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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基本问题
《清华法学》
2025年
2
41-58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
在一定程度上,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水平,代表着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和民主化的程度.加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根据权利保障的基本原理,按照问题导向的原则,有必要从三个角度重新思考被告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和救济问题:一是加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解决被告人在当事人地位与证据之源之间的选择难题,确保其成为推动诉讼进程和影响诉讼结局的一方,而不是被动承受国家追究、消极等待国家处置的诉讼客体;二是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制度结构,健全被告人的主观性权利与相应的客观性国家义务,为被告人有效行使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提供制度保障;三是改进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从结果救济和过程救济的角度,针对国家专门机关限制或剥夺被告人权利的诉讼行为,确立合理、有效、及时的权利救济框架.
被告人权利保障        主观性权利        实体性权利        程序性权利        权利救济
  
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基本问题

陈瑞华*

内容摘要:在一定程度上,刑事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水平,代表着刑事诉讼制度科学化和民主化的程度。加强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根据权利保障的基本原理,按照问题导向的原则,有必要从三个角度重新思考被告人权利的有效保障和救济问题:一是加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解决被告人在当事人地位与证据之源之间的选择难题,确保其成为推动诉讼进程和影响诉讼结局的一方,而不是被动承受国家追究、消极等待国家处置的诉讼客体;二是完善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制度结构,健全被告人的主观性权利与相应的客观性国家义务,为被告人有效行使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提供制度保障;三是改进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从结果救济和过程救济的角度,针对国家专门机关限制或剥夺被告人权利的诉讼行为,确立合理、有效、及时的权利救济框架。
关键词:被告人权利保障;主观性权利;实体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权利救济
一、引言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研究者都在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有学者为此还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典化”的学术命题。但是,在2014年兴起的司法体制改革完成之后,我国在短时间内不太可能再次启动规模较大的司法体制改革,近期也很难出现刑事司法体制的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下,要对《刑事诉讼法》作出全方位的修改,可能会面临诸多方面的困难。
  从现实的角度看,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最有可能从三个方面出现突破:一是根据每年全国两会期间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交的议案或提案,那些反复被提出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议题,如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扩大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范围,将涉案财物追缴纳入司法审判的轨道,等等,有可能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被列为司法改革“顶层设计”的改革议题,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改革刑事证据制度,等等,有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立法所要优先解决的课题;三是那些为法学界和法律界普遍关注的制度改革,包括但不限于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刑事辩护全覆盖的制度保障,轻罪案件的程序治理,监察调查程序与审查起诉程序的衔接,等等,也有望成为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课题。〔1〕
  在这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运动”中,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受到法学界和法律界的足够重视。一些人认为,相对于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提高而言,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显得更具有现实紧迫性;相对于加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而言,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似乎更容易取得各界的广泛认同;相对于完善被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而言,落实各项刑事司法改革顶层设计方案更会引起法律界人士的普遍兴趣……一言以蔽之,经过数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可能已经变成一个越来越边缘化的改革课题。
  但是,假如不对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作出实质性的制度突破,我们所讨论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议题,就可能偏离正确的方向。例如,假如不加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而继续将被告人视为刑事追诉的工具和司法调查的手段,那么,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不可能得到实质性的改善。试想一下,在一个委托人的人格尊严难以得到保障的制度中,作为代理人的辩护律师可能得到真正的尊重吗?又如,假如不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强化国家专门机关的法律义务,那么,诸如强制措施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机制、庭审方式、涉案财物追缴程序等方面的改革,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仅成为一种国家专门机关不同权力之间的再次分配,而难以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取得实质性的进步。再如,假如不从改进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进行制度设计,而仅致力于解决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检审冲突,推进量刑协商的改革完善,那么,这种改革也可能会误入歧途,变成“法院主导”或者“检察主导”的无谓争论。
  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作出一种系统性的思考。对于这一问题,本文拟从三个角度展开初步的讨论:一是从强化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角度,为被告人权利保障提供制度基础,并对相关的制度安排进行反思,提出改革设想;二是从权利保障基本原理的角度,为被告人权利保障确定理论框架,提出改进被告人主观性权利和国家客观义务的思路;三是从权利救济原理的角度,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结果救济和过程救济进行反思,提出改进这种救济机制的理论方案。本文的目的不是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言献策,而是尝试从宏观和整体的角度,提出新的研究课题,提供新的分析思路。
