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2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5日
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9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更好发挥民营经济在上海建设“五个中心”、加快建成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统筹发展和安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
本市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推进民营经济政策研究制定,开展民营经济发展运行分析,建立信息发布、决策咨询和综合服务平台,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经济信息化、商务、财政、科技、市场监管、地方金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发挥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服务,畅通和规范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诉求表达通道,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依法经营,更好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合作,以要素自由流动和政务服务一体化为重点,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跨区域协同,共同推进民营经济发展,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
本市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京津冀、粤港澳等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对口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八条 本市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本市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第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 本市依法落实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本市开展民营经济运行监测,加强民营经济发展形势分析和研判。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本市严格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市场准入壁垒排查常态化机制,确保负面清单以外无违规另设市场准入行政许可和市场准入限制性条件。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的各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以下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各类经济组织,不得对民营经济组织进行限制或者设置隐性条件: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
(二)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的办理;
(四)职称评定,人才评价;
(五)人力资源服务,户籍管理;
(六)表彰、评优评先等荣誉授予;
(七)地方标准、技术规范制定;
(八)能耗指标分配,碳排放配额管理;
(九)公共数据开放;
(十)其他配置要素资源和提供公共服务资源的职责。
第十四条 本市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平等设立各类经济组织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条件,优化交易服务流程,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公共资源交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本市依法保障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实施以下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限定保证金形式,或者指定出具保函、保单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保险机构;
(三)通过设置不合理的项目库、名录库、备选库、资格库等方式,限定供应商、投标人资格;
(四)通过设置与履行合同无关的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纳税额和明显超过政府采购项目要求的业绩等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五)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与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
(六)未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或者提供采购项目和招标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
(七)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活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促进
第十七条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围绕国家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领域和本市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投资建设产业项目。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培育壮大专精特新企业、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等高成长企业和领军企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推动提高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水平。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符合国家战略、产业导向的民营投资项目,按照规定纳入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同等享受相关政策。
第十九条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本市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股权合作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二十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本市投资设立研发中心、全球供应链管理中心、资金结算中心、 贸易总部等功能性机构。有关部门在创新产品申报、研发用品出入境、人才落户、跨境资金结算和数据流动等方面提供支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投资支持等方面,通过优化流程、限时办结等方式,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四章 融资服务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贷款条件、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对本机构工作人员为各类经济组织办理贷款的尽职免责情形应当保持一致。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落实国家制定的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差异化政策,推动金融机构加强对小微金融业务的资源保障,保持倾斜支持力度。
市地方金融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市有关部门等,推动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持续强化融资对接,提升金融服务的覆盖面和可获得性。
第二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标的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不得违法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推动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增量扩面,支持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合理厘定担保费率,优化代偿流程,提高业务办理效率,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尽职免责机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首贷、信用贷支持力度,推进无缝续贷、无还本续贷增量扩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