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23)02—063—13
杨小强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275)
内容摘要:私募基金增值税处理是金融服务增值税立法中的一块高地,涉及增值税与资本利得税、所得税的正确区分。美国、欧盟、新加坡的基金税收立法就此有不同的立法对待。适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已经公布并公开征求意见,如何将私募基金增值税处理纳入通盘考量,建议通过国际比较从而作出我国的立法选择。
关键词:私募基金;金融服务;增值税;资本利得税
【中图分类号】DF432
【文献标识码】A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随着增值税法草案的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研究也同时提上日程,其中金融服务在我国历史上缺乏增值税法律实施细则的困境将在《实施条例》立法中补缺。我国私募基金稳健发展,为增加直接融资、促进创新资本形成、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发挥的作用日益凸显。截至2022年末,我国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92754只,规模5.56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1550只,规模10.94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19354只,规模达2.83万亿元。
[1]私募基金增值税处理是金融服务增值税立法中的一块高地,亟需平衡国际立法和我国国情,从而确立我国的立法选择。
一、我国私募基金增值税课税现状调查
按照私募基金组织形式进行划分,私募基金可以分为契约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如果按照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投资标的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类基金和其他私募投资基金等5类。自2016年5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金融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我国颁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等系列文件,私募基金也全面纳入增值税课税范围。但由于金融服务业的复杂性和发展性,我国一直未能颁布金融服务增值税实施细则,在私募基金增值税的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的纷争和理论上的迷失。针对我国目前私募基金增值税的课税现状,笔者进行了广泛调查。
(一)契约型基金
1.基金层面:纳税的客体方面,非保本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保本收入征收增值税。如贷款服务、金融商品转让需要征收增值税,投资并持有基金等产品到期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主体为管理人。税率为3%或6%。2.投资人层面:基金赎回和收益分配免增值税。3.管理人: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都要征收增值税,税率为3%或6%。
(二)合伙型基金
1.基金层面:以合伙型基金为纳税主体,按照正常增值税应税范围征收增值税。2.投资人层面: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私募基金份额属于“其他金本文写作得到美国软银基金(Softbank Investment Adviser)税务总裁冯俊文先生和广东集成富达基金管理中心总经理唐小凤女士的指导与帮助,在此深表谢意。
