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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权与宪法解释制度研究
《法学》
2013年
4
128
牟宪魁
山东大学
中国法律思想史
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院虽然在名义上是“最高司法机关”,但并不直接行使审判权,而是通过法令统一解释和判例变更制度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1936年的“五五宪草”一方面效仿美国的司法释宪模式,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司法院,另一方面却预留了维持司法院体制的空间,并对宪法解释权的启动做了限制性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和司法院的法令统一解释中有一些援引宪法性文件、认定行政命令违宪无效的宪法解释案例,但其宪法保障功能基本上仍处于休眠状态。
国民政府        司法院        宪法解释        司法解释
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权与宪法解释制度研究
  “五五宪草”上的司法释宪模式之检讨

牟宪魁

山东大学

  【摘要】国民政府时期的司法院虽然在名义上是“最高司法机关”,但并不直接行使审判权,而是通过法令统一解释和判例变更制度对审判机关进行监督。1936年的“五五宪草”一方面效仿美国的司法释宪模式,将宪法解释权赋予司法院,另一方面却预留了维持司法院体制的空间,并对宪法解释权的启动做了限制性规定。虽然最高法院和司法院的法令统一解释中有一些援引宪法性文件、认定行政命令违宪无效的宪法解释案例,但其宪法保障功能基本上仍处于休眠状态。
  【关键词】国民政府;司法院;宪法解释;司法解释
宪法的实施以宪法保障机关的宪法解释为前提,故而,宪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属于谁,谁就是“宪法的维护者”。[1]在美国,法官解释宪法被看作是司法权的应有之义,其理论和实践根基于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和分权制衡的政治原则。受其影响,“宪法解释”成为了近代中国的宪法学者对宪法实施的基本认知和主流用语。但事实是,民国初年由国会起草的1923年宪法并没有采取美国式的司法释宪制度,而是将宪法解释权交由国会来行使;国民政府时期的“五五宪草”虽然效仿美国,规定司法院负责解释宪法,但当时的司法院实际上是凌驾于最高法院之上的司法行政机关,并不像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那样在审判具体案件的过程中解释宪法。受“五五宪草”的影响,二战后的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也规定司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但在宪政逻辑与政治现实这两个世界里,司法院仍然是扮演着不同的角色。近年来,我国出现了不少关于宪法实施问题和近代中国宪政史的研究成果,但对于宪法解释制度在近代中国的起源和发展,研究还尚待深入。

  一、制宪者对司法释宪模式的改造

  (一)制宪者的选择及其理由

  1933年1月,孙科就任立法院院长,组织宪法起草委员会着手制宪。国民政府秉承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论,在起草宪法之时强调必须以五院制为基础。关于司法权的构造,孙中山并没有太多的论述。因此,在司法制度方面,采纳与西方的三权分立体制同样的制度设计,也不无可能。但因当时的司法院体制甚为独特,而在起草宪法之时又必须对司法院进行规定,故对于司法权的范围和概念如何进行界定,就成了制宪者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1.司法行政权的归属。孙中山的“遗教”关于司法权部分的论述,并不明确。胡汉民、孙科在呼吁实行五权宪法制度之时,曾主张司法行政与司法裁判分离,提议将司法行政事务交由行政院下设的司法部处理。[2]如此一来,司法院就会担当起最高法院的角色。但实际上,司法院于1928年成立后,最高法院仍继续存在。在此情况下,司法院已非最高审判机关,倘若再不掌理司法行政,则难免招致何以堪称“司法院”之疑问。因此,司法行政权是否属于司法院的实质问题在于,将来的司法院到底是应为最高审判机关,还是应为司法行政机关。

  如表1所示,国民政府起草的几部宪法草案上,不但规定司法院行使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权;同时也将司法行政权纳入司法院的权限范围。这一点自始至终都没有变化。对此,“五五宪草”的说明书列举了以下几点理由:

  (1)国父手订建国大纲内列举行政院各部,并无司法部或司法行政部之名称,绝非遗漏,证以在粤设立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即由该院掌理,可见司法行政应归属司法院,乃国父之本意。

