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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规定客体制度的几点思考
《政法论丛》
2016年
1
46-52
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
民法典编纂        民法总则        民事客体
【文章编号】1002—6274(2016)01—046—07
关于民法典规定客体制度的几点思考

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0)

【内容摘要】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从内容上说,民法总则中应规定客体。从立法例上看,各国民法总则大多有客体的规定。我国立法史上也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的。民法总则规定客体一章的章名应定为民事客体,这既与主体相对应,又与其内容相符。民法典中规定的客体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载体,有的并不能成为任何人的权利的客体,这类客体包括不能为任何人所有的公有公用的天然物、受法律特别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宗教财产。现代法上主客体的界限变得已非绝对,人体的分离物不完全具有物性,有的人格要素财产化,有生命的物有一定的主体性,承载人格利益的人格物具有非财产性。这要求在法律上予以特别规定。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客体制度应适应时代的发展,一是须规定人身权的客体,二是扩大财产权客体范围,三是转变传统的不动产观念;四是顺应电子化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民法典编纂 民法总则 民事客体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为落实中共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立法机关再次正式启动民法典编纂工作。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当下政治法律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提升法治水平、实现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境内外各界都十分关注民法典的编纂并表现出极高的热情和期盼。编纂民法典的首要任务是制定民法总则。而在民法总则中是否应规定客体以及如何规定客体,无疑也是立法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四个问题阐明笔者的一些想法,抛砖引玉,以期引起立法者和学界的重视,也求方家批判。
一、民法总则中是否应规定客体制度
  对于民法总则中应否规定客体制度,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否定说不主张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而肯定说则认为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不赞同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学者,主要提出以下理由:其一,我国编纂民法典是在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的,而《民法通则》中并无客体制度的规定,因此,民法典的民法总则中也不必规定客体;其二,在各国民法中少有规定客体制度的,我国也不必规定;其三,民法总则的内容是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抽象出来的,由于各分编规定的权利属性并不同,难以抽象出统一的客体。上述各种理由不能说完全没有道理,但并不确切。例如,现行《民法通则》中确实未规定客体,现在制定民法总则也确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但这并不能说明民法总则中不应规定客体制度。民法通则并非民法总则,在修订《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民法总则,就是要对《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做出相应的调整:通则中不合现实发展要求的内容要修正,通则中有规定但不宜在总则中规定的内容不纳入总则,通则中未规定而应在总则中规定的内容须于总则中加以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规定的内容就需要进行修正,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关于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不能保留在民法总则中,而客体制度则属于《民法通则》中未规定却是在民法总则中应予以规定的内容。
  笔者赞同在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制度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从逻辑上说,有主体就应有客体。民法总则中既然规定了主体制度,理当也规定客体制度。正如有学者所言,整个民法的逻辑体系的构建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展开,总则中应当重点就主体、客体、法律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做出规定。[1]P399从法典体系上看,尽管民法各部分所规定的权利属性并不同,如物权法中的物权与债权法中的债权权利属性不同,但是任何权利都须有一定的载体即客体,从而也就可以抽象出客体制度。在总则规定统一客体制度,并不意味着各种权利的客体是同一的。不同权利的客体的不同并不影响抽象出客体的概念,正如权利属性不同不影响抽象出权利的概念一样。当然,这种抽象并不是要求将各种客体都须规定在总则之中。
