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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规〔2025〕2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沈抚示范区党建工作部,各有关单位:


  现将《辽宁省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5年2月8日


  
辽宁省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我省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安全,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就医、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需求,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的申请与确定、协议履行与服务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以下简称“协议机构”),是指经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进行资格审核后,获得协议服务资格,并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为工伤职工提供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协议机构管理政策,统筹指导全省协议机构管理工作;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并适时修订全省统一的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文本,适时组织开展全省范围检查、各市自查和省内联审互查等工作。

  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区域内协议机构管理工作,在协议签订、履行、解除等环节对经办机构、协议机构进行监督;市级经办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协议机构申请受理、资质评估、协议签订及协议机构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具备专业知识和能力的县级经办机构,可以受市级经办机构委托,对协议机构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省、市经办机构可建立专家库或依托同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库资源,为协议机构评估、考核、费用审核、咨询培训等提供技术支撑,专家劳务费按照《辽宁省劳动能力鉴定费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六条 根据工作需要,有条件的地区也可探索建立第三方参与的联合考核评估机制,加强考核评估结果运用。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七条 市级经办机构要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就诊的原则,兼顾经办服务管理能力,科学把握协议机构数量和层级分布,适时发布增加协议机构意向公告。

  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均可申请成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协议机构按执业地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全省互认共享。

  第九条 申请工伤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配备专(兼)职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具有符合工伤保险协议管理要求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三)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医疗服务的条件,在工伤救治、职业病防治等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无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行为。

  第十条 申请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中医诊所备案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为民服务资质的军队医疗机构,正式运营至少3个月;

  (二)配备专(兼)职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具有符合工伤保险协议管理要求的管理制度、财务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等;

  (三)具备康复医疗机构资质或综合医疗机构中具备康复专科;

  (四)设有专门的康复病房、康复治疗室,有较为完善的康复器械和设备,有康复专业医师和经过专业培训的康复治疗师;

  (五)具备为工伤职工提供良好康复服务的条件,在工伤康复方面有专业技术优势;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无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行为。

  第十一条 申请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协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合法登记(注册),开展辅助器具配置服务及相关业务3个月以上;

  (二)符合行业主管部门相关标准或市场监管部门许可的辅助器具适配营业范围;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业务用房功能齐全、布局合理。拥有必备的辅助器具制作设备和工具,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信息系统;

  (四)有从事辅助器具配置所需专业技术人员,能够提供《辽宁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内的辅助器具配置服务;

  (五)有符合工伤保险协议管理要求的设备和质量安全、财务会计、统计信息等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无违反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行为。

  第十二条 各协议机构应具有符合工伤保险协议管理要求的医院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并能按规定实现与省工伤保险信息系统有效对接,按要求传送全部就诊人员相关信息,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

  第十三条 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签订服务协议:

  (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

  (二)采取瞒报、虚构、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协议机构,被查实未满3年的;

  (三)发生重大医疗及质量安全事件,未满3年的;

  (四)因违法违规被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未满3年或已满3年但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法律责任的;

  (五)原协议机构因严重违法违规被解除或终止服务协议未满3年,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主体又成立新机构的;

  (六)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作为工伤保险服务协议机构的。

  
第三章 资质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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