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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杨某某等与邵某某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2011年6月3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了东工商处字(2011)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书认定飞龙公司采取提供虚假的材料、隐瞒重要事实的不正当手段欺骗登记机关取得公司变更登记,决定处罚:一、撤销飞龙公司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股东股权变更登记;二、对飞龙公司处以52000元的罚款,上缴国库。2013年3月1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李某某发出了变更登记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缺少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等。2013年5月3日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飞龙公司现在的股东仍为李某某、何某某和杨某某,其中杨某某持有股份比例为30%。
  另,飞龙公司的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由李某某担任。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和主持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同时结合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飞龙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应该为发生变更登记事项的公司即本案的飞龙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也不是飞龙公司的股东。
  邵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关于飞龙公司30%股权的转让协议书已经经生效判决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邵某某也已经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向杨某某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项。飞龙公司应该履行相关的义务,将杨某某拥有的飞龙公司30%的股权申请变更登记至邵某某名下。飞龙公司辩称杨某某没有向飞龙公司提交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或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所以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在本案里办理股权登记手续中提交转让股东就转让事宜发给其他股东的书面通知并不是必须的,也可以提交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文件来办理相关手续,即也可以由三名股东重新召开股东会、签订股东会决议或其他文件。李某某辩称是否召开股东会需要杨某某的申请,该陈述并不符合飞龙公司章程的规定,李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有义务组织召开股东会,并在股东会上完善公司变更登记所欠缺的材料,因此造成无法变更飞龙公司股权登记手续并不是杨某某的原因。飞龙公司应该依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关的义务。同时,作为股权受让人的邵某某、飞龙公司的股东李某某、何某某,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关的配合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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