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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紧急避险——对功利主义模式的反思
《清华法学》
2016年
2
186-208
王钢
清华大学法学院
紧急避险        功利主义        对生命的避险        营救酷刑        社会团结义务
美国刑事立法与司法中的紧急避险

——对功利主义模式的反思

王钢[1]

目次
  一、普通法中的紧急避险
  二、现代美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
  三、对功利主义模式的反思
  四、余论
摘要 美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要求存在正在发生的、无法以其他方式避免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不能是由行为人自己有责地引起。其次,避险行为必须是避免危险的必要措施,其所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所损害的利益,并且符合立法者对利益优越性的价值判断。最后,行为人还必须具备避险意识。虽然美国学界经常将功利主义式的利益权衡视为紧急避险的正当化根据,然而,功利主义思想其实并不能解释美国有关紧急避险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务。《模范刑法典》所建议的功利主义模式未能在美国的刑事立法中获得认同,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也对紧急避险持极为保守的态度。考察紧急避险制度在美国的形成、发展和现状有助于反思我国通说从功利主义角度理解紧急避险的理论立场,也有利于解释为何营救酷刑和对生命的紧急避险不能合法化。
关键词 紧急避险 功利主义 对生命的避险 营救酷刑 社会团结义务
  根据我国《刑法》第21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我■
  虽然培根并没有严格区分违法阻却事由与免责事由,但是其大体上赋予了紧急避险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然而,在其之后的英国学者却并未继承这种立场,转而对紧急避险加以严格限制。尤其是在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保障私人财产权利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以至于在18世纪的英国,即便是为了挽救自己生命窃取食物的行为都不可能再构成紧急避险。例如,黑尔(Hale)在这一时期指出,在逮捕或者镇压反抗的过程中杀死罪犯的,由于维护王国秩序的必要性而不可罚,为避免敌国对英国的入侵而向敌国进贡的,也属于合法的紧急避险行为。但是,为挽救自己生命窃取食物的,应当构成盗窃罪。否则就会导致公民的财产权益陷于危险之中。[2]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也主张类似的见解。在他看来,紧急避险正是因为行为人意志决定的瑕疵才导致其不受处罚,故而紧急避险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公民顺从、意志强制与恶害相权。其中,在意志强制的场合,虽然行为人为保护自己生命和身体所实施的行为可以不受处罚,但这只限于违反人类法律的情形。如果行为人此时违反的是上帝的律法,则其仍然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为保护自己生命杀害无辜第三人的,仍然构成谋杀罪。与黑尔一样,布莱克斯通同样认为即使是为了挽救自身生命也不能实施盗窃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仍然违法,最多只能祈求国王赦免。此外,在布莱克斯通的学说体系中,恶害相权的适用范围也极为有限。只有当行为人为履行公共职责造成了他人法益的损害时,才能认为其行为根据紧急避险合法化。因为只有此时才能肯定对王国秩序与安宁的维护是相比他人法益更为重要的利益。[3]
  19世纪末,英国学者史蒂芬(Stephen)也较为系统地论述了紧急避险的问题。其原则上否认受强制的紧急避险可以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论这里的强制是来源于丈夫对妻子的欺凌还是来自于他人对行为人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威胁。只有在极端案件中,行为人极其必要、别无选择的违反法律的行为才能例外地由于紧急避险合法化。例如,为了避免自己驾驶的船只与其他船只相撞导致双方船只均沉没,行为人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改变航向撞沉了另外一艘小船的,在分娩过程中为了保护母亲生命不得已牺牲婴儿的,以及在卡尼德斯木板案的场合,可以免除对行为人的处罚。但是,即便承认这些例外情形,史蒂芬也认为不宜事前将紧急避险明文规定在法律中,因为这样会导致公民在具体案件中轻易向困难屈服,草率地通过损害他人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4]
