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期刊名称:
全部
作者:
作者单位:
关键词:
期刊年份:
全部
期号:
学科分类:
全部
搜索 清空
论限制自认——以《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为对象的研究
《清华法学》
2023年
4
74-91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
限制自认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的困境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痼疾有关,而《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出现则放大了原有的问题.比较法上限制自认的不同应对思路并不存在本质冲突.我国实务对于《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解释模糊了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各自的作用领域,危及了证明责任规则的稳定性,同时导致了限制自认与其他规则的体系化困境.欲解决上述问题,应明确限制自认处理的二阶化思路.在辩论原则的框架下筛选符合自认条件的限制自认,并将不构成自认的限制性陈述作为自由心证的对象.为此,应强化自认的意思表示效力,通过概念体系的精确化和适用阶段的限缩解释,避免限制自认的宽泛适用;并通过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适度区分,厘清作用于证明责任的限制自认和作用于自由心证的限制自认.
自认        限制自认        证明责任        辩论原则        自由心证
  
论限制自认

——以《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为对象的研究

纪格非*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限制自认的本土化逻辑
  三、限制自认本土化过程中的问题
  四、关于限制自认的基本立场
  五、《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适用路径的具体建构
内容摘要:限制自认在我国本土化过程中的困境与我国诉讼制度的痼疾有关,而《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出现则放大了原有的问题。比较法上限制自认的不同应对思路并不存在本质冲突。我国实务对于《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解释模糊了证明责任与自由心证各自的作用领域,危及了证明责任规则的稳定性,同时导致了限制自认与其他规则的体系化困境。欲解决上述问题,应明确限制自认处理的二阶化思路。在辩论原则的框架下筛选符合自认条件的限制自认,并将不构成自认的限制性陈述作为自由心证的对象。为此,应强化自认的意思表示效力,通过概念体系的精确化和适用阶段的限缩解释,避免限制自认的宽泛适用;并通过诉讼资料和证据资料的适度区分,厘清作用于证明责任的限制自认和作用于自由心证的限制自认。
关键词:自认;限制自认;证明责任;辩论原则;自由心证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学界的通常理解,当事人于诉讼中所做的自认,将发生免于证明的效力。限制自认是指对自认有所限制或附加的陈述。〔1〕我国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修订时,首次以明确的形式对限制自认做出规定。《民事证据规定》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司法解释的制定者希望通过该条规定规制实务中经常出现的限制自认。〔2〕但是,由于《民事证据规定》对限制自认的类型、效力及判断标准的表述比较模糊,难以为实务操作提供明确的指引,司法解释颁布后,《民事证据规定》7条的实务操作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混乱。〔3〕学界对此已有关注,现有研究主要聚焦于《民事证据规定》7条的立法意旨和适用方法,以期达成统一的适用效果。〔4〕
  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限制自认在我国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是非常“中国化的”。德国、奥地利、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均有限制自认的规定。然而,在上述国家或地区,限制自认的规则及其适用并不存在普遍性的争议。甚至,在某些没有限制自认规定的国家,实务部门在处理当事人的复杂陈述时,似乎也不存在明显的问题。在不同的环境中,该规范何以产生了迥异的适用效果,这涉及对法律移植背景的深入考察。本文旨在对《民事证据规定》7条适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进行反思,并通过规则的解构与建构使得限制自认的规定和操作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规则实现体系自洽。
二、限制自认的本土化逻辑
(一)我国《民事证据规定》7条的适用思路
  随着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订,限制自认第一次出现在我国的规范体系中。从条文表述来看,我国的限制自认直接借鉴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表述方式,如果仅按文义解释,即赋予法官对于限制自认效力判断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限制自认的认识并非如此,他们认为,应在证明责任的框架下判断限制自认的效力,并使判断的结果与证明责任的分配保持一致。〔5〕
  在司法解释公布后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将限制自认分为部分自认和附条件的自认。前者指自认方当事人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比如承认借款事实,但是对借款金额提出争议,此时承认的部分应发生自认的效力。后者则指当事人在自认事实时附加独立的攻击和防御方法。该书进一步认为,如果该攻击和防御方法是基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提出的,则当事人承认的部分发生自认效力,对于自认方所提出的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由其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自认方所附的理由与其自认事实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则相关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可一概而论,要由法官根据案件性质、案件实际情况、双方举证能力等进行综合判断。〔6〕
  由此可见,我国对限制自认效力的判断规则采用了两分的思路。即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限制自认,需与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保持一致。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自认,则由法官自由心证。
