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亮;黄晓英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农村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自留地经营权流转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
案号一审:(2011)万民初字第5734号二审:(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627号
编者按:随着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镇化改革的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也由此活跃起来,相关纠纷亦不断涌现。逐年递增的涉农纠纷尤其是群体性涉农纠纷,已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一大难题,农地流转纠纷处理不好就具有群体纠纷爆发的潜在性。本期刊登两篇就农村土地流转纠纷处理的文章,供大家探讨和分析,以期对农村土地流转纠纷的化解与规范有所启发,从而进一步推进农村的改革和发展,使农民的权益最大限度地得到保护。
【案情】
原告(上诉人):李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
1995年2月18日,李某与张某签订合同约定:张某在李某位于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万安村88号的自留地上建房一间,占地面积为66平方米,张某在每年9月31日前按当年市价向李某支付150斤谷子的价款。合同签订后,张某随后在李某的自留地上修建了房屋。1998年8月15日张某提出建房申请,余家镇万安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余家镇万安村民委员会、万州区余家镇人民政府均同意张某占用耕地46平方米建房。同年11月20日,原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管理委员会万天管函〔1998〕180)号批复,同意张某占用万州区余家镇万安村十四组耕地46平方米作为经商建房用地。同年12月21日,原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建设委员会向张某颁发了万天建规字〔1998〕1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10月9日,张某与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某将重庆市万州区余家镇万安路88号的房屋卖给林某,房屋出售价格16800元。2004年1月8日林某向重庆市万州区天城移民开发区财政局缴纳了契税费600元。
2011年3月23日,李某向万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张某归还其自留地66平方米。
【审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起诉人李某将自留地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违法,虽然后来办理了一些手续,但都属于违法用地,与农村土地管理法律相违背,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裁定:不予受理李某的起诉,。
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裁处,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规定自留地属于集体所有,参加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但自留地经营权的具体内容由国家政策进行调整,未纳入国家法律调整范围之内,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通过土地流转,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并实现农民的利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对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流转方式、流转合同、流转管理等都作出了规定,但对农户享有的自留地经营权是否可以流转,却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农村自留地流转纠纷进行了司法处断,其研判思路及处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实务意义。
一、农村自留地制度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