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平安 柯阳友
西南政法大学 河北大学
【摘要】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它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再审诉权。民事诉权的性质是程序性人权。民事诉权渗透着民事实体权益的因素;民事诉权是一种潜在和动态的权利,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民事诉权是诉讼权利的权源,是当事人实施攻击防御方法的根据。准诉权是当事人享有启动和参与非讼程序或执行程序并要求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或执行权的权利,其通常表现形式是申请权,还有督促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异议权。
【关键词】诉权;程序性人权;诉讼权利;攻击防御方法;准诉权
民事诉权,是民事诉讼理论中无比重要却又非常难以界定清楚的一个概念。尽管学界投入了很大的精力进行研究,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众说纷纭,至今未能达成基本的共识,更遑论有一个称得上“权威”的诉权理论。
江伟先生在谈到《民事诉权研究》一书的写作意图时指出:“当初在立项时,有不少学者及同行跟我说,‘诉权’这东西在理论上太抽象,虽有很高的理论价值,但研究起来难度很大,是个吃力不讨好的选题。不过我认为‘诉权’不应该仅是一个纯理论课题,也应该是一个与普通百姓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实践性课题。也就是说,‘诉权’是实践的,而不仅仅像大多数教科书写的那样,是一个玄而又玄的抽象概念。我想建立一个保护普通大众的合法权益的诉权理论。”{1}
斯言有理。我们认为,诉权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诉权是一种
宪法权利,而它由
宪法诉讼诉权、民事诉讼诉权、刑事诉讼诉权和行政诉讼诉权四块构成。民事诉权是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它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再审诉权。
一、诉权的层次
(一)
宪法层次的诉权
诉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公民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公民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基于诉权启动的司法审判程序是保障人权实现的最有效机制。诉权是一种
宪法性的权利。诉权是诉讼制度的基础,无论是民事、行政、刑事诉讼还是
宪法诉讼,都离不开诉权而存在。从宪政的角度把握诉权的
宪法权利属性,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诉权人宪作为宪政实现策略的实践意义,必须在
宪法中明确规定诉权,提升诉权的保障水平,建立
宪法诉讼制度,并通过三大诉讼法对诉权加以具体化和规范化,完善诉权的宪政保障体系。{2}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公约和外国宪法中有关诉权的规定,属于
宪法层次的诉权。在诉权的
宪法层面下始有
宪法诉讼诉权、民事诉讼诉权、刑事诉讼诉权、行政诉讼诉权等诉讼法层次的诉权。
(二)诉讼法层次的诉权
1.
宪法诉讼诉权。
宪法诉讼是指法院直接适用《
宪法》解决违宪纠纷的诉讼活动。违宪审查是对法律、法令、行政法规、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对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制度。违宪审查主要有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以奥地利、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
宪法法院、
宪法委员会等专门机构审查模式;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立法机关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模式。我国现行《
宪法》实行的是立法机关审查模式,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违宪审查,法院无权过问。而
宪法诉讼是
宪法监督的最有效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
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十分广泛的,主要包括:法律文件违宪纠纷;国家机关行为违宪纠纷;特定公职人员违宪纠纷;政党违宪纠纷;机关权限纠纷;选举纠纷;公民基本权利纠纷。{3}
宪法诉讼制度具有双重目的:一是通过解决
宪法冲突维护
宪法秩序;二是保护
宪法权利。{4}提起
宪法诉讼的主体包括两大类:一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基于
宪法赋予的职权(也是职责)提起;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公民的
宪法诉权提起。所谓公民的
宪法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其
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而不能通过普通的诉讼得到司法救济时,享有直接向特定的法院寻求
宪法上救济的权利。2004年3月,我国《
宪法修正案》增加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条款。然而,在
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体系中,却没有对公民诉权的明确规定,公民所应当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未能在诉权的统帅下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或整体。2008年3月,十一届全国政协委员汤维建教授向大会提交《关于“诉权人宪”,强化对公民诉权保障》的正式提案,引起了各界强烈反响。
[1]
2.民事诉讼诉权。民事诉讼诉权可以分为
民事诉讼法抽象层次和具体层次的诉权。
民事诉讼法抽象层次的诉权是
宪法层次的诉权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化,是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权的概念界定和抽象概括,是连接
宪法层次的诉权与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所行使的诉权的桥梁和纽带。它应当规定在
民事诉讼法典的总则中。例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
