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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立法的结构性难题
《政法论丛》
2025年
2
85-98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规模较大的修订.这些法律修订工作尽管带来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却没有解决这部法律所存在的若干结构性制度难题.这些难题主要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刑事诉讼构造没有发生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机制,那种针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程序控制体系没有建立起来,法律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还存在着诸多疏漏之处.唯有解决这些结构性难题,才能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性突破创造条件,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成熟化和稳定化.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解释学研究才会有较为广阔的空间.
刑事诉讼法律修订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刑事诉讼构造        程序性制裁        国家专门机关权力制衡
revision of criminal procedure law        basic princip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criminal procedure structure        procedural sanctions        power balance of state specialized agencies
  
【文章编号】1002—6274(2025)02—085—14
刑事诉讼立法的结构性难题

——兼论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学不发达的原因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内容摘要: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三次规模较大的修订。这些法律修订工作尽管带来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变化,却没有解决这部法律所存在的若干结构性制度难题。这些难题主要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没有形成较为成熟的体系,刑事诉讼构造没有发生符合司法规律的改革,刑事诉讼法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机制,那种针对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的程序控制体系没有建立起来,法律对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还存在着诸多疏漏之处。唯有解决这些结构性难题,才能为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质性突破创造条件,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科学化、成熟化和稳定化。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解释学研究才会有较为广阔的空间。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律修订;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构造;程序性制裁;国家专门机关权力制衡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引发的争议
  近期,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引起了法学界的高度关注。有学者就此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典化”的设想。[1]有关研究这一课题的论著不断推出,各种为推动这部法律修改而建言献策的观点相继出现。一些研究者根据近年来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或议案,针对司法实践中暴露的诸多制度问题,提出了进一步改革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设想。[2]例如,从全局的角度看,研究者建议从制度上落实“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从实质上解决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问题;建立较为完善的涉案财物追缴制度,构建刑事对物之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活量刑协商机制,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律师帮助,并对量刑协商过程和量刑建议的形成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完善辩护制度,扩大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参与范围,取消值班律师制度,代之以较为完善的指定辩护制度;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建立全方位的诉讼行为无效机制,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健全二审法院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改革强制措施制度,废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健全取保候审的实施方式,严格控制刑事拘留的适用期限,等等。[1]又如,从改革具体诉讼程序的角度看,研究者建议取消被追诉人对侦查人员提问所承担的“如实回答”义务,严格限制讯问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和同步录音录像机制,引入辩护律师对讯问、勘验、搜查、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程序的参与权利,建立轻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入轻罪案件犯罪前科封存机制,切实解决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问题,真正落实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制度,等等。[2]再如,从完善证据制度的角度看,研究者建议放宽对证据法定形式的法律限制,健全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规则,贯彻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完善证据排除规则,[3]建立数字证据的收集、审查和采信规则,等等。[3][4]
  从1979年至今,我国刑事诉讼法曾经历了三次规模不等的法律修订,如今又迎来了第四次立法完善的重大机遇。这种频频发生的法律修订活动,无疑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产生了较大的激励作用。法学研究者投入了大量的学术资源,将研究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问题作为重要的研究课题。但是,也有一些学者对这种长期盛行的“对策法学”研究提出了些许担忧,并以刑法学作为参照系,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学为何没有发达的法教义学”的疑问。而不少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学者,则回应说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并不发达,目前还没有一部令人满意的“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家的司法改革一样,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尚“处于被批评、被修订的过程之中”,因此难以具有从事法教义学研究的基本条件。还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学早已引入了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研究还是针对具体制度或程序问题的分析,其实都具有解释立法原意和确保法律准确适用的功能。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经过了数十年的努力,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逐渐形成了一套多元化的研究方法,研究者通过对诸如理论阐释、比较分析、历史考察、实证研究等多种方法的运用,产出了不少学术研究成果,具有公认的理论贡献。至于对现行法律规范做出解释,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要比学者所作的学理解释更具有针对性和权威性。在从事法律解释学研究方面,刑事诉讼法学没有必要再走刑法学、民法学等学科的老路。[4]