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所以应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按6%征收增值税。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对于个人投资者,金融商品买卖免征增值税;而有限公司作为投资者是否需要征收增值税?对于企业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份额,份额首先是个基金份额,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征收增值税。而一般的合伙企业(非合伙型基金),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份额不征收增值税。3.管理人:管理费征收增值税,业绩报酬是否征收实践中有争议。
(三)公司型基金
1.基金层面:以公司型基金为纳税主体,按照正常增值税应税范围征收增值税。2.投资人层面:分红收入和股权转让收入,不需征收增值税。3.管理人:管理费征收增值税,管理人不是股东的,业绩报酬征收增值税。管理人作为股东,业绩报酬属分红分配还是劳务报酬存有争议,如果是分红就不征收增值税。
二、美国基金税法:资本利得税模式
(一)美国基金税务问题框架
考察美国现行税法,基金税法问题点主要集中于投资人、基金、投资标的和管理人四个方面,其各自问题点如下图所示。

1.投资人种类。能否作为投资基金的投资人,许多国家一般有限制性规定。基金投资人包括个人、国内企业、非居民投资人。国内企业基于
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不同的税率,甚至是企业累进税率。依据美国税法,有部分基金投资人享受税收优惠或者免税待遇,如私人养老金计划、非营利组织和主权基金,这些投资人在企业和投资基金中持有大量的股份和证券。
2.所得种类。投资基金所得必须从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其一是投资基金获得不同类型的所得,包括股息所得、利息所得、资本利得和资本损失。其二是分析不同类型所得可能产生不同的税收处理,如有些所得采取源泉扣缴,有些所得享受免税待遇,有些所得适用资本利得税规定,有些所得属于来源于国外的所得涉及税收协定问题。其三是不同所得在不同纳税人获得时可能有不同的处理,如适用不同的扣缴税率,是否有税收优惠或免税待遇,资本损失是否允许从资本利得中扣除等。
3.基金管理人收益。基金管理人收益有两种,实务上通常称为2/20模式。(1)其中2指的是每年收取管理资产2%的管理费,其属于服务费。在税法上,这项管理费和服务费属于服务,在我国增值税法上属于金融服务,需要课征6%的增值税,简易征收适用3%的征收率。由于美国没有全国性的增值税,州一级的销售税也不适用于这类服务补偿,因而在美国税法,基金管理费并不负担任何间接税。(2)其中20指的是投资人利得20%的附带权益(carry interest),在目前的美国税法体系,附带权益被认为是向管理人分配的部分基金收入,即使管理人本身在基金里面没有投资本金(或者很少)。因此附带权益与基金所取得投资所得具有相同属性,如果基金的收益主要是长期投资而产生的资本利得,那么管理人的附带权益收入也可以被归入为资本利得从而获得税收优待。基金管理人收入主要依靠附带权益,而为附带权益“开绿灯”体现了美国税法对金融管理服务和市场资本运作的支持和鼓励。
4.美国税法典中基金税收规定
[2]
美国税法对于基金税收不是专门性集中规定,就其投资人分配、所得归属、税率适用、资本损失能否抵扣、交易安全港规则等,分散在不同条款。总体上,适用于基金的税法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1)IRC 1(h)-适用税率和资本利得抵扣;(2)IRC 1231-资本利得;(2)IRC 704-合伙企业分配规则;(3)IRC 864(b)(2)-金融交易安全港;(4)IRC 1061-附带权益,以及上述法规对应颁布的实施细则。
(二)美国基金税收优惠
1.不同基金项目亏损抵销
投资基金有利得,也会有损失,基金纳税人关注的是不同基金之间能否进行亏损抵销,这对于纳税人负担以及纳税人的现金流有直接影响。一般而言,直接投资通常可以。在美国税法,如果基金是合伙企业的话,亏损传递到投资人层面,在投资人层面相互抵销。投资人层面可能有一些特殊的限制,其中一个例子是:个人(一年以上)长期投资的亏损,不可抵销短期投资的利得。政策的考虑是长期利得本身税率20%比短期利得税率37%要低,所以亏损不可结转。但是短期投资亏损可以抵销长期投资利得,因为政策上主要还是鼓励长期投资行为。
2.金融交易安全港(US Trading Safe Harbor)
美国经营或商业行为(USTB)是美国税法中确认收入性质属于商业经营收入(而非投资收入)的最低标准。一般而言,纳税人的行为只要有营利目的并且在美国的经营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和重复性即可被认为存在USTB并被要求就其收入缴纳美国所得税,因而美国经营或商业行为(USTB)的标准比常设机构(PE)的标准要低。
(1)资本利得税税率比较(州所得税中亦有对应的USTB概念)

(2)金融交易安全港规则