7条规定:“当事人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有权向依法设立的独立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要求获得人民法院公正、及时的审判。”第12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众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5}《
民事诉讼法典专家修改建议稿》第
4条规定:“当事人因民事权益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公正、及时的审判。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审判。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众民事权益的行为,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前款规定。”诉权在我国一直停留在理论中,并未上升为立法。在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诉权,不仅可以强调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的保护,而且可以为诉权人宪打下部门法基础。诉权作为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予以审判保护的基本权利,其完整内涵不仅包括审判保护请求权,还应当包括公正审判请求权和及时审判请求权。{6}我国学者一般是从起诉权的角度给诉权下定义。笔者建议在全面修改我国《
民事诉讼法》时,在总则中对诉权予以法律定义,可以规定:“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享有提起诉讼、进行诉讼并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包括起诉权、应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再审诉权。”法国和俄罗斯的
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诉权也是指
民事诉讼法抽象层次的诉权。《法国新
民事诉讼法典》第
30条规定:“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该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对于他方当事人,诉权是指辩论此项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7}《俄罗斯联邦
民事诉讼法》第
3条(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保护被侵犯或有争议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法院不得拒绝请求。”{8}
民事诉讼法具体层次的诉权是指当事人在具体的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和行使的诉权,包括抽象诉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如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和应诉权。
民事诉讼法为保证这些诉权的实现而给当事人配置一系列诉讼权利,进而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制度、诉讼程序是为当事人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实现诉讼公正服务的。
3.刑事诉讼诉权。将诉权这一理论引入到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中,对于科学合理地配置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诉讼权利,完善对抗制的诉讼机制,开拓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等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以诉权的主体和内容为标准,刑事诉讼中的诉权可以分为国家诉权和公民诉权两种。国家诉权是国家享有的、为了维持法律秩序而进行诉讼、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基本权利;公民诉权是刑事诉讼当事人为了不受国家非法侵害、或者为了维护自己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权利而寻求司法保护、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9}刑事司法领域内,追诉权由个人行使为主转为专门机关行使为主是起诉制度长期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但自诉制度在刑事诉讼中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公诉着重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自诉则以保障个人实体权利为基点。{10}公诉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核心内容。公诉权的产生是保护国家利益和制约审判权的需要。公诉权的行使意味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运用国家权力来实现对严重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的追诉,与被害人自己起诉的最大区别在于检察机关不是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或者主张自身的权利,而是为了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同时通过控制刑事审判程序的入口和关注裁判结果来实现对审判权的制衡,从而体现公诉权的法治价值。{11}在刑事诉讼中,虽然诉讼的发动权大都收归于国家的公诉机关,但公民诉权同样存在。首先,自被害人的角度分析,被害人除了有申诉、控告、检举这样一些间接发动审判程序、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外,还享有刑事自诉程序中的自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及参与刑事审判的权利;其次,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有获得国家法定的审判机关的公正审判的权利。另外,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还享有应诉权、上诉权、再审请求权,在自诉程序中享有反诉权。{12}刑事诉讼中的应诉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抗国家公诉权而被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应诉权作为当事人一方“诉讼追行权”的表现形式,它贯穿了刑事诉讼的始终,应诉权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在侦查阶段,应诉权包括沉默权、律师帮助权、辩护权、保全证据的请求权、开示逮捕理由的知情权与变更逮捕的请求权等;在起诉阶段,应诉权包括申请证据开示的知情权、辩护权以及各种请求权等;在审判阶段包括知情权、供述权、辩护权、证人询问权、提出异议权等。{13}
