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兰牧骑条例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弘扬乌兰牧骑优良传统,发挥乌兰牧骑红色文艺轻骑兵作用,促进乌兰牧骑事业全面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乌兰牧骑的设立、建设、发展、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乌兰牧骑是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具备先进性、群众性、民族性、时代性、示范性,队伍短小精干、队员一专多能、节目小型多样的文艺工作队。
第四条 自治区直属乌兰牧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盟市、旗县级乌兰牧骑由本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
设立乌兰牧骑应当具备与其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所需要的专业人员、排练演出场所、编制、经费等基本条件。
第五条 乌兰牧骑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定文化自信,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发扬深入基层、艰苦奋斗、守望相助、甘于奉献的优良传统,推进中华文化传承和创新。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乌兰牧骑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乌兰牧骑事业发展专项经费,用于乌兰牧骑创作、演出、培训和日常排练等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乌兰牧骑捐赠财产,受赠财产应当用于发展乌兰牧骑公益事业。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乌兰牧骑的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民族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乌兰牧骑相关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