美国税法引入金融交易安全港规则,即只要符合规则,非居民企业或者个人无需就其在美国的投资或证券交易行为在美国纳税,从而鼓励美国境外投资人雇佣美国基金管理人在美国进行投资。交易安全港的具体规定记载于IRC864(b)(2)。该规定明确说明“美国经营与商业行为(USTB)”的定义不包括纳税人在其自身的账户上进行与股票及与其他证券相关的交易操作,不管这些交易是通过:(1)纳税人自身在美国境内操作的;(2)纳税人的职员操作的(不论其职员在操作交易时是否身在美国);(3)纳税人的经纪人、有偿代理人、托管人以及其他代理人操作的(不论这些代理人在操作交易时是不是独立、是不是美国的居民纳税人或者是否身在美国,亦不论这些代理人是否对进行交易享有自由裁量权)。金融交易安全港有适用范围限制,以债权基金为例,一般包括仅适用于市场上二级债权(证券)的交易而不适用于一级债权、银团贷款等。
3.附带权益安全港(Carried Interest Safe Harbor)
(1)瀑布式分配(Waterfall Distribution)。美国基金多以合伙企业形式组成,主要原因是美国合伙税法中允许合伙企业在符合经济实质的前提下自由分配收益和亏损。这使得基金得以按照投资人与管理人的意愿来构建一个多层级分配方式以满足投资人的商业目的同时为管理人提供合理的激励。这样的分配方式一般被称为“瀑布式分配”。

(2)附带权益安全港规则。美国税法一般要求个人在获得“财产”(Property)作为劳务报酬的时候需要按照该财产的公允价值缴纳所得税,除非“财产”的获得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或可能有抹灭风险。虽然附带权益无可否认属于“财产”的范畴,美国税法通过税务通告Rev.Proc.93-27,2001-43为管理人取得附带权益设立了一个特别的安全港规则。在实务中管理人从基金获得的初始附带权益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时候无需缴纳所得税:(1)附带权益是直接授予提供服务的个人或企业;(2)纳税人在持有附带权益期间被视为企业的合伙人并承担相应税务责任;(3)附带权益没有初始清算价值;(4)附带权益不可与无风险的收入相关联(如国债);(5)附带权益两年内不可转让;(6)持有附带权益期间,受赠人需要及时就分配收入纳税(不论附带权益是否有抹灭或回扣风险)。近年来,美国政客多次提议将附带权益作为服务费收入处理,并认为对附带权益的税收优惠不利于税收公平,但在多层综合考虑之下,美国仅仅在2018年的税收改革中引入了IRC 1061,将附带权益的长期资本利得税率适用持有期从1年增至3年,并继续默认附带权益收入作为资本利得可能。有关附带权益的政治讨论直至今日仍然在持续。
(三)美国基金税制重要评论
1.美国所得税法中将通常所得(ordinary income)与资本利得(capital gains)分别处理。通常认为,带来所得的劳动经营具有较强的替代性,而带来资本利得的投资往往缺乏替代性,从鼓励投资角度,对资本利得一般适用较低的所得税税率。2.美国税法上将资本利得再区分为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鼓励长期性投资。持续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视为长期投资,适用更低税率,如0%,15%,20%。对短期投资不适用鼓励性低税率。3.美国税法上从鼓励投资角度,对资本利得有许多税收优惠,甚至是免税性规定,如金融交易安全港规则和附带权益安全港规则。4.基金管理费是对管理服务的补偿。由于美国没有全国性的增值税,州一级的销售税也不适用于这类服务补偿,因而在美国税法,基金管理费并不负担任何间接税。
三、欧盟基金税法:增值税免税模式
(一)增值税的科学本质
按照欧盟理解,增值税(VAT)适用于销售的各个阶段,是一种宽税基,对商品和服务之增值额课征的税收。不过,尽管增值税的特征非常明显,但实践中各国增值税法在具体的增值税设计上仍然有诸多不同之处,对于一个特定的税种是否可以称为增值税,可能会产生分歧。为了提升法律确定性,廓清增值税的边界非常重要。从税种内容上来讲,增值税是对涉及货物生产与销售以及服务提供的所有经营活动的全面课征。通过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纳税人可以扣减在商业活动中购进并支付给其他纳税人的税额,增值税的税负将最终由消费者承担。
[1]p250同时,增值税的应纳税额由销售额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计算,这意味着在生产和销售链条每一个阶段的实际税负都是透明的。增值税的上述制度设计能够确保,无论有多少交易环节,税收均能保持中性。
(二)欧盟金融服务增值税免税制度概述