4.行政诉讼诉权。行政诉讼法学界对行政诉权概念的界定有较大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权利。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单向性,即只有原告享有起诉权,被告没有起诉权,也无反诉权,只能依法应诉。{14}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权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总称。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得以启动和展开的条件,是行使行政审判权的前提。属于行政相对一方单独享有的诉权有起诉权、申请撤诉权、申请暂缓执行行政决定权、提供与补充证据权;属于行政主体单独享有的诉权主要是答辩权;属于双方共同享有的诉权有提出诉讼请求权、申请回避权、辩论权、质证权、申请执行生效裁判权。{15}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因行政职权的存在和行使发生争议,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提供司法保护和帮助的权利。行政诉权包括起诉权、对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和要求得到裁判权。与民事诉权相比,行政诉权是对事的诉权、公益诉权、恒定的诉权和有限的诉权。{16}第四种观点认为,行政诉权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决的程序权利。行政诉权既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也包括行政主体的应诉权。{17}
(三)区分层次的意义:以民事诉权为例
诉权是一个权利体系。作为
宪法层次的诉权,是
宪法的基本人权(或基本权利),是程序性权利。由
宪法上的诉权派生出诉讼法(即部门法)意义上的诉权,包括
宪法诉讼诉权、民事诉讼诉权、刑事诉讼诉权、行政诉讼诉权。
民事诉讼法层次上的诉权,又细化为
民事诉讼法抽象层次和具体层次的诉权。在三个不同层次的诉权中,起诉权本质上是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打开司法之门的钥匙,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原动力,因而起诉权在诉权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区分诉权的层次,具有三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有助于消解诉权理论上的分歧。学界一般是在
民事诉讼法抽象层次上探讨诉权,并且以起诉权为范例,虽然也“上得去”;即提出和论证了
宪法诉权说的观点,但未从逻辑上清晰地分析
宪法诉权与
民事诉讼法层面的诉权的关系,似乎给人一种旨在说明和强调诉权的重要性的感觉,同时“下不来”;即只从抽象层面宏观把握诉权的内涵而未与诉讼程序的运作结合起来,不能充分体现诉权的实践价值。如果不明晰和指出是在何种层面上讨论诉权,那么分歧就难以弥合。诉权的理论研究应当深化和细化;二是有助于完善诉权立法。可以采取自上而下的道路,即首先“诉权入宪”,然后在三大诉讼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诉权;或者采取自下而上的道路,即分别在三大诉讼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诉权,然后将诉权写入
宪法;三是有助于在
民事诉讼法的制度层面上区分起诉权、上诉权和再审诉权的要件,改革与完善现行
民事诉讼法关于诉权及其保护的不合理制度。我们经常谈论“起诉难”、“再审难”(“申诉难”)问题,但没有人说“上诉难”问题,这是源于它们的诉权要件的不同法律规定。
二、民事诉权的内涵和外延
我们将民事诉权的内涵界定为:当事人享有提起诉讼或者应诉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它的外延包括民事起诉权、民事应诉权、民事反诉权、民事上诉权、民事再审诉权。笔者在下文进行细致分析。
民事起诉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作为原告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起诉权是诉权的最典型、最充分的体现,是诉权的核心内容。只有通过起诉权启动了第一审程序,才可能发生基于上诉权启动的上诉审程序和基于再审诉权或者法院、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程序。当事人行使起诉权提起诉讼是启动诉讼程序和法院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原动力,是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的起点。
对于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享有起诉权,而且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首先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诉权平等和审判权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原理,应诉方享有的诉权是应诉权。应诉权是指应诉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进行诉讼并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是其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实施诉讼行为的根据,具有对抗诉方的诉权的功能。
民事诉讼法为了保障应诉权,就需要根据诉讼地位和诉讼程序阶段给应诉一方当事人配置一系列诉讼权利,如答辩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收集和提供证据、质证、申请不公开审理、辩论权等。应诉权既是对应诉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抽象概括,又是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权利来源;诉讼权利是应诉权的具体权能和表现形式。学者们都承认“诉权为双方当事人所享有”,那么应诉一方当事人的诉权叫什么?它又是如何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目前我们还未见到明确的、令人信服的解释。我们以为,“应诉权”一词能够比较恰当地表述和概括应诉一方所享有的诉权,厘清它与应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关系及其权利层次,因为应诉权与“答辩权”、“应诉答辩权”、“辩论权”、“提供证据权”等词的“能指”和“所指”不同。
