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9月27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3年3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改 2023年7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自然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
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地表植被的破坏和损失。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按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四)预防与组织治理水土流失;
(五)监督和协调水土保持工作;
(六)负责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水土保持机构负责。
各级农业、林业、土地、畜牧、城建、环保、交通、矿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实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与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具体分工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水土保持规划,划定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包括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安排一定数额的水土保持资金,并要在小型农田水利补助费中提取百分之二十用于水土保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全民植树种草,增加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和教育,增强水土保持意识,并有计划地植树种草、美化环境,防治水土流失。
农、林、牧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积极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防治水土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