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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格权立法的思考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1-7
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
人格权        人身权        民法典
关于人格权立法的思考

郭明瑞[1]

摘要:人格权并不是天赋的自然权利,而是依法获得的法定权利;既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也是民法规定的私权利。人格权不是对人格的权利,只有与他人发生关系才存在。人格权是支配权,是积极的权利,仅从消极的保护角度规定是不够的。人格权为私权利类型中的一种,理应与他类型权利受到同等对待。人格权的范围和发展决定了仅在民法总则中简单规定是不够的,而应在分则中详细规定。人格权应规定于人身权法,即规定人格权的法律应称为人身权法,而不称为人格权法。制定人身权法既与我国的立法传统相符,也适应人身权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人格权;人身权;民法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通过后,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编纂民法典的各分编。编纂民法典各分编必先确定民法各项制度在法典中的安排,即明确各项制度与民法典的关系,确定民法典各分编的内容。对于民法各项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安排,以及各分编的内容,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具体到人格权与民法典的关系上,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学者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一是民法典中是否应规定人格权?二是人格权是应单独成编还是应在《民法总则》中的自然人一章或者主体部分规定?在《民法总则》通过后,学者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人格权是否应成为民法典的单独一编?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民法典中如何规定人格权,并不单纯是立法技术问题,而是涉及对人格权的性质认识以及法典体系化的问题。笔者认为,人格权作为一项法定的私法权利,属于与财产权相对的人身权中的一种,理应在民法典的《人身权法》编中规定。这正是本文拟阐明的基本观点。
一、人格权的性质决定了在民法典中应有其必要的位置
  关于人格权的性质,可以从多方面、多角度讨论。角度不同,结论不同。在人格权性质上,学者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三:一是人格权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二是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还是私法权利?三是人格权为内向性权利还是外向性权利,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
  在大陆法系的近代民法理论上,“权利的体系分成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自然的权利以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为根据;实在的或法律的权利是由立法者的意志规定。”[2]权利体系又可以分为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天赋的权利是每个人根据自然而享有的权利,它不依赖于经验中的一切法律条例。获得的权利是以上述法律条例为根据的权利。”“天赋的权利又可称为‘内在地我的和你的’”。[3]可见,所谓的自然权利也就是天赋权利,所谓的实在的权利也就是依法律才能获得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划分的理论基础就是自然法原理。基于自然法的理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为人与生俱来的内在权利,并非是来自于法律规定的外在的权利。按照自然法的理论,人格权属于自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当然也就无须由法律予以规定。然而,自然法理论只是自然法学家的理论工具,现实中并不存在天赋的自然的权利,事实上,一切权利都是实在法规定的法定权利。尽管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是内在于人的事物,但一个人是否能够享有、有无权利享有,却是由法律决定的。从应然的角度讲,诸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是人之为人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从实然上说,是否存在这些权利,人能否享有这些权利,还是决定于法律规定。在古代社会,奴隶虽也为“人”,但在法律上并无主体资格,被视为物,不能享有生命权等人格权。正是由于近代民法中确认了人自出生就有权利能力,凡自然人都具有主体资格,自然人作为主体也才能够享有诸如生命权等人格权。可见,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并不是天赋的自然权利,而是依法律才能获得的法定权利。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确是法定权利,但这种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私法中规定的私权利。的确,人格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与私法中规定的私权利并非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也就是说,宪法中规定某项基本权利,并不意味着民法中就不能规定该权利。宪法与私法是不同的法,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与私法上规定的同名的私权利是效力不同的权利。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公民在与国家的关系中享有的。正如德国有的学者对德国《基本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效力所述的,“这些基本权利构成了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拘束力的可直接适用的法律。因此,无论在国会中占有多大比例的多数,立法机构也不能制定公布与这些基本权利相抵触的法律;法院则不得通过诉讼程序或其判决的实体内容损害这些权利;行政机关无论是在增加个人负担还是分配利益时,也都必须尊重这些基本权利。”[4]而私法中规定的作为私权利的人格权是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效力的。所以,宪法中已规定的基本权利,不影响在民法中规定为私权利。人格权既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也应是私法规定的私权利。
  有学者提出人格权既然为民法典应规定的私权利,那么,许多国家的民法典又为何不予规定呢?例如,德国民法典,最初也仅是在总则中于自然人中规定了姓名权,并无其他人格权的规定。言外之意,其他国家的民法并未单独规定人格权,我们单独规定人格权无立法例可遵循。这也往往成为不同意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近代民法中未规定人格权有各方面的原因,根本的原因在于近代民法是从中世纪发展而来的,这一从“身份到契约”的跨越,是通过财产权的平等以达到实现人格平等的,从而在观念上就认为人格权实质也是财产权。例如,在黑格尔看来,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来说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5]人格必须在所有权中获得定在。[6]正是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基于“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认识,近代民法是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权来达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之目的的,因而也就缺乏对人格权的规定。当然,德国民法典最终也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身体等人格利益作了保护性规定,除民法典中规定的姓名权以外,其他法律中也有保护个别人格权的规定。但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德国民法也未能确认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这与当时尚缺乏迫切的需求有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出现了这种需求。人的尊严和人身自由需要得到有效的保护,这个问题在纳粹统治时期非常充分地显露出来。[7]二次大战后,德国法院为使人的尊严与自由在民法上得到广泛保护,援引《基本法》的第1条和第2条,强调人的尊严和人性的发展是法律的最高价值,把所谓“一般的人格权”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8]德国法的这一发展历程恰恰为我们应在民法典中规定人格权提供了例证,而不是相反。
  人格权属于民法上应规定的私权利,在许多学者中已达成共识。但应在民法典的何部分规定人格权、人格权是否可以在民法总则外单独成编等问题,学者有不同的观点。这主要是因为学者在对人格权是自向性权利还是外向性权利、是积极权利还是消极权利的性质上认识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人格权是自向性权利,并非是仅在与他人发生关系时才存在。这种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从人格权的客体上看,人格权确实是指向主体自身的,是以主体自身的人格要素为客体。在黑格尔看来,外界活动是包罗万象的总和,即生命,不是同人格相对的外在的东西,因为人格就是这一人格自身,它是直接的。[9]这里他将人格与主体视为一体,是正确的。但是,人格权并不是对人格的权利,人格不是人格权的客体;生命也并非即为人格,而只能是构成人格的要素。黑格尔同时认为,“我可以把我身体和精神的特殊技能以及活动能力的个别产品让与他人,也可以把这种能力在一定时间的使用让与他人,因为这种能力由于一定限制,对我的整体和普遍性保持着一种外在关系。”[10]他所说的“这种能力”,实际上也是构成人格的要素。我们不能将人格权认定为是主体对人格的权利。若将人格权理解为主体对人格的权利,人格权就成为主体对主体自己的权利。众所周知,法律上的人格是指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主体能对自己的资格谈何权利呢?笔者认为,人格权只是主体对构成主体人格的所谓的人格要素的权利。有学者指出,人格与人格权显然是两个范畴,一个是主体,一个是主体的权利,实际上是人与权利的关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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