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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在古代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法学》
2008年
5
136
于晓青
浙江工业大学
中国法制史
通过对《大清律例》为中心的刑讯制度分析,表明清代州县自理的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可用刑讯方法审理,只是在用刑上有较严格的限制。采用刑讯方法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同样存在于明代。此论证结果恰好证明学术界多年来关于中华法系“民刑合一、以刑为主”的论断是正确的。古代刑讯不适用于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观点是站不住的。
刑讯        民事案件        民刑合一
刑讯在古代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兼与杨一凡、徐立志先生商榷

于晓青

浙江工业大学

  【摘要】通过对《大清律例》为中心的刑讯制度分析,表明清代州县自理的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可用刑讯方法审理,只是在用刑上有较严格的限制。采用刑讯方法审理民事案件的情况同样存在于明代。此论证结果恰好证明学术界多年来关于中华法系“民刑合一、以刑为主”的论断是正确的。古代刑讯不适用于单纯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观点是站不住的。
  【关键词】刑讯 民事案件 民刑合一

Application of Confession Extraction in Civil Cases in Ancient China:Response to Yang Yifan and Xu Lizhi
  杨一凡、徐立志在2005年10月《判例判牍》前言中有这样一段话:“大量的判例判牍证明,对于单纯的民事案件,民间诉讼中有关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没有触及刑律的行为,一般不使用刑讯,也不处刑,民事案件中受到笞、杖刑的,多是当事人或证人等存在着干名犯义、诬告、欺诈等触及刑律的行为。”[1]他们认为古代单纯的有关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只要当事人行为未触犯刑律,就不使用刑讯。这一观点引起笔者对古代民事案件刑讯的关注。经过阅读大量古代文献资料,通过对以《大清律例》为中心的刑讯制度的考察,笔者认为,中国古代刑讯不仅适用于人命窃盗等情重刑案的审理,而且也是作为审理一切户婚田土钱债等民事案件所采用的方法。

  一、清代审理民事案件可用刑讯

  “民事即户婚田产钱债等是也,刑事即人命贼盗斗殴等是也。”[2]笔者同意台湾学者那思陆的观点:“清代民事案件常称户婚田土案件,或称户婚田土钱债案件,其意义为何,殊值研究。……户婚田土钱债,意指户役、婚姻、田宅、钱债也。而户婚田土钱债案件,就狭义言,即指有关户役、婚姻、田宅、钱债(清律四门)之案件也,就广义而言,即泛指一切民事案件。”[3]本文采狭义上的户婚田土钱债等事,即指律例中所规定的民事案件。

  (一)州县官自理案可用刑讯

  按《清史稿》记载,清代户婚田土钱债等项案件皆归州县自理,[4]《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例亦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5]“州县自行审理及一切户婚田土事件责成该管巡道巡历所至即提……”[6]“凡直省州县交代时,将任内自行审理户婚田土钱债等项案件粘连卷宗,钤盖印信,造入交盘册内……”[7]

  关于刑讯是否适用户婚田土钱债案的审理律例无直接规定,在《大清律例》中查到比较接近的规定是:“凡州县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夹讯,其申报事件,将夹讯几次或案内未曾夹讯之处,据实声明,该管上司於解审时详加察验,如有朦胧隐匿等弊即行题参。”[8]

  此条是对州县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夹讯”的规定。“不得擅用夹讯”是否意味可以使用夹讯?“凡议法者,当先原立法之意,然后可以断狱。”[9]从文义上理解,“擅用”即擅自使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擅自”是“对不在自己的职权范围以内的事情自作主张。”[1]“州县自理之案不得擅用夹讯”的文义解释应当是:在州县自理案中使用夹讯不是州县官职权范围内的事,州县官不得自作主XXX权使用夹讯。言下之意是州县自理之案可以用夹讯方法审案。如果说不能使用夹讯,那么条文完全可以把“擅用”二字拿掉变成“不得夹讯”,有了“擅用”二字就意味着州县自理之案并不禁止夹讯。

  关于“不得擅用”的解读在《读例存疑》中有记载:“内而法司,外而督抚、按察使、正印官,许酌用夹棍拶指外,其余大小各衙门概不许擅用,若堂官发司审理事件,呈请批准方许用夹棍拶指,若不呈请而擅用及佐贰并武弁衙门擅设夹棍、拶指等刑具者,督抚题参交部议处,正印官亦照失察例处分。此二例原保3条,均係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改纂4条,乾隆五年又改为2条,乾隆三十二年删改,道光十二年改定。谨按:此条不得擅用也,夹棍、拶指为刑之重者,故不许轻用,虽发司审理之案,亦必呈请批准而后用,慎之至也。”[11]因此,“不得擅用”,言下之意是可以使用,但有所限制,限制的原因是因为夹棍拶指为“刑之重者”,故规定须呈请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州县自理的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可用刑讯方法审理

  既然清代州县自理之案经批准后可以使用夹讯方法审案,只是“不得擅用”,那么属于州县自理的户婚田土钱债案,如果用三段论的方法进行逻辑推导,便可以得出可用夹讯方法审理、但“不得擅用”的结论。 此推论可从以下两份相关资料得到证实: 《清通典》:“(顺治)十七年七月严问刑官滥用夹讯之禁。凡未有真脏确证及户婚田土小事,概不许轻用夹讯。”[12]