  上述针对“对策法学”研究范式的质疑,无疑是切中时弊的。确实,一个部门法学科的研究者在数十年的时间里将法律修订问题作为重要研究对象,而没有对诸多较为抽象的制度和规则作出学理解释,对于消弭抽象法律规范与现实规则之间的鸿沟问题,没有做出较大的贡献。这本身就属于一种很不正常的现象。但是,我们也不得不认真面对一个事实:尽管经过了数次较大规模的法律修订,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形成一种较为成熟和稳定的制度结构,在诸如基本原则、程序构造、权利保障和救济、专门机关权力制衡等诸多方面也没有建立较为科学的规范体系。可以说,与刑法、民法等实体法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形成一部较为成熟和稳定的法典。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是一部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具有更为密切联系的部门法,甚至被视为“小宪法”或“宪法适用法”。在一个社会转型较为剧烈的时期,在国家司法制度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下,立法部门对刑事诉讼法作出频率较大的持续修订,这是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然现象。在此背景下,若指望刑事诉讼法的研究者也像其他学科的同行们那样,安之若素地从事“法教义学”研究,从容地展开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或注释工作,这可能是非常不现实的想法。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者不得不接受一种学术宿命:兼顾法律解释学和立法论研究,对于较为成熟的法律规范,展开学理解释,为实现“良好的法律治理”作出积极贡献;而对于不科学的法律制度,则进行法律改造研究,以便为“创造良法”发挥独立作用。
  本文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要形成较为稳定的规范框架,就需要解决几个重大的结构性难题。这主要包括:研究者应高度重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重构问题,以便为刑事诉讼程序设定基本的指导准则;关注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构改革问题,从而建立健全一种基本的“诉讼构造”;关注程序性制裁机制的完善问题,使得国家专门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及时地承受“宣告无效”的后果,确保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讨论对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有效制衡问题,从而避免侦查权、公诉权、审判权的滥用,减少不当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有效控制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唯有解决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述结构性难题,刑事诉讼法才能形成一种相对稳定、合理的规范体系,研究者开展刑事诉讼法律解释研究才具有较为广阔的空间。
二、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的改进
  任何一部法律都需要确立一些基本原则。这些体现某一领域基本准则的抽象法律规范,具有较为丰富的思想含量,既可以对相关法律主体的行为发挥规范功能,也可以对相关制度和规则产生统摄和规制作用。甚至在法律没有确立相关制度和规则的情况下,基本原则还可以为立法者创制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做出法律解释提供直接的指引和参考。在一定程度上,一部法律是否达到了发达和成熟的程度,要取决于该法律是否确立了较为完整、科学和合理的基本原则体系。
  迄今为止,我国一些部门法确立了较为成熟的基本原则体系,奠定了相关法律制度的规范基础。例如,刑法确立了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5]民法典确立了七项基本原则:权益保护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绿色原则;[6]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八项基本原则:平等原则、同等和对等原则、调解原则、诚信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在线诉讼原则。[7]上述基本原则既得到了相关法律的明文确立,也得到了相关领域法律理论的接受,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成熟度,不会轻易随着立法的修订而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可以为相关法律制度的长远发展提供规范指引作用。
  但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自1979年以后,经历了三次较大规模的修订,却始终没有确立较为成熟的基本原则体系。根据相关的研究,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大体可分为四类:一是体现国家特定刑事政策的宣示性规范,如“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的原则”,“依靠群众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等等;二是对宪法条款的重述,如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审判公开”,等等;三是对相关具体制度的强调,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两审终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制度”,“依照法定情形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法律制度”以及“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等等;四是体现我国刑事诉讼特殊要求的行为准则,如“检察监督原则”,“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等等。[5]P138-144
  上述被确立在“任务和基本原则”部分的抽象法律规范,尽管条款众多,内容繁杂,却无法体现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难以对刑事诉讼制度和规则发挥规制作用,不能发挥“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这些法律规范要么体现了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政策,而难以形成具有有效指导作用的基本规范,要么直接照搬了宪法的条款,无法体现刑事诉讼活动的独特规律,要么属于对一些具体诉讼制度的重审和强调,而没有确立体现刑事诉讼领域特殊规律的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法学研究者对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认识也存在一些分歧,难以达成普遍的共识。对于上述抽象规范是否具有“基本原则属性”,多数学者都持一种反对态度,认为应当重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将那些体现刑事诉讼特殊规律的行为准则,确立在刑事诉讼法之中。尤其是那些为国际人权公约普遍承认的刑事诉讼准则,如无罪推定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效辩护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等,应当被明文确立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并在相关诉讼制度和规则中贯彻这些基本原则的要求。
