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三十六号
《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201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机动车污染防治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三章 河道整治和利用
第四章 河道采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保护、整治、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河长湖长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河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等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城乡供水等规划相协调。
相关部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六条 编制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等专业规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的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的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五千平方公里河流的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五千平方公里河流的非主要河段及流域面积不足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整治和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八条 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河道名录的编制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可以与河长公示牌整合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