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考察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获得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享有欠缺对抗效力的股权,未经公司认可的隐名股东仅能基于相应合同享有债权.在确定了隐名股东权益性质后,法院仍需诉诸更实质性的利益衡量.通过信赖原理与归责原理的互动,以及证据视角的引入,可以构建一个更具层次的效果评价框架.隐名股东的产生主要源于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和股权让与后未变更工商登记.应当在考察案外人是否系实际权利人后,权衡名义股东一般债权人的信赖合理性以及隐名股东的归责性,进而对上述情况进行类型化处理.对债权人信赖与隐名股东归责性的判断系法律推定,因此可以被诉辩双方的反证推翻.
执行异议之诉 隐名股东 原理互动 外观主义 类型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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