  《翠巖杂稿》中《禀复抚宪班房不许私押人犯》载:“一切户婚田土钱债讼件,察其情节无甚紧要,即批族房中亲调处;其必须审讯者,传到人犯随到随审,不令停留。……其事虽成讼,卑职审讯亦但为剖其曲直,不轻用刑杖,……”[13]

  这两段资料中“不许轻用夹讯”与《大清律例》中州县官“不得擅用夹讯”的规定一致,“不轻用刑杖”表明可以使用刑杖。

  在司法审判中,“御史瑞璐辄以钱债案件滥刑毙命”一案说明钱债案件可用刑讯:“(光绪三十二年)谕都察院奏巡城御史用刑不慎据实纠参一折。兹因改定法律停止刑讯,甫经降旨,乃该御史瑞璐辄以钱债案件滥刑毙命,实属荒谬糊涂,仅予撤去巡城差使,不足蔽辜,瑞璐著即行革职,以示惩儆。”[14]

  其中认为以钱债案件滥刑实属荒谬的原因是皇上刚刚降旨“改定法律停止刑讯”,说明如果不是降旨已停刑讯,则御史是可以对钱债案件刑讯的。

  此外,官吏在实践中亦总结出一套词讼案刑讯的方法。如官箴书《学治一得编》:“坐堂审理词讼,刑杖最宜检鲇,舞弊书差及滋事棍徒强横贼犯宜用头号重责,以警凶顽,至寻常发落只用2号示戒而已,其衣冠人士老实乡民勿轻易用刑,以全廉耻。再行杖时,皂役下手轻重不一,有得则轻,不遂则重,勿拘定数。重者减,而轻者加,在临时斟酌。”[15]

  又《明刑管见录》:“盖一切案件……以不用刑为妙,若经开导之后,实傺理屈词穷,仍复顽梗不化,则不妨掌责数下,以儆其顽,再为质证至理穷词竭,无可导说,仍一味狡执,坚不承认,不能不用熬审之法,以逸待劳,未有不得确实之供,至人犯有意狡执,先以言申饬之,若不服,则责之以刑,若咆哮公堂,照例详办……”[16]

  这两例泛指一切案件的审理,自然包括户婚田土钱债案。第一例是说明针对不同的人采用不同的刑具;第二例说明审讯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逐渐加重刑讯,由最先“掌责数下,以儆其顽”,到“不能不用熬审之法,以逸待劳”,再“以言申饬之”,最后才是“责之以刑,若咆哮公堂,照例详办”。

  对户婚田土钱债案件使用刑讯的情况在晚清的文献资料中有更明确的表述。《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十条》(同治七年,总署王大臣谘南洋):“遴委同知一员专住洋泾浜,管理各国租地界内钱债斗殴窃盗词讼,各等案件立一,公馆置备枷杖以下刑具,并设饭歇。凡有华民控告华民及洋商控告华民,无论钱债与交易各事,均准其提讯定断,并照中国常例审讯,并准其将华民刑讯、管押及发落枷杖以下罪名。”[17]

  这说明晚清时对华民控告华民及洋商控告华民的钱债与交易各事,清政府准许官吏可以对华民刑讯。《清续文献通考》亦载:“中国民刑不分,至有钱债细故田产分争,亦复妄加刑吓,问刑之法似应酌核,情籀以示区别。所有户婚田产钱债等事,不准刑讯,无待游移。至於人命盗贼以及情罪较重之案,似未便遽免刑讯,相应请旨饬下……”[18]

  至此,清朝可以对户婚田土钱债案件当事人刑讯已确证无疑。

  (三)民事案件刑讯可用的方法

  《大清律例》对州县官刑讯可使用的方法有两类:一类是“五刑”条例中规定的板(即大竹板)、夹棍、拶指;[19]另一类在“故禁故勘平人”条例中规定的拧耳、跪链、压膝、掌责等刑。[20]由于《大清律例》对州县官自理之民事案件规定了刑讯时“不得擅用夹棍”的限制,那么,在州县官可使用的刑讯方法中,比夹棍轻的其它刑讯方法是否就可以在民事案件中使用?资料表明,以下比夹棍轻的刑讯方法可以采用:

  1.小板轻枷等轻刑。如:“(乾隆元年)申定施用刑具之例:刑部议准各省州县所用刑具,务照定式,不得用短夹棍及大板重枷,至征比钱粮,应用小板轻枷,薄以示惩,下限全完,即行释放。”[21]

  “至征比钱粮”,包含有民事,故小板轻枷是可以用的。

  2.刑杖。如:《翠崴杂稿》中《禀复抚宪班房不许私押人犯》载:“一切户婚田土钱债讼件,察其情节无甚紧要,即批族房中亲调处;其必须审讯者,传到人犯随到随审,不令停留。……其事虽成讼,卑职审讯亦但为剖其曲直,不轻用刑杖,……”[22]

  此处“不轻用刑杖”之意表明刑杖是可以用的。

  3.可用刑具威吓。《清续文献通考》载:“中国民刑不分,至有钱债细故田产分争,亦复妄加刑吓,问刑之法似应酌核,情簎以示区别。”[23]

  4.根据上文《上海洋泾浜设官会审章程十条》(同治七年,总署王大臣谘南洋)中规定,租界内钱债斗殴窃盗词讼,“公馆置备枷杖以下刑具”,“无论钱债与交易各事,”“准其将华民刑讯”,说明枷杖以下刑具在民事案件中均可使用。

  (四)推定刑讯适用于一切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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