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专论
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内容摘要: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过错行为的类型错综复杂,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不可一概而论。第三人违反信赖保护义务侵害信赖利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者互为补充。《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5条对合同订立中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予以了规定,但需明确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不以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为前提,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缔约当事人责任之分担,应依二者是否存在共同过错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定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按份责任或补充责任。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使缔约当事人违背真意订立合同,或者第三人侵害缔约关系,致使缔约当事人终止或中断缔约行为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三人责任;欺诈;胁迫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25)01-0089-12
DOI:10.19563/j.cnki.sdfx.2025.01.008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交易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从合同成立前的磋商到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甚至到合同履行后的保护,都已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但现行立法仅对因第三人欺诈、胁迫而订立之合同的效力进行了规定,对于第三人责任的性质以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存在立法阙如。在此背景下,202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
5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缔约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并造成其受有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赔偿责任的性质,司法解释未给出确切答案,仍需进一步予以探讨。
对于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有法院基于第三人对合同订立具有显著影响、第三人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担的义务等理由,认定第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也有法院或检察院认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成为缔约过失的责任主体。
[2]第三人行为导致缔约当事人受有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3]此种观点交锋在我国学界亦有体现。我国有学者借鉴德国法相关规定,试图构建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以规制合同订立中第三人之过错行为。
[4]也有学者借鉴美国第三人干扰预期合同关系制度,认为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应属侵权责任。
[5]并且在我国“大
侵权责任法”的背景下,有学者认为对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之行为而受有损害的缔约当事人予以救济,侵权责任制度应当是更优的选择。
[6]
准此,厘清合同订立中不同类型缔约过失行为所导向的责任性质,明确不同责任项下的法理基础,是维护合同自由和交易安全、减少类案异判现象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是维护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稳定性的必然要求。有鉴于此,本文以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5条的规定为基础,类型化讨论合同订立中第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依据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为司法适用提供有益建议,同时为
民法典时代合同订立中更为合理的第三人责任制度之建立奠定基础。
二、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二元构造
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过错行为的样态纷繁复杂,不同种类的过错行为对应着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侵害缔约当事人不同的合法权益。而基于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特定主体之利益受保护范围亦存在区别。确定损害赔偿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必然要考虑到行为人的责任基础。因此明确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是需要首先明晰的问题。
(一)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定性之困境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呈现出复杂多变的特征,其行为所侵害的利益范畴也具有多样性。而因侵害不同法律关系造成不同利益受有损害的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判定应综合多种因素予以类型化讨论。
从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来看,富勒与帕杜将契约利益划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和期待利益。
[7]而传统大陆法上亦有固有利益、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之分。
[8]期待利益与履行利益的内涵大体一样,指债务人按约定完整且及时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由违约责任予以保护。在合同订立阶段,当事人履行利益亦尚未具体化为现实权益,故而此时尚不需法律予以保护。而传统大陆法上的信赖利益在缔约过失责任语境下,实质上等同于富勒所划分的返还利益与信赖利益之和。
[9]而在合同订立中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得一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或者第三人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辜负缔约当事人对其产生的特别信赖,亦或者第三人不当侵害缔约关系,致使缔约一方或双方终止或中断缔约行为,均会造成缔约当事人受有损害。这些损害既包括缔约当事人因信赖合同能够有效缔结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放弃与其他人缔结合同而产生的利益,也包括第三人通过破坏标的物或暴力威胁等方式迫使缔约当事人放弃正在缔结的合同,进而缔约当事人获取利益变动的机会便无法实现。前者被侵害的为典型的信赖利益,而后者则非信赖合同有效而产生的利益,应属于缔约当事人所享有的固有利益。而对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的保护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因而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势必不可一概而论。解决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问题需要借助多重规范手段。