  应当指出,我国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订,其实已经遵循了若干公认的行为准则。这些行为准则尽管没有被明文确立在刑事诉讼法律的条文之中,却已经成为刑事诉讼制度赖以发展和完善的指导性准则。例如,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国家专门机关依据职权开展刑事追诉的制度,确立了国家公诉制度,这种追诉不受被害人意志的左右。这些制度体现了“国家追诉原则”的精神。又如,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国家专门机关分别行使刑事追诉职能和司法裁判职能的制度,取消了检察机关的定罪权,将司法裁判的范围逐步限定在检察机关起诉的范围,这些制度显然体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理念。再如,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原则”的基础上,废止了将被追诉人称为“人犯”的规定,将其称谓改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该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责任,并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于没有达到这一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明显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不仅如此,自1996年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扩大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确保辩护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更为有效的法律帮助,这符合“有效辩护”的理念;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确立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则,强化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这符合“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理念,等等。立法部门在法律修订中所遵循的上述诸多行为准则,以及根据这些准则对刑事诉讼制度所作的发展和创新,其实已经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些重要的基本原则,或者吸收了这些原则的规范要求。
  为确保刑事诉讼法形成较为科学和完整的规范体系,我国刑事诉讼法至少应当确立以下五项基本原则:一是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基石的“国家追诉原则”;二是体现现代刑事诉讼基本制度框架的“控审分离原则”;三是作为现代刑事诉讼“帝王条款”的“无罪推定原则”;四是作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之制度保障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五是确保对国家专门机关行使权力加以制衡的“有效辩护原则”。当然,这种对基本原则的理论提炼,在法学研究中未必能够达成普遍的共识。[8]
  按照笔者的看法,部分学者所主张确立的“程序法定原则”,因为包含着一些似是而非的行为准则要求,还无法成为一项“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最多,可以借鉴公法学的理论,在侦查程序中确立一种“法律保留原则”,使其成为国家专门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行为方面所要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与此同时,部分学者所主张的确立“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观点,可能暂时还难以得到法学界的普遍接受。毕竟,我国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所谓的“程序倒流”制度,允许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允许法院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不仅如此,这部法律至今允许法院以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为由,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这些制度和实践在短时间内还没有出现实质性改变的迹象。
  当然,即便在刑事诉讼法中明文确立了上述五项基本原则,这部法律也还存在着一系列有待改进的制度空间,一些背离上述基本原则的诉讼制度有待被做出清理,一些不符合上述行为准则的实践做法也亟需得到纠正。未来,假如要重新构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体系,我们需要对相关制度和程序做出进一步的制度完善。例如,为落实国家追诉原则的要求,需要对立案监督制度做出改革,对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建立检察机关强制立案的制度。为落实控审分离原则的理念,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应将其审理范围限定为起诉书所列明的被告人、公诉事实和指控罪名。未经法定程序,不保证被告方进行防御准备的充分时间,法院不得自行变更被告人、犯罪事实或指控罪名。为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对于前面讨论过的“程序倒流”制度应当作出必要的限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废止这一制度,确保法院在任何诉讼阶段,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应一律做出无罪判决,而不得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或者直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体现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可以考虑逐步废止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对于被追诉人保持沉默或者做出无罪辩护的,司法机关不应做出对其不利的决定,法院不得将“认罪态度不好”、“没有悔罪表现”或者“无理狡辩”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此外,为满足有效辩护原则的要求,可以考虑废止值班律师制度,代之以扩大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范围,允许律师参与侦查人员组织的讯问、辨认、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等侦查活动,发挥其知情人和见证人的作用;根据“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思路,将强制性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的案件,并延伸适用到这些案件的全部刑事诉讼程序。
三、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改革问题
  自2014年以来,随着国家层面司法体制改革的全面启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下简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成为一项战略性的司法改革课题。根据相关的司法改革文件,这一改革的核心在于,“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作用”。[6]为完成这一改革目标,改革者又提出了“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的设想。这一改革设想的基本要求是,为彻底解决庭审流于形式的问题,需要充分发挥法庭审理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和形成裁判方面的实质性作用,做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根据最高法院的改革部署,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主要内容被界定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确立庭前会议制度,使其充分发挥庭审前准备、解决程序性争议和集中争议焦点的诉讼功能,为庭审实质化发挥保障作用;二是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保法院对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三是细化法庭调查规则,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确保法院按照最高证明标准,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7]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看,无论是“审判中心主义改革”,还是“庭审实质化改革”,都属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重大调整问题。其中,“审判中心主义改革”同时包含着外部视角下的“审判中心论”与内部视角下的“庭审中心论”,前者不可避免地触及侦查、公诉与审判三项诉讼职能相互关系的调整问题,这属于“纵向构造”的改革问题;后者则涉及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的调整问题,这可以被归入“横向构造”的改革问题。而“庭审实质化改革”,作为“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可以被归入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的改革范围。[8]迄今为止,这两项司法改革还处于制度探索的阶段,尚未取得实质性的制度突破。在此背景下,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问题”的讨论,势必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立法部门要创制一部较为成熟、稳定的刑事诉讼法,会缺乏较为坚实的基础。
