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闫召华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内容摘要:附条件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为自己的认罪认罚态度附设一定的前提条件。为认罪认罚附设条件可能会影响认罪认罚的层次或程度,但并不必然妨碍认罪认罚的合法性、适格性。专门机关依然是认罪认罚利益的决定主体,附条件认罪认罚虽然凸显了被追诉人自主性的增强和沟通条件的改善,但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之间听取意见式的关系模式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职权从宽的本质。为认罪认罚附设条件有可能成为悔罪的否定性表现之一,但附条件认罪认罚也完全可能满足真诚悔罪的要求。面对附条件认罪认罚,专门机关要防止简单拒斥,更要防止过度从宽。
关键词:附条件认罪认罚;合法性;听取意见;悔罪;从宽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2)08-0137-14
DOI:10.15984/j.cnki.1005-9512.2022.08.002
一、问题的提出
不可否认,在刑事案件的办理中,完全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面对刑事追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任何对抗心理,在专门机关未作实质性劝说的情况下,就认罪认罚。但是,应当看到,实践中这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完全主动、彻底的认罪认罚是极为少见的。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总会经历一个与专门机关或简单或复杂的沟通、博弈过程,被追诉人经常会对罪与罚提出或多或少的意见,甚至为自己可能的认罪认罚立场附加一定的前提条件——只有在专门机关满足其要求之后,才认罪认罚。对于如何处理附条件认罪认罚,各地专门机关做法迥异。有的视其为认罪认罚案件合意形成的正常形态,有的直接将此类情形排除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如在李某某等诈骗一案的判决书中,针对辩方认罪认罚从宽的辩护意见,法院指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其在庭审中虽提出认罪认罚,但前提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为了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从轻处罚而提出认罪认罚的意见,系附条件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不彻底,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
〔1〕诚然,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和“听取意见”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为前提。但该条的立法初衷是否就是一概排除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意见的权利?附条件的认罪认罚还是不是认罪认罚?不彻底的认罪认罚是否必然不符合适用条件?承认附条件认罪认罚,是否意味着我国认罪认罚的听取意见模式实质上就是协商模式?不同的附加条件对认罪认罚状态和性质会有何种影响?附条件认罪认罚能否满足“真诚悔罪”要求?附条件认罪认罚应否及如何影响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利益?可以说,附条件认罪认罚,不仅牵涉对认罪认罚内涵及制度适用条件的正确把握,还关系着对我国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模式的准确理解。深入探析附条件认罪认罚及其形成机制,对于完善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适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从无条件到附条件:认罪认罚的实践分型
从表面上看,认罪认罚只是被追诉人的单方行为。按照一种权威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就是被追诉人以认罪认罚之表现争取专门机关宽大处理。
〔2〕这种理解并没有错,但容易掩盖认罪认罚中隐含的合意要求。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15条的规定,所谓的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自愿供罪,承认指控之犯罪事实,愿意受罚。也就是说,在认罪方面,除了要求自愿供罪(单方行为),还要求承认指控之犯罪事实(合意)。在认罚方面,虽然从法律的规定看,单方行为即被追诉人有接受处罚的意愿就构成认罚的必要、充分条件。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19〕13号,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条对认罚表现(特别是审查起诉阶段认罚表现)的解读是,接受检察机关的起诉与否的决定及量刑建议。这显然属于合意方面的要求。虽然该列举式的指导性规定并未完全排除被追诉人没有上述任一表现(包括未签署具结书
〔3〕)而仍符合认罚要求的可能性,但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均有上述合意表现之一。因此,可以说,认罪认罚并非被追诉人纯粹的单方行为,认罪和认罚中均有对合意的要求,尽管要求的程度、方式不同。
