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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已经尽到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构成善意相对人,担保合同有效

————仙居弘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宿迁广历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规则

  债权人在签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广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弘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弘琚公司已就案涉主债务向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相关担保人,并达成调解协议,但漏查弘琚公司从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处受偿的债权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构成越权担保的认定正确,但对于被担保股东王某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简单地以算术方式扣减其表决权,继而认定弘琚公司构成善意的认定,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债权人对公司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基本要求包括:一是审查股东或者董事的身份是否属实;二是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是否参与了表决。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的关联担保,弘琚公司要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必须证明其审查的股东会决议,被担保股东王某某没有参与表决。否则,弘琚公司不构成善意。

    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在关联担保的情况下,被担保股东王某某参与了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表决行为应为无效。

    据上,《九民纪要》第18条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中的“排除”是指在关联担保情况下,应当回避表决的股东没有参与表决,而不是从参与表决的总股东权中减去被担保股东王某某的表决权。且该认定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关于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的规定,立法的本意是被担保股东参加股东会表决会干扰其他股东独立表达的意志,故采用“不得”这一非常严格的文字,来表述立法用意。一审用算术方式排除被担保股东的表决权,而无视《公司法》关于被担保股东不得参与股东会表决的规定,与立法主旨相去甚远。

    2.弘琚公司明知广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超越权限,广历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弘琚公司作为从事放贷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在审查广历公司的担保资格时,应当知道债务人王某某是广历公司的法定代表及控股股东的身份。案涉股东会决议,王某某参与股东会决议表决并签字,赫然在目。据此,足以证明债权人弘琚公司明知广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超越权限。根据《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弘琚公司请求广历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弘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作出前,弘琚公司没有自主债务人以及其他担保人处受偿,至于一审判决之后是否受偿以及受偿多少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弘琚公司是否构成善意,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意见是错误的。首先,按照《九民纪要》第18条的规定,被担保股东表决权不计算在内,前提是被担保股东参与了表决,否则,就没有必要有但书规定。其次,公司法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表决规则,损害公司利益和少数股东利益,被担保股东表决权不计算与不参与股东表决权结果是一样的,综上,被上诉人在签订担保合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义务,构成善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弘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弘琚公司有权对广历公司享有担保债权5974026.70元,即对广历公司所有的抵押物【苏(2017)泗阳县不动产证明第0028936、0028937、0028940号项下的不动产】的拍卖、变卖等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广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5日,王洪韩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人为王洪韩,受托人为王某某,委托人系广历公司股东,现因本人事务繁忙不能亲自前往办理抵押贷款等相关手续,特委托王某某为我的代理人,代为办理如下事项:代本人行使广历公司股东投票权、银行贷款抵押权、办理公司房产抵押签字权、代为签署上述各项事宜需要的全部文件;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限下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承认,相关权利义务均由本人享受和承担;委托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同日,该份文书经仙居县公证处公证。

    2017年8月9日,广历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出具股东会会议一份,会议内容为:股东会同意王某某向弘琚公司借款600万元,期限60个月,并以京淮纺织服装城泗房201506586号、泗房201500970号、泗房201500973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本公司知晓该笔借款用途为公司流动资金补充;本公司向弘琚公司提供借款抵押事宜,股东会授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全权代表公司签署有关的一切法律文书,公司承担由其签名带来的应由本公司承担的相关责任;本公司股东会成员3人,本次会议出席股东共2人,代表公司85%的表决权,所作出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的85%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与会股东签署为王某某、王洪韩。该份决议同时加盖广历公司的印章。其中“王某某、王洪韩”均是王某某一人签字。该份股东会决议实际上并未通知王洪韩、朱菊春。

    2017年8月16日,弘琚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王某某、牟某某(借款人)、广历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6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陆佰万元整,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出现贷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生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其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以其所有的完全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内容。王某某、牟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杨建武在贷款人(抵押权)处签字,王某某在抵押人栏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同时,三方还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广历公司以其所有的京淮纺织服装批发市场的房屋为王某某向弘琚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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