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所有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电子合同《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上含有上诉人的名字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电子合同采用的是数字签名,与纸质签名有根本不同。数字签名达到电子签名人防抵赖的手段是通过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制作电子签名人的数字证书来实现签名人身份认证的。数字证书相当于网络身份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
电子签名法)第
二十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由此可知,数字证书是需要电子签名人本人向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申请;电子签名认证机构收到电子签名人的证书申请时需要进行身份审核。而一审法院对以上规定的事实未进行审查,导致电子合同《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上的电子签名对应的数字证书未被进行调查,而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作为掌控数字证书一方未向法庭提交该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主张该数字证书所有人属于平安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科技公司),电子签名人属于平安科技公司,也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905号行政判决予以否定。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工信部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工信复驳字[2021]第5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上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确实制作了上诉人的数字证书,对此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对纸质签名笔迹与电子签名图案的认知存在误区。纸质签名形成的手段在于签名在纸张上的痕迹,其可以通过笔迹司法鉴定得出签名人的真实性。而电子签名生成的是图案,并不是笔迹,该图案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并非
电子签名法第
二条规定的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7号案件中,对电子签名的判定结论是:电子合同打印件无法反映电子签名里的数字证书、私钥等电子数据信息,且认为电子签章是电子签名的一种表现形式,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将电子签名操作转化为与纸质文件盖章操作相同的可视效果,同时利用电子签名技术保障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签名人的不可否认性。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用于数字签名的数字证书应该为电子数据。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应该提供用于签署电子合同对应的数字证书让法院审查。对于该举证责任分配,一审法院未履行责任分配义务,导致本案的重大事实未被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通过其他法院的判决来认定上诉人承认签订过电子合同《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借款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有新证据足以反驳其他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人民法院不能依据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直接判定,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行终905号行政判决及工信复驳字[2021]第59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均属于在后来发生的新证据。该新证据足以反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46573号民事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5936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同时,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电子合同《光大银行查询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授权书》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据含有上诉人的名字的签名方向、笔画与本案中的电子合同《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含有的上诉人的名字的签名方向、笔画一模一样。对此,一审法院未作出任何判定意见。该证据可以反映前述深圳法院作出的判决属于枉法判决,明显属于认定重大事实错误。如一审法院以该法院的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意见,也就是认定上诉人可以在不同的电子合同签署一模一样的字迹的名字,显属荒谬。对于《借款协议》,该证据为电子数据,该借款协议上特别说明:本协议以数据电文形式签订,数据电文相关规定参照
电子签名法及
合同法执行。在您确认签署本协议之前,请您务必仔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特别是以粗体或下划线标注的条款。一旦您签署本协议,即意味着您已充分理解。前述合同约定格式条款已经充分说明了该合同采用了电子签名。而
电子签名法第
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于可靠的电子签名,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有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但是该借款协议没有任何符合该法规定的可靠的电子签名,就连上诉人的名字也是电脑打印字体,无法反映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一审法院对此未作任何的判决评定,属于故意遗漏重大事实的违法审判行为。四、一审法院存在以下违法审判行为。1.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向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调取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与本案有重大关联的证据未被查清,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对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发布的《事件型证书策略1.0.1版本》证据未提及任何信息,也未发表任何判定意见,属于故意遗漏重大事实证据的违法行为。该证据4.1中4.1.1规定:证书申请实体仅包括个人订户。可以充分说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陈述用于电子签名的数字证书是平安科技公司的说法是虚假陈述,进而更加说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的侵权行为。
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薛XX诉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侵权纠纷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已审理完毕,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38882号判决书。本案的基础事实、诉讼请求与该案相同。该案案由为侵权纠纷,已确认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对薛XX不构成侵权;本案案由为个人信息保护纠纷,其实质仍为侵权纠纷项下的分类,薛XX构成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薛XX的起诉。2.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在案涉事项中不构成侵权。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2019)粤0304民初46573号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59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薛XX与平安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薛XX确实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薛XX承认其在征信授权书签字的真实性,其与平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于2019年7月10日后终结。