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
2016年春节后的一天,董胜震、严荣柱(二人另案处理)密谋生产毒品甲卡西酮。由严荣柱负责寻找适合生产甲卡西酮的地点,生产出来的甲卡西酮由董胜震负责购买。严荣柱找到潘付明(另案处理),并将制毒工艺流程交予潘付明,潘付明与谭如兆、王某1(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对生产制造甲卡西酮的工艺流程进行多次试验,成功制造出甲卡西酮成品。2016年9月中下旬,李金文(另案处理)经谭如兆介绍认识潘付明。潘付明、李金文商定在新野县歪子镇李金文的“一捧雪中药材专业合作社”院内生产甲卡西酮,生产出来的甲卡西酮由严荣柱负责销售。
2017年2月5日,董胜震指示被告人董某某、何华强(另案处理)驾驶沪C2××**灰色大众途安轿车、侯圣利(另案处理)驾驶沪C1××**黑色别克轿车、朱贵社(另案处理)驾驶沪C3××**黑色别克轿车从濮阳市台前县至新野县。2017年2月5日上午12时许,严荣柱驾驶苏D7××**黑色凯迪拉克轿车从江苏常州市至新野县南段路边,董胜震电话通知何华强驾车同时赶到该处,何华强将100万元现金交于严荣柱。严荣柱、何华强约定甲卡西酮的交货地点位于。严荣柱与何华强见面后又驾车在歪子镇与潘付明约定好的位置见面,将现金交于潘付明,并将约定好的交货地点、交货方式告知潘付明,后驾车离开新野县歪子镇回江苏常州。2017年2月5日18时许,严荣柱行至安徽境内,电话通知董胜震与潘付明双方交货。董某某、何华强、侯圣利、朱贵社等人按照董胜震的指示驾驶其中一辆轿车行至歪子镇春雨茶楼附近,将车停至路边并将车钥匙放至左前轮下方后离开,潘付明与李金文驾车行至该车处,取出车钥匙将车开至制毒工厂内,将500千克甲卡西酮放至车内,再将该车开至歪子镇春雨茶楼附近,将车停至路边,将车钥匙放至左前轮下方后离开。随后严荣柱通知董胜震去开车,董胜震指示董某某、何华强、朱贵社、侯圣利等人将车开走。董某某、何华强、侯圣利、朱贵社将该车开至向北约50米处租赁的仓库内,将500千克甲卡西酮分装至朱贵社驾驶的沪C3××**黑色别克轿车、侯圣利驾驶的沪C1××**黑色别克轿车两车后备箱内。毒品分装后董某某、何华强驾驶沪C2××**灰色大众途安轿车在前方探路,朱贵社、侯圣利分别驾驶沪C3××**黑色别克轿车、沪C1××**黑色别克轿车两辆运毒车在后方行驶,直至将毒品运至濮阳市台前县金水南路国税局家属院内租赁的仓库内,由董胜磊安排董胜波、葛会师(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接货后再转卖他人。
2017年2月11日,双方以同样的方式在新野县歪子镇买卖毒品甲卡西酮约500千克,毒资约100万元。毒品分装后董某某、何华强驾驶沪C2××**灰色大众途安轿车在前方探路,朱贵社、侯圣利分别驾驶沪C3××**黑色别克轿车、沪C1××**黑色别克轿车两辆运毒车在后方行驶,直至将毒品运至濮阳市台前县金水南路国税局家属院内租赁的仓库内,由董胜磊安排董胜波、葛会师等人接手后再转卖他人。
2017年3月8日,李金文接到潘付明电话通知后驾驶豫AX××**奥迪车到湖北省枣阳市将潘付明接到新野县歪子镇“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潘付明将已产出的毒品货量告知严荣柱后,严荣柱与董胜震联系,确定3月9日进行毒品交易。经董胜震安排,何华强驾驶豫BD××**灰色东风面包车、侯圣利驾驶豫E5××**灰色东风标致轿车、朱贵社驾驶豫EN××**黑色别克轿车、董某某驾驶豫A1××**灰色荣威轿车到新野怡家宾馆入住,等待通知准备随时进行毒品交易。
2017年3月9日,严荣柱驾车从江苏省常州市至新野县歪子镇,在歪子镇宝善路上与何华强事前约定的地点见面,何华强将董胜震准备的100万元毒资交给严荣柱。严荣柱拿到100万元毒资后,与潘付明联系在歪子镇振新加油站附近见面,将100万元毒资交给潘付明,后驾车从新野上高速返回江苏常州。潘付明收到100万元毒资后,将100万元现金带回“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把其中80万元交给李金文,剩余20万元放到自己住的“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宿舍内,准备和谭如兆、王某1三人私分。
当晚19时许,严荣柱分别电话通知潘付明和董胜震,可以进行毒品交易。董胜震电话通知被告人董某某、何华强、侯圣利、朱贵社去春雨茶楼附近进行交易,四人分别驾车从新野县怡家宾馆到歪子镇,将豫BD××**灰色面包车停在事前约定的春雨茶楼附近,并将车钥匙放在车下。潘付明接到严荣柱的通知后,与李金文驾驶车牌号为AX××××的奥迪车赶至约定地点,将豫BD××**面包车开回“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将制毒车间内已包装好的1000千克甲卡西酮装到面包车上,李金文与潘付明将面包车停回老地方准备交货。
新野县公安局民警在歪子镇春雨茶楼附近将李金文、潘付明连人带车抓获。民警将李金文、潘付明以及豫BD××**面包车带至鑫鑫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对面包车上的40袋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颗粒进行现场编号、提取、扣押、称重、抽样。经称重,每袋25千克,共计1000千克。
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白色粉末样本中均检出甲卡西酮的成分。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查获毒品的甲卡西酮成分在81%至89%之间。
被告人董某某共进行毒品甲卡西酮贩卖、运输3次,买卖毒品甲卡西酮2000千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新野县公安局现场查扣的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所有的生产设备,一捧雪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厂房内所有的生产设备、所有用于生产的原料及监控主机硬盘2个,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的豫A1××**灰色荣威轿车。
2.户籍信息证实董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高速公路卡口记录及车辆轨迹记录证实了涉案车辆在毒品犯罪中的行驶轨迹。
4.同案人潘付明手写记录证实了八次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及收取毒资等情况。
5.何华强笔记本、账本证实了其从严荣柱处购买毒品,向他人分销毒品以及从董胜磊等人处收取部分贩毒款的情况。
6.公安机关现场查扣的“T1产品工艺流程”证实生产甲卡西酮的工艺流程。
7.搜查(台前县毒品仓库)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该仓库(车库)内发现若干小塑料袋、若干编织袋,在车库内侧的地上发现一张象棋地图,上有白色粉末。
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证实在制毒工厂、运毒车辆内提取物证的情况。
9.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实了对现场查获的制毒工厂内生产设备、监控主机、白色粉末,严荣柱、李金文乘坐的车辆,李金文、潘付明所乘车辆内白色颗粒粉末,以及何华强的笔记本、手机卡的查封、扣押情况。
10.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制毒车间东南角浴池内蓝色桶内提取的检材中检出苯丙酮成分;从扣押李金文、潘付明的40袋白色粉末及颗粒中,从鑫鑫科技有限公司制毒车间南侧烘干室内提取的白色粉末及颗粒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且这41份检材中甲卡西酮的含量均在81%至89%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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