  (2)国父曾云:“五院皆对国民大会负责”。司法院对国民大会所负,应为司法行政之责,而非审判之责,因法官依法律独立审判,只对法律及良心负责。如司法行政不归司法院掌理,则司法院将无责可负。

  (3)司法审判,贵能独立。而司法人员之任免,与审判之独立,有紧切之关系。如司法行政属行政院,则难免受其影响。

  (4)外国审判权之独立,由来已久,然其司法行政权仍多由行政部兼掌,实为相沿未改之史迹。近来趋势已有转变,如墨西哥宪法97条规定关于下级法官之任命调派,下级法院之巡视监督等权,均归属于最高法院,即其例也。[3]

  表1 国民政府时期关于司法院与宪法解释制度的宪法草案规定的演变[4]

  ┌─────┬───────────┬──────────┬────────────────┐

  │各草案 │司法院的权限 │司法院的组织 │宪法解释·违宪审查 │

  ├─────┼───────────┼──────────┼────────────────┤

  │宪法草案 │第104条:司法院为国民 │第107条:司法院设最 │第156条:凡法律与本宪法抵触者 │

  │初稿 │政府行使司法权之最高机│高法院及公务员惩戒委│无效。 │

  │1934.2.23 │关。 │员会。 │第157条:本宪法之解释由立法院 │

  │ │第106条:司法院掌理司 │第108条:最高法院院 │拟具意见,提请国民大会决定之;在│

  │ │法行政并监督司法审判。│长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国民大会闭会期中,提请国民委员 │

  │ │第111条:最高法院有统 │委员长均由司法院院长│会决定之。 │

  │ │一解释法令之权。 │依法律提请国民政府任│ │

  │ │ │免之。 │ │

  └─────┴───────────┴──────────┴────────────────┘

  ┌─────┬────────────┬──────────┬────────────────┐

  │各草案 │司法院的权限 │司法院的组织 │宪法解释·违宪审查 │

  ├─────┼────────────┼──────────┼────────────────┤

  │宪法草案 │第84条:司法院为中央政 │第87条:司法院设最高│第184条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 │

  │初稿审查 │府行使司法权之最高机 │法院、公务员惩戒委员│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

  │修正案 │关。 │会及司法行政部。 │第185条:一切法律及命令与宪法

  │1934.6.30 │第91条:最高法院有统一 │第88条:最高法院院 │抵触者无效。 │

  │ │解释法律、命令之权。 │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依前项规定无效之法律经最高法院 │

  │ │ │委员长及司法行政部部│拟具意见,提请国民大会或国民大 │

  │ │ │长均由司法院院长依法│会委员会决定后,由总统宣布无效。│

  │ │ │律提请总统任免之。 │第186条:宪法之解释,由最高法院 │

  │ │ │ │拟具意见,提请国民大会或国民大 │

  │ │ │ │会委员会决定之。 │

  ├─────┼────────────┼──────────┼────────────────┤

  │宪法草案 │第77条:司法院为中央政 │第79条:司法院设公务│第174条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 │

  │1934.10. │府行使司法权之最高机 │员惩戒委员会及司法行│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

  │16 │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政部。 │第175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

  │ │诉讼之审判、公务员惩戒 │第80条:公务员惩戒委│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

  │ │及司法行政。 │员会委员长、委员及司│第176条: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 │

  │ │第82条:司法院有统一解 │法行政部部长均由司法│之。 │

  │ │释法律、命令之权。 │院院长依法律提请总统│ │

  │ │ │任免之。 │ │

  ├─────┼────────────┼──────────┼────────────────┤

  │宪法草案 │第76条:司法院为中央政 │无 │第145条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 │

  │1935. 10. │府行使司法权之最高机 │ │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

  │25 │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 │第146条: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

  │ │诉讼之审判、公务员惩戒 │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

  │ │及司法行政。 │ │第147条: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 │

  │ │第79条:司法院有统一解 │ │之。 │

  │ │释法律、命令之权。 │ │ │

  ├─────┼────────────┼──────────┼────────────────┤

  │确定草案 │第76条:司法院为中央政 │无 │第139条: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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