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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判决书的私人公开看公共记录中的隐私权保护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12年
5
100-104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法院制度
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私人有权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宣扬或者披露判决书所载的内容和信息.私人自行公开判决书,会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惩罚或责任之外,给当事人施加新的损害或者困扰,令当事人陷入长期的耻辱与蒙羞之中.判决书的公开属于司法信息公开,应当统一由法院为之.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未成年人利益、性犯罪等有关案件的判决书,应当禁止公开.除此以外可以公开的判决书,也需在公开时采取必要的匿名化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司法信息公开        私人公开判决书        隐私权保护
从判决书的私人公开看公共记录中的隐私权保护

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

  【摘要】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私人有权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人宣扬或者披露判决书所载的内容和信息。私人自行公开判决书,会在判决书所确定的惩罚或责任之外,给当事人施加新的损害或者困扰,令当事人陷入长期的耻辱与蒙羞之中。判决书的公开属于司法信息公开,应当统一由法院为之。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未成年人利益、性犯罪等有关案件的判决书,应当禁止公开。除此以外可以公开的判决书,也需在公开时采取必要的匿名化措施,以保护当事人的个人信息。
  【关键词】司法信息公开;私人公开判决书;隐私权保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判决书的公开,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官方公开,即司法机关从司法信息公开的角度所做的判决书公开,二是私人公开,即私人从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权益的角度,对涉及自己或者不涉及自己的的判决书进行的公开。私人公开往往具有宣扬或者向不特定的人披露判决书所载的内容与信息的意图。

  法院对判决书的公开相对比较规范,然而对于私人公开判决书的问题,却存在相当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值得关注的是,私人是否有权公开判决书?在私人擅自公开判决书的情况下,是否有当事人的隐私权保护的必要?对于此类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和误解。本文从我国司法机关关于私人公开判决书的两则案例出发,以国外的司法信息公开制度为参照,以公共记录中的隐私权保护为依归,尝试回答上述基本问题。

  一、判决书的私人公开:现行司法实践的整理

  (一)私人公开民事判决书:谭岩与上海市徐汇区五原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在“谭岩与上海市徐汇区五原小区业主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上诉案”[1]中,由于被告五原小区业委会将(2008)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78号谭岩诉五原小区业委会其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败诉)民事判决书张贴于小区门口的公告栏上。原告谭岩认为,上述判决书记载有其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及双方间的纠纷情况,侵犯了其名誉权与隐私权。

  原审和二审法院的观点基本一致,主要有两点:第一,司法裁判文书本身具有社会公开性。所以,五原小区业委会在小区内张贴的是其与谭岩有关小区共用维修资金管理争议的法院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与小区其他业主亦有一定的关联,该张贴行为并不违法。第二,姓名、住址等信息属于可公开之列。虽五原小区业委会在张贴判决书时未隐去谭岩的姓名、住址等信息,有欠妥当,但上述个人信息亦属于可公开之列。故五原小区业委会的行为未构成对谭岩名誉权及隐私权的侵害。

  简而言之,司法机关认为,司法裁判文书本身具有社会公开性,只要有正当理由,私人即可公开该判决书,而且判决书中所载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因在判决书中有所记载,因而成为可以公开的信息。在该案中,法院的基本观点表达了在司法实务界对私人公开判决书的基本态度,即认为公开判决书,实际上就是在公开已经为人所知的信息,并不导致任何泄露或者披露当事人的隐私的后果。对于司法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性应当做何种理解,是否所有的司法裁判文书都具有可向社会公开的性质,哪些判决书不能够向社会公开,在公开具有可向社会公开性质的判决书时是否需要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判决书所涉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利益等问题,都没有给予任何阐释。

  (二)私人公开刑事判决书:赖奕常等与广东省广电集团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在“赖奕常等与广东省广电集团佛山市高明供电分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2]中,2003年3月,原告赖奕常因盗窃电力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以(2003)佛明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后被告要求赖奕常的妻子吕有仪将刑事判决书复印给被告。之后,被告针对高明区盗窃电力严重的现象,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复制该刑事判决书后加盖法院的公章印刷了若干份,在高明区一些公共场所张贴,目的是通过以案说法的形式引导、教育群众,引以为戒。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张贴的刑事判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刑事判决书上所记载的乃是法律所认可的事实,该事实中也不含有涉及属于上诉人赖奕常个人隐私的内容,该判决书也已公开宣判,该内容已处于公开的状态,并为公众所知晓”。也就是说,认为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为法律所认可的事实,不涉及当事人的隐私,而且,判决书一经公开宣判,即其内容已处于公开的状态,并为公众所知晓,因此,判决书的事实和内容不但不涉及当事人的隐私,而且属于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地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予以公开的对象。此外,法院也从根本上否定了通过保护判决书所涉及的事实和内容,即通过保护犯罪人的隐私,接纳犯罪人重返社会的观点,认为:“社会对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忘却或者是不知晓并不是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的必要条件和前提条件是其应当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然后在以后的社会生活中纠正自己的行为,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的要求,以自己的行为重新获得社会的肯定性评价。”这一点与通常的人权保护的主流观点有所差异,通常的观点认为,犯罪记录作为个人信息是值得保护的{1},而且出于隐私权保护的理由,对新闻媒体的获得机会进行一定的限制{2}。特别是对少年犯罪的档案应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而且少年犯罪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案中加以引用{3}59。因为它有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正如有学者所说:“审判公开下的隐私权保护不仅指向被害人,而且也包括对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保护”{4}。

  (三)小结性评论

  在前述两个案件中,虽然当事人都是以侵害名誉权的案由起诉的,但实际上所要达到的却是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的结果。令人感兴趣的是,不同的司法机关在两个案件中的观点基本一致:

  首先,均认可私人只要有正当的理由,就具有任意公开司法机关的判决书的权利。尤其是将以案说法、教育公众,作为使私人公布判决书行为正当化的主要理由{5}。而且没有对私人公开判决书的行为提出任何具有可操作性的限制性要求。从事实的角度而言,在私人张贴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公开者是事先征得了法院的同意的,而在私人公开民事判决书的案件中,公开者根本也无需征得法院同意,而是直接为之。

  其次,均认为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书本身具有社会公开性,即具有可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性质。而且,认为判决书一经公开宣判,该判决书的内容即处于向社会公开状态,已经为公众所知晓。

  最后,均否定了私人公开法院的判决书中有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利益的必要。一方面,否定了判决书所涉及的当事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属于具有隐私价值的个人信息,明确表示该类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个人信息,另一方面,从根本上否定了隐私权所具有的帮助曾经犯罪的人重返社会的价值。强调刑事判决的惩罚和报应功能,认为犯罪的人受到社会否定性评价是法律所固有的功能之一,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此外,也从根本上否定曾经犯罪的人的家庭成员,因私人公开刑事判决书而遭受隐私利益侵害的可能性和获得救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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