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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遵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忽视主观恶性对罪责的影响

————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裁判规则

  “情节特别严重”....(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基本案情]
一、具体案情
  被告人蒋某通过在网络上向他人购买或交换数据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存储于其个人使用的电脑及移动硬盘中。2015年6月至11月,蒋某向黄某(已判决)多次出售其非法获取的本市数十个中小学学校的学生信息,获利共计人民币11000余元。2016年6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蒋某,当场查扣电脑、移动硬盘等存储介质,并从上述设备中提取大量数据文件。经鉴定,从蒋某处查扣的一个数据WD移动硬盘中提取到18.7万余个文件,对其中“14年上海市幼儿3-8岁-36W”“上海初高中”“佛山家长14年-48万”等9个文件抽样,经去重后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487400条。蒋某到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 [1]
二、各方理由与裁判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将其中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公民信息数量庞大且包括大量中小学学生信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遂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抗诉,抗诉认为: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116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蒋某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当认定蒋某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特别巨大,其中包括在校学生的个人信息,信息被出售后,学生家长受到电话骚扰,严重影响学习和生活,社会影响恶劣,故其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蒋某提出其出售给黄某以及与家教同行间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只占涉案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很小一部分,大部分信息并未对外扩散,并已予以删除,其主观恶性较小,其行为并非“情节特别严重”。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从百度云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自己学生课外辅导招生及广告宣传,不属于非法获取,且蒋某已经主动删除这些信息,并未用于牟利和散播,其主观上终止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不应予以刑事处罚;出售给黄某的公民个人信息是蒋某从他人处交换所得,牟利11000余元,这部分才是蒋某的犯罪数量。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建议二审法院考虑到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文件达18.7万个,仅抽取其中9个数据文件,即提取到248万余条内容较为完整的公民个人信息,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蒋某还通过QQ群与不特定人交换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散播范围无法控制,其出售给黄某的信息均为本市中小学详细的学生学籍信息,内容包括学生姓名、家长姓名、家庭地址、出生年月、家长电话等,目前虽尚未造成被害人伤亡、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但性质极为恶劣,对社会的潜在威胁极大,抗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蒋某的犯罪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相关意见,二审法院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蒋某从百度云下载公民个人信息不属于非法获取,经查,蒋某所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内容非常详尽,不属于公开的个人信息,其下载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获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属行为犯,辩护人所提在到案前蒋某主动删除了大部分数据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无法律依据;但其主动删除信息,未再对外扩散的行为在量刑时予以考量。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116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刑初116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三、原审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疑难问题]
  被告人蒋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给社会秩序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文件达18.7万个,提取了248万余条内容较为完整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符合入罪标准,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本罪只要求行为人主观罪过为故意,目的与动机不影响罪过的成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合法经营辅导课程,不具有非法目的与动机,但其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故意,因而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满足刑事责任年龄,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是正确的。根据抗诉机关的意见以及二审的判决结果,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从而使抽象的法定刑升格,适用本罪的第二档刑罚。二审法院从行为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公民个人信息的类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形态三种客观因素出发,认为行为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条件。笔者认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考查,若客观上符合特定的标准,行为人主观上也应当具备预见可能性,能够对接续发生的严重情节有具体的了解和认识。就本案来说,蒋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能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刑。
[法理分析]
一、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理解
(一)“情节特别严重”的概述1.“情节”的刑法内涵
  “情节特别严重”以“情节”为基本前提,厘清刑法中“情节”的内涵实属必要。刑法中的情节是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及其程度的影响定罪与量刑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按照情节的功能划分,可分为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就定罪情节而言,有学者认为定罪情节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构成犯罪所必备的情节,而有学者认为定罪情节指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犯罪行为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与行为或行为人密切相关的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2]上述观点分歧的核心之处在于情节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基本、共同要件。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定罪情节不是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而是具体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在具体犯罪中,行为具备特定的情节才能构成犯罪。例如,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属于犯罪构成的基本、共同要件,行为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只有符合前述的基本犯罪构成,才有必要评价“情节严重”。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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