二、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在一定程度上是刑事被告人从诉讼客体走向诉讼主体的历史。在刑事诉讼理论中,通常将纠问式诉讼中的被告人视为“诉讼客体”,也就是国家追诉犯罪活动的对象。面对国家的刑事调查、起诉和审判,被告人只是承担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配合司法调查的义务,司法机关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包括酷刑在内的一切调查手段,并剥夺被告人进行诉讼防御的机会和能力。〔2〕而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刑事被告人则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能够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对诉讼进程发挥推动作用,对诉讼结局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当然,刑事被告人从诉讼客体走向诉讼主体,会经历长期的制度演进过程。刑事诉讼制度只要朝着科学化和民主化的方向发生实质性变革,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可以得到制度强化。〔3〕自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得到施行以来,经过数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并得到显著加强。但是,在这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较大的改进空间。
(一)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确立
  所谓诉讼主体,是指那些享有重要诉讼权利,能够推动或影响诉讼进程的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作为重要的当事人,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主要意味着“其本身就是目的”,也就是能够自主选择、参与和推动诉讼程序的一方,而不是国家调查犯罪事实和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承担司法裁判职能,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能,侦查机关承担刑事调查和协助公诉的职能,刑事被告人与辩护人承担着辩护职能,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承担着协助公诉和提出独立诉讼主张的职能。这些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都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能够通过参与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推动刑事诉讼的进程,影响刑事诉讼的结局。〔4〕刑事被告人作为当事人,行使辩护职能,自由选择诉讼角色,获得辩护律师的法律帮助,对国家刑事追诉活动享有诉讼防御权,这是其拥有诉讼主体地位的主要标志。要维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就需要建立一系列诉讼制度保障,使其摆脱那种消极承受国家追究、被动等待国家处置的诉讼客体地位。
  首先,通过法律制度的进化和改革,国家追诉犯罪的职能与司法裁判的职能分离,分别由两个国家专门机关加以行使,这是被告人拥有诉讼主体地位的制度前提。按照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的说法,“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5〕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吸收了国家依据职权追诉犯罪的原则,同时又保留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确立了刑事程序的直接审理和言词审理原则。在此基础上,刑事诉讼逐步摆脱了司法官员追究被告人的行政化格局,形成了公诉人发动追诉、被告人实施防御与法官负责裁判并存的诉讼形态。自1979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控审分离原则的基础上,不断完善相关制度设计,强化了法院的中立裁判者地位,弱化了法院的追诉犯罪职能,形成了法院与检察机关相互制衡的诉讼机制。这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加强奠定了制度基础。
  其次,证据制度的进步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科学基础。在历史上,与纠问式诉讼制度相伴而生的是一种法定证据制度,口供被视为“证据之王”,唯有在被告人认罪或者有法定数量的证人证明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法官才能作出有罪裁判。在此制度下,对被告人的刑讯逼供属于一种法律允许的调查取证手段。随着这种证据制度的消亡和新证据制度的确立,被告人供述的优先地位随之被否定。法律不再要求法官仅仅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作出有罪判决,而允许其将判决建立在通过审理过程对所有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的基础上。于是,被告人“不再仅仅是提供对自己有罪证明的客体,而转变为诉讼当事人、诉讼主体,并有权为自己辩护”。〔6〕
  我国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严格禁止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并确立了“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的原则,确立了“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确定有罪”的规则。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文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对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的程序作出了严格限制,建立了对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对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确立了强制性排除规则。上述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赋予了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使其诉讼主体地位获得一定的法律保障。
  再次,《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是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基本保障。无罪推定是一种“可推翻的推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应当对“事实上有罪”与“法律上有罪”作出严格区分。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被告人都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这一原则为国家对个人的定罪施加了重大的法律障碍,构成一种对被告人加以保护的制度屏障。被告人也不必承担支持和配合刑事追诉的义务,而可以行使诉讼防御权,其诉讼主体地位就获得了程序保障。
  自1996年以后,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逐步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若干因素,确立了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而对于那些事实不清、没有达到定罪证明标准的案件,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和疑罪从无的规则,从客观上强化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改善了被告人的诉讼处境。