所谓合意,就是双方意见达成一致。认罪认罚虽然包含着对合意的要求,但与域外辩诉交易或认罪协商制度不同的是,其更加强调合意的单向性,即被追诉人认可专门机关的意见,以此凸显其争取宽大处理的积极性和专门机关在制度适用中的主动地位。这一特点集中反映在认罪认罚的重要载体即具结书上:因为单向性,具结书只要求被追诉人(及律师)一方签字;因为体现了合意,具结书会产生双向效应,对专门机关也有一定的约束力。
〔4〕至于需要被追诉人认可的专门机关意见是如何形成的,在形成中是否考虑到了被追诉人的要求,这虽然是不容回避的问题,但并不是认罪认罚概念的固有内容。实践中,面对专门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被追诉人有可能不设任何前提条件而予以认可,即无条件认罪认罚。当然,更多的情形是,被追诉人对专门机关的指控意见提出一定的调整要求,甚至表示只有专门机关将“罪”与“罚”调整到其可接受的程度时,才会选择认可。这就是附条件认罪认罚,即被追诉人为自己的认罪认罚预设专门机关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
然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通常情况下,附条件认罪认罚均以被追诉人对专门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存有异议为前提,但被追诉人对指控意见有异议并不一定就是附条件认罪认罚。附条件认罪认罚的本质特征是如果被追诉人提出的条件得不到满足,被追诉人就会选择不认罚,或者不认罪,或者既不认罪亦不认罚。换言之,被追诉人提出的条件是其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而被追诉人对专门机关指控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形则纷繁复杂。有的异议并不否定自己的认罪认罚,如仅辩解行为的性质但表示接受专门机关的认定意见,或者仅对个别情节有异议,但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等。这类异议当然就不宜归入附条件认罪认罚。
根据被追诉人对指控意见提出异议的事项不同,附条件认罪认罚可细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附条件认罪。所谓附条件认罪,就是被追诉人要求专门机关必须满足自己的一定要求,才会选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当然,也有可能是,被追诉人在“如实供述”后,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设置一定的前提条件。被追诉人选择认罪本质上是为了追求认罪认罚利益,而认罪认罚利益客观上多种多样,对利益的主观理解也因人而异,因此,被追诉人可能为认罪设置各种前提条件,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定罪条件,即对犯罪性质、犯罪形态、罪数和罪名等定罪问题向专门机关提出要求;(2)量刑条件,即要求专门机关在量刑方面给予自己足够的优惠;(3)程序条件,即要求快捷的追诉程序、轻缓的强制措施。
在附加定罪条件的认罪认罚中,受到控审关系的影响,存在这样一种特殊情形: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不一致,被追诉人只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接受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或者只接受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而不接受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在江西彭某某一案中,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强制猥亵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但法院认为被告人构成了强奸未遂。彭某某则表示只接受强制猥亵罪的认定。最后法院仍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整了指控的罪名但采纳了量刑建议,以强奸罪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
〔5〕就对认罪认罚的认定而言,该法院的处理并没有太大问题。上已述及,认罪中的合意主要是指被追诉人认可指控之犯罪事实,但相反,只接受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而不接受指控犯罪事实的,不成立严格意义上的认罪认罚。在彭某某案中,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彭某某的认罪认罚其实是附条件的,其所附的条件是,检察机关不能将指控的罪名由强制猥亵罪调整为强奸罪。
实践中,有的被追诉人以撤销案件、不起诉作为认罪的条件,这固然属于被追诉人自愿认罪的权利,但却不符合“愿意接受处罚”的认罚要求,从而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此,可能有学者会提出不同意见,认为这并不妨碍成立认罚。其依据不外乎两个方面:其一,“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将接受检察机关拟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作为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认罚的表现之一;其二,认罪认罚后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已占有一定比例。事实上,被追诉人接受不起诉决定以及在认罪认罚后作不起诉处理,与被追诉人要求专门机关必须作不起诉处理否则就不认罪,是有本质区别的。认罚可能是具体认罚,也可能是概括性认罚的声明。而且,即便被追诉人认罚,也不妨碍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6〕因此,“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作为认罚表现的对不起诉决定的接受是以“愿意接受处罚”为基础的,而不是排斥“处罚”的不起诉要求。而且,也不宜像有些学者所主张的,把不起诉特别是相对不起诉理解为“刑事责任非常特殊的实现方式”,
