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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清华法学》
2017年
2
28-37
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
公示公信        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关于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诸问题的思考

郭明瑞[1]

目次
  一、引言
  二、物权法公示原则所要公示的对象
  三、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
  四、公示方法与物权变动要件的关系
  五、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关系
摘要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原则要求所公示的是物权,而不是其他。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直接占有为公示方法,交付不能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原则上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登记也可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占有也可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公示方法与物权的变动要件不是一回事。依双方法律行为变动物权的,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决定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应决定于行为的形式。交付和登记不应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是联系在一起的,公示的目的使一般人能够从外观上确定何人享有何物权,公信原则是对第三人信赖公示的物权状态的利益保护。公信原则具有权利正确性推定和善意保护的效力。
关键词 公示公信 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一、引言
  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为他国物权法之通例,也为我国物权法所接受。但也不可置疑,关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与适用,即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实施多年后的今天,也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因为公示公信原则的内容与适用,诸如物权法的公示原则公示的对象是什么?公示方法有哪些?公示方式与物权变动的要件是何关系?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之间是何关系?其在适用上有何关联?等问题实际上关涉物权制度的建构,实有明晰之必要。值中国民法典编纂之际,《物权法》的修订也已提到日程。修订《物权法》,正是完善物权的各项制度包括公示公信原则的大好时机。值此,笔者也拟就与公示公信原则相关的以下问题再谈自己的看法,以引起方家在修法时的重视。
二、物权法公示原则所要公示的对象
  学者关于公示原则的表述,各有不同。其区别主要在于对公示的对象或者内容要求不同。
  关于物权公示的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公示原则要求公示的是当事人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如我国学者马俊驹教授等认为,“物权公示,是指通过一定方式将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向社会公开显示。”[2]第二种观点主张,公示原则要求公示的是物权变动的事实。如我国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公示就是公之于世,一方面,公示是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对外公开,……。另一方面公开不一定是向全社会公开,而应当是向一定范围的人公开,能够使他人知道。”[3]第三种观点主张,公示原则所要求公示的是物权的状态及内容。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冠宇教授认为,“物权既具有绝对性,得对抗任何人,他人自应加以尊重,因此物权的内容与状态,必须具有可从外界辨认的客观表征,以此作为他人得知物权之状态及内容的方法,此即公示原则。”[4]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4条中曾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这一规定确定了物权公示所公示的是物权。但《物权法》没有采纳草案的规定,未规定公示的内容,仅于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属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依此,有学者认为,物权公示的是物权变动。
  物权公示的对象,决定于公示的目的。物权法规定公示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由于物权法定,物权又是具有排他性的。物权的排他性表现多样,最主要者有二:一是同一物上不得设立性质相互矛盾的两项物权[5];二是物权具有强烈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6]物权人得以排除其他一切人对其权利行使的干涉。正因为如此,交易的相对人必须能知道并确信某物由何人享有何种物权,才可放心地与该人交易,以取得欲取得的权利。任何人也只有知道某物为何人享有物权,才能避免实施干涉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不法行为。可见,确定某项交易的相对人可否取得相应的物权、某人实施的某一影响物权人的权利行使的行为是否属于对物权人权利行使的干涉,都是以该行为人知道物权存在或者说何人享有物权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公示的目的是使他人知晓物权,物权公示的对象应当是物权的状态,即何人在何物上享有何物权。物权公示的只能是物权变动的结果,而不是物权变动的过程或事实。公示也就是以客观的外在表象让公众知道该物上的物权状态。至于某人是如何取得对某物的物权的,该物上的物权是如何发生变动的,这对于第三人来说并没有意义。
  如所周知,任何具体权利都是与义务相对应的,因此,实质上任何权利都是需要他人知晓的。该他人也就是相对的义务人。何以物权需要公示而债权不需要呢?这是因为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相对权即对人权,权利人的相对人是特定的义务人,二者之间自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之日,义务人也就必知道权利人的权利,权利人的权利也仅需该特定义务人的义务的履行就能实现,而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并无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必要。债权就属于这类权利。正因为如此,我们说债权具有相对性,原则上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这大概也是第三人不会承担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的原因。当然,现代法上也无不承认债权也可为侵权的对象的,也就是说也会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未将债权排除在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之外。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条件之一,就是存在侵害的故意。而第三人故意的存在又必是以其知道债权人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
  与相对权所不同的是绝对权。绝对权也称对世权,是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对抗一切人的权利。因此,对于绝对权,只有依一定的方法让第三人知道权利的存在,才能使第三人负不得侵害或干涉的义务,也才能使第三人预见到自己行为将发生的后果,以采取对自己有利的行为而又不至于造成损害他人权利的不利后果。物权就为绝对权,因此,物权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公示。例如,将某人的某物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予以公示,第三人知道担保物权的存在,就会在与该物的所有权人设定债权时预计到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又如,公示出某物为乙享有所有权,第三人知道该物的所有权为乙享有,也就不会再与自称为所有人的甲就该物进行交易。反之,如果某物虽依甲乙交易双方的意思已经将所有权由甲转让给乙,但第三人并不知道该事实,且从外观上也不能确定该物为乙所有而只能确定为甲所有的,其仍与原所有权人进行交易的,就可以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三、关于物权公示的方法
  由于对物权公示的对象理解不同,关于物权公示方法的认识也就不同。但无论如何理解,在这一点上是没有争议的,即只有以法定的方法公示,才能达到公示的效果。这也就是说,公示方法是法定的。“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要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7]非以法定方法公示不能发生公示的效力。
  《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4条中曾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该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依此规定,对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对于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式。但如前所述,《物权法》并未采纳草案的这一规定。《物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物权的公示方法,而仅是明文规定了物权的变动要件。有学者指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8]有学者认为,关于物权的公示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看,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从静态上为占有,就动态上说是交付。可以说,动产物权以交付为公示方法,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已为学界的通说。对此通说,值得赞同的一点,是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原则上应有所不同;值得讨论之处,是作为物权变动要件的交付和登记是否就是公示方法呢?
《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此为学者认定交付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的法律根据。然而,这里规定的是动产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即:自交付时起,动产物权设立或者由转让方转移给受让方。交付何以能成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呢?有学者言之,“交付之所以作为公示动产物权的方法,是因为隐藏在‘交付’后面,另一层更重要的意义是,一旦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与受让人之后,受让人即取得‘占有’的地位。当一个权利主体取得了占有人的地位之后,就可以直接掌控、支配该标的物,该权利主体对于该标的物加以‘行使权利’的外观,由是彰显出来。从第三人的角度观之,大可以轻易、直接地观察出来该权利主体享有动产物权(可能是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或是留置权等),动产物权由是公示出来!”[9]学者的这一辩解恰好说明,交付并非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实际是占有。交付与占有是有联系的,却并不具有相同的含义。交付是指占有的移转,依现行法规定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不能是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因为交付既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也包括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以及拟制交付。依交付发生移转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现实交付可让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此种情形下可起到公示的作用。这是没有争议的。例如,甲将某物转让给乙,甲将该物交付给乙(现实交付),乙对物直接控制、支配,第三人得以从乙对该物掌控的外观上知道乙为该物的权利人。然而除了现实交付之外,《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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