(二)早期美国法与紧急避险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发现,紧急避险虽然对于英国普通法而言并非陌生的概念,但是,其适用范围却极为有限。此外,英国普通法中的紧急避险也并未与其他例如正当防卫、职务行为、被迫行为等抗辩事由严格区分开来。因此,部分英国学者甚至质疑在普通法中究竟是否存在现代意义上的、作为一般性抗辩事由的紧急避险。[5]尽管这些问题在早期美国法中也同样存在,[6]国学界的通说正确地认为,《刑法》第21条规定的紧急避险是违法阻却事由。然而,为何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避险行为自身却又可以是正当的,也即紧急避险的合法化依据究竟何在,却是我国学者有所争议的问题。通说的见解诉诸功利主义的解释,不论是强调紧急避险有利于社会的有益行为说,还是认为紧急避险没有造成法益损害,从而欠缺社会危害性的见解,本质上都是社会本位的功利主义立场。[7]然而,近年来,我国部分论者却对通说的立场提出了质疑,主张从社会连带责任或者说社会团结义务的角度来论证紧急避险的合法性。[8]在这种理论争议的背景下,能否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合理地解释紧急避险的正当性,就成为了关键的问题。众所周知,美国法深受功利主义影响。因此,本文尝试对美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制度进行详细考察,从而检验功利主义是否能够被视为紧急避险的正当化依据。下文将首先考察紧急避险在普通法中的历史,然后详述美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最后再从美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检视功利主义思想对紧急避险的影响。需要事先说明的是,基于特殊的政治体制,在美国存在着52个相互独立的司法体系(即美国联邦、50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故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统一的所谓“美国”刑法。本文的考察将以美国联邦法院的判例为重点,并在此基础上力求兼顾各州的立法与司法。
一、普通法中的紧急避险
(一)英国普通法与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的思想在英国普通法中已经拥有500余年的历史。1551年“Reniger诉Fogossa”一案的判决即已指出,即便行为人的行为形式上与法律的表述相悖,但只要其仍然遵循了法律的目的,就不能认为其违反法律。当行为人为了避免更大的恶害迫不得已实施行为时尤其如此。[9]时至17世纪,紧急避险甚至成为了英国刑法中最常讨论的问题。在英国学界首次系统阐释紧急避险的,当属著名学者弗兰西斯·培根(Francis Bacon)。在其于17世纪所撰写的著作中,培根试图阐释以拉丁语表述的52条普通法基本原则。其中第5条即与紧急避险相关:“紧急状态产生尊重私人权利的特权。”然而,在培根看来,紧急避险的这种特殊性质却并不是任何功利主义权衡的产物,而是行为人在紧迫状态下无法自主进行意志决定的结果:当行为人并非自愿选择实施行为时,法律不能对之予以谴责。与此相应,培根将紧急避险分为三种类型:维护生命的紧急避险、服从性的紧急避险以及迫于上帝或他人的紧急避险。第一种类型的紧急避险包括了例如为挽救自己生命窃取食物、从着火的监狱中逃跑、将同样遭遇海难的其他乘客从漂浮的木板上推入海中(卡尼德斯木板案)等情形。为驾船安全逃脱风暴将他人的货物扔入海中、为阻止火灾蔓延拆除他人的围墙或房屋、为躲避不法侵害闯入他人住宅等情形则都属于第三类紧急避险的例证。[10]但是美国学者却普遍认为紧急避险是传统普通法的组成部分。[11]这种认识虽然不无疑问,但也可以理解。因为毕竟在早期的美国司法判例中,紧急避险就已经——尽管相应判例的数量不多——不时地被认定为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在部分案例中,紧急避险甚至被视为正当化事由:
  在联邦层面,1810年即已有巡回法院认定,为了躲避暴风雨保障船员、船只和货物安全而违反禁运令将船只驶入港口的,并不构成犯罪。法院判决认为,既然在无法以其他方式保全生命的情况下,即便行为人实施了叛国、谋杀等行为都可以由于紧急避险免受处罚,那么当行为人在相同情形中只是实施了未造成他人伤亡的更轻的犯罪行为时,就更应当免除其刑事责任。[12]1834年亦有巡回法院判决,船员由于船只故障不适于航行而拒绝服从船长的出海命令是正当行为。[13]类似地,1897年有判例指出,在天气恶劣、航行期限延长从而造成船上食物短缺时,向船员们分派低于法定份量之食物的行为也可以基于紧急避险合法化。[14]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曾在1851年的判决中暗示,紧急情况下军队可以没收公民的财产,以防止这些财产落入敌人手中。[15]此外,其还在1921年的判决中引用了为保全生命逃离失火的监狱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16]