立足我国民法体系,第三人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对于违约责任而言,若第三人与缔约一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该第三人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并无争议,此时对于其责任的认定,应回到二者之间内部的合同关系进行讨论,本质上并不涉及该合同之外第三方主体的问题,故本文不予讨论。本文以正在缔结磋商的合同为中心,重点解决的是缔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施过错行为,导致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当事人受有损害的法律救济问题。德国联邦最高法院(BGH)曾通过“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理论”来解决因参酌第三人意见进行缔约而受有侵害的情形。但正如德国Gernhuber教授所认为的,通过对合同的扩张解释来证成这一制度过于牵强附会,这种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应当是某种特殊的法定效力,并非来自合同,即与合同当事人的意志无关。
[10]如此扩张式地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进行推断,是结果倒推的产物,是为了在德国对侵权责任保护客体做细致区分的背景下,让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制造的理由,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反而使得合同责任中存在了格格不入的例外,进而造成民事责任体系的混乱。
[11]故而,德国司法实践中通过“对第三人具有保护效力的合同”理论,利用合同责任规制合同订立中第三人的行为,在我国并不是有效解决第三人责任问题的最佳选择。
因此对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的定性之争,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选择。二者应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保护不同法律客体,相互补充,共同构建合同订立中第三人责任制度,为受害缔约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更加全面的救济路径。但在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二元区分保护中,亦存在认定上的难题。
学界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过程中一方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实施了损害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12]而固有利益的损害则应交由侵权制度予以调整。但一方面,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之间内涵界定无统一定论,如甲欲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所有的一批货物,在磋商过程中,甲为合同订立以及履行支付了相关费用以及贷款利息等5 000元,并放弃了与其他人进行交易的机会。上述5 000元费用以及与他人的缔约机会即为典型的信赖利益,为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但实质上该费用以及该机会在合同磋商之前,本身就是当事人所固有的财产或者利益。而国内外学者关于信赖利益内涵之描述也众说纷纭。美国法学家富勒提出“处境变更说”,即基于对被告允诺之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
[13]王泽鉴先生则提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
[14]马新彦教授指出,“信赖利益,是指对合同或要约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所故有的,因信赖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
[15]事实上,无论是富勒提出的“处境变更说”,还是马新彦教授提出的“固有利益说”,都表明了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之间休戚相关,但对于二者之间的区别,学界少有讨论。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探究,信赖利益是否是固有利益的一种特殊类型,即信赖利益是否可以独立于固有利益存在,如若信赖利益独立存在,那在什么样的特定时间点固有利益转变为了信赖利益,二者之间的区别在哪里。
另一方面从民法体系的角度来看,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
侵权责任法与
合同法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呈现出一种相互融合的趋势。有学者甚至提出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可通过侵权责任统一解决合同订立中的损害赔偿问题。
[16]但如此不仅模糊了不同民事责任类型之间的界限,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和结构稳定性形成了挑战,同时也可能不当放大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进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17]因此明确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边界,亦值得理论上的认真对待。
(二)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的厘清
所谓信赖,顾名思义有信任并依赖之意,是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一种描述,而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对信赖这一主观状态所产生之结果的客观描述,则应当指向信赖利益。而固有利益又称维护利益,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正如上文分析,信赖利益与固有利益这两个概念在内涵界定上具有模糊性,进而引发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在适用边界上的不确定性。因此明晰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厘清二者保护的客体范畴,首先应对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予以界分。而分析这一问题应回归信赖利益本身的特征。
第一,信赖利益产生于合同磋商的过程中。耶林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18]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的规定,信赖关系产生于契约磋商开始之际,或在合同准备过程中将影响自己权益的可能性给予另一方当事人之际,甚至产生于类似的交易接触中。
[19]因此,信赖利益在产生阶段上具有特殊性,只有参与合同磋商的当事人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所保护的信赖利益。
第二,信赖利益产生于因合同磋商而形成的信赖关系之中。“所谓信赖关系,特指在商品交易的动态过程中形成的特殊信任和依赖关系。”
[20]信赖利益的保护强调当事人因特殊的法律关系形成对彼此之信赖,即对合同有效成立或履行有较大的期待,进而将自己的合法权益置于被对方侵害的可能性之下。即这种信赖关系产生于特定主体之间相互磋商的过程,且通过彼此之缔约行为,当事人对对方所付出之信用而产生的信赖感逐渐累积,信赖关系逐渐紧密,当事人之间信赖保护义务逐渐加强。这种信赖关系所产生的义务,既区别于一般陌生人之间不得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之保护义务,也不同于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履行义务。故而,相较于固有利益,信赖利益更强调当事人之间特殊的信赖关系。
第三,信赖利益表现为当事人基于信赖,自主决定付出的利益形态。侵权责任对固有利益的保护,一般指向在当事人权益直接受到损害时的法律救济,在财产方面表现为财产被迫的不当减损而进行损害赔偿。但对于当事人因信赖合同的有效成立而支付的相关费用或放弃相关的缔约机会等,均为当事人主动付出的利益。换句话说,这部分利益是当事人在正常交易过程中所应付出的必要成本,如果合同正常缔结且如约履行,则其所付出的成本为履行利益所填补。而在合同关系并未成立,或合同并未如约履行,当事人主动付出的成本未获得预期回报,此时信赖利益受到损害,应予以赔偿。当然,在合同未如约履行的情况下,可通过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获得履行利益的救济,此时当事人主动付出的成本也可得以填补,但在受害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受害当事人只得请求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信赖利益进行损害赔偿。
