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研讨
刘军
(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上海 201701)
内容摘要: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彰显了行为人的危险性,在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以影响定罪量刑,但仍然是在“行为
刑法”的框架内对于行为人危险的考量。多次违法犯罪可以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可罚的违法性要素、有责性判断阶段中对于“明知”的认定等定罪要素以及作为影响量刑的要素。无论是广义的还是狭义的多次犯,都是针对具有犯罪危险的行为人,并依据其刑罚指征而采取的“预防性惩罚”,以便促使行为人形成统一的违法性意识,敦促行为人选择“弃恶从善”,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行为—行为人”双层次犯罪论体系能够充分实现
刑法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多次犯;行为
刑法;行为人危险;预防性惩罚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9-0034-17
党的二十大报告辟专章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论述和部署,强调在公共安全治理过程中,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不断“提高公共安全治理水平”“完善公共安全体系”。
〔1〕为此,需要在“总体国家安全观”指导下“统筹发展和安全”,构建预防性法律制度,
〔2〕防范和化解影响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各种风险,全方位、全过程、全链条遏制公共安全犯罪,全力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努力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
多次犯是我国
刑法以危险预防补充刑罚惩罚的特色立法现象,
〔3〕是构建预防性法律制度的重要立法实践,为探索中国特色
刑法理论提供了大量实践素材,有必要厘清其理论基础、作用机理并进行制度构建。针对具有犯罪危险的行为人并依据其刑罚指征而采取适当的“预防性惩罚”,能够有效促进行为人形成统一的违法性意识,防止其再次犯罪,充分实现
刑法惩罚与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多次犯是我国刑法的特色立法现象
(一)我国刑法多次犯立法现状
传统
刑法理论认为,“前科劣迹”不能影响定罪,
〔4〕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如累犯、前科、人格调查报告指示犯罪倾向性等,可以影响量刑。然而我国
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着将反复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成立要素或者从重处罚条件的规定,
〔5〕我国学者很早便注意到这一立法现象并将之概括为“多次犯”。
〔6〕“前科劣迹”彰显了行为人的反社会人格以及升级为犯罪的高度盖然性,能够影响定罪与量刑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多次犯概念存在广义狭义之别、如何影响定罪和量刑、是否以行为人危险为理论基础、是否违背“一事不二罚”、如何进行适当限制等均存在巨大争论,仍然是当前尚未圆满解决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
我国《
刑法》第
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第
201条的逃税罪直接规定了此类情形。《
刑法》第
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
〔7〕其中的“一年内”,以因走私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走私”行为实施之日的时间间隔计算确定;而“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走私行为,包括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其他货物、物品;但是“又走私”仅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从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前面两次走私行为因为不构成犯罪而受到行政处罚,后面的“又走私”也没有明确是否达到刑事处罚的程度。但是从逻辑推理上来看,应该是只要是存在走私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论该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标准,甚至可以包括走私未遂或者预备行为,因为如果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直接符合“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犯罪构成,而无须适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这一规定。从而即使每一次走私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多次实施走私行为的仍然有可能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
逃税罪也有类似规定,但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略有不同。《
刑法》第
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申言之,五年内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无论其是否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仅仅给予行政处罚。逃税罪的特殊之处在于:一是,之前受过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都会影响本次逃税行为是否会被刑事追究,之前所受刑事处罚与本次逃税行为是否构成累犯在所不问。二是,单位时间是五年内,因此之前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影响时间会更长,对于犯罪人的刑罚威慑会更加持久。三是,本条款属于除外规定的例外规定,申言之,行为人有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本已构成逃税罪,只是基于刑事政策的考量而网开一面不予追究而已,但是如果五年内再有逃税行为,则犯罪人的再犯危险性已经达到相当高的程度而不宜仅处以行政处罚。就此而言,其实该条款仍然属于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素。这是典型的前科劣迹能够影响定罪量刑的
刑法规定。除此之外,前科劣迹影响定罪量刑更多地体现在
刑法的司法解释之中。
在刑法规范中,还存在着仅规定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形,如《
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第
264条)、“多次敲诈勒索”(第
274条)、“多次抢夺”(第
267条)“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第
301条)、“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第
290条)等情形。当然,也包括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加重情节的情形,即情节加重犯,如“多次抢劫”(第263条)、“多次聚众斗殴”(第292条)、“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第318条)、“多次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第321条)、“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第293条)、“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第328条)等。相比《
刑法》第
153条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和第
201条的逃税罪的规定,此种情形的特殊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多次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多次行为是否受过处罚以及多次行为的单位时间。从文字可能的含义和法益保护的目的解释上来看,多次行为可以包括违法和犯罪行为,是否受过处罚以及多长时间内受过处罚在所不问。因此,