  在许多州早期的司法判例中,紧急避险也被视为抗辩事由。例如,行为人为了阻止火灾扩散而毁坏他人房屋或店铺以保护其他建筑物的,不构成犯罪。因为此时被害人的私人权利必须为公共利益让步。[17]同样,为防止流行病病毒传播而毁坏他人财物,[18]为使用酒精治疗疾病无证出售含酒精饮料,[19]为保障患病儿童的生命和身体健康擅自将其从学校接回,[20]以及为防止工人颠覆当地政府将被捕的罢工者运送到其他州的,[21]都因为构成紧急避险而并不违法。
二、现代美国刑法中的紧急避险
(一)概述
  在今天的美国法律体系中,紧急避险几乎一致被认定为独立的抗辩事由。美国全部52个司法体系都毫无例外地承认了紧急避险。[22]然而,在联邦层面,紧急避险却并未被明文规定在联邦法律中。20世纪70年代,联邦刑法改革委员会曾经考虑将紧急避险写入联邦刑法,但却最终放弃了这一设想。因为当时大多数委员认为,明文规定紧急避险可能导致在个案判断上的不确定性,与其如此,还不如交由检察官在相应案件中自由裁量是否提起刑事诉讼。[23]当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并不意味着紧急避险无法在联邦司法体系中适用。尽管联邦最高法院直到2001年仍然非常保守地指出,联邦法院是否有权将法律未明文规定的紧急避险视为抗辩事由是个仍需探讨的问题,但是,诸多联邦法院却早已在其判决中对此加以肯定并开始在个案中详细地探讨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在美国各州,紧急避险也被认定为抗辩事由。尤其是在《模范刑法典》的影响下,美国目前已有19个州明文将紧急避险写入了刑法典。[24]当然,这些州的法律采用了各种不同的术语来表述对紧急避险的规定。有些州遵从了《模范刑法典》第3.02条的建议,将紧急避险称为“choice of evils”。[25]其他州则将紧急避险称为“necessity”、[26]“necessity defense”、[27]“competing harms”[28]或者甚至“justification generally”。[29]在并未于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其他州,司法判例原则上也认可紧急避险是抗辩事由。
  虽然仍有争议,但是今天美国的大多数见解都将紧急避险视为正当化事由。不仅在《模范刑法典》中,所有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州也都将有关紧急避险的条文设置在“正当化事由”或者“合法抗辩事由”的章节之下。司法判例也同样将紧急避险认定为正当化事由,部分法院判决甚至——当然并不正确地——将“紧急避险”作为正当化事由的同义词加以使用。[30]根据美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紧急避险一般都表现为为保护重大利益而损害其他法益,但是,目前美国的各个司法体系却并未形成对紧急避险的统一定义。对于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也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界定。《模范刑法典》认为,紧急避险具有五个要件:
  1.行为人必须合理相信避险行为对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是必要的;
  2.相对于其违反的刑法条文所欲禁止的危害而言,行为人企图避免的恶害更为重大;
  3.恶害权衡由法官或者陪审团进行,行为人个人的价值判断在所不问;
  4.立法者没有事先规定,在相应的冲突中哪种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
  5.行为人过失地引起危险时,紧急避险不能排除其过失犯罪的可罚性。[31]
  然而,各州的刑事立法却均或多或少地偏离了《模范刑法典》的建议,而且其彼此之间也都有所不同。即便是联邦法院之间也未能就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达成一致。部分联邦判例认为,紧急避险必须符合三个前提[32]
  1.除了违反法律之外,无法以其他方式避免危害结果发生;
  2.行为人试图避免的危险必须正在发生;
  3.避险行为与危害结果未发生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联。
  相反,另一部分联邦判例却认为,紧急避险应当具备四个要件[33]
  1.行为人面临着恶害相权,而且选取了较轻微的恶害;
  2.行为人为避免正在发生的恶害而实施行为;
  3.行为人合理地相信避险行为与恶害的避免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行为人除了违反法律,别无选择。
