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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衡水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20年8月27日衡水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21年10月26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21年11月23日河北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25年4月29日衡水市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5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用水效率,遏制地下水超采,实现地下水位持续回升和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集约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管理机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约用水考核评价体系,落实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将节约用水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并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水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节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积极推行差别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和阶梯水价相结合的水价调控机制。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内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对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探索建立农业农村用水价格调控机制,推动农业农村节约用水。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产品,促进节约用水科技成果转化,培育节约用水产业,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税费和资金扶持。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企业提供贷款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引导全社会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资源和浪费水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上级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落实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水资源现状以及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或者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未取得用水计划的不得私自取用水;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对公共供水范围内达到国家规定取水量的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未经核定不得对其供水。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用水定额。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办理或者换发取水许可证以及下达年度用水计划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行水资源预算管理,建立取水许可、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统一预算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本市取用水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推广使用非常规水。

  在地下水禁采区,除热备水源用水、临时应急供水和无替代水源用水外,严禁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采区,严禁新增地下水开采量。确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按照新增取水量的两倍同步核减其他用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

  在地表水源有保障的区域,除确需保留的热备水源或者不可替代水源外,应当关停自备井。严禁利用地下水监测井进行灌溉或者超量取用热备水。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取水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取水审批机关依法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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