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罪名适用之检视
面对我国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
食品安全法的修改工作中明确了“重典治乱”的修法定位。
刑法作为众法之保障法,其在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中的功用不可忽视,但仍须恪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目前,司法机关在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过程中,适用的罪名呈现出差异性,一些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适用的罪名却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有必要从刑法学理上对此作出进一步的研讨。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罪名适用考察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不仅侵犯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还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正是由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可能引发致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过程中往往选择适用更为严重的罪名。
(一)司法实践中的罪名差异
由于食品安全直接关系民众的生命与身体健康,系民生保障的核心内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刑罚结构表现出明显的重刑化倾向,《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刑罚结构进行调整之后,该罪的刑罚配置显得更为严苛。我国
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目前我国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司法实践来看,虽然判处严重刑罚的倾向是相同的,但对犯罪人适用的具体罪名却有所不同。司法实践中除了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定罪处刑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犯罪人最终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从我国
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
刑法第
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典型的口袋罪,且该罪的构成要件——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司法实践中极易对该罪名作出扩张适用。
(二)出现罪名差异的原因分析
比较而言,置于经济
刑法模式之下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尤其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罪刑结构设计,表现出与传统经济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