用来表达法律上的“可为”指令,这种指令采取能愿性施为(施行)语句来表述。比如我国《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第1句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这里的“可以”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这种能愿性施为(履行)行动(行为)的(具有规则规定的)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40〕在此情形下,确切地说,“可为”乃作为说话人的立法者(拥有权威地位的主体)向作为第三人称的行动者(个体或机构)发布的授予(行动者)许可行为(行使权利或权力的行为)的施为句[相应地,“勿为”(不得做什么)和“应为”(应当做什么)乃是向行动者施加承担义务/责任行为的施为句]。〔41〕
  但是,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并非所有带“可以”情态词的语句{尤其是这些语句作为从句[嵌套陈述(nested statement)]用作主句的句子成分(定语或者状语)时}都可以被称为能愿性施为(施行)语句,例如我国《宪法》序言第10段第1句:“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这个句子中的“一切可以团结”是一个关系从句(定语从句),修饰作为主句“必须……团结……力量”之宾语的名词“力量”,主句是一个带有道义情态(指令)助动词“必须”的能愿性施为(施行)语句,但该从句(嵌套陈述)中的“可以”则是一个认知情态词,表示“能够”“有能力”“可能”等语义,但它不是其后面的主动词“团结”的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因为“一切可以团结”并不是一个能愿性施为(施行)语句。〔42〕我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13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这个条文表述的主句是“……有义务……交出……”,而从句(嵌套陈述)“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则属定语从句,修饰“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这里的“可以证明”仍然不是在表达行动能愿的情态,而是表达在“能够证明”“可能证明”的认知情态。〔43〕我国《民法典》第18条第1款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条文中的“可以”亦应理解为“能够”“有能力”(有资格)“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是在表达“成年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何种条件(语境)下如何“可以独立实施”何种“民事法律行为”(能愿性施为/施行)的指令道义情态。我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5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该规定中的“可以合并审理”(定语从句)前面有“人民法院认为”之表述,很明显也是在强调人民法院所处的认知情态[人民法院(基于认知判断)认为具备“合并审理”条件的情态],而非直接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施为(“合并审理”)的指令道义情态。
  下文讨论的重点并不是寻找并列举法律上所有有关“可以”一词所引导的语句中的语法成分和意义[法条中有些纯语法问题(比如,条文表述中的主句与从句的关系,或者其中的“实意动词”和“情态动词”的区分等)交由语言学家去研究],而是试图从概念上分析在法律中以能愿性施为(施行)语句表述的“可为”指令(法律许可规范)之语义与逻辑特征问题。
二、法律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之能愿语义强度与规范指示力度
  法律指令(法律规则或规定性规范)作为一种权威性指令,是在特殊的语言机制(立法语言机制)中,以特殊类型的能愿性施为(施行)语句[规定性话语(prescriptive utterance)或命令句(imperative)]来表达,能体现出此类语句的特殊的“规约含义”且采用以规范为实体的“言语方式”,以及具有法律所特有的“控制”“指导”和“规划”生活的功能。〔44〕借用这种句式,指令发出者(立法者)作为特殊的权威主体[“超级行动者”(super-agent),拥有发布指令的规范性权力,以规制和指示他人如何行动]可以在规约系统提供资源的基础上表达其能愿与意图(要求行动者做法律上当做之事),并且由于其所拥有(禁止、许可或强加条件于行动者)的(至高无上)权威地位而似乎总是在以“命令”的语气(口吻)表述法条(用约瑟夫·拉兹的话说,它只是简单地说出“要求什么”“要求谁”和“什么时候要求”,但并不总是明白地说出这些要求的理由〔45〕),其情态助动词主要是“必须”“应当”“不得”和“可以”。