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7年1月9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1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25年6月26日河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源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本市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根据
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本市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
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地方性法规不得与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地方立法应当丰富立法形式,突出地方特色,增强立法的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条 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八条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性法规立法调研、草案起草、论证评估、基层立法联系点运行以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立法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第二章 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和地方性法规起草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立法项目库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为了储备年度立法计划项目而建立的法规项目总汇,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项目的征集、汇总,并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公众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并说明理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对立法建议项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三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法规草案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十四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论证。
立法建议项目的论证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等立法的要求,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调整情况应当在主任会议通过后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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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一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大会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提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