〔7〕或者将“愿意接受处罚”中的“处罚”任意作扩大解释,将不起诉直接纳入“处罚”范围,
〔8〕因为这显然不符合《
刑事诉讼法》第
12条法院定罪原则的要求。
二是附条件认罚。所谓附条件认罚,就是对自己“愿意接受处罚”的态度向专门机关要求一定的前提条件。同附条件认罪类似,被追诉人可以为认罚附设的条件也大致分为定罪条件、量刑条件与程序条件三类。但与附条件认罪不同的,由于认罚有概括认罚与具体认罚之分,被追诉人附设的条件也需要区分针对哪个层面的认罚,从而衍生出附条件认罚的不同形态。如果被追诉人是为概括认罚附设条件,即在条件得不到满足时不愿意接受任何刑事处罚,则属于附条件认罚的典型形态。对于此类附条件认罚,如果专门机关不能满足被追诉人的要求,则排除制度适用。如果被追诉人仅仅为具体认罚附设条件,而不否认概括认罚的基本态度,则属于非典型的附条件认罚,并不必然妨碍被追诉人被认定为认罪认罚从而得到从宽处理。这是因为,概括认罚就有可能充足认罚的成立条件,而概括认罚并不意味着被追诉人不能对具体的处罚方案提出任何异议。
〔9〕《
刑事诉讼法》第
201条第2款明确赋予了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的异议权及其法律效果,即在审判阶段,如果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而人民检察院拒不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而此种情形下的“依法判决”并未改变案件的认罪认罚性质,仍应理解为对被追诉人的从宽判决。其实,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也一样,检察机关与法院有可能对具体处罚方案有认识分歧,而最终决断权归属法院。而当“检”“法”就具体处罚方案发生冲突时,被追诉人的选择处境与上述罪名冲突时有所不同。被追诉人不管是认可哪一方的意见,都可能成立认罚,这属于附条件认罚的非典型形态。
应当看到,由于“从宽处罚”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核心利益,量刑建议也是最易、最能体现被追诉人及辩护人意见的重要载体,因此,附条件认罚特别是非典型附条件认罚最为常见。实践中也有认罚而仅对认罪附设条件的情形,如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但要求调整指控罪名,
〔10〕但这种情形相对少见。当然,附条件认罪与附条件认罚也经常交织在一起。一般而言,被追诉人以定罪和程序作为附设条件时,最有可能将认罪态度与认罚态度绑定,即只要不满足在案件定性方面或程序方面的要求,既不认罪也不愿意接受处罚;而被追诉人以量刑作为附设条件时,通常只是针对认罚,而且,主要是针对具体认罚。
三、动静有常:附条件认罪认罚的合规范性
《
刑事诉讼法》有关认罪认罚的规定,的确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对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鼓励和追求。比如,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规定为人民检察院告知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听取意见乃至提出量刑建议的前提。如果将认罪认罚理解为被追诉人一种静止的态度,这样的规定似乎是在表明,面对专门机关,被追诉人或者主动认罪认罚,从而争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不认罪认罚,适用一般诉讼制度和程序,根本没有向专门机关谈条件的机会与权利,据此可以得出结论,附条件的认罪认罚不符合立法精神。但其实,这种理解是完全静止的、孤立的,并不符合诉讼实际。
在诉讼程序的不断推进中,指控意见和被追诉人的 “罪后”态度——不管是认罪的态度,还是认罚的态度——都处于一个动态的演进过程。因此,不同诉讼阶段的认罪认罚形态也各具特点。《
刑事诉讼法》在每个诉讼阶段提及的认罪认罚在内涵及外延上都不尽相同。如果将审判阶段认罪与认罚均发展至理想、完整状态的认罪认罚视为认罪认罚的完成形态的话,则审前阶段的认罪认罚可以看作认罪认罚的过程形态。而如果再具体到每一个诉讼阶段,认罪认罚又可进一步区分为阶段性的完成形态——作为每一个阶段从宽处理根据的认罪认罚和阶段性的过程形态——在各阶段处于发展状态的认罪认罚。《
刑事诉讼法》第
173条、第
176条等规定中提及的认罪认罚状态,并没有要求必须是被追诉人在到案或接受专门机关初次讯问时的状态,当然也没有完全排除此种情形。但在大多数情况下,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状态往往会经历一个从无到有、从笼统到具体的发展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被追诉人为认罪认罚附设条件不仅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和立法初衷,还会增强案件处理程序和结果的“沟通”性,
〔11〕彰显这一制度所具有的合作式司法模式的特征。
被追诉人为自己的认罪认罚态度附设条件的活动至少可以合法存在于以下两大环节。
一则是在认罪认罚从无到有的教育转化过程中。《
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将认罪认罚规定为听取意见、提出量刑建议等工作的前提时,似乎是将认罪认罚视为被追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事实上,有些认罪认罚的确是被追诉人单方主动为之,这也是专门机关所鼓励的。而大部分还需要专门机关通过开展认真细致耐心的教育工作,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
〔12〕专门机关通过释明和教育,实现被追诉人由不认罪或不认罚到认罪认罚的转化,这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的常态。