如前所述,它们均可被称为“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由这些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引导的法律指令具有(不同于日常会话中的语句)特殊的规范情态力,显示出说话人(指令发出者/立法者)和受话人(指令接受者)所处“情境基本不对称”关系,〔46〕体现出“双重单向性”(double unidirectionality)特征:说话人(指令发出者/立法者)单向性地发布指令,以实现其“规制”“制约”“计划”“指引”等规范意愿;受话人(指令接受者)受指令“(客观应然)指引”,单向性地接受指令(指令接受者之行动“呼应”/“适从”指令的单一方向),不存在他们基于自我的评价和判断对于指令内容所展开的回应性质的“言语应答”[不需要指令接受者参与指令的决定过程,不需要他们主动的“求为”(通过言语提出行动要求或表示行动愿望的)行动或承诺,即使对指令(规则)不喜欢、不相信、无以评价其合理性,他们也应遵守之(指令/规则即行动理由)〔47〕]。按照约瑟夫·拉兹的看法,命令是一个人不顾“理由权衡”、也不基于情形的好坏而去做命令要求做的事情(一定的人应当或必须从事一定行动)的理由。〔48〕对于行动者而言,法律指令(法律规则)所指示的行动理由是一种“法律上承认的理由”“受保护的理由”:它不仅可以为行动者提供一个为具体行动(?或者非?)辩护的“一阶理由”(firstorder reason),也可以是直接排除行动者在实践慎思或“理由权衡”中与指令(规则)相冲突的其他一阶理由的“二阶理由”(second-order reason)。〔49〕这意味着,法律指令(法律规则)因为其作为权威性指令这个事实,在通常情况下就能直接成为行动者最终的行动理由,以此解决实践冲突。〔50〕其他的一阶理由即使也属于规范性理由(证明行动正当的理由),但它们本身并不是一种规范(规则和原则);只有(针对一阶理由,即排除或消除按照一阶理由行事的)“消极的二阶理由”才是一个排他性理由[因为某个理由而不行动(不按照p去做?)的二阶理由],它改变了行动理由的规范性状态,〔51〕使行动者免于在一阶理由之间无休止地自行权衡(行动的)理由,而直接要求以法律指令指引的行动方向和行动方式行事:指令发出者(立法者)“如此说”(saying-so),受话人(行动者)“如此做”(doing-so)。在此意义上,指令中包含的道义情态(“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单方面地表达了指令发出者(立法者)的态度、信念和意向,创造一个规范的可能世界,并把某种秩序投射到这个世界。〔52〕在此意义上,表述法律指令的语句也是一种带有特殊的“理由算子”(the reason-operator)的语句。〔53〕
  即便如此,我们也不能将“必须”“应当”“不得”和“可以”等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所反映和表达的指令发出者(立法者)之态度、信念、意向和语气看作是完全相同的。〔54〕仅从表面上看,“可以”作为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被用来表达法律上的“可为”指令,远不如以“须为”(X must do T)、“应为”(X should/ought to do T)或“不得为”(X must not do T)中的“必须”“应当”“不得”(以及“不应当”“不可以”)等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所表达的法律指令的语义清晰明确,极易沦为法条表述上的一个所谓“模糊判断词”,导致法条适用和解释上的困难。〔55〕
  “可以”被当作法律上的“模糊判断词”,其潜在的原因在于:当指令发出者(立法者)选择它作为一般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来规范“待决之事”或对行动者(包括个人和机构)的行为直接作出指令时,其对“待决之事”仅仅做出条件(范围)预设,但对行动者之行动所持的能愿意向以及对指令接受者之行动方向的指向性不持绝对确定(肯定)的态度,而把对“待决之事”的主客观条件的认知和行动方向的意愿选择交由作为“规范接受者”的行动者自行确定或自主(选择)决定,以至于该词在法条表述上似乎显示出法律指令之肯定能愿与否定能愿之语义强度和“施事”指示力度〔56〕不足的缺陷。
  首先应当看到,无论“可为”指令,还是“须为”“应为”或“不得为”(X must not do T)指令,它们(采取能愿性施为语句/命令句)之中的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所表达的情态均属于指令发出者向行动者(指令接受者)单向发布要求“完成某件事情”的规范命令表达的情态,〔57〕它们通常也可以被视为“条件式情态”,即以“条件语句表达的情态”(情态的意义随着条件的性质及其被满足的状况而发生变化),其句子结构主要表现为:如果(条件)……则“必须”或“应当”或“不得”或“可以”(if a……then modal……)。〔58〕若要分析这些以不同指令道义情态助动词表达的法律指令之肯定能愿和否定能愿之语义强度和“施事”指示的力度,就需要分别根据发出施为指令的(语境)条件来进行考察。
  在法律指令上,“须为”与“不得为”分别代表着指令发出者(立法者)对所要规范的“待决之事”或对行动者的行动表达其在肯定能愿和否定能愿之语义强度和“施事”指示力度(“话语施事力量”〔59〕)上的两个极端,其中的助动词“必须”和“不得”是表达其能愿(态度)之语义强度和“施事”指示力度的极性情态助动词〔60〕,如果说“必须”(must)是一个对积极行动(作为)的“(能愿)极性肯定情态助动词”,那么,“不得”(must not)则是一个对积极行动(作为)的“(能愿)极性否定情态助动词”。〔61〕
