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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
《法学》
2012年
8
76
于晓青
山东大学
法院制度
司法裁判运用法理说理必不可少。法理说理既是法官自我认同的表现,也是当事人和公众认同裁判所必须的,更是司法裁判在法律框架秩序内回应民意的重要手段。法官运用法理说理,可将法理融于法律方法之中,对得出裁判规范的过程进行解释、考量和论证,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同时,法理说理应辅以修辞学方法,充分考虑当事人和公众的心灵、情绪和情感因素,以增强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和可接受性。
法理说理        法理认同        可接受性        修辞方法
法官的法理认同及裁判说理

于晓青

山东大学

  【摘要】司法裁判运用法理说理必不可少。法理说理既是法官自我认同的表现,也是当事人和公众认同裁判所必须的,更是司法裁判在法律框架秩序内回应民意的重要手段。法官运用法理说理,可将法理融于法律方法之中,对得出裁判规范的过程进行解释、考量和论证,使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同时,法理说理应辅以修辞学方法,充分考虑当事人和公众的心灵、情绪和情感因素,以增强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和可接受性。
  【关键词】法理说理;法理认同;可接受性;修辞方法
  近年来,民意与司法裁判冲突问题引起热议,显示出司法判决与公众认同之间的隔阂,这通常被认为是由于法官法理思维与大众常理思维、专业与非专业、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根本差异造成的。从裁判说理看,民意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法官重案件事实和裁判结论、不以法理分析说理的现状,不能满足当事人和公众希望通过裁判得到一个满意“说法”的强烈愿望,使当事人和公众无法知晓裁判所含之法理,不能理解裁判结果的正当性,进而对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和误解。这些现象根本上是由法官的自我否定与当事人和公众对裁判没有法理说理现状不予认同所产生的;当事人和公众要求知晓裁判之理是一种民意,这种民意是对裁判文书法理分析的呼唤。审判是形成并维护统一社会秩序的手段,法官以法理说理,理应成为缓解民意与司法裁判冲突的重要议题。

  一、裁判说理中的法理缺失

  “有法谚曰: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政治。”[1]司法裁判想要真正具有权威性,除依靠国家强制力外,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通过“理”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给出裁判理由、提出理据,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理念、合法合理地判定冲突,使裁决令人信服并经得起历史检验。这就要求司法裁判从过往注重审理和裁判结论、不讲道理或说理太弱,转变到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论证上来。由于整个审判过程,包括将案件事实纳入法律体系、对个案定性、庭审论辩、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以及传递正当的裁判结论等,均存在法理的分析判断和运用;而且,在法律有缺陷和漏洞时,法官因负有不能拒绝裁判的义务,必须运用法理进行裁判。因此,裁判文书所言之“理”必然离不开法理。法官在裁判说理时,只有运用法理详加析论,才能说清楚认定案件事实和得出个案裁判规范的法律根据以及其中的逻辑关系,使裁判既符合法律和道义,又合乎逻辑,以证明裁判结论的正当性,确保司法的公正性、透明性和可接受性。然而,当下我国司法裁判却存在不以法理说理的现象,法理缺位所导致的说理错误或说理不足问题非常突出,许多裁判文书因未以法理剖析裁判理由,引发了民意与司法裁判之间的冲突,使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受到很大影响。这些现象主要表现在:

  (一)为迎合民意淡化法理

  法官为迎合民意,以“后果决定论”为引导,在裁判文书中不以法理说理,致使当事人和公众无法理解和接受裁判。

  1.为迎合当事人和公众所期望的裁判结果,法官采用错误的法律适用方法,使得裁判说理只能以常理替代法理的专业分析和推断,导致当事人认为裁判之“理”不对而提出上诉,公众舆论亦无法平息。例如在专业性极强的“许霆案”中,在自动取款机上秘密取走不属于自己的款,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如果是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金融机构罪?这是一个涉及运用法理对法律进行解释,考问刑法条文在立法上是否合理的问题。民众是难以讨论如此高度专业化的法理问题的,即使有兴趣讨论,也只是在立法范畴内,而不是在司法范畴内的。可是,民意对此案高潮迭起的呼声,使得本案刑罚陡然从一审的无期徒刑降为二审的5年有期徒刑。不理解专业问题的民众干预了司法的专业准确性。[2]此案二审判决,法官为回应高潮迭起的民意呼声,最终未依法理的专业分析判断寻找和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而是代之以缺乏法律专业知识技能的公众常识性判断为根据寻找所适用的法律,增加适用《刑法》第63条第2款,根据酌定情节,将“依法本应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刑罚”[3],改判为5年有期徒刑。由于法官在法律适用方法上的错误,裁判文书最终便无法根据法理的专业分析判断说理论证,只能根据民众的常识性判断以酌定情节之理进行论证,所得出的裁判结论并不能令人信服。对此,被告人许霆虽宣判当庭“感觉获轻判”表示不上诉,但一周以后认为自己无罪,仍然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4]其父许彩亮认为:“判决不重,但我是要上诉的,觉得理不对。”舆论也未随着许霆被轻判而平息,民众关心同样的事实与证据、同一案件、同一法院、同样的罪名,为何一审与重审的结果有云泥之别?[5]

