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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的司法困境与出路
《法律适用》
2015年
12
68-73
叶锋
华东政法大学;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审判制度与审判程序
本文通过三个观察层面,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的运行现状进行实证分析,全景透视现状,发现庭前会议总体适用率低;通过质效评估,发现庭前会议功能的有限发挥;通过程序考察,发现庭前会议程序运行的多重困境。作者从制度设计、制度行动以及制度环境三个维度挖掘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立法探索性规定,存有诸多缺陷;适用主体消极应对,存在选择性偏好;庭审中心主义理念存在缺失。针对庭前会议的多重困境,以审判中心为指导,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重构。
  审判中心模式下庭前会议的司法困境与出路

  ——基于F省F市运行现状的实证分析

  叶锋*

  摘要 本文通过三个观察层面,对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的运行现状进行实证分析,全景透视现状,发现庭前会议总体适用率低;通过质效评估,发现庭前会议功能的有限发挥;通过程序考察,发现庭前会议程序运行的多重困境。作者从制度设计、制度行动以及制度环境三个维度挖掘现象背后的深层原因:立法探索性规定,存有诸多缺陷;适用主体消极应对,存在选择性偏好;庭审中心主义理念存在缺失。针对庭前会议的多重困境,以审判中心为指导,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重构。

  关键词 庭前会议 实证分析 审判中心

  审判中心模式要求案件裁判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即“证在法庭、辩在法庭、判在法庭”。〔1〕但在审判实践中,庭审程序常因证据突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因不断被中断,造成诉讼程序拖沓,严重损害审判质效。为实现集中审理,将有损庭审顺利进行障碍性事项集中于庭前处理与排除,促进庭审实质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首次规定庭前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庭前会议进行细化和补充。一项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司法实践,庭前会议从2013年1月1日实施至今已2年有余,其承载的制度价值与审判实践的具体运作是不断契合抑或渐行渐远,这些均有赖于庭前会议的实证研究。本文通过对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庭前会议的司法运行情况进行实证分析,描述庭前会议的司法困境,阐释程序失灵的成因,并以审判中心模式为指导,重构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

  一、现状考察:庭前会议适用现状的实证研究

  (一)全景透视:庭前会议总体适用率低

  为了考察庭前会议在刑事审判中的运行情况,笔者以F省F市中级法院以及辖区具有代表性4个区法院2013-2014年两年来适用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为样本,进行实证分析。通过调查发现庭前会议在实践中总体适用率较低,被不同程度地搁置或冷落。无独有偶,其他相关的实证研究亦与本文的数据相印证,如S省三级法院庭前会议适用率仅为0.3%,〔2〕又如G市辖区内5个县区法院从未召开庭前会议,〔3〕可见其他部分省市的适用情况亦呈现相同的发展态势。为更细致观察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笔者以调查中的47件刑事案件为分析样本,从时间和审级两个维度考察庭前会议的适用情况。

  1.时间维度:适用率微弱提升

  2013年-2014年,F市中院适用庭前会议的刑事案件数由6件升至14件,所占比例从0.829%升至1.758%,呈现逐年微弱上升的趋势。4个基层法院适用情况亦呈现相同的趋势。对此,原因可能在于庭前会议处于摸索阶段,司法部门不断积累实践经验,逐步认识其制度功能。

  2.审级维度:二审适用率高于一审

  2013年,F市二审程序适用庭前会议的比例为0.992%,一审程序所占比例为0.713%,二审程序庭前会议适用率高于一审程序,2014年亦呈现相同的态势。该现象的表面原因可能是,基层法院受理刑事案件高于中院,且中院审理的案件整体上较基层法院复杂、影响大,更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制度需求。

  (二)程序考察:庭前会议程序运行的多重困境

  从庭前会议程序具体运行的维度观察,发现庭前会议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程序失灵”现象。以调查中涉及的中院和基层法院的47件庭前会议实例为样本,分析庭前会议在程序运行中多重困境。

  1.适用范围:随意性大

  新刑诉法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未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对庭前会议适用的随意性较大。简单、明晰案件适用庭前会议的事例并不鲜见,有悖于庭前会议推进程序高效运行和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的立法初衷。另外,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启动往往不是因为案件本身属性,而更多是为了回应外界的压力,或缓解、安抚被告人和被害人不满情绪等政策性因素。