  “必须”在“须为”指令中作为“极性肯定情态助动词”所表达的能愿情态是,指令发出者(立法者)基于对所要规范的“待决之事”或对行动者的行动之前提条件[包括事情的道义性质、事情的严重性(重要性)、紧迫性以及所涉主体(包括行动者和受动者/行动对象主体)的关联性等]的认知判断与价值评判,认为受指令指示的行动具备了“毋须其他理由,不可不为”[“非如此不可”“(必然)不能不如此”]或者“情势重大”“(客观)情势紧迫”诸如此类的绝对优势理由(排他性理由)的支持,故而对行动者的行动采取刚性的(毋庸置疑、不容商量的“确断性”“强制性”的)肯定要求(指示)态度,明显地表现出对指令接受者之行动方向的强迫性引导以及限缩和改变行动者自我行动理由的能力。也就是说,指令发出者将“必须”作为在肯定能愿之语义强度(量级)上处于最高量级/最大值的词来强制要求(指示)行动者采取积极行动(作为),极尽呈现其指示的外在“施事”强迫力度,欲使行动者的行动单向性(不可选择)最大限度地满足或实现指令的目的或目标期待,在指令规划的可能世界中产生完全符合其愿望和指示的“本体论效果”。“须为”要求行动者只能按照指令所指示的“不可不为”的单一线性行动方向(而非自行在两个以上的平行线性方向或者相反方向的行动中进行抉择)来实施行动,从而使预先规划和期待(希望)的事情或事件按照立法者的能愿意图在真势(认知)模态意义上“必然”成真。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这里,“被拘留的人”立即被释放就是该条文规定的指令强制要求在可能世界中唯一“必然”实现的“事件”或“事情”,其前提条件是“发现(被拘留的人)不应当拘留”。在此条件下,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这件事按照指令要求“必然”成真。依照此项规定,当“发现(被拘留的人)不应当拘留”,公安机关却又不“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那么其在行动逻辑上就陷入了矛盾。
  与“须为”相反,“不得为”所要表达的是指令发出者(立法者)不希望某些事情或事件在未来可能世界发生而对行动者的积极行动(作为)采取“极端否定”“绝对禁止”的极性负面之能愿态度。比如,法律规定“不得故意杀人”,意味着指令发出者(立法者)不希望“人被故意剥夺生命”这件事在未来可能世界发生,而把可能或必然造成这一可能世界本体论效果(可能的“恶果”)的“故意杀人”(积极行动/作为)视为“恶行”予以否定并绝对禁止。在这里,指令发出者(立法者)的能愿态度是极为确定(负面确定)的,其否定能愿的语义强度是最高量级和最大量值的,呈现出的禁止命令的外在“施事”强迫力度也是最大化的。对规范(指令)接受者而言,采取与“故意杀人”完全相反的“不杀人”(不作为)乃属于“强制禁令”所明确要求的毋庸置疑、不容商量的唯一行为方式,其行动方向的指向性亦极其确定。在此条件下,受禁令指引的行动者没有任何其他行为选择的空间,也不可能存在该条指令所允许的其他行动方向。
  相对于“必须”和“不得”,法律指令上的“应当”和“不应当”所表达的能愿情态在肯定与否定语义强度以及呈现的“施事”要求(指示)力度上不是那么极性的,尽管如此,它们在语义上也明显表现出积极限缩行动者之自由决定的行动空间,较为强烈(迫切)敦促、推动、要求(而非一般地推荐、建议或劝告)行动者实施指令所规定的“基本上不能不如此”或“最好(尽力)如此”的行动,或者以明显加重的断然语气否定、警告并禁止那些明显“不当”或“欠当”的行动,〔62〕因而它们在能愿情态上表现出具有(与能愿极性肯定与否定比较而言的)中等强度肯定与否定的语义性质以及相应的肯定与否定的确定性量级,并向行动者发出要求“作为”(应为)或“不为”(不应为)之偏重义务倾向的“施事”命令,指令接受者(施事者或行动者)之行动方向的指向性非常明确,呈现出施事者(或行动者)基本上无资格(无权)做出与指令内容相反行动的规范(约束)指示力度。此处,我们还是以上文列举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为例来分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件事显然不如“发现(被拘留的人)不应当拘留”这件事严重而紧迫,但其本身也并非无关紧要,故而以“应当”指令强调之。按照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在《伦理学讲义》(Lectures on Ethics)中的理解,人的(自由)行动是在道德法则下进行的,与道德法则以及善恶观念相联系,据此判断“应当”和“不应当”的行动。“应当”的行动(应为)关涉“积极之善”(positive good),应符合“义务法则”(leges obligantes/the law of duty),因而是命令性的,在“规定性法则”(lex praeceptiva)下进行;“不应当”的行动关涉(逻辑上的)“不善”(not good)或“实际之恶”(real bad),不符合“义务法则”,或与“义务法则”相冲突,因而在“禁止法则”(lex prohibitiva)下进行。〔63〕在此意义上,“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的规定旨在维护和促进“积极之善”,防止在可能世界发生“不善”(被拘留的人的权利未得到有效保障)或“实际之恶”[被拘留的人“不应当拘留”(或被错误地拘留)]的本体论效果。故此,《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应为”指令对公安机关而言带有明显确定无疑的“理应依规定而行”“不可不做”的语义强度和“施事”力度,其构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在被拘留时的一项确定的“作为”职责(义务)要求。此处,办案人员的心理动机/个人能愿以及他们拥有的物理能力和强制手段并不是决定性的,例如,办案人员喜好把涉嫌犯罪的人(犯罪嫌疑人)拘留起来或关进监狱,不能被看作是法律上有效(正当化)的决定根据。〔64〕
