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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平台内观众与主播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研究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4年
4
57-67
朱晓娟;卢世际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直播打赏关系的性质界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纠纷预防具有重大意义.直播打赏关系中虚拟货币的转移作为实质上的财产转移值得法律评价和规范,该关系完全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被认定为独立的合同关系.直播打赏基本运行模式为"非强制性付费"商业模式,基于对主播与观众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直播打赏合同不宜被认定为赠与合同,而应是网络服务合同.相较于平台和观众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直播打赏网络服务合同在格式、主体、权利义务、履行等方面具有特殊性,可以考虑引入打赏冷静期作为配套措施,但在其具体规则的设计上应注重规制消费者的"恶意反悔".同时,直播平台作为网络服务交易平台提供者,在不能提供主播的有效联系方式时,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承担对消费者的先行赔偿责任,以辅助相关纠纷的妥善化解.
直播打赏        赠与合同        网络服务合同
live broadcast reward        gift contract        network servi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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