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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构成侵权
《人民司法(案例)》
2015年
10
101
向亮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侵权行为法 , 债权一般理论
  [案情]

  张某,丧偶,儿子李甲、女儿李乙均已成年。2011年12月7日,张某到某医院接受肠梗阻切除术。同年12月13日,张某治愈出院。2012年1月21日凌晨,张某因下腹部溢出浓性液体再次入住该医院。病历记载:1天前患者不明原因出现下腹部皮肤破溃2.5cm,溢出灰白色浓性液体量约50m1。初步诊断:重度营养不良,衰竭;低蛋白血症;皮肤伤口感染、裂开,细菌感染?结核?随后,医院对张某进行伤口清理、消毒、换药等处理。同年2月1日22时,因病情加重并出现呼吸困难,张某被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同年2月8日,李甲、李乙怀疑医院处置不当并要求医院解释说明。医院会诊后与李甲、李乙进行了口头沟通。李甲、李乙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遂停止支付医疗费。从当日起,医院对一直在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的张某进行记账治疗,直至同年6月23日2时50分张某死亡。记账治疗期间,张某共欠医疗费283011.33元。张某死亡后未留下有价值的遗产。李甲、李乙均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医院要求李甲、李乙支付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法院。

  医院诉称,张某因年老、患病等原因缺乏自行承担医疗费的能力时,作为张某的成年子女,李甲、李乙应履行赡养义务,直接代张某支付医疗费或向张某支付赡养费后由张某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李甲、李乙明知张某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拒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导致张某不能向医院履行债务,给医院造成了损失,侵害了医院的合法权益,李甲、李乙应当承担赔偿医院医疗费损失283011.33元的侵权责任。

  李甲、李乙辩称,债权是相对权,不属侵权法保护对象。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债权既无法定义务亦无约定义务,第三人没有因违反义务进而侵害债权并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因此,医院诉请李甲、李乙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医院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张某,医院只能向张某主张医疗费。张某去世后,该医疗费成为被继承人债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除自愿或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外,李甲、李乙依法不承担张某生前债务的清偿责任,医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甲、李乙不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医院债权的侵权行为。争议的实质是债权可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或者第三人可否构成侵害债权的主体。199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合同法草案第一百二十五条曾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故意阻碍债务人履行债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2009年9月,粱慧星教授曾提出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第三人以引诱、胁迫、欺诈等方式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该第三人赔偿损失”的立法建议。[2]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前述立法建议未被立法机关采纳,但随着近年来诉至法院的侵害债权纠纷逐渐增多,如何认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现象及其涉及的法律问题,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之一。[3]本案发生在老年人就医领域,隐含着成年子女为缺乏经济能力的父母支付医疗费的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属于法定义务的法律和社会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第三人的行为可否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理由是:债权不具有要求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之消极义务的效力。成立侵权行为的逻辑前提是行为人违反相应义务。第三人对他人债权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不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条件。同时,债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第三人不知晓他人债权是否存在及其内容,要求第三人对不能预见的债权承担消极义务,任何人在为民事行为时都可能因为将在事实上侵害他人债权而变得无所适从,严重限制行为自由,且与民法基本理论相冲突。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均构成侵权行为。理由是:其一,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作为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债权自然也不例外,具有不可侵犯性,侵害债权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二,债权虽为相对性,但债权体现为一定的财产利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利益的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债权人的债权遭到侵害,其财产利益将受到损害。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侵害债权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均构成侵权行为。第三种意见认为,债权是相对权,通常情形之下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但是,第三人已经明知他人债权而以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等方式故意加以侵害的,属一般原则的特殊例外,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为:

  一、一般的原则:第三人影响或妨碍债权实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绝对权的效力体现在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害该权利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侵权。相对权的效力体现在,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义务主体是特定当事人,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义务人提出权利主张,特定义务人有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障特定权利人实现权利的义务,特定义务人违反该义务即构成违约(合同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均是债的发生原因,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指债权系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但是,除特定义务人之外,法律并不要求不特定的第三人对债权负担消极不作为义务。基于权利属性的区别,绝对权受到侵害由侵权法提供救济,相对权受到侵害由合同法提供救济。绝对权与相对权相区分以及各自具有不同的救济方式,是我国民法理论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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