  最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各项权利的保护,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提供了制度保证。自1996年以后,我国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刑事诉讼法》,逐步扩大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刑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人可以向侦查人员、审查逮捕的检察官、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发表辩护意见,或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还可以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向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提交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发表辩护意见。与此同时,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不断完善,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强制性指定辩护的案件范围得到逐步扩大,获得裁量性指定辩护的机制也得到显著的加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可以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与此同时,自1996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原则,启动了对刑事被告人“去犯罪标签化”的制度改革,逐步确立了被告人“法律上无罪”的身份,为其诉讼主体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例如,那些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公诉案件中不再被称为“人犯”或“犯人”,而是在立案后和提起公诉之前,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起诉后和生效裁决形成之前,则被称为“被告人”。又如,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明令禁止对男性在押被告人受审时“剃光头、穿号服”的做法。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明确提出“禁止让刑事被告人或者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装问题的通知》(法〔2015〕45号),要求法院在开庭之前,应让在押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在看守所内将穿着的识别服更换为正装或者便装;法院开庭时,应让刑事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正装或便装出庭受审。在押被告人受审时着装的变化,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进一步推动了刑事被告人的“去犯罪标签化”。
(二)改善被告人诉讼地位的主要课题
  1979年以来,伴随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不断改革,《刑事诉讼法》持续不断的修订,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得到逐步的加强,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获得了一系列诉讼制度的保障。但是,受多重因素的限制和影响,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制度难题,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明显滞后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步伐。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不具有对诉讼角色的自由选择权,侦查机关基于调查取证的需要存在任意延长对被告人的羁押期限的情形,现有庭审布局无法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人进行协商的便利,作为辩护权来源的被告人难以有效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各种程序倒流的制度设计导致专门机关无法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等等。下面对此依次作出简要分析。
  第一,迄今为止,我国《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着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这种法定的“如实回答义务”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二是“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这两项义务分别创立了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嫌疑人不享有保持沉默的自由;二是嫌疑人不享有作出“不如实陈述”或“不如实辩解”的权利。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这两项法律义务其实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对于所有来自国家专门机关的讯问,都负有上述两项法定义务。对于不履行这种法定义务的被告人,国家专门机关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决定,令其承受程度不同的代价。例如,对于被告人保持沉默或者作出无罪辩解,法院将其视为“认罪态度不好”“没有认罪悔罪”甚至“无理狡辩”,可以将其作为一种酌定从重量刑情节,使被告人承受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又如,对于先认罪认罚而后行使上诉权的被告人,检察机关可以提出带有报复性的抗诉,法院也可以作出从重量刑的裁决。这就意味着,一个通过保持沉默或拒不认罪而行使辩护权的被告人,将“因为行使权利而遭受惩罚”。被告人因此被剥夺了自由选择诉讼角色的权利,而承受着被迫认罪的心理压力。很显然,这种“如实回答义务”的设定,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直接相违背的。
  第二,在未决羁押的适用方面,我国法律尽管初步建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机制,但仍然将“侦查需要”作为延长羁押的法定事由。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案情复杂,逮捕或延长羁押的期限届满,侦查机关认为案件没有达到侦查终结条件,而有必要继续开展侦查活动的,可以经检察机关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这就意味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延长羁押期限,已经将“侦查需要”作为主要的法定事由。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嫌疑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述而导致无法查明犯罪事实的,侦查机关就可以此为由,申请检察机关作出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这种制度设计,加上缺乏中立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法律没有确立最高羁押期限,会导致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走向“诉讼客体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将其视为侦查破案的工具和手段。
  第三,法庭审理布局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重要制度安排。我国刑事法庭尽管改善了被告人“身着囚服”的形象,但仍然保留了“外八字”的庭审布局,合议庭端坐中央,公诉人和辩护人分别坐在审判席下方两侧,被告人坐席位于审判席的正对面。这种法庭布局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整个刑事法庭布局令人容易产生“法官审被告人”的感觉,仿佛法庭审理的对象不是案件,而是被告人;二是刑事被告人难以与辩护人进行及时的沟通交流,无法获得后者的有效帮助,而处于一种孤立无援的境地;三是被告人不仅属于“受审对象”,还属于“接受处理”和“等候处理”的对象,作为当事人,其形象受到消极的影响。