  上述观点对实务操作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抗辩事由,法官往往要求当事人以反诉的形式单独提出,同时,对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反诉的合并审理,法官通常持较为谨慎的态度,因此此种类型的限制自认并不是实践中的常见形态。即便出现,因本诉与反诉的审理相对独立,当事人对本诉事实的自认与在反诉中提出的抗辩不必借助限制自认的规定即可被分别处理。实务中常见的限制自认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自认。依据《理解与适用》一书的思路,法官在判断其效力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更加复杂,不仅包括该陈述本身的真实性,还包括案件的其他情况,特别需要关注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方面的因素。从《理解与适用》一书所举的例子可以看出,裁量的结果很可能与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不同。〔7〕
  我国限制自认的本土化道路选择绝非偶然,也很难全部归因于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一书的指引,而是有其客观基础和具体的制度支撑。不了解《民事证据规定》7条适用的背景与外部环境,就很难理解和解决限制自认在本土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言之,制约限制自认本土化路径选择的主要因素有二,其一为自认的非约束性,其二为当事人的主张与当事人陈述的混淆。
(二)“非约束性”自认对限制自认的影响
  约束性自认是指自认只能适用于特定的对象、发生于特定的场域,并具有确定的拘束力。〔8〕然而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自认具有明显的非约束性特征,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们对限制自认效力的理解。具体而言,自认在适用对象和时间方面的非约束性对《民事证据规定》7条适用的影响尤为明显。
1.适用对象的非约束性与限制自认
  在适用对象上,约束性自认要求自认原则上只能针对主要事实,只有重要的间接事实才可以例外地成为自认的对象。〔9〕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认的对象几乎可以及于所有的间接事实与证据。由此使得当事人对于间接事实或证据的复杂性陈述亦被冠之以“限制自认”之名。〔10〕理论上,间接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应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将限制自认的对象扩张于全部间接事实和证据后,法官必然倾向于按照判断和取舍证据的标准来判断限制性陈述的效力,并将这种思路推广至所有的限制自认的效力判断上。
  约束性自认同时要求诉讼请求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中,针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是认诺,认诺将产生终结诉讼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言词辩论中认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的全部或一部分,即应依申请按认诺的情况判决其败诉。〔11〕认诺判决具有既判力。《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德国的认诺判决本土化为认诺书制度。该法第266条和第267条规定,当事人于口头辩论等期日中作出认诺的,法官应将这种意思表示的内容记载于笔录,这一记载将发生与确定判决一样的效力。〔12〕从效力上看,认诺与自认的最大区别就在于,认诺完全排除了法院对纠纷事项的审查权,但是自认仅排除法院对主要事实的认定权,对于诉讼的结果,则仍由法院决定。〔13〕
  与德日不同,我国实务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纳入到自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显然也支持这种观点。实践中部分法官甚至认为,只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自认”,才发生自认的效力。对于只承认主要事实而不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自认”是限制自认,对主要事实不能发生免证的效力。比如,在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义市双艳焊业物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中,一审中双艳公司自认仅欠付22000元,但同时认为凯宏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艳公司认可欠付22000元货款,是以凯宏公司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此种自认,实际为限制自认或附条件的自认,因此就欠付货款而言,该陈述并不能免除凯宏公司的举证责任。〔14〕限制自认的效力一旦与诉讼请求相关,法官在判断其效力的过程中必然会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自认方自认目的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可见,自认对象的非约束性导致了《民事证据规定》7条在适用过程中的问题。
2.适用阶段的非约束性与限制自认
  在德国的民事诉讼中,自认只能适用于口头审理方式中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的口头辩论阶段。〔15〕但是在我国,自认成立的时间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民事证据规定》3条第2款,当事人可以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进行自认。学界更有进一步的观点认为,无需严格限定自认的场域,特别是不必限定在言辞辩论阶段,而应允许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及“非正式开庭”中作出自认。〔16〕自认场域的过度延伸,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缺乏对主张和争点提出时间的严格限定,当事人在诉讼不同阶段的陈述具有同质性,法官不得不将这些自认和陈述的内容做一体化对待。如果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陈述内容有矛盾,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前,法官通常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9条或第342条处理,即在综合考虑当事人做出矛盾陈述的理由、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后做出判断。2019年后,限制自认的出现使得《民事证据规定》7条《民诉法解释》229条和第342条的边界变得模糊,限制自认外在表现为在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中含有某些模糊、不一致甚至矛盾的部分。由于《民事证据规定》7条的适用路径不明,因此,借鉴原有的矛盾陈述处理规范解决限制自认的效力问题,是一种相当便利且稳妥的思路,也是法官比较熟悉的处理方法。由此,将限制自认交由法官自由心证的思路因与原有的矛盾陈述处理规则最为接近,且适用难度较小,因而成为我国限制自认效力的判断规则,并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认可。
(三)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的混淆与限制自认的判断规则
