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将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创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定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均有过错,仍适用定金罚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对于认购协议无法履行存在一定过错,但又以上诉人表示可以解决购房资格问题而最终未兑现承诺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较大过错,需付出与过错相对应的违约责任为由认定上诉人无权请求返还定金,不仅错误适用定金罚则,而且混淆定金与违约金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定金20000元并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首先,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四条规定,如系因一方原因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负有一定责任,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即不适用定金罚则。其次,关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能否适用定金罚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p801-p802)指出,对双方不履行合同时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违约损失依据双方责任大小,依法适用违约金、赔偿金予以制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再次,定金与违约金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如前所述本案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即使上诉人由于自身过错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承担违约责任需与过错相当,且须以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为前提,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不应承担违约金。此外,认购协议系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其中第二条第3款约定违反限购政策关于先核实认购资格后签订认购协议的要求,将购房资格审查的义务强加于上诉人一人,存在不合理的免除被上诉人自身责任、加重上诉人责任、排除上诉人主要权利的情形,被上诉人未进行提示、说明,故该条款不应当成为合同内容,不应当据此扣除定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表示可以解决购房资格问题,从而签订认购协议,后又未兑现其承诺,存在较大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从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双方对于上诉人不具备购房资格的事实均是明知的。其次,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承诺可以解决购房资格问题,仅是称在想办法解决,被上诉人对此默许,甚至为其拖延时间。一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径行采纳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在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基础上加以延伸及推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后,《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通知》(长政办函〔2017〕144号)明确规定: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经纪机构须严格核实购房者的认购资格。上诉人一直在广州工作和生活,对长沙市的限购政策了解的不够清晰,且受中介误导以为可以通过花钱取得购房资格。而被上诉人作为长沙本地专业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对于长沙市的限购政策及违反限购政策的后果比上诉人认知更清晰,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本地区的限购政策,但其明知上诉人为限购对象,购房资格无法通过花钱获取的情况下,仍与上诉人签订认购书并收取定金和首期购房款,违背政策要求和政府监管,相较于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有更大的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负有较大过错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退房申请单时已明确退款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确作出返还定金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自2021年9月即与被上诉人协商退款,被上诉人的置业顾问李一亿告知上诉人十月份可联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夏波退房,说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夏波基于职务授权行为有处理退房事宜的权限。2021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员工夏波要求上诉人填写退房申请单,夏波作为经办人在退款情况处填写的退款金额为611322元,未扣除定金,视为双方已对被上诉人应退还的金额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应按该金额全额退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夏波基于职务授权行为所作出的填写退款金额的行为已产生了信赖利益。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确作出返还定金的意思表示。四、原审法院扣除定金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过错的前提下,仍然判决扣除定金,致使上诉人遭受2万元的定金损失,而同样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却因此从中获利,合同当事人之间过错与责任严重不对等,利益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被上诉人创梦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事实法律关系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看房且多次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沟通购房资格问题由其自己解决,直到2021年9月上诉人确实无法解决购房资格问题,遂与被上诉人沟通要求退房,实际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给了最大的解决时间,一直为其保留涉案房屋,延缓合同的签订,因此按照最高法司法解释,本案系因上诉人原因无法购房,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某某与创梦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编号:0000335);二、判令创梦公司返还张某某定金20000元及首期购房款590962元;三、判令创梦公司返还张某某不动产登记费、抵押登记费、律师公证费共360元;四、判令创梦公司支付张某某截至2022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279元及后续利息(以本金611322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自2021年10月10日起算,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25日为16279元);五、判令创梦公司支付张某某律师费20000元;六、判令创梦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上暂计6476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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