由上观之,信赖利益在产生的阶段、依存的法律关系、受损害的判断等方面相较于固有利益存在诸多特性,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根据上述特点总结而言,信赖利益应当是指缔约当事人因信赖该交易将要促成、合同将会成立生效,主动决定将固有利益中的部分特定化的利益形态。即在上述案例中5 000元的订约费用以及与他人的缔约机会在缔约之前应属甲的固有利益,经过合同磋商,甲基于对乙的信赖为促成合同成立生效主动决定支付5 000元缔约费用,并放弃与他人的缔约机会,此时缔约费用以及缔约机会从甲的固有利益中特定化成为信赖利益,甲对于合同成立生效的期待落空时,该信赖利益受到损害。
信赖利益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而合同订立过程中固有利益应交由侵权责任予以保护。任何人均具有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同样合同订立中第三人,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尽管第三人参与磋商,与缔约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别于一般陌生人之间消极的法律关系,但第三人不得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义务并非产生于合同关系或缔约当事人之间的因磋商而产生的信赖关系。换句话说,不得非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义务,并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缔约磋商关系,而与一般陌生人所负之义务有所区别。因此,应通过侵权责任对当事人的固有利益进行一体化保护,否则若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兼顾对缔约当事人固有利益的保护,将进一步增加
合同法与
侵权法适用的模糊性,造成我国民事责任体系的错位与混乱。而德国法上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规制行为人违反保护义务的行为,其实质是弥补在
侵权法采三个小的一般条款之模式下,救济范围较为狭窄之问题。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与德国法存在较大差异的背景下,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保障当事人在合同订立中的固有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实无必要性,应将德国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合理有效嵌套进我国法律体系,而非将其全盘吸收,进而避免造成法律制度之间不必要的竞合。
(三)信赖保护义务与一般安全保护义务的界分
义务是责任的前提,有义务才有责任,划分民事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义务类型的不同。分析合同订立中第三人所承担的义务,亦是明确其责任性质的关键路径。
1.违反信赖保护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客体为信赖利益,而其责任产生的逻辑在于当事人违反信赖保护义务,造成缔约当事人受有损害。即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除需满足过错行为、信赖利益损害、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外,还应以第三人违反信赖保护义务为必要条件。
缔约的过程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信用的一个累积过程。唯有当这份信任感累积至法律认定的保护阈值,此时行为人违背诚信原则,致使对方遭受因信赖而产生损失时,法律才赋予其追究行为人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同样,在第三人参与合同磋商,彼此之间产生合理信赖,进而形成特殊的信赖关系时,法律则要求该当事人更为审慎地参与缔约活动,对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而对于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之间信赖关系的认定,《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3款明确规定缔约过失责任之债之关系,发生于第三人享有特别之信赖,且影响契约磋商或契约制定者。对于“第三人享有特别之信赖的判断”,早期帝国法院建立了“直接经济利益标准”,即第三人承担责任需要以合同缔结对其自身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前提。
[21]1991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又构建了“提供担保标准”,即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第三人对合同缔结的可靠性以及可履行性“提供”了额外的、不同于缔约当事人的“担保”时,即可认定缔约当事人对其产生特别的信赖。
[22]而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在合同的订立完全取决于第三人时,也应当认定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产生了特别程度的信赖。
[23]因此当缔约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之期待的形成是基于对第三人的合理信赖,且第三人对此明知或应知时,法律要求第三人承担信赖保护义务。此时第三人违反信赖保护义务,实施侵害其他当事人信赖利益的行为,造成他人受有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而言,在实践中对于信赖保护义务的判断应综合以下几项要素。第一,第三人的行为具有独立性。若第三人依附于缔约一方当事人,即仅作为缔约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他缔约辅助人,第三人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归属于缔约当事人,第三人不承担法律责任。但若该代理人在合同磋商中实施的行为出于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其人格未被被代理人所吸收,被代理人的合同相对人对此明知或应知,此时合同相对人产生对代理人本人的信赖时,代理人应对该信赖的保护负一定的注意义务。第二,合同当事人对第三人产生了特别的合理信赖。若第三人提供的信息仅为一般人所熟知的常识,或第三人并未合理预见到其过错行为可能会对受害人产生损害,仅是对缔约相关内容做出了随意评价,此时不应认定其具有信赖保护义务。第三,对第三人的信赖影响了缔约当事人的决定。缔约当事人应当证明其在交易中考虑了第三人所提供的信息或所实施的行为,进而决定缔结合同,即第三人的行为与缔约当事人决定缔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违反一般安全保护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
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因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以损害赔偿为核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24]其核心目标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因此,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行为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确保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免遭侵害,即行为人应当持有适当的审慎态度,并采取相应的注意行为。从本质上讲,侵权责任所对应的义务是一种安全保护义务,但这种安全保护义务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包括保护、说明、告知、控制等等具体的注意义务。
第三人所负担的安全保护义务,一方面包括其作为一般社会主体应负担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即第三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正如塞缪尔所言,“在所有的绝对义务中,首先是不侵犯他人的义务”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