其次,根据已生效的(2019)沪0106民初34902号、(2020)沪02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关金融机构上传的薛XX个人征信记录是客观真实的信息,并非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薛XX未证明其征信受损、精神遭受伤害,薛XX主张的损失与征信记录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上述判决同时查明,平安迫于薛XX对其经营管理扰乱的压力,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于2019年7月10日后终结,薛XX的征信记录已更新。3.薛XX主张被上诉人侵害了其姓名、身份证号、人脸识别信息,但是在北京数字认证公司的案涉业务中,数字认证不接触身份核验过程中的人脸识别信息,个人身份的核验由平安在其app中完成,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不参与。4.北京数字认证公司颁发数字证书时不接触身份证号,平安方申请事件型数字证书时,所传输的电子合同信息仅为电子合同的哈希摘要值(即使身份证号显示在电子合同中,数字认证也无法从摘要值中获得具体的身份)。北京数字认证公司接收与平安方签约的个人姓名,作为合同场景信息之一。案涉业务发生于2018年2月,此时有关
民法典及
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实施,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开展业务时,遵守的是当时的法律规定。平安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于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信息委托处理关系,受托处理个人信息,因受托人不存在“自主决定”的处理目的及方式,无需通知个人,或取得个人同意。此外,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在业务过程中受托处理个人信息时在委托事项范围内,最小化地合理使用个人信息,不存在超出约定使用的情形。业务过程中,依申请颁发每一个事件型证书后,不留存场景信息(个人信息包含在其中),后续发生对应的业务需求时,需重新向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发送相关文件,并且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在受托处理个人信息时,已经对个人信息采取了安全技术措施。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薛XX为平安普惠APP的注册用户,通过该APP先后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申请了三笔借款,累计金额21200元,借款协议均由薛XX通过APP的点击操作完成确认。薛XX已就以上借贷相关事实,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薛XX在先前案件中自认了其于2018年2月22日在平安普惠APP申请贷款,于2019年4月至6月逾期未能还款,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系其真实签名。并且,薛XX在先前案件中表示其通过平安普惠APP借款时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提供过本人身份验证照片,并通过电子签名方式签署《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因此,薛XX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用电子签名方式签署或点击方式确认《借款协议》等文件、其逾期还款系已为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薛XX基于同一事实多次提起诉讼,意在全盘否认其向我公司借款及逾期还款的事实,属于重复诉讼。2.薛XX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侵害了其个人信息权益。薛XX在本案中作为侵权行为载体所提交的《借款协议》和《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本身已表明薛XX和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借贷事实及《借款协议》等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已经被多个生效判决反复查明确认。薛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以及平安普惠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3.薛XX清楚知悉其与平安普惠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且涉案电子合同均为其本人在线签署或点击确认,根本不存在非法制作其不知情的电子合同的情况。平安普惠小贷公司依据薛XX通过电子方式签订的《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就薛XX逾期还贷的事实如实报送其个人征信信息,亦无过错。4.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基于订立、履行借款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目的收集、使用薛XX的个人信息,并已征得薛XX同意,未违背处理个人信息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未侵害薛XX的个人信息。首先,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人脸照片均是实现借款协议目的所必须,且由薛XX主动提供。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人脸照片系实现借款协议目的所必须获取的个人信息。其中,姓名、身份证号码:该两项信息的作用是确定借款人,如薛XX不提供其姓名、身份证号码,则借款协议根本就没有交易对象。且在他案过程中,薛XX亦自认了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达成了借款关系,并点击确认或签署了《借款协议》《授权书》等合同文本。对于银行卡号码:收集银行卡号码的目的是将薛XX借贷资金放款于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如薛XX不提供其银行卡号码,则借款资金根本没有办法发放至薛XX。对于人脸照片:网络金融借贷存在线上远程操作的特殊性,姓名、身份证、银行卡号仍不能排除冒用盗用的风险,平安普惠APP通过采用人脸识别环节手段,一方面通过与公安部的数据库匹配核实身份,另一方面通过要求客户配合完成眨眼、点头等动作进行活体检测,以免被识别对象采用静态照片等方式假冒借款人身份,从而达到身份核验的目的。因此,从金融交易安全的角度,采用人脸识别手段在线上借贷场景下符合个人信息处理的正当、必要原则,实际上这也是行业内对客户进行身份核验的惯例。其次,薛XX的姓名、身份证号、银行卡号均系薛XX在申请贷款过程中以在APP内填写等方式自主提供。借款流程的人脸识别界面亦有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用户如“为了核实您的身份信息”“根据语音及文字提示完成指定动作”等内容。用户需要通过点击“开始”按钮明示同意才会开启人脸识别环节,用户如不同意则可不点击“开始”或直接退出流程。最后,涉案《借款协议》中亦有相关条款对我公司处理薛XX个人信息作出约定。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赔偿非法利用薛XX身份信息制作薛XX不知情的电子合同给薛XX造成的损失15000元;向薛XX进行书面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XX提交(2019)粤0304民初4657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薛XX于2018年2月22日注册了平安普惠APP先后向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申请三笔借款,累计金额为21200元。薛XX确认在2019年4月至6月份未归还剩余款项。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薛XX通过电子签名方式于2018年2月22日签订的《个人征信查询及信息使用授权书》,主张薛XX授权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向征信机构采集、查询、使用、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薛XX确认签名的真实性。2019年12月17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1500元。该证据证明北京数字认证公司、平安普惠小贷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薛XX败诉。北京数字认证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薛XX认可曾经进行了借款且未按期归还的事实,认可合同签名的真实性。平安普惠小贷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根据该证据可以看出薛XX确实与平安普惠小贷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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