  第四,在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方面,我国法律对其辩护主体资格没有给予较为充分的保障。从理论上说,刑事被告人既属于辩护权的享有者,也有权亲自行使各项诉讼权利。甚至在行使各项诉讼权利方面,被告人相对于辩护人而言,还享有行使权利的优先性。但是,国家专门机关经常优先关注被告人的“证据之源”地位,强调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注意防范被告人通过翻供来作出虚假陈述,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被告人的当事人地位,限制或者剥夺了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例如,在“会见权”的制度安排上,《刑事诉讼法》往往将其设计成“辩护律师申请会见在押被告人的权利”,而没有充分保障在押被告人“申请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在“阅卷权”的制度设计方面,法律明确将其设计成“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而没有确立“被告人的阅卷权”;在“调查权”的程序保障方面,刑事诉讼法将其设计成“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而没有保证“被告人自行调查取证的权利”。不仅如此,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所作的无罪辩解,究竟属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还属于提供“被告人供述或辩解”这一独立证据的行为,这在法律中是模糊不清的。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更倾向于将被告人庭前所作的有罪供述笔录作为“证据”,而将被告人当庭所作的无罪辩解视为一种“辩护观点的表达方式”,而忽略了这一辩解的证据属性。这在很大程度影响了被告人当庭行使辩护权的效果。
  第五,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但在一些程序安排上仍然保留着“有罪推定”的痕迹,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没有遵循“疑罪从无”的准则,将被告人置于被迫承担自证无罪义务的境地。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始终存在的“程序倒流”现象上面。对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法定起诉或定罪标准的案件,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有可能将案件作出程序逆转的决定,将案件退回到前一个诉讼程序。例如,对于上述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调查,也可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在法庭审理中,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申请延期审理的,法院可以准许,并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申请撤回起诉的,一审法院可以作出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并允许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在补充调查取证后重新起诉;在二审程序中,法院对于上述案件可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裁定。这种程序倒流的制度设计,不仅会导致刑事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而遭受多次起诉和审判,面临多次诉讼危险,而且还带来办案期限的延长和羁押期限的相应延长,使被告人长时间处于接受刑事追诉的状态,刑事诉讼程序无法实现“及时终结”的目标,被告人的法律安全也难以得到保证。
三、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制度体系
  我国法学界对于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给予了较多的学术关注,但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却很少作出系统性的理论探索。对于这一问题,研究者通常更为关注被告人的“诉权”或“诉讼权利”,而对其实体性权利没有作出深入的讨论;研究者对一些容易非法侵犯权利的具体制度,如强制措施、强制性侦查行为、技术侦查措施、诱惑侦查行为等,作出了较多的研究,却没有从被告人权利保障的角度作出学术探究;研究者更倾向于研究一些较为具体的权利,如沉默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上诉权等,却很少对被告人的权利框架作出整体性的思考。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对被告人权利保障问题作出重新解释,并对实体性权利保障和程序性权利保障方面存在的课题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权利保障的理论框架
  英国政治哲学家以赛·伯林(Isaiah Berlin)曾将自由区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将前者定位为“免于……”的自由,也就是免受他人干涉、阻碍、强制和侵犯的自由,将后者则视为“去做……”的自由,也就是按照自己意志作出决定并采取行动的自由。这种对自由的理论分类产生了极大的学术影响,但也引发了长期的、激烈的争议。〔7〕在伯林理论的启发下,宪法学者提出了“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的概念,并以此为根据对个人的宪法性权利作出系统性的思考。〔8〕
  按照德国宪法学的主流观点,宪法所确立的个人基本权利有“客观法”和“主观权利”这两个维度。在客观法维度上,基本权利要求国家承担特定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不得干预公民的特定权利,或者国家应当保护公民的特定权利和利益。在主观权利维度上,基本权利则是指公民拥有请求国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也就是要求国家作出特定行为,免受国家对个人自由的干预,或者保护公民的权益。上述基本权利可以发挥两个重要功能:一是要求“国家负有不作为义务”,基本权利是个人针对国家的“干预防御权”,禁止国家不正当地干预公民的自由和财产,或者不平等地对待公民,并在面临上述处境时拥有防御的可能性。二是国家负有积极采取特定行为的“行为义务”,基本权利据此发挥一种“给付权”功能,也就是要求国家通过积极作为来保证公民权利实现的义务,包括要求国家提供保护的义务,提供程序保障的义务,提请具体给付的义务,等等。〔9〕
  德国宪法学者将基本权利视为“公民请求权”与“国家承担义务”的有机结合,确立了基本权利与国家义务的对应关系,将国家视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义务主体。〔10〕这就意味着,任何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包含着个人的请求权与国家的相应义务这两个基本构成要素。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论命题。与此同时,这种权利理论与伯林的双重自由概念是一脉相承的,基本权利的干预防御功能,其实就属于免受国家干预、阻碍、强制和侵犯的权利,而基本权利的保障给付功能,则属于要求国家采取行动提供保护、程序保障并确保权利实现的权利。前一种权利主要是指公民的人格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其假想敌就是国家的干预行为,其实现方式就是个人提出免受不法干预的请求,国家承担不予干预的义务。后一种权利则主要是指公民的社会、经济和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假想敌则是国家的消极无为,其实现方式就是个人提出给予保护、施加程序保障、获得基本给付等方面的要求,国家则承担积极作为、协助其实现权利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作为一种公法,主要规范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障个人权益不受国家的任意侵犯,确保个人权利获得国家的有效保护,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约束,这是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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