刑法中的这11个条文其实是隐含了曾经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而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
截至目前,《
刑法》中13个条文、
〔8〕57个司法解释中的90个条款涉及行政处罚问题,其中4个条款为非刑罚制裁措施;
〔9〕1个条款为“运输走私成品油的船舶、车辆”的处置原则;
〔10〕87个条款直接涉及既往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制裁”,波及78个罪名,涵盖
刑法分则的6章,其中涉及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15个罪名(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危险驾驶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24个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高利转贷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发票罪,侵犯知识产权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罪,虚假广告罪,串通投标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4个罪名(拐卖妇女儿童罪,侮辱罪,诽谤罪,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5个罪名(盗窃罪,网络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29个罪名(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聚众淫乱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高空抛物罪
〔11〕,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非法行医罪,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的1个罪名(行贿罪)。其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并没有类似规定。除了第四章和第五章9个罪名所涉及犯罪侵害的是个人法益之外,其他所涉及犯罪侵害的都是公共法益。
(二)多次犯立法存在问题评析
从以上简单的统计资料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范中存在着诸多因为“前科劣迹”而影响定罪量刑的所谓的多次犯,并成为我国
刑法的特色立法现象,但是存在理论基础缺乏阐释、影响定罪量刑的机理不明、所涉罪名范围不清、单位时间范围以及受到处罚的类型设置随意等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多次犯理论基础缺乏阐释。多次犯是一种一以贯之的立法现象,更早的刑事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追溯到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其中第
1条第3款第2项将“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解释为投机倒把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12〕后期还有单行
刑法出现过类似规定,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1条规定,“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13〕该条款后来被1997年《
刑法》第
201条逃税罪所吸收,但是将罚金限制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2009年《
刑法修正案(七)》第
3条将相应部分的条款修改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多次犯不是一个偶然的和孤立的立法现象,而是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立法实践,但是这种立法实践背后的理论基础还缺乏阐释和研究。
第二,多次犯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特点,但是影响定罪量刑的机理尚不明确。当前《
刑法》有13个条文,正在生效的司法解释中有19个追诉条款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进行解释的;5个条款涉及明知的认定;41个条款是作为“情节严重”、追诉标准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进行解释的,其中对“数量较大”和“数额较大”进行解释的有5个条款;另外有16个条款涉及从重处罚的规定,
〔14〕亦即是关于量刑的条文。申言之,有37个条款是关于多次违法犯罪影响犯罪构成的;有41个条款是多次违法犯罪作为可罚的违法性或者罪量要素的;另有16个条款是影响量刑的。并且非常有特色的是,我国司法解释中甚至出现因为存在多次违法犯罪而导致入罪数额减半的情形。如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15〕类似的规定在抢夺犯罪司法解释中也存在,2013年1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16〕这些都说明多次犯立法的着重点在于降低入刑门槛,从而更好地遏制类似犯罪,实质成就了一种预防主义的
刑法观。
第三,多次违法犯罪影响定罪量刑所涉及罪名众多,但是规律难寻。在所有涉及的罪名中非法经营罪出镜率最高,共计有10个条款涉及该罪名;
〔17〕另外一个就是污染环境罪,共有3个条款涉及该罪名。除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侮辱罪、诽谤罪、盗窃罪、(网络)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属于刑事犯之外,其余的均属于行政犯,亦即,属于传统的行政犯或者秩序犯的范畴,总计67个罪名,占比90.5%。当然,上述这些所谓的刑事犯,多为财产类犯罪,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在单位时间内反复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形,亦即通常所说的常习犯或惯犯。应当说反复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本身即彰显了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从预防主义的视角看存在着更加严厉制裁的必要性。但是为什么仅仅涉及这些犯罪而不是所有的犯罪也存在一定的疑问。
第四,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作为前置条件,有单独使用的情形,也有两项连用的情形,刑法规范中的表述比较随意,甚至出现与承担民事责任并列的情形。受过“刑事处罚”(包括“刑事追究”“被追究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连用的情形,
〔18〕共有32个条款。其中,“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有15个条款。“二年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有14个条款。并且受过“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连用的情形比较随意,其中“刑事处罚”与“二年内(两年内)受过行政处罚”连用的情形较多。但是也未发现其中应有的规律。甚至还出现受到过“行政处罚”与承担“民事责任”并列的情形,目前所检索到的一个条款,即对于《
刑法》第
214条规定的“明知”的解释,
〔19〕表述为“(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五,单位时间内受处罚类型设置也比较随意,存在“一年内”“二(两)年内”“三年内”“五年内”等多种情形。在总共47个条款中,规定“两年内”或者“二年内”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共有21个条款。如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相关司法解释中,“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
〔20〕再如,虚报注册资本罪,“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高利转贷、非法经营等案件的追诉标准也有类似的规定。另外,“三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条款有8个条文,其中有6个条文是“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规定,“五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条款有3个。