  其他的联邦判例则又强调另外一些要素,例如,行为人必须合理相信其避险行为对于防止恶害发生是必要的,[34]所欲避免的危险必须是违法的而且有造成死伤的可能,行为人不能有责地引起了危险以及避险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等。[35]
  虽然各方表述不尽相同,但是大体上还是可以从中归纳出美国刑法认定紧急避险所必须具备的主要条件:首先必须存在紧急势态,也即客观上必须存在正在发生的、无法以其他更为轻微的方式避免的危险,或者至少行为人要合理相信存在着这样的危险。而且这种危险不能是行为人自身有责地引起的。其次,就避险行为而言,其必须是避免危险的必要措施,或者至少行为人要能合理确信避险行为的必要性。此外,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或者甚至明显大于其所损害的利益,而且立法者不能事先已经决定在这种利益权衡中何种利益应当优先受到保护。最后,行为人还必须具备避险意识。下文将对这些要件逐一进行解析。
(二)紧急势态
  既然是“紧急”避险,那么行为人就必须面临着对法益“明显的正在发生的危险”或者说紧迫的恶害。此外,这种危险还必须无法以其他更为缓和的方式避免。
1.法益范围
  在传统普通法中,往往只有挽救生命或身体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这种对法益范围的限制虽然今天仍然偶见于司法判例,[36]但却已经被绝大多数美国法院所放弃。根据当前在美国通行的见解,任何为社会所认可或者说未被法秩序所否定的利益受到危险时,均可以通过紧急避险对之加以救助,不论其是公共利益、私人财产、还是他人权益。[37]相反,如果行为人所欲避免的“损害”是法秩序认可的结果,就不存在紧迫的恶害。因此,在将堕胎视为孕妇基本权利的州,扰乱医院秩序反对堕胎的行为人不能援引紧急避险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38]类似地,宪法或者政府政策的存在本身也并不构成紧急避险意义上的危险或者恶害。[39]
2.危险来源
  在传统普通法中,区分紧急避险与被迫行为的标准正在于危险来源不同:在紧急避险中,所抵御的危险源自自然力量,而被迫行为中的危险则必须由人的行为造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1980年的判决中确证了这种区分,[40]时至今日,威斯康星等州也仍然规定,只有在避免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危险时,才能成立紧急避险。[41]因此,为平息毒瘾而注射海洛因,[42]以及由于周边地区犯罪高发,为了自卫而非法持有枪支的,[43]均不能基于紧急避险合法化。因为毒瘾与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自然力量。部分美国学者也主张这种普通法上的区分。[44]相反,今天美国的通说却已经不再就危险来源对紧急避险进行限制。在联邦法院的判决中,行为人为了防卫可能的不法侵害而非法持有武器,[45]或者为了防止他人将武器用于犯罪而擅自将其置于自己支配之下的,[46]都可能成立紧急避险。《模范刑法典》也并未将危险来源视为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47]绝大多数明文规定了紧急避险的州亦遵从了这种立法方式。在未规定紧急避险的其他州,其司法判例原则上也认同紧急避险可以被适用于抵御由人的行为造成的危险。[48]美国学界亦普遍持相同见解。[49]
  但是另一方面,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来源也并非毫无限制。纽约、特拉华、密苏里、科罗拉多以及伊利诺斯等州的法律均明文规定,当行为人有责地引起了紧急状态时,其为避免危险而实施的行为不能通过紧急避险合法化。[50]行为人的过错形式在所不问,即便其只是过失地招致了危险,也同样如此。当然,在部分学者看来,这种立场过于极端。其将之前故意导致危险和过失造成危险的行为人同等对待,有失公允。例如,过失地引发森林火灾,为阻止火势蔓延,只好烧毁另外一部分森林制造防火隔离带的,与故意纵火后再制造防火隔离带的行为人一样构成故意纵火罪。[51]因此,《模范刑法典》采取了更为缓和的见解。根据其第3.02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招致危险后又损害其他法益避免危险的,由于紧急避险不构成故意犯罪,仅需负担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倘若行为人故意地引起了危险,则对之不得再适用紧急避险,应当认定其构成故意犯罪。阿肯色、夏威夷、肯塔基、缅因、内布拉斯加、新罕布什尔以及宾夕法尼亚等州的刑事立法均采纳了这种模式。[52]
3.危险的紧迫性
