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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完整性及其审查规则
龙宗智 唐云阳
内容提要:证据完整性,包括单一证据、证据群组、法庭举证以及证据保管链四类完整性。完整性是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因素,又有相对独立性,完整性也不等同于充分性。确立证据完整性相对独立的审查地位,有利于促进“三性”审查并弥补“三性”审查的不足,推动全面移送证据及庭审实质化,且可辅助证据充分性判断。美国施行举证完整性规则,德国实行卷宗完整性及真实性原则,俄罗斯也将证据完整充足作为相对独立的评价要素。应对单一证据或证据群组完整性缺失,可采用补充调查与督促移送,因重大缺失而排除证据,完整性瑕疵补救与容忍,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等。应对法庭举证不完整,可适用对抗性补救、法庭释明与职权调查等。对证据完整性作相对独立的审查,应当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
关键词:证据审查;完整性;真实性;证据规则;法律完善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4)05-0022-19
长期以来,我国各类诉讼的证据审查以相关性(关联性)、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简称证据“三性”)为基本审查要素,证据的完整性则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附属内容。然而,从语义上论,真实性不能涵括完整性,从证明实践需要看,证据审查的精细化发展,需要对不同的证据完整性问题进行相对独立的审查,而在现代科技迅猛发展,电子数据大量使用于诉讼证明的背景下,更需要发展完善相对独立的证据完整性规则及审查方法,这正是本文写作的要旨。
一、证据完整性的概念及分类
证据完整性,作为证据的构成要素及审查要素,在司法解释文件中曾经提到,在理论研究中也有论及,但因其在证据学中通常被真实性所覆盖,缺乏独立地位,因此并无十分明确的界定,更未通过讨论获得共识。因此,准确界定其概念内涵,并于外延范围内划分类型,应是对其进行专门研究的起点。
(一)对证据完整性的不同诠释及概念界定
在我国证据法学中,证据完整性概念的提出和诠释是较为晚近的现象。
〔1〕由学理研究而论,杜国栋是系统研究该问题的第一位学人。他在其以证据完整性为题的博士论文中提出,“证据完整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为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尽可能发现案件事实发生后留下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地向事实认定者提供据以裁判的证据,在事实认定中尽可能充分地利用已发现和提交的证据。”
〔2〕有学者提出了更具层次性的证据完整性概念,认为证据完整性是一种重要的证据法原则,具体包括证据形式的完整性、证据含义的完整性以及整个案卷的完整性三个层次,并强调要结合不同诉讼阶段理解证据完整性概念。如证据完整性要求在侦查阶段要尽可能地全面收集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控辩双方尽可能地交换证据,在审判阶段则要完整地呈现整个案情。
〔3〕近期亦有学者在探讨电子数据完整性时,对证据完整性作了概念界定,认为证据完整性是现代证据法蕴含的一个基本理念,其强调从证据生成到证据最后呈现在裁判者面前这一过程应该保持相当的完整性,以便裁判者能够尽量依赖呈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准确的认定。
〔4〕
上述三种界定具有一定学术价值与实用功能。如第一种界定,以裁判为中心,强调证据提供的全面性;第二种界定,着眼于从个别到整体的层次性并区分完整性的不同类型,因此使完整性概念具有一定的包容性和内在的张力;第三种亦面向裁判,强调了从证据的生成到呈现的过程完整性。这些界定,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完整性作为证据构成和审查要素的特质。结合上述观点作进一步探讨,笔者认为,证据的完整性是指:具有相关性及举证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无论系证据个体还是群体,证据本身以及形式与内容,均应在诉讼中完整呈现,以使得事实认定者能够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对这一概念解释如下:
其一,完整性概念针对具有相关性及举证必要性的证据材料。既为证据材料,当然应有相关性,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特性。然而,此处特提相关性,则是强调凡是具有相关性即基本的证明性的证据内容,无论其性质如何,有利不利,均不能随意取舍。同时也要看到,具有相关性并不是唯一条件,举证必要性亦为完整性审查的前提。如涉众案件的证人和被害人可能很多,他们的陈述与案件均具相关性,但并非均有举证必要性。从证明效率的角度,采取抽样证明方法,以部分代替整体,在符合经验法则及印证关系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有悖证据完整性要求。
