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2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
食品安全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三章 保修和纠纷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
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
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
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
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与具备资质的总承包人订立
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