[2]
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学家顾尔维奇精辟地阐述了应诉权:起诉权是原告为解决民事诉讼而向法院提出请求的权利的表现,与它相对应的是被告要求参加诉讼的权利,即被告的应诉权。如果把召集被告参加诉讼的根据单纯看作是一种消极的权利状态,看作是由于提起诉讼和开始了诉讼程序而产生的被告的义务,则是不正确的。被告参加诉讼的根据,是其所享有的作为诉讼参加人的权利,是其所享有的要求审判的权利,这是和原告的诉权有着相同性质的一种诉讼权利。被告这种在个别民事案件的诉讼中的应诉权,同公民一般的“应诉”的权利能力比较之下,也具有和相应的起诉权一样的特定化的性质。与起诉权的积极性质不同,应诉权是由于法院召集被告参加诉讼的行为而产生的;就产生根据来说,应诉权最初是带有被动性的;这是被原告指名为发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参加人的那个人参加诉讼程序作为被告的权利。由此可见,向法院提起具体诉讼的请求权(即起诉权)和对这个诉讼的应诉权,乃是享有权利能力的个人和组织要求审判的总的权利(向法院的请求权)的两种性质相同的表现。{18}我国学者赵钢教授对被告应诉行为的定性进行了深入分析。其主要观点是:被告的应诉行为是一个集合概念,是对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所实施的能够产生诉讼法上之一定效果的一系列行为的泛指或统称,可以简括为应诉行为。被告的应诉行为均具有回应原告诉讼行为之特质,直观地表现为承认(含部分承认)诉讼请求与反驳诉讼请求这两种样式,但在更多的场合下体现为庭审前所为的应诉行为和庭审中所为的应诉行为,前者主要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收集(提供)证据、按期提交答辩状这三种应诉行为,按期提交答辩状是其基核,后者以被告的言词答辩行为为主干。与其说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是其所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毋宁认为它是被告应尽的一项诉讼义务。
[3]同庭审中的其他应诉行为一样,被告不为言词答辩所具有的含义与被告不出庭所具有的含义基本相同。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00条、第
130条、第
132条、第
136条对被告出庭行为的规制采取了区别对待的范式。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对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而对于其他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则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如果被告是因正当理由而不能到庭的,则不能适用拘传或者缺席判决,只能作出延期开庭审理之处置或者裁定中止诉讼。言词答辩之应诉行为实应为所有被告一体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可以拘传部分被告到庭的行为甚为失当,应予以删除。{19}以上两位学者的论述为笔者提出的观点“应诉权是应诉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权”提供了有力的支撑。
而一旦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享有的起诉权表现为反诉权。反诉权是指原告起诉后,被告为抵销、吞并原告诉讼请求而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反诉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权,是被告针对原告起诉权的攻击性权利,具有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和实现诉讼经济的功能。对于被告反诉权的行使条件,理论界的通说认为除了符合起诉条件外,还有额外附加的限制条件,如要求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而有牵连关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在诉讼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既对抗本诉的原告,又对抗本诉的被告,其诉权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权。
上诉权是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上一级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权利。上诉权的行使是上一级法院开始第二审程序的惟一依据。根据我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权是一种普遍的、绝对的诉权。说其普遍,在于享有诉讼权的主体是非常广泛的,一审程序中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上诉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4]说其绝对,理由是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上诉权进行实质性的限制,所以司法实践中不存在“上诉难”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
140条赋予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的上诉权,《适用意见》第208条规定可以申请再审,是对起诉权的救济和保障。
再审诉权,又称申请再审权,是指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即具有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要求法院撤销原裁判并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权利。
[5]为解决当事人反映强烈的“申诉难”和“执行难”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0月28日通过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进行较大的修改。
[6]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是比照起诉的模式规范再审的申请、审查和处理方式,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进行诉权化的改造,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7]