  2.为迎合民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以裁判结果替代法理说理,导致当事人不接受裁判。裁判的可接受性应当包含满足当事人合理需要(目的性构成要件)和合理的法律论证(工具性构成要件)两个方面,工具和目的是否具有合理性都可以构成当事人接受或拒绝司法判决的决定性理由。[6]法官如果在裁判文书中仅作出很轻的处罚,而不说明裁判之理,裁判结果便不能为当事人接受。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教授讲述过这样一起行政案件,法官判令当事人承担比法律规定还要轻的处罚,但当事人提起了上诉。理由是:如果我没有违法,那么我就不应当受到处罚;如果我违法了,法律规定应当如何处罚就如何处罚。我花钱提起上诉要的就是一个明明白白的道理,以便今后依法办事。那种不知其所以然的从轻处罚,非我所愿。[7]

  (二)简练的裁判文书导致缺乏法理解释和考量

  有些复杂案件,涉及法律的解释和漏洞补充,需要法官根据法理将法律规范转换为个案裁判规范的过程阐释清楚,对于法律条文模糊之处作出确定的解释,对于补充法律漏洞所进行的法律价值判断予以考量,否则,当事人很难理解法官为何将某一法条作为某一具体个案的裁判规范。然而,我国当下裁判文书“涉及适用法律、解释法律时往往轻描淡写,避重就轻,未能深入展开论述适用法律、解释法律的理据”。[8]“对某一个特定事实,如何理解相应法律概念,立法意图如何,裁判是否符合法学理论体系,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等等,都付阙如。此外,对于社会价值、政策之变迁的论述则更为少见,往往以‘性质严重、恶劣’等武断、空洞的语言擅下结论,或者以笼统的概念表达未经彻底思辨的论断,与裁判论理的诚实性多有不合。”[9]此类因缺乏法理解释和考量所导致的说理不足问题,使得当事人和公众很难接受,进而使他们对裁判公正性产生怀疑。例如,2002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征集到123份裁判文书,其中绝大多数均格式规范,结构完整,语言朴实、精炼,判决结果正确,甚至连错别字都没有,但当事人就是不服。经分析,主要原因在于裁判理由不充分或法律适用过于笼统等。2003年至2006年,在开展面向社会征集差错法律文书活动时,西安中院专门安排了一名接待员,对当事人进行接待和咨询,对裁判依据的含义和出处进行解释,结果许多当事人认为不必再举报了。[10]

  (三)偏重判断而缺少论证说理

  公正的司法裁判应当是法律论证的结果。裁判文书只有通过填密的推理论证,将法官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适用的法条、及它们与裁判结论之间必要的逻辑关系反映出来,才能使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法官的裁判逻辑。然而,在我国大量的裁判文书中,法官总是以一种公文式的语气、套用固定的表达格式,使用过于简单的语言和一些语焉不详的表达,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等等,显得武断、逻辑混乱、无知和掩饰,使人难以了解法官裁判的考量和思路。[11]不少裁判文书因缺乏必要的逻辑分析和推理,使得证据与事实认定不能统一,所认定的事实和援引的法律条文之间缺乏逻辑联系,事实、法律和裁判结果之间发生脱节,使人难以信服。[12]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曾经指出:“现在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13]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裁判文书因缺乏法理说理所导致的说理错误或说理不足问题,已激起了当事人和公众的强烈不满,使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受到很大影响。裁判文书不以法理说理,本质上是法官的自我否定,不仅丧失了法官主体身份感和价值观,丧失独立而成熟的法律思维,导致司法裁判的大众化和非理性化;而且,法官裁判迎合民意的状况,也使当事人和公众误以为法律可根据他们的态度在适用中由法官自由调整,破坏理性和法律的自律精神,弱化权利义务和规则意识,摧毁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从而损害司法公平正义形象和社会公信力,使已经取得的法治成果毁于一旦。从认同的整体性看,裁判文书不以法理分析说理,等于抽掉认同中的理性与自我,破坏认同中的自我与他者、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交互作用与协调,犯了“在泼水的时候,连同孩子一起倒掉”的错误,既不能为当事人和公众认同,也为法治所不容。此外,裁判文书缺乏法理分析说理,也使得当事人和公众无法知悉法官是如何裁判的,由此产生裁判不公的误解,丧失裁判文书缓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久而久之,有可能使公众视其为“恶法”而与之抵触或反抗。