其二,完整性概念既针对证据个体,也针对证据群体。个别证据应当要素齐全,完整呈现,证据群组,乃至证据体系也应当具有完整性,才能使事实判断者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从个体到群组再到整个体系的完整性,在法规范中有明确要求,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求。完整性的不同类别将在后面作进一步分析。
其三,完整性包括证据及其形式要素的完整,也包括证据信息内容的完整。前者一般指证据本体、证据载体、证据格式等是否保持完整性及是否符合其证据形式的规范要求,如电子数据本身是否完整及附属信息是否完整携带,讯问笔录是否有嫌疑人签字确认等;后者则是指证据材料所载证明信息,如果客观存在,不能仅呈现出部分内容,如只有控诉的信息,而无辩护的信息等。
其四,完整性作为证据的构成要素及审查要素,作用于事实认定者,目的是保证事实认定的全面与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完整性要素审查及其指向的相关待证事实认定,均作用于事实认定者并由其作出判断。实现证据完整性,是为了保证事实认定的准确与全面。其中,准确即把握真实,全面则要求事实认定者接触全部相关信息,避免“片面的真实”,从而实现案件处置尤其是裁判的公正。
(二)证据完整性的分类
在证据审查体系中,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均系针对单一证据而设定的审查要素,但证据完整性则不同,如前所述,它既针对证据个体,即单一证据,也针对证据群体,即证据群组与证据体系。因此,对证据完整性要素须作类型区分,以明确所指对象,在此基础上,设定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包括审查规则。
一是单一证据完整性。是指在诉讼中能够相对独立存在的每一证据,基于其作为该项证据的内在规定性及外部规范要求,应具备完整的自身构成、形式要素及内容信息。所谓自身构成,是指证据本身完整而不残缺,如物证、书证、电子数据未形成部分损毁、缺失等。形式要素完整,是指构成该证据的形式要素齐备。如供述、证言、鉴定意见等“人的证据”,应当有作证人签字确认。而内容信息的完整,亦如前述,是对单一证据是否携带应有的信息内容所作的判断。不同类型证据因其证据特性不同而对完整性有不同要求。如物证是以其物理属性及其特征证明待证事实,因此物证不完整主要指痕迹、物体的物理组成部分或性质特征部分缺失。书证不完整,则是指作为信息载体的书证残缺不全,或书证中与待证事实相关的内容信息不完整。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则系基于电子数据系统性特点,对其载体完整性、数据完整性以及在必要时,附属信息完整性的要求。而证人书面证言或嫌疑人供述笔录的完整性,则要求形式要件具备,同时完整反映陈述人的意思,不致出现选择性缺失等。
我国
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单一证据完整性,尤其是对某些容易出现的,妨碍对证据准确判断的完整性问题有具体规定。如《
刑事诉讼法》第
123条第2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2021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刑诉法司法解释》)界定了电子数据审查的完整性标准。如第110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第111条规定:“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等。此外,第97条对鉴定意见审查要求:“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四章,各类证据审查时的形式要素,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证据群组的完整性。证明某一特定事实的证据,其相关性或者可采性,往往取决于其他事实及其证据,
〔5〕因此在对单一证据完整性进行审查后,需要审查证据群组的完整性,以期获得证据裁判所需要的完整、全面的证据信息。而证据群组的完整性,根据证据分析与裁判的逻辑步骤,且适应相关规范的要求,又可分为证据组的完整性和证据群即证据体系的完整性。
关于证据组的完整性,是指某一种证据中的多份证据应当齐备,或证明各种“中间待证事实”
〔6〕的证据群应当保持完整。相对于全案证据体系的证据群,证据组的完整亦为“小证据群”的完整。证据组的形成,有赖于不同的逻辑标准,除以证据种类分组以外,还可以“按客观性证据与言词证据分组”“按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分组”“按犯罪构成分组”等多种分组方式。
〔7〕
主张证据组的完整性具有现实意义。司法实践中,侦查(调查)机关、公诉机关整理形成并移送法院的侦查(调查)案卷,对某一组证据,往往关注有利指控的证据,而可能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不利指控的证据。例如,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每一案件都存在于不同时间讯问所形成的多份笔录,个别案件甚至可能高达上百次讯问。
〔8〕但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已作的某些笔录不移送的情况。然而,部分笔录不移送,不利于全面把握嫌疑人供述的过程与口供的内容,不利于有效审查口供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对证据组的完整性,司法解释也作了具体的规定,如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