  比较而言,法学上对于由“可以”一词引导的法律指令(“可为”指令)之能愿语义强度以及“施事”指示力度之研究一直是相对薄弱的。事实上,相较于其他法律指令,“可为”指令所涉及的理论问题更为复杂,付出的理论成本更高,论证负担更重。诚然,如前所述,从表面上看,指令发出者(立法者)用“可以”作为情态助动词对待决事项和行动者行动的认知以及所表达的行动能愿的指令好像是模棱两可(模糊)的,其评价与能愿态度似乎不特别明确,对(行动者的)行动意向不特别坚决,指令之能愿肯定(指示)语义强度和呈现的“施事”要求(指示)力度不特别明显,行动者之行动方向的指向性不定。
  这意味着,由“可以”引导的法律指令(“可为”指令/法律许可规范)与由“必须”等词引导的法律指令(“须为”指令)在能愿语义强度以及呈现的“施事”指示力度上存在着质差(质的差别)。具体而言,由“必须”引导的法律指令(“须为”指令)之能愿语义强度和呈现的“施事”指示力度都是“极性的”;与此相反,由“可以”引导的法律指令(“可为”指令)在行动道义(理应如此)之“必要性”(necessity)的能愿语义强度和“不能不为”之“施事”要求(指示)力度上却是弱意义的,也就是说,指令发出者(立法者)对于“可为”指令的接受者(行动者)所指引的行动方向和行动方式并不是“唯一性的”和“单一线性的”,他们允许受指令指引的行动者在指令范围内形成自己的行动意向(决定/主意),也能够据此改变自己的意向(决定或主意):“可能如此”或“可能不如此”。在此意义上,行动者的“可为”行动在方向和方式上存在“不定态”,可能会产生随行动者之行动选择意志变动的可能结果(可能世界之本体论效果)。〔65〕
  “可为”行动在方向和方式上的“不定态”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动者之“可以作为”行动因可选择而产生的不确定状态。例如,我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43条有关“拘役的执行”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就近执行”的公安机关根据情况(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的接受强制教育的“表现”或者其他因素)“可以”准许其每月回家一天或者两天,对于其“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关键在于,该条指令实质上赋予公安机关一种处断的权力[法律赋予行动者(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理由权衡”的行动〔66〕],允许其“根据情况”(酌情)在行动(决定)方向和方式上保留“可以这样做(作为)”或“也可以那样做(作为)”的(选择)“不定态”。
  “可为”行动在方向和方式上的“不定态”的另一种情形表现为行动者“可以作为”(记为:PT)、也“可以不作为”(P﹁T),〔67〕或者行动者既不明确表示“作为”也不明确表示“不作为”的“可能性”和能愿(意志)倾向[不肯定也不否定的中性(两可)倾向]。比如,根据我国《民法典》第6编有关“继承”的条款,遗产继承(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遗赠)人“可以”继承遗产,也可以“放弃继承”(可以不继承遗产),这两种可选择行动的不定态(其中还有“明示的”和“默示的”,“意思表示真实的”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作为的”和“不作为的”等下位类型)会造成“取得遗产”和“不取得遗产”之两种不定态的可能结果。从法律后果评价角度看,这两种不定态的可能结果都是“符合法律的”(“合法的”),均应受保护的,属于肯定式(有效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法条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这种行为方式,还补充规定了另一种法律后果,即“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民法典》第1161条第2款)。在非闭合推论逻辑上,“可以做”(可以作为)和“可以不做”(可以不作为)这两者并不构成行动推理上的矛盾关系,只要它们各自的(闭合)前提条件充分,两者均可独立并存,且不相互排斥。〔68〕
三、法律上的“弱许可”与“强许可”
  如何认识和看待由法律指令所引出的指令接受者在行动方向和方式上的“不定态”所具有的规范性本质,对此有必要在哲学层面讨论道德上的“许可法则”(lex permissiva)问题,进而分析法律上“弱许可”与“强许可”的规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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