  其二,从立法例上说,各国民法典多规定有客体制度而非少有规定客体的。诚然,多数国家的民法典中并未直接以“客体”的名称来规定客体制度,但这不能表明各国民法典中未规定客体。实际上,凡采取潘德克吞式立法体例的国家,多在民法典的民法总则编规定客体,只不过是未以“客体”字样表明而已。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在谈到民法总则的内容时指出,“总则把被提取和抽象的一般性内容汇总在一起。总则的这一汇总功能决定了它的内容。……具体说来,总则编的内容涉及到权利主体,法律行为,也部分涉及到权利客体,还有一些权利行使问题。”[2]P24在谈到权利客体时,他指出,“权利客体可以分成两大类,即有体的物以及无体的权利。”[2]P25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权利客体使用于两种意义:第一种是指支配权或使用权的标的,这是狭义的权利客体;第二种是指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这两种意义上的权利客体可分别称为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和第二顺位权利客体。第一顺位的权利客体是物。[3]P377-378可见,德国民法典正是基于民法总则中应规定客体的需要而于总则中规定物的。这种仅在民法总则中规定物以代客体的做法,无疑具有时代的局限性,应为立法上的不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民法总则中对客体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晚近闻世的《俄罗斯民法典》。该法典在总则编的第三分编规定客体,编名就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分“一般规定”、“有价证券”和“非物质利益及其保护”三章。该法于“一般规定”中以一个条文(第128条)概括规定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该条规定,民事权利客体包括:物,其中包括金钱和有价证券;其他财产,其中包括财产权利;工作和服务;信息;智力活动成果,其中包括智力活动成果的专属权(知识产权);非物质利益。[1]
  其三,从立法史上看,我国立法一直是在民法总则中规定客体的。我国自清末制定民法(律)草案至南京国民党政府通过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一直采取德国法的体例,在总则部分规定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我国从五十年代起至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曾三次编纂民法典,并制定出民法典草案。众所周知,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只有在第一次编纂民法典中起草的民法草案才较符合民法的特性。而在这次编纂过程中起草的几部草案中都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客体:1955年10月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三章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955年10月2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次草稿)》第三章为“物和权利”;1956年12月27日的《总则编(第三次草稿)》第三章为“民事权利的客体”;1957年1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篇(第四次草稿)第三章为“民事权利客体”。[3]尽管各次草稿中关于客体章的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但在总则中规定客体是没有疑问的。
二、总则中规定客体内容的章名应如何定
  如上所述,在各国民法典及我国曾有的立法草案中规定客体内容的部分,其名称并不完全相同。那么,在我国这一次民法典编纂中,总则中规定客体的这一章的章名应如何确定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主张为客体的,[4]P6有主张为“权利客体”的,[5]P22有主张为“民事权利客体”的,[6]P241有主张应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这些主张,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当然也就无对错之分。台湾学者曾世雄教授曾指出,“民法总则篇中,对于法律上主体及法律上客体之规范,呈现不可或缺并同等重要。未来规范法律上客体时,……规范之对象应为法律上之客体而非权利之客体。”[7]P135笔者赞同这一主张。笔者认为,我们可将规定客体的一章章名定为民事客体。这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民事客体正好是与民事主体相对应的概念,以“民事客体”为规定客体一章的名称更能突出“客体”是民法上或者说私法上保护的对象。
  其二,更重要的原因在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客体,有的并不能成为任何人的权利的客体。通说认为,民事权利的客体即权利的标的,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4]而民法不仅确认和保护民事权利,也保护合法利益。因此,若以民事权利客体为章名,则其不能包含受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载体的全部。曾世雄教授认为,权利或法益乃抽象之代名词;所表彰者乃因此得享有之生活资源。因此,规范之同时,亦应及于生活资源。[7]P135笔者认为,民法上所规定的客体应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载体”,而不仅仅是权利的标的。
  不可否认,物为权利客体,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各国民法之通例。然而,不仅权利客体不限于物,并且也并非一切物都可为权利客体。罗马法上对于物就有不可有物与可有物之分类,这种分类对于构建现代法上的客体的类别体系,仍有重要借鉴意义。罗马法上的不可有之物是指不能为私有所有权客体之物,可有物则为可为私人所有权客体之物。神法物之不可有物包括神用物、安魂物或宗教物、神护物。人法物之不可有物包括共用物、公有物与公法人物。共用物是指人类共同享用的东西。共用物是没有主体的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公有物是指罗马全体市民公共享有的物,其所有权一般属于国家,不得为私人所有。公法人物主要是指市府等的财产。[5]
  尽管现代法上的客体不限于物,但也仍有一些客体不应为任何所有权的客体。笔者主张,在我国民法总则关于客体的规定中应对于不能为个体权利客体的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载体(或如有教授所言的生活资源)做出明确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四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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