93条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第
82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证据群组完整性概念中,较之证据组更高一个层次的,是“大证据群”,即对于某一犯罪指控相关证据的体系性完整。因此要求证明犯罪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的证据、程序性证据及涉案财物处置的各项证据齐备而不欠缺,否则应予补充,如不能补充,指控的事实或部分事实即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被认定为不成立。证据体系完整,是对刑事案件最终待证事实的整体性证据要求,建立在对各个中间待证事实的证据组完整性之上。证据体系不完整,导致事实认定困难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是补充侦查(调查)的一个重要原因,也是督促移送证据材料制度的运行前提。这种不完整有多种表现,如就证据性质论,欠缺已经发现的辩护性证据在卷;再就证据种类言,有嫌疑人的口供,却欠缺印证、佐证其供述的其他证据,等等。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
73条对这一情形作出了专门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这一规定,前段是对全案证据随案移送的要求,后段是对未随案移送证据司法应对的规定,可见该规定明确体现了证据体系完整性的要求。
三是法庭举证的完整性。即控方或辩方庭审举证时,应当向法庭出示所有影响定罪量刑、程序问题和财产处置的证据,全面展示证据内容,不应片面举证,包括片面摘取证据内容向法庭出示。如果说单一证据完整性及证据群组完整性,是证据建构包括案卷构成的要求,举证完整性则系对证据展示,即对已获取的证据向法庭出示时的要求。
举证完整性虽然是对控辩双方的要求,但因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依法由检察机关承担,因此举证完整性主要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的要求。对此,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亦有明确规定。如《最高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61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第14条第1项规定“公诉人举证,一般应当全面出示证据;出示、宣读、播放每一份(组)证据时,一般应当出示证据的全部内容。根据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庭前会议确定的举证方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简化出示,但不得随意删减、断章取义。”此条规定,明确了出示证据时应保持完整性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确认在不同的程序安排及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下,可以简化出示证据,可即使如此,也不得随意删减及断章取义。
四是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前三种完整性,是证据完整性分类中的主要类型。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常被作为证据完整性的一种类型,在理论分析及司法实践中被提出。所谓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是指证据从提取、保管、流转到认证的整个过程处于法律管控之下,有据可查,链条完整清晰,因此能够确认证据的同一性。保管链的完整性是实物证据鉴真的一种方法,主要体现为“保管记录的完整性”,
〔9〕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据移交记录以及勘验检查笔录清单等保管程序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备,而且记录与物证、书证等证据相符。对某一物证、书证的保管链证据,可能以单一证据体现,如搜查笔录及附属的扣押清单;如涉及复杂的保管程序或程序流转,也可能以相关联的,不同节点程序记录的一组证据体现。由于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仅针对物证类证据,是证据鉴真及同一认定的一种方法,且与单一证据完整性及证据组完整性有交叉,因此可将其作为证据完整性分类中的一种辅助类型。
二、证据完整性在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的地位