  在《模范刑法典》的作者看来,将危险的紧迫性作为对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并不妥当。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危险尚未迫在眉睫,但却已经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干预。[53]鲁宾逊(Robinson)[54]以及拉费弗(LuFave)[55]等知名美国刑法学者也持相同见解。然而,美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判例的立场却截然相反。在联邦法院的判例中,危险的紧迫性历来是认定紧急避险不可或缺的必要前提。例如,艾滋病检测呈阳性的行为人为了能在死前看望子女而非法进入美国境内的,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感染艾滋病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死期将至、难以再有与子女团聚的机会。[56]同样,为阻止军方部署核潜艇闯入军事基地的,也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因为部署核潜艇并没有导致军事冲突的紧迫危险。[57]在绝大多数州,危险的紧迫性也属于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行为人所欲避免的必须是具体、明确和直接的危险,[58]其应当如此紧迫,以至于行为人没有时间再顾及法律规定,必须立即做出决断。[59]相反,避免长远的、可能的危险的,例如爆发核战争的可能性,[60]或者在将来某个时间段可能出现的危害[61]等,则不足以构成紧急避险。[62]事实上,在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各州中,仅有阿拉斯加、伊利诺斯、内布拉斯加、新罕布什尔、新泽西以及宾夕法尼亚等六个州未将危险的紧迫性规定为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但其中伊利诺斯、内布拉斯加、新罕布什尔以及宾夕法尼亚州的司法判例还是明确指出,认定紧急避险以危险的紧迫性为前提。[63]在其他未明文规定紧急避险的各州中,司法判例也大体持相同立场。[64]
4.无法以其他方式避免
  构成紧急避险还要求行为人无法以其他方式避免危险。只有在没有其他更佳选择的紧迫状态下,才有认定紧急避险的可能性:[65]避险行为必须是阻止损害发生的必要行为,而不仅仅是行为人个人喜好的方案;[66]只要存在其他能够确定地避免危险的更轻微的手段,行为人就必须立刻放弃避险行为。[67]这一点可谓是“紧急”避险的题中之义,也是美国学界和司法判例的共识。尤其是当行为人可以通过合法方式避免危险时,没有认定紧急避险的余地。[68]因此,行为人可以通过合法持有枪支实现保护家庭成员的目的时,就不得违法持有特殊种类的枪支。[69]当可以通过合法的医疗措施进行治疗时,就不得出于医用目的持有大麻。[70]类似地,在所谓公民不服从的案件中,不论行为人所违反的法律本身是否是抗议的对象,美国司法判例几乎一律否定行为人可以构成紧急避险。因为行为人在主张紧急避险之前必须穷尽一切合法措施——例如在街头演讲、在国会游说或参与选举等——来试图改变自己所反对的国家法律或政策方针。[71]即便这些合法措施可能收效甚微,也同样如此。[72]据此,闯入军事基地反对美国核政策,[73]或者在税务局引起骚动反对美国外交政策的,[74]均不能构成紧急避险。在能够借助国家机关的帮助及时摆脱危险时,也不能成立紧急避险。例如,能够请求监狱管理人员制止他人对自己的侵害的,不得非法持有危险工具;[75]可以通过合法程序通知军方协助的,不得为了挽救朋友的生命擅自闯入军事基地;[76]能够及时寻求警察庇护的,不能非法持有枪支;[77]当身边还有别的朋友可以代为驾驶时,行为人却醉酒驾驶将女友送往医院医治的,也不能构成紧急避险。[78]
5.紧急势态的客观性
  在美国刑法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是,认定紧急避险是否要求客观上存在着紧急势态。联邦法院的判决往往强调,正在发生的危险必须是“真实”的紧急状况。[79]纽约州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判例均认为,紧急避险的成立以客观上存在着紧迫的危险为前提。[80]据此,行为人错误地相信存在着紧迫危险的,不能构成紧急避险。[81]阿肯色、科罗拉多、特拉华、密苏里以及俄勒冈等州采用了与纽约州相同的立法例,[82]路易斯安那与马萨诸塞州的司法判例也经常持同样的立场。[83]相反,《模范刑法典》第3.02条第1款却认为,只要行为人相信存在着紧迫的危险,就足以构成紧急避险。只是当行为人过失地误以为存在着正在发生的危险时,仍然可以追究行为人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84]夏威夷、肯塔基、缅因、内布拉斯加、新罕布什尔以及宾夕法尼亚等州采纳了这种立法例。[85]另外一部分州则采取了相对比较折中的路线。在这些州,认定紧急避险虽然并不要求客观上现实存在着紧迫的危险,但是,立法者却也并不希望单纯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因此,在这些州,行为人至少应当“合理”相信客观上存在着正在发生的危险。例如,亚利桑那、伊利诺斯、田纳西以及得克萨斯州的法律即明文将行为人的合理相信规定为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86]佛罗里达州[87]以及部分联邦法院的司法判例[88]也选择了这种立场。
