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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更改

————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诉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信阳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裁判规则

  分立前的债务由分....(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诉信阳市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信阳中兴食品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案情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昌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泽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代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永飞,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中兴食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勇。

    上诉人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五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食品公司(下称食品公司)、信阳市天朗渔业开发中心(下称渔业中心)、信阳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大洋公司)、信阳市中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中兴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信中法审监民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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