在证据构成与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证据“三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以及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任一证据都应进行“三性”审查,但随着证据方法的科技化以及证据审查方法的精细化推进,也不能忽略证据完整性的重要地位,尤其是在部分证据,如电子证据审查过程中。而且与“三性”针对单一证据不同,证据完整性具有多类型特征,超越“三性”,成为更为宏观的证据审查要素以及更为丰富的审查方法的适用对象。为此,需要厘清证据完整性与“三性”等证据审查要素的关系,明确其相对独立的要素功能。
(一)证据完整性是证据真实性的影响因素
我国有学者已注意到证据的完整性属性和审查标准,一般认为其并非独立的证据属性和审查要素,认为:“完整性并非证据的要素属性,证据是否完整主要是证据真实性的一个影响因素。”
〔10〕“电子数据完整性是真实性的要素之一,甚至是最重要的要素”。
〔11〕“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功能是为证据做‘基础铺垫’,是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的一个前提性条件”。
〔12〕还有学者将“完整性”视为真实性之全面映像。
〔13〕此种所谓“附属说”的依据,如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将“证据完整性是否可以得到保证”,作为真实性的审查要素。
《刑诉法司法解释》亦同,该文件未规定独立的完整性审查,而在电子数据审查中,将完整性作为真实性审查的重要内容。
不能否认,证据的完整性有时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完整性即为真实性的下位概念。如电子数据本身与其载体及附属信息的结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电子数据,其完整性状态可能影响甚至决定电子数据的鉴真。又如人证审查,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是否完整记录和装卷移送,可能影响对口供和证言是否确实的判断,以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选择。因为稳定的陈述与不稳定的陈述其可靠性显然是不同的,而是否完整移送相关人证笔录,则会影响对陈述稳定性的判断。再如证据保管链的完整性,是为保证证据同一认定,即认证的证据就是侦查提取的特定证据,也可作为证据真实性确认,即鉴真的重要方法。因此,将完整性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一个下位概念及附属性审查方法并无不当。
(二)证据完整性作为相对独立于真实性审查要素的依据
承认证据完整性是证据真实性审查的内容,并不妨碍确认其具备相对独立的证据品格,并单列为证据审查要素。依据如下:
其一,单一证据完整性审查的部分内容不能被真实性涵盖。如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但同时又作犯罪情节较轻的供述,有罪供述与情节较轻供述均可能客观真实,如果控方对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展示,只会妨碍证据认识及事实认定的全面性,而不妨碍其中有罪供述客观真实的判断。其他类型证据包括电子数据,与此同理。由此可见,“两高一部”的《电子数据规定》第22条以及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
110条,将证据完整性纳入真实性审查范畴,应当是受到长期以来形成的“三性”证据审查体系的限制而做出的规定,有削足适履之嫌。不过也应认识到,完整性是证据重要属性而非基本属性,由于它适用场域有限,且某些内容可被客观性(真实性)所涵盖,因此它的适用及证据审查价值,与作为基本属性的证据“三性”仍有区别。
其二,证据群组完整性完全独立于证据真实性要素。如前所述,证据完整性除单一证据完整性外,还包括证据群组的完整性,此时的证据要素审查,已经超越基于单一证据审查要求的审查要素包括真实性要素,而是就一个群组的证据,乃至案件证据体系,从整体主义视角提出的审查要素。证据真实性,是对单一证据审查的要素,与证据群组的完整性,是在不同视域中的不同概念。在此意义上,亦可证成证据完整性的独立价值。
(三)证据完整性与证据充分性审查要素的联系与区别
除将完整性作为证据真实性审查的下位概念外,另一种意见认为,证据完整性属于证据充分性的评价要素。何家弘教授认为证据充分性是“采信”证据的两项主要标准之一,“就单个证据而言,证据的充分性一般都要求证据的内容具有完整性。”
〔14〕认为完整性与充分性存在种属关系的观点,有一定合理性。因为所谓证据充分,是指有足够的证据能够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而所谓“足够的证据”,当然应当包括证据群组的完整,如果残缺不全,难免判断失误。可见证据群组与体系的完整性,直接影响证据充分性判断。然而,完整性虽然与充分性联系紧密,但仍不宜简单地纳入充分性,而更适合作为相对独立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因为二者存在以下区别:
其一,语义和评价标准不同。所谓证据充分一般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已经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15〕证据充分的基本评价除需要符合一定证据数量的形式标准外,更重要的是还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实质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