  2.启动主体:权利失衡

  庭前会议设置的目的在于将之前封闭的模式转为控辩双方对抗的诉讼构造。新刑诉法只规定法院可依职权启动庭前会议,未赋予控辩双方等相关主体的程序启动权,这种单一依职权的启动模式,忽视相关主体的利益需求,无形中剥夺其程序参与权。在上述47件案例中,法院直接依职权启动的有31例,检察机关建议启动的有12例,辩护人申请启动仅4例。

  从数据分析可见,在实践中法院是庭前会议启动的主要主体,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对庭前会议启动的积极性不高,处于消极应对的状态。

  3.参与主体:利益忽视

  在庭前会议参与主体范围的界定上,具有争议的是被告人是否必须参加庭前会议,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是否有权参与庭前会议。在实践中,“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异化为“不让被告人参加”。〔4〕在47例案例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均参加的有40例,仅公诉人参加的6例,被告出席的8例,被害人等其他主体参与4例。

  从以上数据可见,法院有时为一味追求效率,特别在被告处于羁押状态的情形,在未通知被告人或被害人等其他主体参与的情况下即召开庭前会议,此举变相剥夺相关诉讼主体的程序参与权,使得被告处于单方面、被动审判之中。

  4.会议内容:沦为庭审预演

  关于庭前会议的讨论事项比较集中,有些案件仅讨论一项事项,但绝大数案件涉及多个事项,其中涉及回避申请12例、申请证人出庭13例、证据展示22例、非法证据排除29例、管辖权异议9例。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模糊,对庭前会议审查范围是否仅限于程序性事项,抑或包括实体性事项等问题不置可否。再次,程序性事项又包括哪些内容,如何把握实体性事项使庭前会议不至于越位取代庭审程序,均不甚明确。立法模糊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操作不一,常有僭越之嫌。有法官反映庭前会议开着开着就搞成了提前质证和法庭辩论,在正式庭审事实上是控辩双方对庭前会议的重复。〔5〕

  5.会议效力:反复不定

  新刑诉法规定庭前会议目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于实际效力不置可否。这种语焉不详的规定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在审判实践中,在庭前会议已经处理的事项在庭审阶段又作重复性处理。由此产生更为严重后果是,由于庭前会议无法实现其制度功能,导致相关主体不愿启动或申请,庭前会议在一定程度上被冷落和搁置,使得庭前会议沦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品”。在47例案件中,仅11例对相关事项作出程序性裁决,另有4例对实体性事项作出裁决,其他案件均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三)效果评估:庭前会议功能的有限发挥

  庭前会议基本任务在于,扫清影响庭审有序进行的障碍性因素,确保庭审的对抗性和集中性,从而提高庭审效率、保障庭审质量。为了考察庭前会议在实践运行中是否实现制度价值,笔者从效率评估和质量评估两个层面,以相关司法评估数据为支撑,来审视庭前会议实际运行效果。

  1.效率评估:审判效率较为明显提升

  实践中,导致庭审程序中断的原因主要有程序障碍、证据障碍以及争点障碍。〔6〕庭前会议是否有效排除这些障碍,可通过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平均庭审次数、当庭裁判率及每次庭审时间等审判效率评估数据管窥一斑。对此,以上述基层法院适用庭前会议的27件案件为分析样本。调研发现,适用庭前会议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呈逐年递减的趋势,平均庭审次数也从2012年的1.68次降至0.95次,当庭裁判率从2012年82.06%上升为94.04%,彰显庭前会议在提升审判效率方面的潜力。

  对每次庭审时间因无系统评估数据予以支撑,只能通过个案观察予以比较。对此,笔者从《人民法院报》和《检察日报》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报道中攫取数例予以对比观察。观察发现,通过庭前会议,排除影响庭审顺利集中进行的障碍性因素,使得庭审时间大幅度缩减。当然这些数据具有片面性,只能初步认定庭前会议在一定程度和有限范围内提升了庭审效率。

  2.质量评估:审判质量实现小幅提升

  对庭前会议程序审判质量评估,所依赖的评估数据主要是上诉率与发改率。同样以上述27件案件为分析样本。发现适用庭前会议案件的上诉率和发改率均低于庭前会议制度适用前的同类案件,且呈现逐渐递减的趋势。另外,相关案件报道亦佐证上述初步结论,如河南省浙川县法院审理的6件适用庭前会议案件中共76名被告无一上诉,又如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对“12.21”专案中100名被告人全部作出有罪判决,仅一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7〕综上观察,庭前会议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其制度价值,具有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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