  限制自认效力的判断还取决于民事诉讼中诉讼资料与证据资料是否有清晰的界限。《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辩论主义的框架下认识自认的效力。当事人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资料而不是一种证据形式,自认是对证明责任的免除。因此法官不能通过自由心证的方法判断限制自认的效力。〔17〕只有通过询问当事人而获得的证据方法才能成为自由心证的对象。这一区分为德国的限制自认的审查规则提供了制度基础。
  在我国,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和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并无清晰界限。《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是在法庭审理程序的安排上,当事人陈述作为法庭调查的第一个环节,其主要内容是原、被告宣读起诉状与答辩状。除此之外,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没有独立的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环节。上述规范与程序安排易使法官产生起诉状中关于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内容就是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错误认识。理论界也有观点认为,当事人陈述可以分为肯定性陈述和否定性陈述,前者即指当事人的自认。〔18〕上述认识加深了作为诉讼资料的当事人陈述与作为证据形式的当事人陈述的混淆,对此学界已有较充分的讨论。〔19〕正是在上述背景下,将限制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加以衡量和评估的做法在实践中被广泛接受。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询问当事人是一种经常使用的调查方法。《民诉法解释》11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然而该解释没有同时规定法官询问当事人的笔录是否应在法庭上出示及其法律效力,这导致我国的询问当事人更类似于一种法官核实事实的方法而非独立的证据形式。〔20〕法官习惯于通过询问当事人获得对证据和事实的认识。在当事人做出限制性陈述时,法官会通过询问消除和解释陈述中的模糊和矛盾。在此过程中,限制自认成为被审查、核实的对象,与证据具有同样的作用。
  此外,更重要的是,依据《民事证据规定》90条,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得到其他证据补强才能采纳。依据《民事证据规定》8条,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上述规定为法官对当事人的自认或限制自认内容进行证明力的审查提供了规范依据。限制自认作为自认的一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被法官归入当事人陈述的范围并被作为证据使用,其是否真实或证明力的大小皆由法官评价,这并不违背我国现行法的明确规定。
三、限制自认本土化过程中的问题
  自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修订以来,限制自认效力判断的自由裁量思路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广泛的认同。如前所述,虽然目前的本土化路径有一定的客观基础和制度支撑,但并不意味着目前的选择是一种最优的思路。相反,限制自认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产生了两种倾向和一个问题特别值得关注。即限制自认的“证言化”倾向和判断过程的复杂化倾向,以及由上述两种倾向最终导致的限制自认在我国的体系化障碍的问题。
(一)限制自认的“证言化”与判断过程的复杂化
  由于诉讼资料与证据形式的混淆,当事人的自认或限制自认往往被作为证据使用。又由于自认阶段的非约束性和自认对象的非约束性,当事人在不同阶段的矛盾陈述或对间接事实和证据的限制性陈述,均被冠以“限制自认”之名。法官借助《民事证据规定》85条关于自由心证的规定对限制自认的效力进行审查和判断。例如,在陈某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刘某在法院询问时承认其组织燃放烟花飞到陈某家二楼导致失火。但是事后刘某强调该自认是针对烟花的质量问题所做的陈述,并非针对失火原因的陈述。对此,法院组织调查后认定刘某、邓某某组织燃放烟花时,陈某的窗户处于打开状态,烟花飞人陈某家导致其家中失火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刘某、邓某某主张该询问笔录是基于针对产品质量这个特定附加条件而做出,不构成自认的理由不能成立。〔21〕显然,法官认为本案当事人限制性陈述应发生自认的效力,并不是因为当事人做出了自认的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由于自认对象的非约束性,限制自认的对象可以扩张至诉讼请求,限制自认的效力判断与诉讼结果高度关联。同时《民事证据规定》7条又模糊地赋予了法官“综合案件情况”判断限制自认效力的权力。实践中法官在判断限制自认是否发生自认的效力时,往往重点考察当事人补充或限制的内容是否构成对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承认,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不承认限制自认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比如在鲁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庭审时刘某在鲁某只有转款凭证这唯一证据情况下,认可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是同时主张所借50000元已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对借款事实的自认系附条件的自认,即借款已偿还。自认所附条件既已还款之事实与借款事实不可分割,在刘某已将借款合同返还情况下,鲁某有义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借款50000元未予偿还。〔22〕在处理类似案件的过程中,法院倾向于认为,当事人虽然对事实做出了自认,但是只要其附加的限制或条件使对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对主要事实的举证责任。这一思路必然会导致限制自认效力判断过程的复杂化。
  同时,由于《民事证据规定》7条赋予了法官综合案件的全部情况判断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的权力,从实践中的案例可以看出,法官考虑的案件的全部情况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交的证据和法官已经查明的事实,还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限制性陈述的关系、当事人做出限制自认的理由、本案的事实是否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明等方面。上述做法也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一书的支持。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试图以实质正义为目标,赋予《民事证据规定》7条更丰富的程序功能,由此导致了我国限制自认审查与判断的过程异常繁琐,其间考虑的因素颇为复杂。于是,本应以排除争点和提高效率为目的的自认筛选活动,反而因筛选程序的复杂化消耗了更多的司法资源。
(二)限制自认的体系化的障碍
  限制自认效力判断的“证言化”倾向和判断过程复杂化的倾向妨碍了《民事证据规定》7条与民事证据制度中诸多规则的配合与衔接,甚至可能颠覆现有的基础性规则。主要表现在:
1.裁量适用挑战了证明责任分配的稳定性
  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全面移植了德国的法律要件说。该理论将实体法规范分为权利成立规范和反对规范两类,其中后者又包括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主张适用权利成立规范和反对规范的当事人应对权利成立规范和反对规范对应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3〕也就是说,无论反对规范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都应由主张适用反对规范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法律要件说最主要的特征在于清晰、明确且易于操作,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稳定性。因此该学说排斥普遍意义上的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这也是我国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在修订时取消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7条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权的原因。
  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一书确定的思路,对于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做出的限制性陈述,法官着重考虑的并非限制性陈述是否构成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而是该限制性陈述是否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吻合,限制性陈述的目的是否在于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限制自认发生自认的效力。这种思路一方面导致在实践中限制自认被认定为自认的情形较为罕见;另一方面,法官对限制自认效力自由裁量的结果很可能与依据“法律要件说”分配证明责任的结果相矛盾。在前述陈某与刘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鲁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以及贵州航天凯宏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义市双艳焊业物资有限公司债权纠纷案中,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结论明显与按照法律规范说分配证明责任的结论相反。
  综上,目前我国对限制自认效力的判断难以与证明责任分配的“法律要件说”保持一致。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在修订的过程中已经删除了法官分配证明责任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限制自认的“掩护”下,法官重拾了该权利,使得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突破法律要件说确立的标准。
2.与自认的撤销规则难以整合
  由于限制自认的“证言化”的倾向,限制自认难以实现与自认撤销规则的整合。《民事证据规定》9条明确规定了撤销自认的条件,与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自认撤销的条件相比,目前的规定虽删去了与事实不符这一要件,但是因自认的撤回必须以对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或者需要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在实践中能够撤销自认的例子比较罕见,由此体现了对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坚持严格的争点与证据的适时提出原则,因此当事人可以采取事后在自认的内容上添加新陈述的方式,减损甚至否定先前自认的效力。在《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前,法官通常会按自认的撤销处置。但是,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修订后,法官也可以借助限制自认的规定对自认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允许当事人改变甚至废除自认的效力。比如在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中,债权人沈某一审庭审中自认口头约定还款日期为一星期,其每年都向刘某进行催讨。沈某在二审中补充说明,双方对还款时间约定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前,但在借条形成时双方已明确不约定还款期限,故借条未作记载。法院认为,沈某在一审中对还款期限自认建立在其每年向刘某催讨还款自认的基础事实,属于附条件的自认,且在二审庭审中已作出合理说明否定该自认的事实。在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对还款期限约定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陈述尚不足以证明刘某的主张,因此认定限制自认不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24〕该案中,沈某在一审程序中已经明确认可借款期限为一星期,二审中的陈述与一审矛盾,应按照自认的撤销处理。但是二审法院根据其在二审中陈述的事实,将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自认解释为限制自认,事实上允许当事人借助《民事证据规定》7条撤销了先前的自认。由此可见,将限制自认作为证据使用,使得限制自认效力的判断和自认撤销规则的界限变得模糊,进而导致《民事证据规定》对撤销自认条件的严格规定因限制自认的出现产生被瓦解的风险。
3.与当事人矛盾陈述的处理规则难以整合
  与上述情况类似,限制自认与《民事证据规定》89条《民诉法解释》229条和第340条对当事人矛盾陈述的处理规则也存在界限不明的问题。上述三项规范的立法本意是赋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处理当事人在诉讼不同阶段的矛盾陈述(行为),即允许法官根据当事人实施矛盾行为的理由、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认可当事人的矛盾陈述。但是如何界定“不同阶段”的最小单位呢?限制自认的自认部分与限制部分是否可以出现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抑或只能限于一次陈述中的自认与限制?从上述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可以看出,法官显然认为在诉讼不同阶段的矛盾陈述可以构成限制自认。在我国,由于限制自认被作为当事人陈述对待,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陈述的提出时间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因此法官必须将当事人在不同场合、不同阶段的陈述做一体化对待,而不能仅采纳其中的一部分而不考虑其他部分。这样,限制自认与当事人矛盾陈述处理规则的界限也变得含糊不清。
四、关于限制自认的基本立场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尚未登录,不能进行此操作!
关联法条X