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经他人介绍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源和村5队一果园内,与方立志、方建定、徐栋威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生产假冒伪劣香烟。2004年4月12日下午,广州市花都区烟草专卖局人员会同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干警对该工场进行搜查时,除生产已经运走的卷烟外,当场查获该工场生产的假冒“山茶”散装香烟46万支、“红梅”散装香烟39万支、“美登”散装香烟29万支、“国宾”散装香烟1万支、“宁波”散装香烟2万支、“牡丹”散装香烟1万支、货值金额152520元以及烟丝4900公斤(价值39200元)、卷烟机、接咀机(价值308000元)和原材料一批。所缴获的卷烟经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均为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2、广州市花都区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3、广东省烟草专卖局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烟草专卖品鉴定证明书;4、制作现场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缴获的赃物;6、证人方建定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7、证人方立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8、证人方健定、徐栋威、蔡燕平的证言及证人方健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9、广州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花都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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