(三)避险行为
  就紧急避险对行为本身的要求而言,避险行为必须适于抵御危险,并且其所保护的利益必须大于所损害的利益。
1.适于抵御危险
  美国联邦法院的判决历来认为,只有当相应行为适于抵御危险或者说能够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时,才可能认定紧急避险。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与危险避免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89]或者行为人至少要能合理地相信存在着这种直接因果关系。[90]因此,在诸多公民不服从的案件中,联邦法院往往以行为人的抗议行为不足以导致法律与政策的变更为由否认其可以构成紧急避险。例如,私闯海军基地的行为不能通过紧急避险合法化,因为这种举动无法更改海军进行武器试验或射击训练的决定,[91]也无法阻止核潜艇的部署。[92]同样,为促进核裁军毁坏军火公司财产[93]或者往五角大楼墙上泼洒血污,[94]为阻止核武器生产擅闯空军基地毁坏政府财产,[95]以及为弥补越战损失烧毁政府文件的,[96]均因相应行为不适于阻止危害结果或达成目的而不能构成紧急避险。虽然美国各州都没有明文规定避险行为必须适于抵御危险,但是各州司法判例实际上也均明示或默示地将此点视为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因此,如果不能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阻止损害的合理方式,就不能认定紧急避险。在公民不服从案件中,各州法院也得出了与联邦法院相似的结论。[97]
2.利益权衡
  (1)优越利益原则
  在美国刑法中,只有当行为人所保护的权益大于所损害的利益时,才可能成立紧急避险。这种优越利益原则毫无争议地获得了所有美国学者和司法判例的认同。然而,对于所保护的利益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优越性,却是在美国尚无定论的问题。部分联邦法院的判决[98]以及《模范刑法典》和一些州的法律规定[99]表明,只需要所保护的利益大于所损害的利益就足以认定紧急避险。相反,纽约、科罗拉多、特拉华、俄勒冈、田纳西以及得克萨斯等州法律则规定,所保护的利益简单地大于所损害的权益还不足以构成紧急避险,只有当前者“明显”大于后者时,才有认定紧急避险的余地。[100]虽然这里“明显大于”的含义并不明确(其究竟是要求所保护的利益在级别上高于所损害的利益,还是只要求陪审团在利益衡量时能够没有疑问地得出结论即可?),但是,这种立法体例却显然体现出了立法者希望严格限制紧急避险适用范围的立场。例如,纽约州的立法者就认为,《模范刑法典》对紧急避险所设置的利益权衡标准过于宽松,故而刻意未接纳其立法建议。与此相应,纽约州的司法判例更是认定,只有当避险行为所保护的利益如此明显地超出所损害的利益,以至于其“不会被任何人视为不当”时,才能通过紧急避险合法化。[101]
  (2)衡量因素
  美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判例都极少探讨在紧急避险中具体应当如何进行利益权衡的问题。可以确定的是,相互冲突之法益的级别关系是利益衡量中极为重要的因素。就此而言,美国刑法与我国刑法没有显著差别。大体上,人身法益优于财产法益,生命和身体法益优于人身自由和超个人法益,生命法益又优于身体法益。因此,为免受身体伤害砸碎玻璃窗逃跑,[102]为逃避监狱中的性侵犯而越狱,[103]为保卫自己或家人持有武器,[104]为缓解极为严重的致命痛楚违反法律使用大麻的,[105]均维护了更为重要的利益。同样,在遭受逮捕时被警察将脸部按在地面,为避免自己窒息咬伤警察手指迫使后者松手的,也构成紧急避险。[106]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刑法中,紧急避险意义上的利益衡量也不限于法益对比。一些州的法律明文规定,避免危险的可取性与紧迫性必须相比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更为优越。[107]据此,紧急避险中的利益权衡在法益对比之外,还必须考虑刑事政策、危险程度等因素。在《模范刑法典》和其他州法律中虽然只强调了对损害的权衡,但即便根据这些规定,危险的程度与紧迫性也同样是利益权衡的要素。[108]
  根据美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判例,在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时,应当依据客观标准确定哪方利益更为优越。如若个案中有适用紧急避险的可能,法官便应当指示陪审团根据社会一般的智识与道德水准判断行为人是否保护了更为优越的利益。[109]换言之,只有当根据普通国民平均的道德水准与知识水平看来,行为人确实避免了更大的恶害时,其行为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110]行为人自己无权决定利益权衡的结果,即便其真挚地相信自己所保全的是更为重要的利益,也同样如此。因此,坚信自己的财产比他人生命更为重要的行为人,也不能通过紧急避险使自己损害他人生命保护自身财产的行为合法化。[111]