诉讼的主体与权利结构是两类性质、三方的关系结构:诉方的起诉权(上诉权、再审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应诉方的应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即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结构,权利主体是双方当事人,义务主体是法院;双方当事人诉权之间对抗的关系结构。在诉的合并的情形下,显得更为复杂一些。以应诉权为例,在一审程序中,被告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当事人享有应诉权;如果被告提起反诉,本诉的原告享有应诉权;如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而形成“三方鼎立”的诉讼格局,其在本诉中享有应诉权,本诉的原告和被告在参加之诉中都享有应诉权。在二审程序中,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包括二审判决书中列为被上诉人和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的当事人)享有应诉权;如果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都享有上诉权和应诉权。在再审程序中,我国再审的判决书是按照原第二审和第一审的诉讼地位列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享有应诉权;如果再审程序是法院依职权发动或者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尽管往往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诉,但双方当事人都享有应诉权,且相互对抗。
三、民事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
起诉权是启动第一审程序的权利,也是继而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告的应诉权是进行诉讼的权利。起诉权和应诉权不只是要求或接受法院审判,更重要的是要求法院公正地审理和裁判。对于依法可以上诉的判决、裁定,一审裁判作出后,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享有上诉权,裁判文书送达后,所有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上诉权。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47条规定的“当事人不服”实质上是认为“一审法院的裁判不公正”。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第178条规定的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享有再审诉权,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实际上也是认为“生效裁判不公正”。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8]:
(一)程序上平等权
程序上平等,又称为“武器平等”,系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以及风险平等。就地位平等而言,系指当事人不论系攻击者(原告)或防御者(被告),亦不论其在诉讼外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有上下从属关系,在诉讼上,均享有相同的地位。就机会平等而言,则指当事人享有平等地接近、利用法院的机会,以及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就风险平等而言,则指诉讼的胜败风险对两造当事人应为平等的分配,不应由一造负担较高的败诉不利风险。且不仅为形式上的平等,亦须为实质平等的保障,使有意主张权利的人均能有机会使用诉讼制度,而为其排除主张权利的障碍。{20}7
(二)适时审判请求权
适时审判请求权系基于
宪法的国民主权原理及其所保障的自由权、财产权、生存权及诉讼权等基本权。当事人基于该程序基本权享有请求法院适时、适式审判的权利及机会,藉以平衡追求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
[9],避免系争实体利益或系争外的财产权、自由权或生存权等因程序上劳费付出所耗损或限制。为落实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程序处分权,使其可积极参与适时、适式审判的程序形成,并赋予法院诉讼指挥权、程序裁量权,使其酌定如何兼顾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的要求,而且加强法官有关诉的变更、追加、反诉及法律观点的阐明义务,要求其提供资讯,防止突袭。{21}2法院负有诉讼促进的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当事人为适当、适时的阐明,以使当事人得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为事实上或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诉的变更、追加;尽速指定言辞辩论期日或提出书状的期日;为集中审理而行言辞辩论的准备,选择适当的辩论准备方式,使当事人为书状交换,或使其整理争点并协议简化之;就当事人逾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予以驳回。当事人亦负有协力促进诉讼的义务,如予以违反,可能受失权制裁。诉讼程序的不当延滞,自属程序瑕疵,但基于时间因素的特性,难以经由事后的救济以排除该瑕疵。如以程序再开之方式,反而使得程序无法终结,更生延迟,而无意义。一些国家和地区理论和实务上在探讨就权利保护的延滞如何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20}4 47我国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制度、审理期限制度和法院治理“超审限”问题,是基于适时审判的要求。唐德华先生对我国审限制度的确立及意义作了这样的解释:我国1991年《
民事诉讼法》对审限的规定,是一个新发展,在
民事诉讼法史上也是一次新的突破。不仅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史上尚无先例,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上,据了解也尚未有过。当然许多国家都在研究诉讼过分拖延的问题,有些国家在诉讼上是采取不间断的原则,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开庭审理终结后,必须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判决。审限问题是法院自己提出来的,可以说是许多法院主动要求规定的,这一点立法部门对法院的同志是很赞赏的。许多同志认为,
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