  所谓刑事诉讼纵向构造,是指不同国家专门机关在行使侦查、公诉和审判三项诉讼职能方面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和诉讼地位,涉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诉讼阶段的关系问题。根据既有的研究成果,相对于西方国家普遍建立的“司法裁判中心主义”的构造模式而言,我国则形成了公检法三机关“流水作业”的纵向构造模式。这种“流水作业”模式,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各自主导的诉讼阶段上,自行处理包括管辖、强制措施、强制性处分、涉案财物保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等在内的诉讼事项,前一程序阶段是后一阶段的准备,后一阶段则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检验,公检法三个专门机关根据法定职能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任务。在实际运行中,这种“流水作业”模式逐渐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和“逮捕中心主义”的诉讼形态。法院主导的刑事审判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无法形成权威性、中心性和终局性的地位。
  在现行纵向构造模式保持不变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势必会受到诸多方面的限制,而难以具有较为广阔的拓展空间。例如,在上述模式的影响下,无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都可以在审判前程序中自行决定案件管辖问题,难以受到审判管辖的约束和限制,甚至以诉讼经济原则为主要导向,大量适用指定管辖制度。又如,根据上述模式,法院不参与审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活动,无论是强制措施还是强制性侦查行为,都无法被纳入中立的司法审查机制之中,对于逮捕、拘留、羁押、搜查、扣押、查封、监听等强制性措施的司法授权和司法令状许可机制,都无法建立起来。对于发生在审判前阶段的国家侵权行为,也难以建立有效的司法救济机制。再如,在上述模式的影响下,法院在审判程序中主要从事对定罪量刑问题的裁判活动,对于在管辖、强制措施、涉案财物保全、辩护权利保障等方面所发生的程序性违法和程序性争议事项,难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也无法提供及时的司法救济措施。还有,按照上述模式,国家专门机关做出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者有罪裁决的结论,都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同一最高证明标准,这就可能导致三种诉讼程序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具有太大的同质性,无论是审查起诉还是审判,都带有事后形式审查的性质,主要通过审阅前一阶段所形成的案卷材料,对案件的证据采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审查确认。在此构造模式下,若要期望法院通过程序严密的庭审过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实质化审理,并根据最高证明标准做出独立的判定,就成为一种遥不可及的设想了。
  所谓刑事诉讼的横向构造,是指在某一诉讼阶段上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和诉讼地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只有第一审程序才具有较为完整的诉讼形态。因此,对刑事诉讼横向构造模式的分析,主要适用于刑事第一审程序。在横向构造研究方面,可以将其进一步界定为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诉讼主体在刑事审判中的诉讼控制关系,包括过程控制与结果控制这两个层面的关系。其中,那种赋予控辩双方对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更大控制力的程序,就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程序模式;而那种强调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较大控制力的程序,则具有职权主义的构造模式。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理论不仅对开展比较刑事诉讼研究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而且还直接成为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推动力量。通过那次改革,立法部门废止了庭审前的实质性审查制度,增强了控辩双方在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方面的主导性,初步引入了交叉询问机制,明显弱化了法官在法庭调查方面的主导地位,促使其充当更为消极和中立的司法裁判者。根据学界公认的观点,通过1996年对刑事审判方式的这一改革,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原有的职权主义构造,引入了当事人主义制度的若干因素,确立了一种带有混合性质的“抗辩式诉讼”程序模式。[9]P420-424
  但是,在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的改革完成之后,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仍然存在一些结构性的缺陷。其中,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法院通过审阅案卷材料来开展法庭调查,庭审具有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的特征,法庭审理变成对侦查案卷笔录的形式审查和对公诉方指控结论的确认过程。而在法官庭前对指控事实产生预断、法庭审理流于形式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就难以对法官裁判结论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在此背景下,我国司法改革决策者倡导的“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以及最高法院据此推进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就属于对刑事诉讼横向构造的进一步改革思路,也可以被视为1996年“审判方式改革”的继续延伸。要完成这一改革,至少需要解决以下几个制度难题:一是如何限制检察机关移送法院案卷材料的范围,可否建立双重案卷制度,要求检察机关可以将全部侦查卷宗和审查起诉卷宗作为做出提起公诉决定的依据,而在起诉时则限制移送案卷的范围,只移送那些与犯罪事实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以避免法官受到全案卷宗的影响;二是如何激活合议庭的集体审理和评议程序,有效限制“承办法官”的独断性权力,确保那些不阅卷的合议庭成员享有实质上的裁判权;三是如何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庭审前及时提交本方的证据和辩护意见,确保法官能够同时接触来自控辩双方的证据材料和诉讼观点,以求尽量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先入为主地接受公诉方的主张;四是如何确定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在控辩双方对证言笔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情况下,对于不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所提交的书面笔录或意见排除其证据能力,等等。
  在刑事诉讼构造的改革方面,我们除了要对纵向构造和横向构造的改革作出考量以外,还需要关注“建立最低限度的诉讼形态”这一问题。事实上,在第一审程序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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