多次违法犯罪影响量刑本来就是争议很大的问题,存在着“危险能否被惩罚”的争论。
〔22〕更何况多次违法犯罪如果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不但模糊了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界限,而且招致违反“一事不二罚”的质疑。多次违法犯罪彰显了行为人危险,
〔23〕申言之,是“行为人危险”而不是“行为危险”成为影响定罪和量刑的核心要素。更重要的是,虽然多次违法犯罪影响定罪和量刑在理论上都是基于行为人危险,但是二者在性质上存在天壤之别,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将二者混同而发生错误认识,更何况如何对行为人危险进行评价也是未知的事情。为此,需要进一步厘清行为人危险的概念内涵,并对多次违法犯罪影响定罪和量刑予以区别对待,“预防性惩罚”理论或许是沟通二者的桥梁。
二、多次犯影响定罪量刑的机理分析
(一)多次犯在犯罪论中的体系性位置分析
在
刑法中直接规定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作为犯罪形态的自然是多次犯,但是我国
刑法司法解释中也存在诸多解释犯罪成立条件的情形,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层面都存在规定多次犯的情形,这些都是能够影响定罪的狭义的多次犯。详言之,可以包括多次违法犯罪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情节严重”和犯罪故意中对于“明知”的认定等三种情形。
一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多次犯。严格意义上的多次犯仅指
刑法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中涉及构成要件的部分,如“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等
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3条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
刑法》第
225条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4〕在此,“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是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以多次实施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彰显了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的社会危害性,单独或者偶然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无法达到侵害烟草专卖这一秩序法益的程度。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354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第7项规定,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应当依照《
刑法》第
300条第1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6〕我国
刑法和司法解释中类似的情形有很多,其争议焦点在于,人身危险性能否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如果按照“质的区别说”,毕竟再多次的违法行为也无法与犯罪行为相提并论,更何况还存在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基本法治理念。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多次犯无法圆满解释,所谓的多次犯也仅仅是形式上的定义而已,无法彻底解决类似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论基础与实践操作问题。
二是作为可罚的违法性要素的多次犯。除了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多次犯之外,多次犯还可以包括对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所做的司法解释。在这个层面上,所谓的多次犯其实相当于我国的情节犯,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涉及的是可罚的违法性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第3款规定,“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应当视为“情节严重”,不适用前两款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规定。
〔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五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具有“(二)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三)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180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225条非法经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
〔29〕作为可罚的违法性要素的多次犯,因为是对于“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解释,因此通常都是规定在单位时间内,如“二年内”“一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
作为可罚的违法性要素的多次犯还涉及“数额犯”的问题,
〔30〕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可以降低构成犯罪所需要达到的数额要求。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1〕关于敲诈勒索罪
〔32〕和抢夺罪
〔33〕也有类似的规定。当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条第3项规定的“多次抢夺”的情形,因为《
刑法修正案(九)》已经直接将该种行为规定为抢夺罪的实行行为,所以无需再符合“数额较大”的要求。
〔34〕从而,对于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和抢夺罪而言,曾经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减半,从而在实质上降低了可罚的违法性要求,这也是颇具中国特色的刑法制度。
三是作为犯罪故意中“明知”认定的多次犯。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第6项规定,“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为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3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条第2款第2项规定,“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214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中的“明知”。
〔3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曾因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违法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
〔37〕当然,以上司法解释对于“明知”的认定存在“推定”的成分,因此允许提供反证来否定。如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可以排除被认定为“明知”。作为犯罪故意中“明知”的认定彰显了行为人的意志活动,需要对该种犯罪行为予以惩罚。同时,也可以由此推定行为人具备违法性意识(这对于法定犯而言尤其重要),对其进行惩罚也有助于促使公众形成统一的违法性意识,从而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多次犯的广义、狭义概念及其危险预防功能
多次犯的概念也有广义、狭义之分。
〔38〕广义的多次犯既包括因多次违法犯罪行为而入罪的情形,也包括因多次违法犯罪行为而从重处罚的情形,
〔39〕换言之,广义的多次犯可以区分为多次违法犯罪行为影响定罪和影响量刑两种情形,而狭义的多次犯仅指
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