55条第2款)。
〔16〕此外,证据充分性是与证据能证性紧密联系的,即使证据类型不齐全,但只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可认为达到证据充分性的证明程度,
〔17〕可见,充分性是对事实认定的实质评价。证据完整性则是指证据体系中必要的相关证据是否齐备,并不要求作是否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实质判断,因此它属于一种形式评价要素。可见,证据充分与证据完整二者在语义和评价标准上有差异。
其二,适用对象与评价性质有区别。证据充分性,是基于整体主义视角,对证据群与证据体系证明力的判断,
〔18〕证据完整性,则有不同的适用范围,如前所述,它包括单个证据、证据群组等四个方面的完整性。而就单一证据的完整性,不仅影响其证明力,而且可能影响其证据能力——不完整的单一证据因违反证据规范并可能妨碍基本的证据客观性判断而丧失证据能力。
综上所述,证据完整性审查要素与真实性审查要素有紧密联系,在单一证据审查的意义上,部分成为真实性审查的下位审查要素;在证据群组审查中,是证据充分性审查的必要条件。但完整性审查的部分内容独立于真实性,同时亦有别于证据充分性的适用范围、审查要素性质和功用。因此,在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证据完整性足以作为相对独立的证据审查要素。
三、证据完整性作为相对独立证据审查要素的价值
在我国传统的证据审查要素体系中,就单一证据审查,证据完整性被真实性所掩盖,就证据群组审查,证据完整性被充分性所包含。此种忽略证据完整性独立价值的做法,不利于全面搜集、完整移送证据,妨碍司法机关证据审查的精细化与准确性,且不适应证据法科学化背景下对电子证据搜集、审查的要求。本文强调证据完整性审查要素,并提出该要素应当相对独立,就是为了克服上述弊端,适应证据法的发展需求,其诉讼价值主要表现于以下几点:
1.在现行证据审查制度框架中,有利于推动作为基本审查要素的“三性”,尤其是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在电子数据证据日益发挥重要作用的背景下,完整性审查的价值突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常常需要审查证据的完整性。尤其随着现代科技发展,电子数据证据在司法证明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完整性审查的意义更为突出。现有电子数据规范中所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以及非法电子数据排除审查,多数情形都指向电子数据完整性的内容,如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
110条规定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共五款条文,有四款指向完整性问题,如原始储存介质是否移送、有无增删改等;第
111条单设一个条文专门解释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方法,第
112条规定的电子数据合法性审查中,多数条款也同证据要素完整性有关,如取证人数是否满足、是否附有笔录清单或签名盖章以及是否有见证人和录音录像等。以致于有学者认为,电子数据完整性审查存在一种泛化现象,即当前的电子数据审查被简化为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审查,而电子数据其它属性规范和控制反而处于相对虚化的状态。
〔19〕我们认为,虽然应当反对完整性审查代替其他属性审查,但完整性审查在电子数据审查中的重要地位毋庸置疑,这种重要性,使完整性要素已不能简单被作为真实性审查的下位概念,已经呈现出作为一种独立证据审查要素和审查标准的趋势。
2.可以丰富证据审查要素体系,弥补“三性”审查的不足。证据“三性”作为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简略、清晰、全面地表达了证据审查的基本要求,且与域外证据审查要素体系有一定的共通性,无疑具有极大的实践价值。但证据审查的“基本要素”并非“一切要素”,证据完整性也是重要的证据审查要素,它不仅有助于“三性”审查,而且有其独立审查价值,无论从单一证据审查,还是就证据群组审查,均可弥补“三性”审查不能覆盖的证据审查要求,已如前述。此外,必要时还应加入其他要素进行证据审查,如“举证(证明)必要性。
〔20〕同时,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审查,也是另一层次的审查要素与标准。由此建立适合我国诉讼实践的合理、全面的证据审查要素与审查方法体系,有利于提高我国诉讼“证据裁判”的水平。
3.有利于推动全面移送证据,助力解决实践中证据移送不完整的难题。在刑事诉讼实践中,基于控诉立场,移送证据不完整,是经常出现的问题。某些冤假错案正是由于证据移送不完整,仅移送控诉证据,不移送辩护证据,导致对事实的错误判定而形成。
〔21〕在“三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审查证据“完整性”,并将其作为侦查(调查)机关向检察院,检察院向法院移送案件证据的基本要求,有利于促进全面移送证据,防止因控诉立场有意无意地遮蔽部分证据信息。同时,确立证据完整性规范,为证据不移送时的裁判规则适用,建立了一个规范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