欧盟成员国都将金融服务业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内,但鉴于金融服务相对复杂,各成员国根据欧盟增值税指令以及本国的具体情况对金融服务业务分别适用征税、免税或零税率等征税方式。
[3]具体而言,对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如保管箱服务、金融咨询等服务按照标准税率征税;对间接收费为主的核心金融服务,如保险与再保险、货币业务、信贷业务、信用卡、票据业务、特别投资管理等绝大部分核心金融服务免征增值税,同时也不得抵扣进项税(《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35条);对出口金融服务实行零税率。
[2]综上,除了直接收费的金融服务和金融出口服务,欧盟对绝大多数金融服务均免征增值税。欧盟金融服务增值税制度目前形成了以免税为原则,以标准税率征税和零税率作为补充的征税模式。
[3]
(三)欧盟金融投资增值税免税制度
1.金融投资免税范围
欧盟是世界上增值税制度最先进的地区之一,在欧盟的金融投资业中,对增值税的处理错综复杂。目前欧盟仅在《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35条(1)款(f)项中规定,成员国在以下情况必须予以免税:“包括流通在内、除管理和保存外的交易,交易对象为股票、公司或协会的权益、债券和其他证券,不包括创设物品所有权的文件和第15条第(2)款涉及的权利或证券在内。”从此条款可以推断出,金融投资免税范围涵盖权益工具、债务工具、混合工具、集体投资工具以及大多数衍生工具。在权益工具上,比如股票交易(股票或者其他股权交易本身不构成经济活动的除外);在债务工具上,比如银行存款、债券(不可交易的除外)、非证券化贷款、国债、商业票据(ABS、CDO等);在衍生工具上,包括期权、期货、远期合约、差价合约和互换合约在内的金融衍生工具,欧盟增值税对其处理仍然存在不确定性,本文对此不做过多探讨。综上,欧盟增值税制度对金融投资业一般都进行免税处理,但实际情况显然是更加复杂的,且免税仅在相关交易应征税时才具有意义,因此金融投资交易必须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金融投资业纳税主体的确认也具有重要意义。
2.金融投资纳税主体
欧盟于1997年颁布的《增值税第六号指令》规定,超出证券单纯购买和转让的交易、以持续经营为目的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以此为依据,在2004年的一个司法裁判Banque Bruxelles Lambert SA(BBL)
[4]案件中,对于投资基金是否构成增值税纳税人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该案中一家比利时银行以开放式的证券投资基金向公众投资者募集资金,该基金的管理人代表公众对资金进行组合投资并管理相关费用。法院认为证券投资基金这种组合投资的活动超出了单纯取得和出售证券的范围,目的是在证券投资基金的财产上持续获得收入,这符合《增值税第六号指令》中关于经济活动的定义。综上,无论证券投资基金是否为法人,只要其以营利为目的,独立、持续性地从事经济活动以获得收入就可以成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该判决明确了如何判断增值税纳税主体经济活动性的标准,即判断一个财产集合体是否构成增值税纳税人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独立并且持续性地从事经济活动获得收入。2006年欧盟又在新修正的《增值税指令》第九条中规定,欧盟增值税纳税人是在欧盟区域内独立进行任何经济活动的实施主体,无论其进行经济活动的目的为何。所谓经济活动,是指制造商、贸易商或服务提供者的任何活动,包括为获取收入而具有连续特性的有形或无形财产的开发和利用。
[5]在法律主体资格上,该条文表述为“Any person”,此外第二款中的“Any activity of producers,traders or persons supplying services……”表述将增值税纳税主体限定为制造商、贸易商或服务提供商,该三类主体应当都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总之,在欧盟《增值税指令》以及欧盟增值税实践中,对于证券投资基金产品的纳税主体的确认均以“实施经济活动”为首要标准,因此即使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只要其独立从事开发或利用财产并取得收益,就属于开展经济活动,从而被认定为增值税的纳税主体。
(四)进项税额抵扣方式