〔13〕该制度的基本功能之一也正是通过从宽处理,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14〕因此,主动开展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是专门机关的重要职责。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实质上就是在专门机关的主导之下,专门机关与被追诉人就认罪认罚开展的沟通工作。此类沟通工作可以在讯问程序或是专门的听取意见程序中展开。但不管是讯问还是听取意见程序,被追诉人均依法享有为自己辩解或提出意见的权利,包括有权在与专门机关的沟通中,向专门机关提出一定的意见或要求,并以此作为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当然,其所提条件是否合理、应否满足须经专门机关依职权审查后作出判断和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合作式司法,对于专门机关而言,是以合法利益“交换”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所以,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既不能强迫,也不宜一味地追求通过思想教育唤醒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道德自觉,而是要善用激励机制,听取并积极回应被追诉人合理的期待和要求。“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明确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认罚教育工作,但其实,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工作贯彻诉讼全程,前一诉讼阶段不认而后一诉讼阶段才认的并不少见。一般来说,认罪认罚教育转化分别由各阶段的主持机关负责,被追诉人在为认罪认罚提出附加条件时也应向主持机关提出。但审判阶段较为特殊。在审判阶段,法院是主持机关,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也能发挥“属于检察一侧的结构性主导作用”。
〔15〕目前,“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规定略有不同,集中表现在是否需要提出量刑建议这一问题上。由此,被追诉人的附加条件既可以向法院提出,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但考虑到认罪认罚之认罪要求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是被追诉人所提定性方面条件的最适合响应机关。
二则是在认罪认罚从笼统到具体的沟通细化过程中。伴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涵在不断变化,总体上逐渐趋向具体和确定。在立案之前,就有可能出现认罪认罚的萌芽形态,即行为人到案后或者在接受初查询问时笼统表示认罪并笼统认罚,或者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笼统认罚。这一状态可以一直延续到立案之后及侦查过程中,当然,也可能进一步发展为自愿如实供述、认可公安机关初步确定的指控事实并笼统认罚。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可能由认可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确定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发展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罚则可能由笼统认罚发展为同意起诉决定、量刑建议或不起诉决定。而在审判阶段,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也可能因专门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的调整而发生改变。一言以蔽之,专门机关对于罪与罚的意见就是被追诉人需要认可的内容,而专门机关对罪与罚意见的具体化必然推动认罪认罚的具体化。
认罪认罚案件中专门机关对于罪与罚的意见一般都是双方经过充分沟通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在沟通中,被追诉人不仅可以表示是否接受,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专门机关适当调整具体的指控意见,自然也有权坚持在专门机关不能满足自己合理调整要求的情况下,不接受具体指控意见,即为认罪认罚附加一定的条件。但上已述及,当被追诉人为认罚附设调整具体量刑建议的条件时,其法律效果较为特殊。这涉及具体认罚与概括认罚的关系。缺少具体认罚并不一定妨碍概括认罚成立,特别是在被追诉人虽真诚愿意接受处罚但认为量刑建议不尽合理的情况下。所以,在审判阶段,当被追诉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其意见得到法院的赞同,与法院认为被追诉人并无异议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均可能引起“依法判决”——认可认罪认罚案件性质而依法从宽判决的效果。这说明在检察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被追诉人接受量刑建议并不是认罚成立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016〕386号,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将认罚单纯界定为“同意量刑建议”,而《
刑事诉讼法》将认罚表述为“愿意接受处罚”,从而大大拓展了制度适用空间。但遗憾的是,部分法条及有些权威解释依然未充分认识概括认罚的存在及其独立意义,
〔16〕将认罚偏狭地理解为接受具体的处罚意见,
〔17〕从而制约了该制度的功能发挥。当然,应当看到,坚持不接受量刑建议虽然有可能成立认罚,但较之于笼统与具体相统一的认罚,其合意的程度低,也不需要签署具结书,程序简化作用不明显,会在某种意义上将认罪认罚降格为实体法意义上的量刑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