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19号)
《
贵州省档案条例》已于2025年12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2月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军事、外事、科技等方面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把党的领导贯彻到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和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的转化和应用,推动档案科技进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兴办实体、资助项目、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推广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提供行业服务,开展学术交流和档案相关科普教育,参与政策咨询和标准制定等活动。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指导。
第九条 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
(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规范;
(二)指导本单位相关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开发区、综合保税区、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档案工作职责。
省有关国家机关经省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
(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四)开展宣传教育,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四条 本省加大档案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健全档案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建立档案人才库、专家库,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档案人才队伍。
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