  裁判说理中的法理缺失问题:一方面,与我国对法理说理的认识不统一有关。学术界目前对于法理是否能够作为裁判之理尚存有争议。一种观点主张法理裁判。如张卫平教授认为,“在没有法律、法规或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可适用法理或以法理为补充作为裁判(暂且将此称为‘法理裁判’)。”[14]“在说理方面,不仅要说明裁判的法律根据,也要言明法理根据”。[15]张志铭教授认为当今世界的法律实践中法理裁判现象是存在的,依据法理作出裁判除了要受“没有可适用之规定”、“公认的学说”等限制外,它并不适合于刑事裁判。[16]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实施法理裁判不可行,无论是学术理论还是现存裁判制度,都不适合将法理作为裁判理由。如贺卫方教授认为,我国法学界没有足够成熟到能够在那些法律没有明确答案的问题上给出可供法官选择采纳的丰富理论;在我国目前判决书制作模式中,法官不引用法条而以主流的学说为办案依据,无法立足;由于学理解释在我国没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书所引用的学说观点将成为败诉方求之不得的软肋。[17]还有人认为我国裁判文书不能运用法理说理,理由是运用法理裁判不符合现存的法律运行机制,不具有现实性,要实现法理裁判,必须引入判例法方法论。[18]上述法理说理认识上的不统一,必然影响法官在裁判说理中的法理运用。另一方面,我国法官自身对法理说理亦存在一定的抵制情绪。不少法官将出庭律师在法庭上的法理说理斥为口若悬河、漫无边际。这固然与法理的主观性和争议性缺陷有关,有的理论本身确实也较难理解,有点儿不着调,但就内在原因看,法官这种抵制情绪,与其法律专业素质较低、缺乏理论思维有密切关系。应该说,这是导致目前我国裁判文书缺乏法理说理的主要原因。

  然而,裁判文书缺失法理说理,并不意味着司法裁判只要以法理说理,就能为当事人和公众接受。虽然,目前我国当事人和公众执着于对法理说理的追问,但当事人和公众强烈要求说理的愿望是基于对裁判公正性的怀疑,并非是他们的大众思维已经转换成了法理思维。本质上,法官法理思维与大众常理思维、专业与非专业、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根本差异,始终是制约当事人和公众接受法理说理的原因。不仅如此,裁判以法理说理还存在主观性、争议性等问题。有学者指出,这将成为败诉方求之不得的软肋。的确,由于法理概念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歧义性,法官运用法理阐释法律不可避免地会呈现出主观性和多样性特点;同时,因当事人各方利益冲突与不可调和,法官在运用法理对个案进行价值判断和或然性选择时,也会因个人的人性论、历史观、价值观甚至方法论等不同而殊异其趣,甚至可能将意识形态内容带进司法裁判,导致司法不平等、不统一。

  二、为什么法官在裁判中应运用法理说理

  对于我国司法裁判不用法理说理的现状及法理说理存在的缺陷问题,应予澄清的是:司法裁判用法理说理不可或缺,且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官裁判案件过程中对法理事实上的认同和运用,应当体现在裁判说理之中;裁判文书运用法理说理具有被当事人和公众接受的可能。

  (一)裁判说理离不开法理

  所谓法理,是法之所以成为法的基本要素。它首先是理性,即法律之根本法则,包括价值法则、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其次是法律的条理、经络、结构;再次是法的技术和操作方法。任何法律规定都是讲理的,有根据的,法官只有在裁判文书中,运用法理向当事人和公众阐明、传达判决结论所依凭的法律根据和理由,说清楚价值判断和推理论证过程,才能使裁判具有外在客观的权威基础,使当事人和公众真正信服。裁判说理之所以离不开法理,是因为:

  法理的词语技术(法律概念和逻辑构成)是传递裁判理由的工具。理性具有可表达的属性,可以而且必须被人用语言表达出来。法律概念和逻辑构成不仅是法官思考的工具,而且是法官将自己的思想传递给他人所必不可少的手段。基于语言的参与性和交际性,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然使用法言法语和逻辑构成来论证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与当事人和公众进行交流和沟通。首先,法官需对法律概念加以具体化,使当事人和公众能通过概念明确认识事实关系,知晓法官是如何用概念对案件事实关系进行法律处理的。其次,法官需运用法律概念和逻辑构成对所适用的法律和所作的价值判断进行解释和论证,使法律判断以词语的形式表现出来,以便使当事人和公众了解法官由案件事实推导出裁判规范的思考、判断和推理过程,消除和缓解各种意见分歧,使他们理解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从而获取他们的认同与合作。法官对自己的理性思考结果,只有借助法律概念和逻辑构成,才能与当事人和公众进行交流和沟通。如果没有法律概念和逻辑构成,司法活动就不可能得到准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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