3.利益衡量的界限
  利益权衡虽然是紧急避险的主要特征,但却并非任何维护了较大利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紧急避险。在美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利益权衡有其界限。其中最主要的限制有两点,其一为立法决定,其二为严重犯罪。
  (1)立法决定
  当法律已经对相应的利益冲突确定了解决方案时,不能再认定行为人由于保全了较大的利益构成紧急避险。因为立法者的决定体现着民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人与法院都不得背离。因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其2001年的判决中指出,即便是为了医用目的生产、持有、分发大麻也不能通过紧急避险合法化,因为这些行为被立法者明确规定为违法行为,而且立法者并未将医疗用途视为对该法律规定的例外。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不论如何理解紧急避险,有一个基本原则是确定的:“立法者自己做出了价值决定时,紧急避险无法适用。”联邦法院虽然能够解释法律,但却无权制定法律。[112]这种立场在美国获得了广泛的认同。根据《模范刑法典》,“立法者未明确表露出排除紧急避险之适用的目的”是认定紧急避险的必要前提条件,阿拉斯加、夏威夷、内布拉斯加、新泽西、宾夕法尼亚与得克萨斯等州的法律规定也采纳了这种立法体例。[113]纽约州刑法典则明确指出,对法律规定的道德性、正当性或者在特定案件中的可适用性的质疑,不能成为影响利益衡量的因素。[114]这种规定虽然在表述上与《模范刑法典》不同,但同样强调了不得通过利益权衡违背立法者的价值决断。阿肯色、科罗拉多、特拉华、缅因、密苏里、新罕布什尔以及俄勒冈等州采用了类似的立法方式。[115]
  然而,成疑问的是,何时才能认为立法者意图排除紧急避险的适用?应当认为,刑法构成要件的存在本身尚不足以成为适用紧急避险的障碍,否则就会导致紧急避险在刑法中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得克萨斯州的司法判例指出,抗拒抓捕、故意伤害乃至谋杀等构成要件本身都并未体现出立法者限制紧急避险适用范围的价值决定。[116]弗吉尼亚与马里兰州的司法判例亦表明,即便在立法者对相应犯罪特别规定了例外情形的场合,也不能当然地认定不属于这些例外情形的行为不能构成紧急避险。[117]相反,如果立法者明示或默示地体现了不得适用紧急避险的意志,就不能以任何形式的利益衡量绕过立法者的决定。例如,当立法者将出于医疗目的的堕胎作为禁止堕胎的例外情形加以允许时,就不得基于紧急避险对这种特殊的堕胎行为加以阻止。[118]受上述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影响,诸多州法院也认为,出于医疗用途持有或使用大麻的,不能构成紧急避险。[119]在亚利桑那州,立法者明确将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刑法典所规定的罪名,因此,违反附属刑法的行为(例如醉酒驾驶等)不能通过紧急避险合法化。与此相应,为防止他人对自己进行身体伤害而醉驾逃跑的,不构成紧急避险。[120]然而,必须承认的是,在很多情况下,探寻立法者的意志其实极为困难,[121]对于同样的法律规定,不同法院对立法者意志的解读往往大相径庭。例如,得克萨斯州的部分法院认为,使用致命武力进行防卫的,只能按照正当防卫的规定判断其合法性,不能同时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此时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可能架空立法者要求防卫人承担的躲避义务。[122]而该州另一部分法院却并不认同这种对紧急避险的限制,主张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彼此相互独立的抗辩事由,[123]二者在个案中完全可以同时成立。[124]
  (2)严重犯罪
  《模范刑法典》的作者们主张,紧急避险可以适用于任何犯罪行为,即便是严重的罪行也不例外。如果认为杀害行为不能通过紧急避险合法化,则是“非常遗憾”的。[125]相反,部分州法律却明确规定,对严重犯罪行为不能适用紧急避险。例如,根据亚利桑那州刑法,故意杀人以及严重的身体伤害行为不能构成紧急避险。[126]在肯塔基州,故意杀人行为不能基于紧急避险合法化。[127]密苏里州亦将一级重罪(尤其是谋杀罪)排除在紧急避险的适用范围之外。[128]威斯康星州也规定,对一级故意杀人罪不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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