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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 第五十五号


  《咸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4年12月26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咸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2024年12月26日咸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四章  政务服务

第五章  监管执法

第六章  法治保障

第七章  区域协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政府政务服务水平,推动本市经济高质量发展,加快西安—咸阳一体化进程,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陕西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高效便利的政务环境、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改革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资源、司法行政、政务数据、地方金融、知识产权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按照国家和省级评比达标表彰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对不作为、乱作为、延误工作的部门和单位予以问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探索优化营商环境的新做法、新经验、新特点,积极吸收并推广国家及其他省市的改革措施和先进经验,建立鼓励改革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决策、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鼓励并支持咸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咸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本市辖区内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充分利用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便利性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

  本市与其他城市可以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要求,以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改革,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的原则,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

  (一)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平等适用国家、省、市支持发展的政策,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

  (二)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三)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享受优惠政策、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的待遇。

  第十条  本市依法保护企业等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应当由企业等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不得非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侵犯企业等经营主体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规范查办涉企案件,依法保护协助调查的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合法经营。依法确需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条件、程序进行。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冻结和扣押涉案财物,鼓励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实施查封、扣押,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等市场经营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开展自主创新,引导市场主体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深度合作。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和基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站机制,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自主品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要求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完善银企对接制度,简化融资信贷手续,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

  鼓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及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初创企业和项目,鼓励企业加快资本市场运作,助推企业快速成长。

  鼓励设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协会,加强与第三方专业机构的联系协调,建立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  依托陕西省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12345便民热线、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热线等工作平台,保障投诉举报人合法、合理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对市场主体反映的共性、普遍性问题,应当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第三章 市场环境
 

  第十四条  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违反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情况进行督导。

  第十五条  加强园区营商环境建设,推行服务管家机制,围绕园区企业开办、融资信贷、贸易投资、纠纷解决、企业退出等方面建立全生命周期服务模式。对企业注册登记、证照办理、政策落实、劳务信息、科技创新、专利申请等事项开展个性化、差异化帮办代办等服务。

  第十六条  提升信贷服务水平,完善重点产业链金融服务体系,强化对重点产业链的融资保障。加大金融科技运用,加强水、电、气、纳税、社保等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深化信用数据对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的支撑。建立乾陵、昭陵等旅游产品的经营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为增加普惠金融服务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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