欧盟的金融企业一般在同一纳税年度内会同时发生应税、免税和零税率的业务,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进项税额抵扣方式,因此必须对进项税额进行划分以计算出可以抵扣的增值税额。欧盟就27个国家(不包括克罗地亚)如何在应税和免税服务之间分配进项税额制定了指导意见,其中按比例抵扣的国家共有24个,分项目按比例抵扣的国家共有10个,直接抵扣的国家共有16个。目前,欧盟对进项税额的抵扣方式主要分成三种:一是按比例抵扣法。抵扣比例等于进项税额可抵扣项目的年营业额(已剔除增值税)除以进项税额可抵扣项目的年营业额(已剔除增值税)与进项税额不可抵扣的年营业额(已剔除增值税)之和。二是分项目按比例抵扣法。该方法要求金融机构对每个项目分项目记账,对每笔业务分项目计算其可扣除比例,扣除比例可由各金融机构自主决定。三是直接分配法。该方法只允许抵扣与应税服务直接相关的购进项目的进项税税额。
[6]由于增值税应纳税额是增值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抵扣差额,所以增值税在环环征收过程中形成了一条抵扣链。但是由于欧盟金融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环节免缴增值税,金融机构就没有销项税额可以与其购进商品或服务时所缴纳的进项税额相抵扣,此时就造成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金融机构购进商品或服务时所缴纳的进项税额就成了不可抵扣的增值税。为了探寻如何缓解金融机构承担的不可抵扣增值税,下文将重点展示欧盟在政策上做出的调整与发展。
(五)调整政策
1.选择纳税。欧盟增值税指令第137条规定了成员国可以赋予包括金融服务在内的纳税人一项选择权(Option to Tax),由其自主决定免税与否,不选择免税的纳税人可以获得增值税抵扣权。该规定提高了纳税人在金融交易方面的控制权。
[7](1)“选择纳税”政策出发点。欧盟委员会认为,“选择纳税”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原因的考量:其一,对金融服务实施免税处理的主要原因是金融服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但对某些金融服务仍可像对待其他普通增值税应税服务一样去处理。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对金融服务免税就应取决于金融机构的“个人能力”,即金融机构所从事的服务种类,所进行的管理及相关的技术。其二,一些金融机构具备了选择纳税的条件:如拥有先进的计算机系统,使它们能够像其他普通服务一样计算成本和利润;拥有先进的成本管理中心,能够方便地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使用高级的会计计量工具,能够准确核算提供增值税服务所产生的进项税额。其三,市场中存在提供低利润价差但高度标准化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2)“选择纳税”政策实施。目前,成员国中有奥地利、比利时、爱沙尼亚、法国、德国和立陶宛等6个国家规定了纳税人可以选择纳税。但由于税法通常对可选择纳税的金融服务范围、使用该方式的时间周期等进行了限制,这一规定的执行效果有限。比如法国为储蓄和其他金融服务提供了纳税选择权,2004年修订的金融法案(Finance Act)进一步扩大了可选择纳税的金融服务范围,但纳税人若选择纳税,一年之内不可撤销。实践中,不可撤销的规定存在很多问题,如无法弹性应对金融服务的客户变化,增加了区分客户及特定金融服务的管理成本等。由于可抵扣的进项税额有限,选择纳税的金融机构并不多。
2.成本分摊。(1)基本概念。成本分摊是税务上的概念,在会计上被称为成本分配,是指企业之间议定的一项框架,用以确定各方在研发、生产或获得资产、劳务和权利等方面承担的成本和风险并确定这些资产、劳务和权利的各参与者利益的性质和范围。(2)“成本分摊”的政策实施。成本分摊是因免税而无法抵扣进项增值税的金融机构用来降低成本的一个工具。纳税人所要缴纳的增值税额是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的差额,当销项税额为零的时候,进项税额就无法抵扣。此时,一些纳税人就可以结合起来进行共同生产以求降低生产成本。其中,成本分摊的相关内容,欧盟在《增值税指令》第132条第1款第f项要求成员国对下列条款所列的情况免除增值税:“独立集团向从事免税服务或者与非应税人员交易的独立集团的成员提供的服务,并且是其成员直接需要的服务,这些集团仅有权要求其成员强制偿还它们在共同费用中所占的份额,假设像这样的免税不会引起竞争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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